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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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37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0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列》第193(1)(b) 條,兩項控罪所指賣淫場所皆為香港北角馬寶道36號1樓,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日期為2012年4月11日,而第二項控罪則為2012年3月27日。 2.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2年3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8489)撥打電話號碼98249728佯稱街市偉,並說是朋友介紹。接聽的男子自稱姓伍,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找女孩子玩及指示他到馬寶道36號1樓(「該處所」),並說口交和性交的費用是$200。 4.控方第一證人於晚上11時7分左右到達該處所,一名男子開門讓他進入及介紹了兩名妓女給他,他選擇了其中一個進入房間。 5.在房間內,妓女告訴他費用是$200,另須付$50給男子阿伍。他於是把$250已登記鈔票交給妓女。妓女拿出一排安全套及撕下一個。他借故離開及告訴阿伍有急事須離開。 6.2012年4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再致電阿伍及說會帶一朋友來。阿伍指由於清明節,很多妓女回了中國,找到妓女會致電控方第一證人。 7.於2012年4月11日,他再次致電阿伍。阿伍告訴他有3名女子供他選擇。於下午6時2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帶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4978)到達該處所時再致電阿伍,跟著上訴人打開該處所的門,請他們入內及選擇妓女。他簡單描述了三名妓女及說其中一個已有顧客,如選她便需要等候。 8.兩位證人各選了一名妓女及進入房間。妓女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性交和按摩收費$200及另須付$50予阿伍。他把已登記的鈔票交給她。她拿出一個安全套及脫下裙子。他借故出了房間及告訴上訴人他有事先離去。 9.另一名妓女請控方第三證人脫衣及告訴他費用$250,其中$50是給阿伍的。他把已登記的鈔票給妓女。妓女脫下所有衣服並在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下替他按摩。跟著警察進入該處所。控方第三證人表露身分及一干人等被帶回警署。 10.控方第二證人是該處所的主租客,但只偶爾到該處。他以月租$1,900租了一個床位給上訴人。他有時會以日租$100把他的房間租給主要來自內地的短暫租客。有一次他因須回中國數天,把處所的鑰匙交給上訴人。 11.被捕後,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他承認他在該處所租住一間房間。「放蛇」的警察曾到過該處所與他談馬經,所以認識。當日「放蛇」警察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女人,他說有三個。「放蛇」警察帶同一朋友來及打電話給他,他就開門讓他們進入該處所。之後自己回房沒有理他們,他知道該處所內有三個內地女人是當妓女的,但他沒有收過警察或妓女的錢。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指他是該處所一個房間的租客。有一個叫阿偉的人打電話給他說租房間,他說要問包租婆。之後他被警察拘捕及警察在他的房間插贓安全套及KY滑潤劑。他指自己沒有干犯有關罪行。 討論 14.就案中的罪行,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處所是一個賣淫場所及案發時上訴人管理經營此賣淫場所。 15.裁判官仔細考慮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特別指出有分歧的地方及加以處理。她裁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和接受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更公正地指出基於沒有證據顯示在多次與控方第一證人通電話的人是上訴人,她因此對那些電話談話內容不加以理會。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對裁判官的裁定加以干預。 16.至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她遵照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中的指引,考慮整份會面紀錄及基於上訴人就被拘捕時他身上的$14,310的來源的解釋不合情理而裁定不接受他辯白的部分及給予十足比重於招認的部分。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完全正確和無可挑剔的。 17.裁判官首先考慮上訴人是否在管理該處所。她正確地引用R v Tam Wing Kwong [1988] HKLR 313一案中將管理闡釋為「控制運營」(exercising operational control)的裁決。 18.她也援引了在 R v Wong Chi Hung and Others[1982] HKLR 361一案中,上訴庭所說的話。在裁斷陳述書她這樣說:
19.裁判官跟著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曾到該處所獲提供性服務多於一次,上訴人如何接待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在上訴人房間檢獲的90個安全套和2支KY潤滑劑和上訴人身上不明來歷的 $14,310,裁定上訴人是在控制該處所的運營。 20.裁判官考慮了案中的有關條例,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 條中「賣淫場所」的釋義和有關案例包括上文提到的R v Wong Chi Hung and Others,並將其使用於案件的證據,包括該處所中有三名妓女,她們房間中所檢取的安全套和潤滑劑及她們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提出提供的性服務,裁判官得出的結論就是該處所於2012年4月11日是一個賣淫場所。 21.在這基礎下,她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結論 22.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和有充足的證據支持。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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