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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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訴訟審訊在7天後便開始,被告人在2012年8月31日提出了兩張傳票,要求再修改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一份新的證人供詞(林兆英的證人供詞)、存檔被告人本身兩份進一步的證人供詞,加入一份進一步的專家報告及一份估價報告。在這兩張傳票發出前,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之前(包括審前覆核聆訊時)提出上述任何一個申請。被告人黃先生的解釋是申請源於兩份文件(“兩份文件”),一份是「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另一份是兩張看來不相同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本席會將黃先生的申請逐一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95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 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9月3日

判決書

1.本宗訴訟審訊在7天後便開始,被告人在2012年8月31日提出了兩張傳票,要求再修改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一份新的證人供詞(林兆英的證人供詞)、存檔被告人本身兩份進一步的證人供詞,加入一份進一步的專家報告及一份估價報告。在這兩張傳票發出前,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之前(包括審前覆核聆訊時)提出上述任何一個申請。被告人黃先生的解釋是申請源於兩份文件(“兩份文件”),一份是「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另一份是兩張看來不相同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本席會將黃先生的申請逐一處理。

修改狀書的申請

2.原告人很合作地將原本英文的狀書,即申索陳述書、回覆書及對反申索的答辯書預先譯為中文給被告人。現時被告人提出的修改是非常重大的修改,建議修改部分薛大律師已經非常有效地在陳詞內列出了修改的部分及內容的總結,本席同意是一個正確的總結。

3.從該總結看到,被告人想修改的部分並不單只涉及剛才所提及的兩份文件,而是要加入一些新的就着事實方面的指控,有些更是發生於1996年10月。

4.新的事實指控加新的基礎,再加新的訴因,正是被告人今次提出的申請。即使這些全是有用的指控或有用的、相關的訴因,被告人是在要求原告人方面就着事實要從新作出調查,亦就法律方面做很重大的資料搜集。單是涉及修改的內容部分,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會需要很多時間找尋過去的資料來準備證人供詞,甚至法律資料方面的搜集,此一切的工作是可能會影響審訊的日期受到延誤。本席不認為在9日內原告人可以合理地完成他們可以做的來準備審訊。

存檔專家報告的申請

5.第二項申請是被告人想加入一份李俊敏的進一步專家報告。薛大律師提醒法庭,被告人曾經在2011年約6月時提出過將專家可以評論的問題擴大範圍,但被聆案官拒絕,被告人沒有就該次判決上訴。今天,被告人告訴法庭的是該兩份文件導致他要提出加入進一步的專家報告。但粗略看過進一步的專家報告的內容後,便可以發覺當中的內容實在大大超越了該兩份文件。

6.在李俊敏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可以知悉被告人曾經將一系列的文件給予李女士,當中包括了現時被被告人質疑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並且寫上了該文件的日期。如果作為專家,李女士看不到該份文件的日期的重要性,這並不是批准今日申請的一個理由。

7.至於被告人承認他曾經在交換證人供詞時,已獲給予現時相關的兩份文件,那麼被告人當時不理解該兩份文件的重要性,或者沒有看其內容,因而沒有做到任何跟進的工作,這也不是批准今次申請的理由。

8.明顯地,相關的兩份文件在2011年3月已在被告人的管有之中。被告人在超過年半的時間才提出今次的申請實在是毫無合理的理由。

存檔證人供詞的申請

9.第三個申請是林兆英的證人供詞,這是被告人方的新證人,據稱林先生涉及另一宗交易。本席看不到林先生在另一宗交易裏作為買家(即使是涉及同一個屋苑),或者在另一宗交易裏與銀行有關係,對本案有何影響,本席看不到這位林先生的證詞對本案的是非曲直產生任何作用。

被告人的進一步證人供詞

10.第四個申請是被告人欲存檔兩份進一步的證人供詞。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在與原告人交換證人供詞的時候才取得該兩份文件,其實被告人在其後是有很多機會可以存檔進一步的證人供詞,而事實上他亦有過一次這樣的機會。若他認為存檔一份補充的供詞是不足夠的,時間上其實他是可以早些向法庭申請存檔第二及第三份進一步的供詞,被告人沒有理由等到審訊前9天才作出今次的申請。

存檔估價報告的申請

11.第五個申請是關於估價報告。傳票上說明估價報告將於今日可以獲得,但到現時的聆訊,被告人仍然未能將估價報告呈交法庭,據說該報告是要顯示有關樓宇在2012年的估值。2012年的估值並不是原告人所指的毀約日期,亦不是原告人所指不履行責任而導致被告人產生損失的日期,因此,這個估價報告實在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況且,到現時為止,這個草擬的估價報告還未曾可以給予原告人或法庭,這樣對原告人來說又怎能說是公平?因為他們根本沒有機會作出任何反駁。

總結

12.整體而言,這幾個申請可以顯示被告人一方沒有充分利用之前的時間來準備好他的證據,而在2012年8月31日才提出申請,亦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13.法庭必須鄭重聲明,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進行訴訟時用的不是一套不同的規則,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亦沒有任何特權、或者該受法庭特別對待。法律對所有人是一式一樣,都是公平對待。在訴訟的過程當中,不同的階段,無論是聆案官或是法官都會給予與訟雙方很多機會,即是不單只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去提出不同的申請,例如,披露文件、存檔證人供詞、專家報告等。在合理範圍內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程序上的一些問題,有時會得到資源中心的一些指引,而法庭向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解釋程序時亦會有一定的彈性作出指引。正因如此,法庭有案件管理的程序,任何一方,不利用該些機會,而在最後一分鐘才認真閱讀文件,思考案情的話,他當然要承受一些風險,就是他延遲提出的申請將不獲法庭批准。特別是在《高等法院規則》已清楚列明,審訊是法庭訴訟裏一個進度指標日期,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申請而導致審訊被延誤或改期的話,該方必須提出一些很特別的理由,

14.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被告有提出任何特別的理由,導致法庭需要將審訊期延遲,更加沒有特別的理由在只剩下9日的時間下,法庭要容許被告人提出這些申請,以致原告人準備審訊的計劃全盤攪亂,使原告人預備的時間要用來做一些額外的工作,搜尋額外的證人,尋找額外的資料,做額外的法律資料搜集,去應付這些事前毫無通知的申請。這些豈不是本身就是對原告人不公平的做法嗎?

15.本席非常同意薛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其中在Hesson Development Ltd v Tang Ki Fan Tso, HCA 5584/1998, 30.9.2003,朱芬齡法官提及訴訟的某一方不應該被要求等到對方完全準備好,然後才開始審訊,而法庭亦不應該容許任何一方採納這一種的訴訟態度。

16.在本案中,撇開延誤申請,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完全不充分,亦都不是完全因為該兩份文件引起,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批准任何一個申請以致審訊不能如期進行。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申請全部撤銷。

(就訟費的陳詞)

17.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歸於原告人。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