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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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經審訊後就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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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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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浩正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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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曼琪律師行轉聘,代表D1
控罪:   (1)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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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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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D1經審訊後就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2年3月4日凌晨約3時40分,吳卓謙(“PW1”)正獨自歸家。當他沿九龍東頭村道北行(黃大仙中心方向)途經黃大仙下邨龍智樓附近行人路時,發現馬路對面的龍榮樓行人路欄杆位置有約六名青年聚集。PW1當時未有理會,繼續往前走到龍慧樓近龍趣園公園對開。當時,PW1 聽到有人從後面跑上來,當PW1打算掉頭看看時,有人從後箍着PW1的頭,並說「老笠」。當PW1伏在地上攬着他所攜帶的袋子時,被人踢及扯頭髮,當PW1用手保護他的頭部時,被人拉扯他的袋子,當時PW1不肯放手,與對方互相拉扯,但那班人不斷踢PW1,令PW1失去力氣而鬆手。之後那班人向着龍慧樓方向走進龍趣園,剩下PW1一人在街上不知所措,然後PW1便跑回家。該事件導致PW1失去了一個斜孭袋,一個銀包,一部iPhone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2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卡及一串鑰匙,總值約港幣4,870元。2012年3月4日上午約9時50分,PW1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診室,後證實PW1背部擦傷、背部和手指觸痛及左鼻孔出血,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3.2012年3月12日晚上約11時58分,DPC 34602 (“PW2”)在慈雲山慈正邨正怡樓地下截停D1,PW2並說相信D1與在2012年3月4日凌晨約3時40分在東頭村道近龍趣園發生的搶劫案有關。警誡下,D1說﹕「阿Sir … 我…我我我無份㗎」。PW2接着問D1他所說的「我無份㗎」是什麼意思。D1回答道﹕「阿Sir,我無份老笠果個人㗎,係我啲朋友做㗎」。PW2隨即就搶劫罪拘捕及警誡D1。警誡下,D1說﹕「阿Sir,阿Sir,我真係無份㗎,果晚我原本約咗幾個朋友阿志仔,肥牛,郭俊同Kiven打算食宵夜嘅,點知見到佢哋之後,佢哋話去老笠,我咪幫手睇水囉,我靜係做睇水,無份老笠㗎」。

4.之後,D1被帶往黃大仙警署。於20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8分,PW2在D1面前於其記事冊內錄寫了載有D1口頭招認的補錄口供。

5.2012年3月13日下午1時02分至下午1時31分,警方與D1進行了錄影會面。D1在該錄影會面中所說過的事情包括以下兩點﹕

(i) D1在3月4日凌晨3時40分在東頭村道近龍趣園的搶劫案中負責「睇水」;以及

(ii) D1答應幫他的朋友在搶劫過程中看看附近有沒有差人。

D1的刑事定罪紀錄及經歷

6.D1在干犯本案前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盜竊」罪,兩項定罪均於2011年7月14日分別被判12個月的感化令,同期執行。本案是D1在接受感化期間干犯的。

7.D1在1994年8月在香港出生,現年18歲,在案發時年齡為17歲半,他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在被拘押前與父母及一姊一妹同住。

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8.本案是一宗在凌晨時分,數名劫匪向一名途人施用暴力的搶劫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CACC 50/2004一案,如被定罪者是成年人,一般合適的刑罰是4年監禁。上訴庭在 吳清釗 一案亦認為更生中心命令、勞教中心命令、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全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上訴庭亦駁回該案的上訴申請人(他在案發時年齡為17歲9個月)被判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的判刑上訴。鑑於吳清釗一案,本席認為只須為D1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而不須索取其他判刑前報告。

9.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指出為協助D1正視他本身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觀念,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再加上法定的監管會對D1有幫助;該報告指D1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

求情

10.袁大律師請法庭輕判D1,袁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叠求情信以求法庭輕判D1。

判刑

11.本席明白D1在本案中只負責「把風」,但D1與另外四名男子一同干犯本案,涉及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即使在案中D1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他也是一同犯了牽涉搶掠(snatching)的盜竊罪,也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吳清釗判案理由書第22段。

12.考慮了本案案情,吳清釗一案的案例,教導所適合性報告的建議及袁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判處D1羈留在教導所。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