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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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與王智勇(“D2”)、劉聶鋒(“D3”)、郭晉廷(“D4”)和雷漢汶(“D5”)一同被控第一項控罪「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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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浩正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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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2年8月23日下午3時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曼琪律師行轉聘,代表D1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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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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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D1與王智勇(“D2”)、劉聶鋒(“D3”)、郭晉廷(“D4”)和雷漢汶(“D5”)一同被控第一項控罪「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由於D6及D7和D2及D3一同被控第二項控罪(「盜竊罪」),故此D6及D7亦牽涉於本案的部份審訊。

3.本案開審時,是就D1對第一項控罪,及就D6和D7對第二項控罪的一場審訊。控方主要倚賴他們各自的招認作為舉證。D1、D6和D7就他們各自的招認的可接納性提出爭議。審訊時法庭採用了交替程序來處理這方面的爭議。控方總共傳召了8名控方證人:其中PW6是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PW7是拘捕D6的警員,而D6就第二項控罪向PW7作出招認;PW8是拘捕D7的警員,而D7就第二項控罪向PW8作出招認。本席裁定D6和D7的招認可以呈堂為證供後,D6和D7承認第二項控罪。本案審訊自那個階段隨即成為只是處理D1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由於PW6、PW7和PW8的證供與第一項控罪無關,本席會在情況許可下,於本裁決理由書中略去對PW6、PW7和PW8各人證供的分析。在此要說的是,本席拒絕接納D6及D7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另一方面,本席接納PW7和PW8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從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D6和D7的招認皆可呈堂為證供。在以下的裁決理由中,本席將會集中處理吳卓謙(“PW1”)、DPC34602(“PW2”)、DPC47365(“PW3”)、DPC58711(“PW4”)、DSgt50477(“PW5”) 和D1各人的證供。

4.就D1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控方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分別是﹕ PW1、PW2、PW3、PW4和PW5。控方亦呈遞了一批證物,包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和一本相片簿(證物P2)。

5.控方亦依賴D1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在慈正邨正怡樓外所說的口頭招認、記錄在PW2的記事冊(證物P6)內的補錄口供、以及D1在2012年3月13日下午1時02分至下午1時31分所作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9和P9A)。D1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包含12段的「反對理由」。D1的大律師確認辯方不會指控警方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時在慈正邨正怡樓外對D1作出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或對待;辯方只是提出D1當時並沒有在該處作出過有關的口頭招認。D1的大律師確認就着特別事項,法庭不需要在交替程序中考慮有關的口頭招認可否呈堂,而只需要在一般事項上去考慮D1有否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

6.D1就着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均有出庭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7.2012年3月4日凌晨約3時40分,PW1正獨自歸家。當他沿九龍東頭村道北行(黃大仙中心方向)途經黃大仙下邨龍智樓附近行人路時,發現馬路對面的龍榮樓行人路欄杆位置有約六名青年聚集。PW1當時未有理會,繼續往前走到龍慧樓近龍趣園公園對開。當時,PW1 聽到有人從後面跑上來,當PW1打算掉頭看看時,有人從後箍着PW1的頭,並說「老笠」。當PW1伏在地上攬着他所攜帶的袋子時,被人踢及扯頭髮,當PW1用手保護他的頭部時,被人拉扯他的袋子,當時PW1不肯放手,與對方互相拉扯,但那班人不斷踢PW1,令PW1失去力氣而鬆手。之後那班人向着龍慧樓方向走進龍趣園,剩下PW1一人在街上不知所措,然後PW1便跑回家。該事件導致PW1失去了一個斜孭袋,一個銀包,一部iPhone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2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卡及一串鑰匙,總值約港幣4,870元。2012年3月4日上午約9時50分,PW1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診室,後證實PW1背部擦傷、背部和手指觸痛及左鼻孔出血,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8.2012年3月12日晚上約11時58分,PW2在慈雲山慈正邨正怡樓地下截停D1,PW2並說相信D1與在2012年3月4日凌晨約3時40分在東頭村道近龍趣園發生的搶劫案有關。警誡下,D1說﹕「阿Sir … 我…我我我無份㗎」。PW2接着問D1他所說的「我無份㗎」是什麼意思。D1回答道﹕「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PW2隨即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0時05分就搶劫罪拘捕D1及警誡D1。警誡下,D1說﹕「阿Sir,阿Sir,我真係無份㗎,果晚我原本約咗幾個朋友阿志仔,肥牛,郭俊同Kiven打算食宵夜嘅,點知見到佢哋之後,佢哋話去老笠,我咪幫手睇水囉,我靜係做睇水,無份老笠㗎」。

9.之後,D1被帶往黃大仙警署。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8分,PW2在D1面前於其記事冊(證物P6)內錄寫了載有D1口頭招認的補錄口供。

10.2012年3月13日下午1時02分至下午1時31分,警方與D1進行了錄影會面。D1在該錄影會面中所說過的事情包括以下兩點﹕

(i) D1在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村道近龍趣園的搶劫案中負責「睇水」;以及

(ii) D1答應幫他的朋友在搶劫過程中看看附近有沒有差人。

辯方在特別事項上的案情

11.D1出生於1994年8月20日,於2012年3月他約為17歲半。在有關時段,D1居住在慈正邨正怡樓。

12.D1於2011年7月認識PW4(花名叫「煙仔Sir」)。當時PW4叫D1在慈雲山一帶替PW4「收風」(即探取情報)。PW4和D1交換了電話號碼。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間,PW4平均每月致電D1三至四次收集情報,不過D1從來沒有向PW4提供過任何情報。於2011年11月,D1換了電話號碼,卻沒有告知PW4。然而,PW4通過D1的朋友取得D1的新電話號碼。2012年1月中,PW4致電D1,問D1知不知道販運毒品的場地,以及查問一名涉及慈雲山某宗案件人士的花名。

13.D1在2011年12月或2012年1月左右,於自己家的樓下認識PW3(花名叫「King Sir」)。

14.D1在2012年2月中,經PW3和PW4介紹而認識PW2(花名叫「迪Sir」)。

15.2012年3月12日晚上約11時,D1離開住所,在正怡樓地下打算前往去見朋友。當他在正怡樓徒步下樓時,有人從後叫他的花名「亞正」。D1回頭,看見PW2和PW3。PW3搭着D1的膊頭問D1有沒有參與慈雲山中心巴士站打架案,九龍塘搶女仔iPhone案和黃大仙下邨搶劫案。D1否認曾參與那些案件。之後D1被要求上了一輛七人私家車,車上只有D1、PW2和PW3。該車駛往沙田坳邨法藏寺。

16.當他們到了法藏寺後,PW2問D1﹕「有冇做過?」。D1說﹕「冇」。PW3然後用拳頭打D1的心口十多次,打時還問D1有沒有做過。D1說案件與他無關,並說是D2、D3、D4和D5做的。D1然後問PW3自己可否離去,PW3回答說不可以,並說﹕「一定要返差館」。D1然後問PW3可否叫母親陪他一同去警署。PW3說返到差館才讓D1打電話。

17.PW2然後將車駛往慈雲山中心巴士站。PW4在該處上車,並對D1說﹕「睇吓,我放假都返嚟幫你呀!」PW2、PW3和PW4下車,一起交談了約兩至三分鐘。D1因留在車上而不知道PW2、PW3和PW4在說什麼。

18.後來該車被駛往卜威廉中學。PW4在該處叫D1下車。PW4和D1步行了離車6至7米。PW4問D1是否見到D2、D3、D4和D5做,D1答說是。PW4問D1是否在場,D1回答說﹕「當時喺度」。PW4然後問﹕「你知不知企喺度都有份㗎嘞」。D1說不知道。PW4接着說﹕「不如你話你自己做睇水啦,咁我可以幫你搞警司警誡」。D1相信PW4的話,並說﹕「但係我真係冇做睇水喎」。PW4說﹕「返去睇吓我亞頭點講啦」。D1然後被帶往黃大仙警署。

19.去到黃大仙警署後,PW2、PW3和PW4帶D1去見一名穿着白色恤衫的警察,然後他們把D1帶到一間細小的房間。在房間內,PW2問D1想不想離開。D1說想。PW2跟着拿出一本記事冊。PW4接着拿出一張寫了英文字的黑色紙,交給PW2。當PW2叫D1在記事冊上簽名時,PW2用該張紙遮蓋住記事冊的一部份。D1在庭上作供時把證物P24的一些部份劃上顏色,以示意PW2叫他在記事冊上簽名時所遮蓋的地方。D1也在PW2的記事冊第17頁第6行至第18頁第4行寫下有關聲明,原因是PW2說寫完會讓D1離開。D1作供時指PW2並沒有向D1覆讀補錄口供的內容,也沒有讓D1自行閱讀補錄口供的內容。D1作供指自己在補錄口供上簽名和寫下有關聲明,是因為他以為在補錄口供上簽了名和寫了聲明後便會獲釋。

20.D1在補錄口供上簽好名後,PW2和PW4說他們會去問上頭可否讓D1離開。PW2和PW4因此離開了該房間約10多分鐘。他們回來時,PW4向D1說D1不可離開,須要過一晚夜。D1作供指當PW2帶D1去打指模時,他才獲發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證物P5),並告知要在上面簽名。D1作供指自己被送去羈留室前,PW2給了他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的副本。D1作供指自己在黃大仙警署期間並沒有收到過補錄口供的副本。

21.2012年3月13日下午約12時30分,PW2和PW4把D1從羈留室帶往黃大仙警署天台。在那裏,PW4告訴D1稍後會與D1進行錄影會面,並說PW2將會在錄影會面時向D1提出一些問題,D1到時甚麼都答「係」便可以,並要說自己是做睇水的,以及說是智仔叫D1做睇水的。PW4又向D1說,那些D1自己見不到的東西,D1都要說自己見到。PW4向D1說他(PW4)會幫他(D1),並說話睇水就不會有事,話睇水即是沒有參與搶劫,PW4還說法官不會相信D1只是這樣站在那裏。D1作供時說自己曾經問PW4可不可以讓他叫他的母親來陪自己。PW4說不可以,並說在錄影會面期間,如PW2問到這個問題時,D1要說他不想家人擔心。

22.然後D1被帶往錄影會面室。PW2和PW3在該房間內。PW2叫D1跟從PW4的版本講。PW3叫D1不要說要叫家人來,剛才教他的東西,稍後講番出來,快些完成這個程序,否則就「執鑊你」。因為D1曾被PW3毆打過,D1害怕會再次被PW3打。D1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話都是之前PW4叫D1說的話。D1聽從PW4的話,是因為D1以為跟從PW4的版本講就會沒事,加上PW4從來沒有打過他,以及兩人一早已經認識。

23.完成錄影會面後,D1被帶去打指模。打好指模後,PW2和PW3帶D1去羈留室。在羈留室時,D1按傳召鐘說要見家人。PW3之後帶D1出來,並在PW5在場下打了D1的心口一下。

證據分析

24.關於D1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評論﹕

(i) 本席注意到D1在主問時說他是因一宗普通襲擊案而要去黃大仙警署轉擔保,從而在2011年7月認識PW4。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並不會因D1曾涉及該宗普通襲擊案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

(ii) D1在主問時作供說,於2011年7月至11月期間,PW4平均每月致電他約3至4次。另一方面,在接受盤問時,D1改變證供,說PW4並非每月3至4次致電給他,而是有時候一個月1至2次。關於PW4於2011年7月至11月致電D1的次數,D1的證供並不一致。

(iii) D1在主問時作供說,於2012年1月中,PW4曾致電他一次,查問涉及慈雲山某宗案件的那些人士的花名。(當D1的大律師盤問PW4時,也向PW4指出當時PW4曾向D1查問涉及慈雲山某宗案件的那些人士的花名)。另一方面,D1在接受盤問時作供說當時PW4問他一個花名叫「肥X」的人的花名。D1作供指在該次2012年1月中的電話對話中,PW4曾經提過那個花名的全稱,不過D1在庭上作供時忘記了PW4當時說的那個人的花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

本席認為D1在這方面的證供既令人費解亦不合邏輯。既然PW4已經知道那人的整個花名,那又何必再多此一舉,致電D1詢問那人的花名。關於這方面的證供,D1的說法不合邏輯。

(iv) D1在主問時作供指自己是大約於2011年12月或2012年1月時在自己家(即慈雲山正怡樓)的樓下首次認識PW3的。在接受盤問時,D1說他首次認識PW3是在黃大仙龍翔中心的麥當勞外面。D1又告訴法庭說他的家與龍翔中心並不相近,他要乘坐交通工具才能前往龍翔中心。關於他在哪裏首次遇見PW3,D1的證供並不一致。

(v) 關於D1首次遇見PW3時的情況,初時D1在接受盤問時作供說,PW3起初是要求D1的朋友做PW3的線人,當D1的朋友沒有回答PW3後,PW3才要求D1做PW3的線人。另一方面,在盤問的稍後階段,D1說PW3只是開了一次聲同時要求D1及D1的朋友做PW3的線人。關於這方面的證供,D1的說法也不一致。

(vi) 在主問時,D1作供說在2012年2月中,當PW3和PW4在D1家樓下巡邏時介紹PW2給D1認識的;在盤問時,D1作供說當時PW4告訴D1:「呢個叫迪Sir,你哋認住佢,好禮貌啲」。D1在盤問時作供說當時PW2並沒有說過話。另一方面,盤問PW2時,D1的大律師向PW2指出,於2012年2月中,PW2曾截查過D1的身分證。

本席認為D1的大律師向PW2指出的說法與D1的證供並不一致。

(vii) D1在主問時作供指,當載着D1,PW2和PW3的七人車駛到慈雲山中心巴士站時,PW4上車說﹕「睇吓,我放假都返嚟幫你呀!」之後PW2、PW3和PW4一起下車交談約2至3分鐘,而D1並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接受盤問時,D1起初仍沿用這個說法,但過了不久,D1卻作供指PW4只是打開車門說﹕「睇吓,我放假都返嚟幫你呀!」 PW4當時沒有上車。D1作供指PW4是在PW2、PW3和PW4在車外交談完畢後才上車的。關於PW4何時首次上車,D1的證供並不一致。

(viii) 此外,D1的大律師盤問PW4時向PW4指出,當該輛七人車停在慈雲山中心巴士站後,PW4上了七人車,然後PW2和PW3將D1剛才向PW2及PW3所講的說話覆述給PW4聽。另一方面,D1作供指PW2、PW3和PW4是在車外交談的。D1的大律師向PW4所指出的說法與D1的證供並不一致。

(ix) D1作供說七人車到達卜威廉中學後,他和PW4下車,兩人交談了一番。D1作供說那時候他仍然以為PW4會協助他獲釋。另一方面,D1作供說那時候他並沒有告訴PW4說PW3曾在車內打他(D1)。

本席認為D1的說法有違常理。若然D1真的給PW3打了胸口十多次,當他有機會與PW4(即D1十分信任的人)單獨談話時,理應馬上告知PW4自己被襲,尋求PW4的協助。關於這方面,D1的說法有違常理。

(x) D1作供說PW2叫D1在記事冊上簽名時,用了一張由PW4提供的黑色紙張遮蓋他的記事冊的某部份。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該份補錄口供的主旨是說D1只是充當睇水,而D1「無份老笠」。根據D1的證供,當七人車停在卜威廉中學時,PW4已經對D1說「不如你話你自己做睇水啦,咁我可以幫你搞警司警誡」,而D1當時亦相信PW4所說的話。既然PW4早在卜威廉中學時已向D1表明要D1認睇水,而D1亦相信若他認了睇水的話,返到警署之後便可離開,本席看不到PW2和PW4有什麼理由還要故弄玄虛,欲蓋彌彰地用一張黑色紙去遮掩記事冊,不讓D1看到有關的招認。

(xi) 此外,D1作供說PW2叫D1在他(PW2)的記事冊第16和17頁上簽名時,也將那兩頁的某些部份遮掩起來(見證物P24)。然而證物P6第16和17頁並沒載有任何使D1入罪的招認。D1本人也在第17頁第6至10行上寫下一段聲明。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指PW2叫D1簽名和寫聲明時曾經遮掩第16和17頁的任何部份。

(xii) D1作供時一直說自己十分信任PW2和PW4,甚至按照PW2和PW4對他的吩咐而行事,包括在PW2的記事冊上於載有補錄口供的地方簽名、在PW2的記事冊第17頁第6行至第18頁第4行上寫下那些聲明,又在錄影會面時說出PW4教他說的那些話。D1說他以為自己在補錄口供上簽名和寫下聲明後便可獲釋。D1說他信任PW2,是因為PW2沒有打過他。D1作供說當PW4向他說﹕「睇吓,我放假都返嚟幫你呀!」,他相信PW4會協助他獲釋。D1也作供說當PW4說﹕「不如你話你自己做睇水啦,咁我可以幫你搞警司警誡」,D1也相信PW4。D1說他依照PW4在黃大仙警署天台教他說的說話而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他以為依照PW4所講便會沒事。D1說他相信PW4,是因為PW4從沒有打過他,以及彼此是相識的。

然而,D1的證供說過當PW3在車上打D1的心口十多次,PW2也在場。根據D1所說,PW2是一個當D1被PW3毆打時袖手旁觀的人。本席看不到D1有任何基礎會去信任PW2這一個沒有出手制止PW3在車上打他的人。

此外,D1的證供說當PW2叫他在記事冊上簽名時,PW2和PW4用一張黑色紙將記事冊的一部份遮掩起來。若然PW2和PW4當時企圖要D1在記事冊上簽名而不讓D1知道記事冊的所有內容,D1應該顯然察覺到在該記事冊內必定有一些對他不利的東西是PW2和PW4不想給D1知道的。從D1聲稱在記事冊上簽名時PW2和PW4的行為來看,D1對PW2及/或PW4的任何信任,到了那個階段都應該會蕩然無存,喪失怠盡。

再加上D1聲稱PW2曾經向他說他在補錄口供上簽了名後便可獲釋。D1作供說他是因為相信PW2才在補錄口供上簽名。後來D1並沒有獲釋,而要在警署過夜。本席認為若然事情如D1所述般發展的話,當D1知道簽了補錄警誡供詞之後仍然不能如PW2所承諾般可以離開警署,D1到了那個時候便應該明白PW2並不可信。關於這方面,D1解釋說是PW2的上頭決定不可釋放他。本席認為若然事情是由PW2的上頭決定,而不是PW2,D1到了那個時候便應該明白即使信PW2也沒有用,因為PW2並不能為是否釋放D1作主。

本席故此並不接納D1的證供指他十分信任PW2和PW4,以至他以為PW2和PW4會在他於記事冊上簽名和寫下聲明後便會釋放他。本席並不相信D1信任PW4,以至因而依照PW4在黃大仙警署天台教他說的說話而進行錄影會面。

(xiii) D1作供說他在補錄口供上簽好名和打完指模後,在被帶到羈留室之前,PW2給了他一疊文件(包括「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證物P5)),但D1沒有興趣去了解那些是什麼文件。他在羈留室被扣留一晚期間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根據D1的說法,他只默默接受被羈留一晚的對待。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若然事情真的如D1所說般發展,尤其是他以為簽完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可離開警署的希望落空而要被扣留在警署一晚,D1理應十分渴望了解發生了什麼事,也應該會閱讀交給他的各樣文件去了解那些文件是什麼,並會行使在「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上列出的他的權利,包括要求致電給他的母親。D1的證供說他沒有興趣去了解那些是甚麼文件,以及他沒有提出任何要求,與他作供說當晚在他身上發生的事並不一致。本席認為關於這方面的證供,D1的說法有違常理。此外,D1解釋說3月13日清晨時分他被扣留在羈留室時,他不知可向哪個差人提出要求說要打電話,故此他沒有向警方提出任何要求。但是當D1的證供提及他完成錄影會面後被帶返羈留室時,D1作供說他曾按過傳召鐘要求打電話;由此可見在3月13日清晨時分當D1被扣留在羈留室時,若是他要致電母親或提出任何要求的話,他也可按傳召鐘提出要求。本席拒絕接納D1的解釋指3月13日清晨時分他被扣留在羈留室時,他不知可向哪個差人提出要求說要打電話。

(xiv) D1作供說在黃大仙警署天台,PW4向他說,在錄影會面時他要說是「智仔」叫他去做睇水的。D1也作供說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話全部都是PW4教他的。

然而在錄影會面中,D1不但沒有說是「智仔」叫他去睇水的,D1反而說是他自己提出替他的朋友睇水的。D1的證供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並不一致。

審訊時,D1解釋說他「演化」了PW4所教他的內容。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在被要求做睇水與自己提出做睇水兩者之間,顯然是後者罪責較重。本席不接納D1的解釋指他會「演化」PW4所教他的內容以至D1承認一個罪責較重的案情。

鑑於以上本席對D1關於特別事項證供的觀察,本席並不認為D1是可信或可靠的。本席拒絕接納D1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25.儘管本席拒絕接納D1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去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該份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是D1自願作出的。關於這方面,本席對PW2至PW5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i) 關於如何對D1定位的問題,PW2說上級給他的訓示指D1有份參與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PW2形容D1為可疑人,若果找到他就向他調查,若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與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有關的話,可以向他拘捕。在盤問時,PW2被問及當他在正怡樓樓下等待D1時,是希望D1協助警方的調查工作,還是相信D1有犯案;PW2作供說現場會有千變萬化的變化,他們出發時沒有將D1定位。

當PW3被盤問如何對D1定位時,PW3同樣說知道D1與案有關,要截停查問,若有足夠證據便會作出拘捕。

當PW4被盤問有否介定D1是助查人士還是可疑人士時,PW4作供說D1可能與案有關,要向他調查。

當PW5被盤問有否將D1的身份定位時,PW5作供說他沒有對他的下屬介定D1的身份,但在PW5心目中,D1是一位可疑人。

本席認為PW2、PW3、PW4及PW5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一致的,就是他們都相信D1是與案件有關的,D1是有參與這宗劫案的,所以警方才需要向D1作出調查,但是最終警方會否對D1作出拘捕,還須視乎向D1調查後的結果。本席並不認為PW2至PW5在行動初期已立定主意一定要拘捕D1;本席也不認為PW2至PW5有立定主意若D1不作出招認的話,他們誓不罷休,直至D1作出招認為止。

(ii) PW2承認他是在拘捕及警誡D1,而D1作出口頭招認後,PW2才問D1是否需要家長陪同;PW2解釋說這是因為D1仍未夠18歲,故此才這樣問來保障D1的利益。本席認為D1當時已超過16歲,即使PW2沒有問D1是否需要家長陪同,也沒有對D1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而PW2當時在知道D1的年齡後仍問D1是否需要家長陪同,是更進一步地去保障D1的利益,實在是無可厚非,本席並不認為PW2這樣做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畢竟,PW2在警誡D1時已告知D1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iii) 首次警誡下,D1說﹕「阿Sir … 我…我我我無份㗎」。PW2便問D1他所說的「我無份㗎」是什麼意思。D1回答道﹕「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PW2然後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0時05分宣佈以搶劫罪拘捕D1並警誡D1。警誡下,D1說﹕「阿Sir,阿Sir,我真係無份㗎,果晚我原本約咗幾個朋友阿志仔,肥牛,郭俊同Kiven打算食宵夜嘅,點知見到佢哋之後,佢哋話去老笠,我咪幫手睇水囉,我靜係做睇水,無份老笠㗎」。PW2作供時指當他與D1進行上述對話時,D1神情緊張,四處張望,看似迴避PW2的眼神。PW2說D1第一個回應(即「阿Sir … 我…我我我無份㗎」)意思不清楚,PW2說這一答案可以有很多可能性,所以他認為需要繼續調查下去。PW2說雖然D1回答說﹕「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但PW2憑他的經驗認為大部份犯案人士都不會直接招認,PW2不是對方說甚麼他就不加分析地接納,他會對所得答案加以分析,再配合對方的神情舉止以及他需要調查的內容,去決定下一步行動;而當時D1回答說:「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PW2覺得D1作出的這個答案令PW2相信D1有參與那次劫案,故此PW2在D1作出這個答案後決定拘捕D1。

本席認為雖然D1在第一次回答PW2時已表示自己無份,但以當時D1的神情舉指,再加上PW2在行動前所得的資料(即D1有份參與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PW2認為D1的答案不清楚而要追問D1他所說的「無份」是什麼意思,是合理的追問,並沒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至於D1作出的第二個答案(即:「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本席認為這個答案已表示D1就着那宗劫案是知情的,而犯案者更是D1的朋友,故此這個答案已確定D1在某程度上是與那宗劫案有關的,在如此情況下,PW2拘捕及警誡D1,亦是無可厚非的。

(iv) PW2作供說他不知道若果沒有D1的招認,警方並沒有其他證據去檢控D1。PW3作供說本來案件沒有足夠證據,警方也不知道何人涉及該案件。PW5作供說,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3時,當他分析本案時,他並沒有得出結論指如果欠缺D1的招認,警方並沒有其他證據去檢控D1。D1的大律師陳詞指PW3對於是否有足夠證據的看法有別於其他警務人員。

本席不同意。PW3的證供並沒有與其他警員的證供有矛盾—— 直至2012年3月12日晚上10時25分,PW4從他的線人處收到線報之前,警方沒有任何資料把D1與該罪行聯繫起來,所以PW3說本來案件沒有足夠證據,警方也不知道何人涉及該案,是正確的。本席肯定PW2和PW5也與PW3持有相同的看法—— 即本來案件沒有足夠證據,而警方也不知道何人涉及該案。

此外,本席認為PW2和PW5所說的話也是真的—— 在這宗涉及多名劫匪的搶劫案中,D1是警方第一名被拘捕的人士。D1被捕之後,警方也許獲得進一步證據(無論是來自其他劫匪或其他證人的也好),這些進一步證據可能足以將D1入罪。故此,PW2和PW5當時不知道或者沒有得出結論指欠缺D1的招認,警方並沒有其他證據去檢控D1,並沒有什麼可疑或者不尋常之處。

(v) 關於2012年3月12日晚上約10時25分,PW4從他的線人處所收到的線報,PW4作供說他和該線人在電話上交談了大約5分鐘。在該電話通話中,PW4的線人告訴PW4,說D1與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有關。PW4沒有問該線人D1如何與那宗劫案有關,也沒有問線人如何得知D1與那宗劫案有關。PW4也不知道那位線人在案發時在不在場。PW4作供說他收到這線報後,即時作出分析,考慮過以往從那位線人收來的線報的經驗,PW4認為這個線報應該是可靠的,於是PW4立刻報告給PW5知。而PW5亦相信這個線報是可靠的,他因而在當晚10時48分向PW2、PW3及PW4作出訓示並於當晚11時到達正怡樓樓下等候D1出現。

本席認為每位警務人員處理線報的手法不一定相同,有些警務人員可能仔細一些,每一項細節也會查問;有些警務人員可能只須知道一些概括性的資料(例如只是需要犯案者的名字或花名),然後再由警方自行跟進調查。本席並不認為PW4處理當晚10時25分得來的線報有任何偏離一般處理線報的手法的現象而導致本席要懷疑PW4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同樣,PW5作供說他相信這個線報可靠,是因為他相信;本席認為PW5是PW4的上級,他必然知道當PW4向他報告有關線報時,PW4是經過分析後認為可信可靠,方才向PW5作出匯報的;本席因此認為PW5相信有關線報可靠,並不導致本席要懷疑PW5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至於四位警員在收到線報後約半小時內已作出行動,到達正怡樓樓下等候D1,本席亦不覺得可疑;畢竟,當他們收到線報時,他們已是乘車在巡邏中,而線報亦指出D1住在正怡樓,四位警員在收到線報後立刻展開行動,實在無可厚非,本席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

(vi) 本席留意到多位警員都不能準確回答D1的代表大律師究竟他們在3月4日之後的那一天開始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就這一方面,多位警員均作供說在本案事發後,案件並非正式由黃大仙警署調查的,他們是因為關注到案件的嚴重性,才去收集情報,直至他們拘捕了D1之後,他們才為此案正式開啟檔案。本席認為黃大仙警署反黑組第一隊(即PW2至PW5那一隊)在案件發生後未有正式開啟檔案,故此未能準確講出他們在3月4日之後的那一天開始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

(vii) PW4作供說他平時的工作都是在街上向童黨收集情報。PW4說在2012年3月12日前,他曾與D1有過接觸;但當線人向PW4提及「鄧浩正」這個名字或「亞正」這個花名時,PW4並沒有立刻醒覺或聯想到那人就是PW4曾有過接觸的人,PW4解釋說那名字是一個很普通的名字,而他亦曾接觸過很多個叫「亞正」的人;PW4作供說他是在見到D1後才知道D1是他(即PW4)先前曾有接觸的人。

就這一事項上,雙方沒有爭議PW4日常的工作是在街頭向市民童黨收集情報;故此,PW4定必接觸過很多人及名字,在這情況下,PW4亦未必能一一記得清清楚楚他曾接觸過的人或名字;因此,當線人向PW4提及「鄧浩正」這個名字或「亞正」這個花名時,PW4並沒有立刻醒覺或聯想到那人就是PW4曾有過接觸的人,本席並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同樣地,由於PW4日常工作要接觸街上諸色人等以便收集情報,PW4日常所經歷的事物定必比其他人多,正因如此,PW4在盤問時就着一些辯方聲稱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PW4與D1之間發生的事情作供說沒有印象,亦是無可厚非的,本席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

本席留意到PW4在見到D1後,也沒有告訴其他隊員他(即PW4)曾與D1有過接觸;本席認為當時有關警員是要處理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究竟PW4是否曾在其他場合就着其他事宜與D1有過接觸,與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的劫案無關,本席並不認為PW4必須在當時告知其他隊員他曾在其他場合就着其他事宜與D1有過接觸。

(viii) 本席留意到PW2作供說在3月13日下午時份他進入錄影會面室替D1進行錄影會面前,PW4是在錄影會面室外;PW2並說當他走進錄影會面室前,PW3並沒有在PW2前出現。PW4亦說是他與PW2帶D1進入錄影會面室,然後PW4在會面室外看守。PW4在盤問時作供說在12時56分,他已返回寫字樓處理檔案。

另一方面,PW3作供說在錄影會面開始前不久,他已到達會面室外看守,但PW3忘記了是在錄影會面開始前多久他到達會面室。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錄影會面是在下午1時02分開始的(請參閱證物P9和P9A)。

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從證物P8(「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上可見,證物P8是在2012年3月13日下午12時50分發給D1的。由此可見,PW2和D1必然在下午12時50分之前已經進入會面室。由於PW3在錄影會面開始(1:02 pm)前不久才到達會面室外看守,而PW2在12時50分前已進入錄影會面室,故此PW2的證供說當他走進錄影會面室前,PW3並沒有在PW2前出現,並沒有與PW3的證供產生矛盾。從各警員的證供,本席可推斷PW3是在PW2進入錄影會面室後,但在錄影會面開始(1:02 pm)前到達錄影會面室外看守的。

(ix) 本席仔細地審視過PW2、PW3、PW4和PW5各人各自的證供。他們每人各自的證供都沒有任何矛盾不一致或固有不可能之處。本席亦將他們的證供相互比較以考慮他們彼此之間的證供有沒有任何矛盾不一致或固有不可能之處;本席細心考慮分析後,看不到他們彼此之間的證供有任何矛盾不一致或固有不可能之處。由於PW3有接受D6及D7辯方大律師關於D6及D7的招認事宜的盤問,而PW7及PW8是分別處理D6及D7的招認的警員,故此本席亦將PW3的證供與PW7及PW8的證供相互比較以考慮他們彼此之間的證供有沒有任何矛盾不一致或固有不可能之處;本席細心考慮分析後,也看不到他們彼此之間的證供有任何矛盾不一致或固有不可能之處。

鑑於上述本席對PW2、PW3、PW4和PW5證供的觀察,本席裁定他們4人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26.本席也考慮過這份與D1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證物P9和P9A),以查看會面期間PW2所問的問題是否具引導性,壓迫性或以盤問的形式向D1發問。本席裁定PW2在會面期間所問的問題全部都不是引導性,壓迫性或以盤問的形式向D1發問。該次會面中PW2所提出的問題只是用以澄清含糊之處,或者於有需要時確認D1的回答。

27.基於本席上述的觀察,以及仔細地考慮過D1大律師關於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後,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在PW2的記事冊(證物P6)內所載的D1的補錄口供,以及在2012年3月13日下午1時02分至1時31分向D1錄取的錄影會面(證物P9和P9A),皆是由D1自願作出的。本席拒絕行使本席剩餘的酌情權將上述招認拼除。本席裁定上述的招認可以成為呈堂證供。

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28.D1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作為關於一般事項的證供的一部份。

29.於2012年3月4日凌晨約1時30分,D1獨自在慈雲山毓華街的麥當勞內。後來他見到D4,一個他認識的人。當時D4和D2、D3及D5在一起。在那場合之前,D1並不認識D2、D3或D5。D1問D4有什麼可做,D4回答說吃完東西後周圍“hea”吓,坐吓,行吓;D4問D1會否一齊,D1答說「好」,於是他們吃完東西後便一起離開。他們一行五人沿毓華街去鳳凰邨一直行去黃大仙下邨,當差不多去到黃大仙龍趣園內的一個花園時,D2說好悶,說不如「食CP」,D1問D4何謂「食CP」,D4答說即是周圍打人的意思。然後他們沿途尋找較為年輕的人,當他們行到龍趣樓樓下,坐在公園附近的石壆上,他們在等待一些年輕人行過,隔了一會,D2說見到有兩個「𡃁仔」,D2告訴D3及D5「就係佢哋兩個」,D1覺得D2正欲帶D3、D4及D5去打那兩個「𡃁仔」,D1見D2過了馬路,而D3、D4及D5亦跟D2過了馬路,當時其中一個D2所謂的「𡃁仔」已離開,剩下本案受害人(即PW1)在對面馬路,而D2、D3、D4及D5走向PW1,D1見D2跑了過去,箍着PW1,而D3至D5亦循D2的方向跑去,跟在D2後面,D1理解他們是走向PW1欲毆打PW1。D1沒有跟D2至D5過馬路,由於D1的視線被一部黑色大貨車阻擋,他只見D2箍着PW1,但看不到D3、D4及D5有否毆打PW1。後來D1見到他們拿着一個手揪袋在跑,並跑向黃大仙中心方向,而D1則獨自行去黃大仙中心地鐵站出口乘的士離開。D1作供說他並沒有打算參與打人,他事前亦不知D2至D5會去搶劫,當D2至D5走去PW1方向前,D1並無同意參與其中,D1並無同意替他們「睇水」,D1實際上亦沒有做「睇水」,D1在D2至D5的打人及搶劫過程中,沒有扮演過任何角色,而事後D2至D5亦沒有分錢或任何好處給D1。

關於一般事項的證據分析

30.除了本席關於D1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之外,本席就D1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有以下的觀察﹕

(i) D1作供說在D2至D5的打人及搶劫過程中,他沒有扮演過任何角色。另一方面,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村道近龍趣園的搶劫案中,他負責「睇水」,以及他答應幫他的朋友在搶劫過程中看看附近有沒有差人。

(ii) D1作供說他在3月4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毓華街麥當勞遇見D4之前,他並不認識D2、D3及D5。另一方面,他在錄影會面中說,於2012年3月4日,當D1在黃大仙下邨附近時,是D2致電D1叫D1去吃宵夜的,由此可見D1和D2在2012年3月4日之前已經互相認識。

(iii) D1作供說他在2012年3月4日凌晨約1時30分,在毓華街麥當勞中遇見D2至D5。另一方面,他在錄影會面中說自己在「冬菇亭」遇見D2,在「冬菇亭」和D2相遇後,D1才建議去吃東西。

(iv) D1作供說D2當時說好悶及提議去「食CP」(即周圍打人),而他(D1)當時不知道原來D2至D5會去搶劫。另一方面,D1在錄影會面中說,當他提議去吃東西時,D2說自己沒有錢,並建議去搶劫。

(v) D1作供說他只見D2箍着PW1,但由於D1的視線被一部黑色大貨車阻擋,他看不到D3、D4及D5有否毆打PW1。另一方面,D1在錄影會面中說,他看見D2撳低受害人,然後D3負責搶受害人的袋子,而D4負責壓住那個受害人,使他動彈不得。

(vi) D1作供說D2跑過對面馬路後,D3至D5亦循D2的方向跑去,而D1沒有跟他們過馬路。另一方面,D1在錄影會面中說,D2、D3和D4先行,而D1與D5是慢慢地在後面行過去對面馬路的。

D1的庭上作供與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不一致的,加上本席對D1在特別事項上所作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D1既非可信,也非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

31.儘管本席拒絕接納D1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去證明搶劫罪中所有必須的元素。關於這方面,PW1接受盤問時沒有透露任何事情使他的證供變得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裁定PW1是一名誠實的、說真話的證人。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32.較早前,本席已經分析過PW2、PW3、PW4和PW5的證供。在分析一般事項的證供時,本席再次回顧他們的證供,本席維持之前的看法,即他們4人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其中,本席接納PW2的證供指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時份,D1在慈正邨正怡樓外曾作出口頭招認。本席注意到D1出生於1994年8月20日,於2012年3月13日時大約為17歲半。本席在審訊時耳聞目睹D1作供時的行為舉止,本席認為雖然D1在今年3月時只有17歲半,但他是清楚明白他所招認的是什麼,他亦清楚地表達了他要說的話。本席就D1的招認說﹕「…佢地話去老笠,我咪幫手睇水囉,我淨係做睇水,無份老笠㗎」給予十足的比重。

33.關於該份錄影會面紀錄,本席就D1的招認性供詞給予十足的比重,即他負責睇水、幫他的朋友看看附近有沒有差人、及當D1的朋友在搶受害人的袋子時,D1站在他們三、四米後挨着欄杆看着他的朋友行事,有時D1亦會周圍望,看看馬路的情況。本席注意到D1的開脫性供詞說他沒有諗過真的幫他的朋友,而若然真是有差人經過的話,D1會自己先走。然而,D1的開脫性供詞與他的口頭招認是不一致的。他的口頭招認說﹕「…佢地話去老笠,我咪幫手睇水囉,我淨係做睇水,無份老笠㗎」。本席不會放任何比重在D1錄影會面中的開脫性供詞上。本席裁定D1的確有幫他的朋友在劫案進行期間「睇水」(即「把風」)。

結論

34.《盜竊罪條例》第10 (1) 條訂明﹕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35.案件中不受爭議的是,於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邨道近龍趣園,PW1給約6個青年人搶劫,劫去了一個袋、一部iPhone、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卡、一串鎖匙及現金港幣120元。案中唯一的爭議點是D1究竟有沒有參與該次搶劫中共同行事的任何部份。關於這方面,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D1在該次搶劫中有份參與,而他的角色,是在他的朋友襲擊PW1並搶去PW1的財物之際,他負責「睇水」(亦即「把風」)。

36.基於上述的種種分析,本席信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第一項控罪中所有必須的元素。本席裁定D1搶劫罪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