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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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監禁,並執行上訴人因另一案件被判處8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的命令,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20個月。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87/2018[2018] HKCFI 12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7/2018

[2018] HKCFI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54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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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7日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監禁,並執行上訴人因另一案件被判處8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的命令,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2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7年7月4日,兩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喬裝嫖客,同日先後光顧九龍廣東道922號2樓「水晶皇宮」,由上訴人接待。上訴人把他們帶到房間,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賣淫服務費用為$690。他之後安排兩名女子到兩位控方證人的房間。當兩名女子在控方證人的房間脫衣服的時候,控方證人阻止她們。

4.之後,其他警務人員到場。上訴人向一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是該處所的負責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是上訴人負責接待及安排兩名女子給他們。控方第三證人以「經營賣淫場所」的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冇錢開飯,又搵唔到嘢做,先嚟哩度做keeper,畀次機會。」(「口頭招認」)。

5.在該處所內的一個房間,控方第三證人替上訴人補錄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過程和上訴人警誡之下的招認(「補錄供詞」)。回到旺角警署後,控方第三證人替上訴人進行了會面,並以書面作了記錄(「會面記錄」)。

6.警務人員在水晶皇宮大廳的櫃檯內檢獲的證物,包括一支潤滑劑及26個安全套,並於該處所內的第2,3和4號房內分別檢獲3個安全套和在該處所的地下街上,檢獲一個廣告牌上面寫有「水晶皇宮 陀地 𡃁妹 390」字樣。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他是水晶皇宮的嫖客,並不是負責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他的描述完全不正確,甚至連他雙手和頸部的紋身,都沒有提及。上訴人堅稱警務人員並沒有拘捕他,而他也沒有作出招認。警務人員誘導他,表示如果他合作便可以快些離開。他因為急於返內地為他住在內地的女兒繳付房租,於是在補錄供詞和會面記錄上簽名。

特別爭議事項聆訊

8.就著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可否被接納為證供的議題,裁判官作了一個交替式的特別爭議事項聆訊。上訴人對警務人員作出了多項行為不當的指控,包括他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補錄供詞並非在現場錄取,警務人員指如果他合作可以快些保釋離開,及警務人員沒有將補錄供詞及書面記錄的內容向他覆讀,也沒有讓他自己閱讀。警務人員對於這些指控,全部加以否認。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裁定這些招認的證據都是自願性質的,及沒有理由要將它們剔除,因此將它們納入為證據。

9.但裁判官認為會面記錄中的第13條問答,因為警務人員把在水晶皇宮大廳的櫃檯內檢獲的740元,錯誤地提問及記錄為700元,存在不公平的地方而不對這問答予以依賴。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只是指警務人員作假證供誣衊他為負責人,而他當時只是該處所的嫖客。就判刑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指刑罰過重。

討論

11.就案中的罪行,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處所是一個賣淫場所及案發時上訴人管理經營此賣淫場所。本案的爭議點,基本上是事實的爭拗。

12.裁判官仔細考慮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對於他們證供上一些出現問題的地方,她都加以處理。在此,本席只舉出一些例子。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記事冊內容的錯漏,裁判官這樣說:

「17. 辯方批評PW1在法庭上之證供,部份沒記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包括 :(1) PW1庭上證供是PW1和女子在3號房時,他聽到房外 喊:「警察!警察!」和「著返衫!」,但PW1沒在警員記事冊內寫上他聽到有人叫:「著返衫!」;和 (2) PW1在法庭上述及「主管帶男子A和男子B在走廊給他辨認,他在案件主管前指出被告人後,向被告人展示其警員委任證和表露身份。」但他沒記在警員記事冊內。辯方建議PW1沒作此記錄,因沒有這事發生。PW1不同意。

18. 本席認為 (1) 的遺漏沒關鍵性。至於 (2) ,本席考慮PW1的證供,他能仔細道出他在3號房門檻位置,見2號房的門虛掩,案件主管帶男子A和男子B在走廊給他辨認,他在案件主管前指出男子A (後知被告人),他向被告人展示其警員委任證和表露身份。本席不認為這事件沒發生,這只是PW1大意沒記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這不影響他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

23. 辯方指PW2在警員記事冊內寫他進入「水晶皇宮」見到一名男子後知為李志剛,其後PW2在警員記事冊內把李志剛的名字和資料刪除,改為被告人的名字和資料。辯方指其實PW2寫警員記事冊時,他知道招呼他的人是李志剛不是被告人。

24. PW2同意他在警員記事冊寫錯,原因是他在現場指出被告人時,他不知道被告人姓名和資料,及後他作補錄時從WhatsApp群組通訊中抄下資料,這些資料由其他隊員上載到通訊群組內。後來他見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才知道自己寫錯,於是他便修改。本席接納PW2解釋。」

節錄中的PW1及PW2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13.裁判官也考慮及處理了這兩位控方證人就案發時上訴人的髮型和衣着有着不同的描述,及沒有留意上訴人身體上的紋身這兩點:

「31. PW1和PW2形容接待他們的男子髮型和衣著有不同。PW1指男子A中短髮束馬尾,身穿紫色Tee恤,PW2接待他的男子指頭髮零亂,身穿黑白色短恤衫。本席考慮PW1和PW2所見的男子是否同一人,即被告人。

32. 本席考慮1637時男子A帶了一名女子給PW1後,PW1便再沒見男子A,直至特別職務隊其他隊員到達「水晶皇宮」。1651至1652時,PW1辨認男子A為被告人。

33. 本席考慮1640時,PW2奉命獨自上「水晶皇宮」。PW2到達時見處所內只有一名男子。該男子帶了一名女子給他後,PW2便再沒見該男子,直至特別職務隊其他隊員到達「水晶皇宮」。1651至1652時,PW2辨認該男子為被告人。

34. 本席考慮PW1和PW2與被告人有互動對話交流,和證人們亦對被告人有觀察,而觀察被告人不是一瞬間情況。證人們即使沒留意被告人的手和頸部的紋身,本席認為這不影響他們的證供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觀察證供穩妥。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推斷由1637時至1640時,被告人更換衣服和把束起的馬尾髮型弄至散亂。」

14.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有很多不合乎情理的地方,並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列出。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及不接受他的證供。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特別和一般爭議事項的證供的分析和結論,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6.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理由就她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7.在這個事實裁定的基礎上,裁判官正確地引用有關的法律原則,裁定水晶皇宮經營作為賣淫場所,及上訴人負責管理這個賣淫場所。

18.R v Tam Wing Kwong [1988] 2 HKLR 313一案中管理一詞闡釋為「控制運營」(exercising operational control),而在 R v Wong Chi Hung and Others[1982] HKLR 361一案中,上訴庭這樣說:

「此罪行有連續性質。控方必須證明有類似持續或慣性使用者使用有關處所作被禁止的用途………..假如此點未獲確立,那麼,控罪便不能成立。但假如此點獲得確立,控方便只需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再證明被起訴者與該處所的聯繫會導致的結論是,他知道該些活動的性質並曾給予支持---如於指定的時間和日期,實際親身在該處所協助提供服務;不然,便是對該些活動施加一般性的監管控制;或維持對該場所的日常運營有一般性的監管利益;更簡明扼要來說,就是控方必須證明該處所有持續使用者,但無須證明被起訴者有持續使用者的行為。」

19.裁判官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該處所向兩位控方證人先後提供了兩名性工作者,水晶皇宮大廳的櫃檯內檢獲的一支潤滑劑,26個安全套和營業記錄,及於該處所內的第2,3和4號房內分別檢獲的3個安全套,再加上在該處所的地下街上檢獲的一個寫有「水晶皇宮 陀地 𡃁妹 390」字樣的廣告牌,裁定該處所於2017年7月4日是一個賣淫場所,而上訴人是在控制該處所的運營。

20.在這基礎下,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決,完全合乎法律原則,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

21.就著刑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指判刑過重。

22.就「管理賣淫場所」罪,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這類案件的犯案過程和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判刑也會有所不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273一案中,原訟庭雖然列出了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但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23.根據這案例,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的性質、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原訟庭進一步指出妓女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也會影響罪行的嚴重程度及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除了這些因素外,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亦應反映在量刑基準中。

24.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練伯謙HCMA 200/2012一案中審視了一些有關管理賣淫場所的判刑案件及得出的結論是量刑基準由9 個月至3 年半監禁都有及以12 個月及15 個月監禁最多。當然這些案件中,有很多都比本案嚴重。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HCMA 295/2011案中,涉案的賣淫場所有五間套房,性工作者沒有涉及未成年少女或持雙程證者,而有兩次管理賣淫場所前科的被告人,安排兩名妓女提供性服務給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務人員。原訟法庭認為認罪後判處6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此案例與本案的情況頗為近似,但本案比較嚴重因為本案上訴人有4次相同的前科,及他是於上一次因相同控罪被判刑後不足9個月就觸犯本案。

26.本案所涉及的賣淫場所,規模比較小,也沒有僱用任何不可以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雖然上訴人根本就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但裁判官仍給予他一個月的刑期寬減。這已是寬仁的做法。

27.上訴人違反了因另一件相同罪行的案件被判處8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的命令。裁判官將緩刑命令全數執行及命令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是完全正確的做法。

結論

28.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