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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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該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16/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9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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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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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
出席人士: 伍健強,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明耀由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至[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7]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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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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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該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2.在案件開審時,被告人承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七項控罪。該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已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至於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它們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第一項控罪的裁決, 本席毋須裁決這些控罪。

案情事實

4.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和罪行詳情中列出的人士串謀詐騙,他們協議以一間公司(中文名「領航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Leadershi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下簡稱為「領航」)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的手法是他們以領航的名義向供應商購買貨物,然後用領航的往來戶口支票來支付貨款,但這些均是空頭支票,從而不誠實地騙取及永久剝奪供應商的貨物。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從開始便意圖使用領航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他同謀者在不同時間加入。最初有大陸居民楊成替被告人購買領航作為欺騙的工具,幫助被告人掩飾身份,為他預先簽署不會兌現的支票。其後一名自稱為Garry Yang但真實名字未能查證的人和羅柱發先後加入。在進行詐騙時,羅柱發負責向供應商買貨,同意領航會用支票付款,Garry Yang負責轉賣或處置欺騙得來的貨物,被告人負責準備不兌現的支票。他們每一個人各司其職,目的只有一個,就是不誠實地利用領航向供應商購買貨物,用不會兌現的支票騙取供應商的貨物,然後轉售或用其他方式處置騙取得來的財物,從而令到他們得益,亦令供應商永久喪失他們的財產。從1998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他們的罪行導致11名貨物供應商售賣了總值$932,612.80的貨物給領航,但他們收到的支票沒有兌現,也沒有收到貨款。警方後來尋回部份貨物,總值$505,163,但其餘總值$427,449.80的貨物不知所蹤。這  11名供應商透過取回貨物或與轉售買家達成攤分損失協議減輕損失,但他們的總損失依然高達$553,014.80,轉售買家亦損失了$101,835。

5.就著第七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沒有遵照保釋條件,在2000年2月8日出席區域法院接受審訊,直至2012年4月2日向屯門警署自首,被告人棄保潛逃長達12年。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一次前科,在1981年3月,因為一項收受賭注罪,罰款$5,000。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57歲,有兩段婚姻。他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 分別是24歲和21歲,現與前妻居住。他的現任妻子現年38歲。他們育有一名14歲女兒。妻女現在居住於深圳,女兒在粉嶺就讀中四。被告人曾任職首飾工人、司機和公司經理。在棄保期間,被告人從事電子零件回收買賣工作。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審訊時採取合作的態度,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部份貨物亦得以尋回,而且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經已有十多年沒有再犯法。大律師亦提供案例給予本席參考來量度刑期。就著第二項控罪,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和自首。大律師同意兩項控罪的性質不相同,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總體刑期,給予被告人在法律容許之下仁慈的判刑。

判刑理由

9.就著第一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每一件案件的量刑必須根據該宗案情的情節而釐定。

10.在本案中,本席肯定,被告人蓄意犯法,有計劃行事,亦將非法協議付諸實行,在整個事件中扮演重要角色,騙取的貨物總值超過93萬元,即使警方尋回部份貨物,受害供應商和轉售買家的損失總金額超過65萬元。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恰當的量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1.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包括The Queen v Chow Tat Ming (CACC108/1996) 、HKSAR v Cheng Man Cheung (CACC334/1998) 、HKSAR v Chu Hiu Fai  (CACC603/1998) 和HKSAR v Chan Siu Tai Edward (CACC78/2011) 。但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述,這些案件只具參考作用。

12.基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尤其是被告人扮演的角色,騙取財物的總價值和全部受害人最終的損失,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3.就著減刑因素,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但本席同意,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同意部分控方案情。雖則被告人同意的證供即使要由控方舉證,本席相信不會有任何困難,因為那些證供大多涉及供應商的證供,它們與領航的買賣完全有文件證據支持,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確是節省了部份審訊時間,本席給予他減刑3個月。由於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是1981年的事,而他在1998年才干犯本案,本席給予他一個月減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6個月。

14.就著第七項控罪,被告人棄保潛逃長達12年,時間不單止長,而且由於被告人不出席原先與同案被告人的審訊,引致控方和法庭用上雙倍的時間來處理這宗案件。罪行明顯是嚴重。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CACC 300/2010),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上訴庭確認,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但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黃智雄嚴重得多。因此,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第七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被告人聲稱因為新婚和女兒剛出世而棄保潛逃,這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基於他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亦由於他向警方自首,刑期再寬減1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著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個月。

17.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是完全不相同。本席認為,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依然是並非過長,但能夠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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