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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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09號、510號及5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KCS 19631/2012、KCPS 3/2012及KCPS 4/2012)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0月1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HCMA 510/2012及HCMA 572/2012兩宗案件均涉及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提出申請,希望發出傳票,展開私人檢控的程序。兩項申請均為裁判官拒絕。 2.至於HCMA 509/2012則涉及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展開的私人檢控程序。然而,當執達主任助理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被告人工作地址派送傳票時,卻發現被告人已離職,上訴人的私人傳票因而未能送達。裁判官遂下令把私人傳票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並准許上訴人在取得被告人有效的送達地址後,向法庭申請恢復聆訊。但是,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就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及頒令強制房屋署披露被告人的住址。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3.上訴人現就裁判官在該三宗案件中所作的裁定,提出上訴。由於上訴人在三宗上訴案件中依賴的上訴理由,基本上相同,故此,本席會在此判決書中一拼處理這三宗上訴。 4.在上訴聆訊開始時,上訴人要求本席不要處理有關上訴,原因是本席曾經處理上訴人的其他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因而會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5.經聽取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6.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指出在該案中,與訟各方及上訴法庭在法官存有偏見這議題上均持有類似的看法,即測試的標準為:法庭必須先確定所有可能會令人聯想到法官存有偏見的情況,然後再考慮該等情況會否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 7.應用以上的測試標準及考慮上訴人提出申請的基礎,本席絕不認為單單由於本席曾處理上訴人的其他上訴案件,而會令致一名處事公正及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本席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就這三宗上訴所持的理由如下:
相關條例 9.就HCMA 510/2012及HCMA 572/2012而言,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1) 條列明:
10.該條例第8(1B)(b) 條則進一步列明:
11.法庭在考慮是否有「好的因由」時,可考慮有關告發的內容是否披露任何罪行,以及該罪行的主要元素表面看來是否存在(見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s HCAL 81/2006,2006年9月12日(未經彙編))。 12.就HCMA 509/2012而言,該條例第9條列明:
HCMA 510/2012及HCMA 572/2012 13.關於這兩宗上訴案件,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及清楚地闡述為何有「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本席完全認同兩位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4.上訴人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然而,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並不見得有任何地方會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又或不公平地審理上訴人的申請。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5.至於上訴人所依賴的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庭上作補充陳詞時指,裁判官並沒有執行公義,而法庭不應該限制或剝奪市民作出私人檢控的權利。 16.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並不認為兩位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時,有任何不公義或令致聆訊不公平之處。事實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法庭在案中是有「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裁判官的裁定,並無可詬病之處。 17.裁判官在HCMA 572/2012的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要是上訴人不滿裁判官拒絕簽發私人傳票,恰當的渠道應是司法覆核,並非上訴(見上訴宗卷第10頁第4段)。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張建忠HCMA 362/2011,2012年3月30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法庭亦曾表示這類案件應以司法覆核程序進行。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張健忠HCMA 108/2012,2012年4月12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法庭則指這類不服拒絕發出傳票的裁定,應可依賴該條例第113(3) 條,向法庭提出上訴。 19.無論如何,本席已指出在這兩宗案件中,裁判官均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上訴人申請的傳票。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這兩宗案件的上訴。 HCMA 509 2012 20.就這宗上訴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指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存心逃避私人傳票的送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已透過其他途徑,知悉上訴人提出的檢控。另外,傳票送達的地址是上訴人提供予法庭的。現時的情況只是被告人已離職,所以傳票未能送達。裁判官因此認為沒有必要發出手令,將被告人帶到法庭應訊。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決定。 21.至於上訴人要求裁判官頒令強制房屋署披露被告人的住址,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以本案的案情考慮,當中根本沒有任何有力的理由,令致法庭作出有關的頒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22.綜觀所有相關情況,上訴人實無基礎指稱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或指稱裁判官的裁決有違公義及公平的原則。因此,這兩項上訴理由皆不能成立。 23.本席駁回上訴人就這宗案件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Ng Chi K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0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