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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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被告人提出了三個傳票申請。簡單而言,第一個是申請上訴許可;第二是申請本席迴避審訊本案;第三是將一連5天的審訊期取消,另訂日期聆訊。三個傳票都是源於本席於上週一(2012年9月3日)拒絕被告人很遲才提出的申請,當時被告人申請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加入新的證人供詞、新的專家證據及新的物業估價報告。

Cites 8 cases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29/2012。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2013。
Case No.HCA 195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 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9月10日

判案書

1.今天被告人提出了三個傳票申請。簡單而言,第一個是申請上訴許可;第二是申請本席迴避審訊本案;第三是將一連5天的審訊期取消,另訂日期聆訊。三個傳票都是源於本席於上週一(2012年9月3日)拒絕被告人很遲才提出的申請,當時被告人申請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加入新的證人供詞、新的專家證據及新的物業估價報告。

2.上訴許可並不是輕易可獲得的,被告人需要顯示出有合理獲得上訴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基於公平基礎的考慮以致是應該進行上訴的理據: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被告人在他的傳票及支持誓章中所提起的證據或陳詞是很難符合獲得上訴許可的門檻的。

3.首先,上星期一本席所作的決定均為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法庭多次聲明要跨過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上訴的門檻是非常之高的,由薛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可看到: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HCMP 901/2009,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18.5.2009;翁美珍對陳聖傳,HCMP 1178/2009,上訴庭法官楊振權,4.9.2009。法庭公平處理事情,必須要考慮的不獨是被告人作為申請人的利益,還須考慮原告人方面的利益及正確使利法庭的資源。案件管理的權力正是要確保案件能夠適當及合時地交予法庭處理,給予雙方足夠的機會,使各方的時間不致浪費。

4.在2009年4月2日民事司法改革推行後,法庭對於案件管理有更嚴緊的執行。本席在上星期一所作的判決正是案件管理的一種。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同時亦需要考慮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需協助法庭達成《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基本目標。本案雙方經歷過多次案件管理的聆訊,法庭在面對被告人當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時,亦有提及法庭對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沒有另外的一套規則,正如被告人在今次的支持誓章中所承認的,他提出要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其實是涉及新的訴因,該等訴因除了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還引起新的法律問題。

5.至於該份估價報告,有68頁紙,已看出不是一份簡單的文件,被告人怎能期望原告人在一星期內能夠處理這麼多因批准申請而引起的步驟,包括索取進一步回應的估價報告?

6.無可否認,被告人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是無律師代表,但這正是表示他要更快更早去考慮他自己的案情及盡早尋求協助。被告人說他在今年7月才得到他的律師朋友的幫助,因此他再提出他在上星期一所作的申請。

7.案件管理正是要針對及杜絕這類延遲引起的申請,任何一方及法庭都不應該無了期地去等待某一方準備充分然後才開審,法庭給了訴訟雙方機會,而他們沒有充分利用,到開審前一星期才作出申請畢竟是太遲了。如果法庭在這情況下仍然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法庭是否應該在被告人突然間在審訊時或在陳詞時想到一些新的觀點時,因他沒有律師代表,而在該階段又給他重開某些爭議點?本席確認並同意在Hesson Development Ltd v Tang Ki Fan Tso, HCA 5584/1998, 30.9.2003,第14段,朱芬齡法官所表達的意見,並且應用該案例。

8.本席曾指出被告人未能顯示有任何特別的情況而導致本席應該將審訊期更改或延遲,如果在此情況下仍然要將審訊期延遲,一切民事司法改革意圖帶來的改變,就會形同虛設。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上星期一的案件管理決定在本案當中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以至被告人有一個合理上訴的勝訴機會。

9.第二個申請,要求本席迴避審訊本案。本席己經考慮過雙方所提交的案例,包括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003) 6 HKCFAR 322; Chau Siu Woon v Cheung Shek Kong [2010] 3 HKLRD 49, 張澤祐法官在第13段有以下的說法:

“13. Further as observ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Helow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8] 1 WLR 2416, per Lord Hope of Craighead at p 2418:

[2] The observer who is fair-minded is the sort of person who always reserves judgment on every point until she has seen and fully understood both sides of the argument. She is not unduly sensitive or suspicious, as Kirby J observed in Johnson v Johnson (2000) 201 CLR 488, 509, para. 53. Her approach must not be confused with that of the person who has brought the complaint. The “real possibility” test ensures that there is this measure of detachment. The assumptions that the complainer makes are not to be attributed to the observer unless they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But she is not complacent either. She knows that fairness requires that a judge must be, and must be seen to be, unbiased. She knows that judges, like anybody else, have their weaknesses. She will not shrink from the conclusion, if it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that things that they have said or done or associations that they have formed may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m to judge the case before them impartially. ”

10.簡單而言,要考慮的事情是: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悉事件經過的觀察者,會不會認為法庭當日所做的事顯示法庭對被告人有偏見的地方。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悉情況的觀察者不會是過份敏感或充滿疑心的人。

11.被告人指本席對他有偏頗的地方源於兩件事情,第一是本席阻止他的律師朋友協助他、第二是基於本席在上星期一說過一番話,舉了一個例子關於簽署合同而需要負責任的事情。

12.首先,阻止被告人的律師朋友協助他的事情,本席必須嚴正指出事實的經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一方突然間出現一個律師朋友,本席不容許該無名無姓的律師朋友坐在被告人的後面,但在整個聆訊過程,這位律師朋友是在法庭內,並且來回於公眾席及被告人坐席的地方,又將紙條遞給被告人作出某些提醒。本席容忍了該做法,亦閱讀過被告人所提交的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看來是由一間律師樓傳真過來的,並且用英文書寫,所以相信都是一位律師朋友替被告人準備的。整個聆訊用中文進行,本席亦給予被告人充分的時間發言,被告人不能說出本席不容許他的律師朋友坐在他的後面給予協助對他有甚麼不公平之處。法庭事實是考慮了被告人方面的案情及他申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的。本席不認為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情的觀察者會認為法庭在此情況下的作為有偏頗。

13.第二個基礎是基於本席向被告人舉了一個例子。本席亦需要在此就事實方面作出嚴正的記錄。被告人在上星期一所給予法庭的開案陳詞是基於法庭批准他所有很遲提出的申請,因此,本席提醒被告人他應該從新審核他的案件,並且做新的開案陳詞。本席提醒被告人要考慮他的案情的是非曲直,除了事實方面,他亦要考慮法律方面的觀點。本席當日舉出的例子正是用來證明有時證人作供所說的全是事實真相,但應用法律時該證人的供詞是過不了法律的要求,因此仍然可能會負上法律的責任。本席認為本席所舉的例子是最簡易的,並對無律師代表的人士是最容易明白的,法律觀點與事實觀點在一件案件裏是必須要同時考慮的,該例子並不是針對本案事實的經過,更不是預先審核案件,因為本案涉及的爭議點大大超越本席所舉的例子。被告人錯誤理解,以為本席預先判決,這是被告人的想法。但當法庭應用該個思想公平和知悉事情的觀察者的測試時,本席相信並不能夠認定法庭對被告人方面的案情有偏頗的看法。

14.最後被告人申請將本審訊押後以便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本席在上星期一作決定時已指出要更改一個審訊日期是不容易的,必須要指出例外的情況。本席看不到在本案裏有任何額外的原因、特別的情況,需要押後審訊日期。申請上訴許可本身亦不是例外的情況,否則,任何一方可以隨意提出一些遲的申請,隨意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就能夠將審訊日期輕易地取消。時間上對被告有任何壓力的話,都是因他遲提出申請而引起的,今次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更加是無合理上訴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認為應該將審訊押後。

15.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三個傳票申請。

16.關於被告人想要一個律師朋友協助他,本席有一案例是吳美玲法官在區域法院的判決:Ng Jack Fong v Ng Chan Ning,DCCJ 2830/2005,19.3.2007,第34-44段,有提及的情況。

17.原則上法庭有酌情權容許有一個人協助被告人,一般情況會是他的親朋戚友,律師朋友都可以,不過如本席多番聲明,該律師是不可以代黃先生陳詞,不可以代他存檔文件,所以在整件案件時即使有人坐在黃先生背後協助他,都是由黃先生自己一個發言,除非薛大律師有任何反對,本席會在該律師朋友報上姓名後,容許他坐在黃先生背後協助他。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29/2012。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