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智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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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3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3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基於控方的申請,就D3而言,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繼續對D3就第二項控罪進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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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牽涉以下三項控罪:
2.D2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D3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3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基於控方的申請,就D3而言,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繼續對D3就第二項控罪進行檢控。 4.D4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D4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基於控方的申請,就D4而言,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繼續對D4就第一項控罪進行檢控。 5.D5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6.2012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案發時間一”),15歲的吳卓謙(“PW1”)正獨自歸家。當他途經九龍黃大仙下邨龍慧樓對開時,發現被五名青年尾隨跟蹤約一分鐘。當PW1行至黃大仙下邨龍趣園附近(“案發地點一”),D2用手從後箍住他的頸部,並將他推倒在地上。有人聲稱打劫。該五名青年拳打腳踢PW1約二十下,PW1掙扎無效,被搶去身上的斜揹袋,該五人事後挑去。上述案件現簡稱為(“案件一”)。 7.PW1事後報警。送院檢驗後證實背部擦傷、背部和手指觸痛及左鼻孔出血,治療後同日出院。此外,他於事件中損失銀包、一部iPhone 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20元及其他個人物品,總值約港幣4,870元。 8.2012年3月4日晚上約10時33分(“案發時間二”),高焯賢(“PW6”)獨自於九龍聯合道公園緩跑徑(“案發地點二”)跑步,當時D2和三名青年坐在公園近浸會大學出口的石凳上。當PW6跑經石凳時,D2從後搶走PW6右手拿著的iPhone 手提電話(時值港幣約6,030元),並與另外三人沿聯合道往浸會大學方向逃跑。PW6緊隨追出。上述案件現簡稱為(“案件二”)。 9.其中兩名青年沿途逃脫,D2和另一人則於聯福道聯校運動中心外被警員12236截停;D2立即將PW6的iPhone 手提電話掉在地上。此時,PW6趕到,向警員指出D2和另一人為搶劫她的人。 10.PW6其後於聯福道聯校運動中心附近尋回被搶的iPhone,該機面已爆裂。此外,她亦遺失了手提電話保護套及身分證。 11.2012年3月4日晚上10時45分,D2就案件二以搶刧罪名被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搶去PW6的iPhone,打算將它變賣。其後的警誡會面中,D2承認他和另外三人合謀搶去PW6的iPhone,打算將它變賣後分錢。當PW6跑近他們時,D2衝出搶走她手持的iPhone後逃跑。跑到聯福道聯校運動中心時,他將iPhone掉在地上,希望PW6拾回後不會再追究;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 12.2012年3月13日,警員58711就案件一以搶劫罪拘捕D2。D2在警誡下承認搶劫PW1。他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案發時間一前與四名青年會面,大家本來打算在街上隨意找途人襲擊,後來決定搶劫。一行五人在案發地點一附近守候片刻後發現PW1,於是上前搶劫他。D2用手箍住PW1的頸部,把他推倒地上。他看見有人對PW1拳打腳踢。搶劫後有人變賣了PW1的iPhone,D2從中分到港幣400元,已經花光。 13.2012年3月5日,偵緝高級警員52826就案件一以搶劫罪拘捕D3。警誡下,D3表示乃他人提議搶劫、他只在事後分了400元。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3指案發時間一前與四名男子會面,有人聲稱不夠錢用,提議去搶劫,D3和其他人同意。一行五人在案發地點一附近守候片刻,發現PW1,並跟隨指示搶劫他。 14.D3看見PW1被箍頸及推倒地後,用腳踢了他的大腿兩下及腰部一下,搶走了PW1的斜揹袋,並與其餘四人逃走。他將搶來的斜揹袋交給另一人,並於同日晚上分到自變賣PW1的iPhone得來之港幣400元。該款項已花光,而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 15.2012年3月13日,偵緝警員5445就案件一以搶劫罪拘捕D4。警誡下,D4承認用腳踢了PW1數次。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4指案發時間一前與四名男子會面,其間有人提議去隨意襲擊街上獨行的途人,D4同意。一行五人在案發地點一附近守候片刻後發現PW1,一同上前襲擊他。PW1被箍頸推倒在地上後,D4用腳踢了他的大腿和小腿三至六下。D4看見另外四人對PW1拳打腳踢。其後PW1的斜揹袋被人搶走。D4和另外四人事後逃去。 16.同日下午,D4從上述其中一名參與襲擊的青年手上收到港幣400元,並知道該400元是從變賣PW1被搶走的iPhone手提電話而得來的。D4已將該400元花光。 17.2012年3月13日,D5就案件一以搶劫罪被捕。警誡下,他承認聯同四名男子搶劫PW1,並曾用腳踢PW1數次。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5承認案發當晚他同意和其他四人搶劫途人。當發現PW1時,他按指示衝上前,並用腳踢PW1數次。他聽到PW1求救,但沒有理會繼續踢;直至PW1的斜揹袋被搶後,D5與其餘四人一起逃走。他同意變賣了PW1斜揹袋內的手提電話,並於事後分到港幣400元,已經花光。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行為。 D2至D5的背景 18.D2至D5在干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9.D2於1997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4歲11個月,現年15歲4個月;他是一名學生,在今年7月剛完成中三學業;他在被拘押前與父母同住於慈雲山慈正邨一單位。 20.D3於1997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4歲7個月,今天他剛滿15歲;他是一名學生,在今年7月剛完成中三學業;他的父母已離婚,他與父親已失去聯絡,而母親在加拿大當家庭傭工,D3在被拘押前寄居於姨母及舅父家。 21.D4於1996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仍未足16歲,他現時已屆16歲;他是一名學生,在今年7月剛完成中三學業;他的父親於2007年過世,他在被拘押前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於慈雲山慈樂邨一單位。 22.D5於1996年1月出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6歲2個月;他是一名學生,在今年7月剛完成中三學業;他的父母已離婚,在被拘押前他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於慈雲山慈康邨一單位。 求情 23.D2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向法庭指出D2在案發時只有14歲11個月,D2並無前科,再加上他是在認罪下而被定罪,故此請法庭對D2寬大處理。D2的大律師亦請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告以作考慮。 24.D3的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指D3在被拘押前已從姨母家轉往寄居於舅父家,他的舅母有較多時間看管照顧D3,另外亦有社工跟進D3的情況。D3的大律師請法庭考慮D3多方面的背景而對D3下感化令。今天,D3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一封由香港青年協會西貢及黃大仙外展社會工作隊單位主任曹世羚撰寫的一封求情信,請求法庭對D3寬大處理。 25.D4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D4在案發時仍不足16歲;雖然他在今年7月的期終考試成績不理想,但他的學校願意留位給他在原校重讀中三;D4的情況有社工跟進;而D4只就第三項控罪被定罪;D4的大律師請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告以作考慮。 26.D5的大律師向法庭指D5並無前科及是在認罪下而被定罪,D5的大律師請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告以作考慮。今天,D5的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分別由D5,D5雙親,黃大仙區議員何漢文,香港青年協會西貢及黃大仙外展社會工作隊單位主任曹世羚及學校社工陳紀宜撰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對D5寬大處理,D5的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三張證書,指D5曾完成「共創成長路」第二層培育活動訓練,多元智能挑戰營訓練及被委任為消防安全大使;D5的大律師指D5早於在裁判法院提堂時已表示會認罪,顯示D5有徹底的悔意,D5的大律師請法庭依照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判處D5接受感化。 判刑前報告 27.鑑於D2至D5的年齡及他們的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就D2至D5均索取了感化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28.關於D2,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指為協助D2正視他本身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觀念,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再加上法定的監管肯定會對D2有幫助;該報告指由於D2的體質指數偏低,故此不適宜被收押於勞教中心;而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兩者之間,該報告指D2較為適宜被收押於更生中心。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認為D2在拘押期間已表現出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及已對他過往的惡行及不守規矩的生活方式有更深切的領悟,故此建議D2接受18個月的感化,而首9個月需接受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的住院訓練。 29.關於D3,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指為加強D3的守法觀念,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再加上法定的監管可能對D3有幫助;該報告指由於D3的體質指數偏高,故此不適宜被收押於勞教中心;而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兩者之間,該報告指D3較為適宜被收押於更生中心。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認為D3在拘押期間已對他的問題有更深切的領悟,亦表示願意通過住院訓練來改過自新,故此建議D3接受18個月的感化,而首9個月需接受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的住院訓練。 30.關於D4,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指為加強D4正視他的惡行,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再加上法定的監管會有助於D4;該報告又指由於D4的肝功能測試異常,故此不適宜被收押於勞教中心;而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兩者之間,該報告指D4較為適宜被收押於更生中心。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認為D4不至於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罪犯,兼且在拘押期間D4已對他過往的惡行有更深切的領悟,故此建議D4接受24個月的感化。 31.關於D5,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指為協助D5正視他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觀念,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再加上法定的監管會有助於D5;該報告建議收押D5於勞教中心。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認為D5在拘押期間已對他的過錯有所反省,而今次拘押亦對D5起了阻嚇作用,故此建議D5接受18個月的感化。 判刑 32.案件一是一宗在凌晨時分,數名劫匪向一名途人施用暴力的搶劫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 CACC 50/2004一案,如被定罪者是成年人,一般合適的刑罰是4年監禁。 33.至於案件二,一般的判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HKSAR v Fan Yau Chit HCMA 567/2002。 34.在HKSAR v Cheng Ka-wing [2001] 2 HKLRD 260一案中,上訴庭說在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時,法庭須要確保該名青少年罪犯能得到適合他的需要及最能給予他改過自新機會的判刑。 35.D2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D2承認是他用手箍住PW1的頸項並把PW1推倒地下:至於第二項控罪,D2承認是他衝去搶走PW6手持的iPhone的。另一方面,D2在案發時仍不足15歲,加上他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沒有前科,以及他是在認罪下被定罪,考慮了本案案情,D2的背景,D2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各判刑前報告及D2已被拘押了約5星期後,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判處D2接受18個月的感化,而首9個月需接受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的住院訓練,D2亦須在感化期內遵守感化報告內的三個感化條件;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36.D3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3在第一項控罪的搶劫中用腳踢了PW1的大腿兩下及腰部一下,並搶走了PW1的斜揹袋。另一方面,D3在案發時只是14歲7個月大,他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前科,以及他是在認罪下被定罪,在考慮了本案案情,D3的背景,D3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各判刑前報告及D3已被拘押了約5星期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D3接受18個月的感化,而首9個月需接受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的住院訓練。 37.D4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D4承認在案件一發生時,曾腳踢了PW1的大腿和小腿三至六下。在考慮了本案案情,D4的背景(包括D4在案發時仍不足16歲及並無前科),D4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各判刑前報告及D4已被拘押了約5星期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處D4接受24個月的感化,D4亦須遵守感化報告內的四個感化條件。 38.D5在認罪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5承認他曾踢PW1數次,即使他聽到PW1求救,他都沒有理會並繼續踢PW1。在案發時,D5已超過16歲,正如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hong [1995] 2 HKCLR 214一案中說:
雖然D5並無前科,至今已被拘押了約5星期後,並且在本案開審前早已表示認罪,但正如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CACC 50/2004一案中說,感化令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吳清釗一案亦說該案3名被告一同干犯搶劫,涉及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即使在案中各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他們也是一同犯了搶劫罪,也同樣要承担法律責任。雖然申請人在案中只是在現場監察環境,並沒有使用暴力或親手偷去受害人的物品或金錢,但是在法理上他的罪責是相同的。本席認為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內建議D5單純接受18個月的感化不足以反映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D5的背景(包括D5的年齡,他一早表示認罪及無前科),D5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各判刑前報告及D4已被拘押了約5星期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D5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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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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