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健華 對 林榮欽

Case No.HCMP 184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8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84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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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健華  
被告人 林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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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7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林榮欽不服區域法院一項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背景簡述如下。

DCCJ449/2010

2.被告人是原告人林健華的叔父。被告人從業裝修,以三判身份,分判了兩個屋苑部份樓宇的髹漆工程給原告人。

3.在DCCJ449/2010一案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欠他工程費的餘額,他申索淨數$192,310,另外他申索 “代工”金額$15,600。被告人否認欠款,他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324,709,與及行政費。

4.原告人聲稱: 根據被告人與他的口頭分判協議,他就每套房門,會得到工程費$60, 每套公衆門則$40,另外二判立謙公司(“立謙”) 就髹漆工程所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被告人會全數轉交給他; 但被告人沒有根據上述協議支付工程費的餘額給他,而他後來發現,保養期後“立謙”就每套門,支付了額外$20給被告人, 但被告人卻向他表示,只有$15。

5.被告人則說: 雖然雙方有分判協議,但他早已發覺原告人履行不到做四判的責任,令到他要支付原告人所聘請的工人的工糧,而且原告人工作的質素差劣,令到他要聘請工人幫手,精神亦受壓力。至於額外補金的數額,他說“立謙”額外給他每套門$20,因為他與“立謙”合作多年,“立謙”的負責人知道他的遭遇之後同情他,所以額外給他金錢, 原告人無權獲得。

6.原告人則堅稱,雙方沒有終止過分判的協議,他解釋自己沒有支票,所以由被告人以支票發糧給工人。

裁決

7.案件於2012年2月,由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審理。經過5天的審訊後,周法官於3月2日頒發判案書,判定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一共$156,310,另加利息。周法官的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

8.被告人聘請律師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於2012年8月17日被周法官拒絕,詳細理由載於判決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9.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呈交了詳細的草擬上訴理由。

討論

10.案例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11.周法官的判案,是建基於事實爭議方面的判決,案件沒有涉及法律方面的爭議。案例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建基於事實爭議方面的判決,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法庭更能辨別到有關事實爭議的是非曲直。

12.雖然如此,但被告人說,周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決有明顯錯誤,所以上訴法庭應該干預。被告人說,周法官在判案書第9段,裁定了一份文件(審訊文件册第36頁,即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册第112頁) 全部都是由被告人所寫的,但其實原告人一方都指稱,只有左上角的10個數字是被告人寫的。被告人說,周法官因為被告人否認第36頁是他寫的,所以推論他不是誠實證人。被告人認為,基於原審法官這個錯誤,上訴法庭應該干預,全盤推翻周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決。

13.本庭認為,並非任何一個事實方面的錯誤,都會導致上訴法庭干預判決。法庭應該考慮原審法官所誤解的事實,對全盤證據與及案件的影響。

14.就本案而言,周法官就第36頁哪一部份是由被告人寫的這一事實,確有出錯,但本庭認為,這錯誤對整件案件的裁決並不重要,理由如下。

15.被告人承認,第36頁左邊的10個數字是他寫的。右邊的內容,除了一小部份之外,是與另外一份文件(審訊文件册第35頁,即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册第111頁) 的內容一樣的。而被告人承認,第35頁是他寫的,原審時雙方的爭議,是環繞著他寫第35頁的目的是什麼。

16.原告人說,被告人給他看第35頁,以示 “立謙” 的額外補金是$15,因為雙方已協議“立謙”就髹漆工程所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被告人會全數轉交給他。被告人則說,第35頁是他自己草稿的“預算”,在他不知情下,被原告人偷去。

17.周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就第35頁的說法,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裁斷,理由如下。

18.被告人說第35頁是他自己草稿的“預算”,是不合情理的:

-    既然被告人說“立謙”以往沒有給他額外補金,他不能期待“立謙”會額外支付任何款項給他,遑論每套門$15這個實數(第35頁沒有列出任何其他的模擬數目)。因此,$15這個數目,不可能是被告人“預算” 收入的數目。

-    $15亦不會如被告人所說,是“預算” 支出的數目,因為他聲稱原告人早已沒有負上四判責任,分判協議經已終止,既然如此,被告人沒有理由還寫$60及$40這些數目,加上$15作為“預算” 支出。

19.周法官裁定第35頁證明原告人所說屬實,即雙方的協議沒有終止過,原告人應得每套房門$60及每套公衆門$40, 而$15是被告人向原告人顯示“立謙”的額外補金,即他需轉交予原告人的款項。基於以上分析,這是一個合理的裁斷。

20.因此本庭認為,即使周法官對第36頁哪一部份是被告人寫的確有誤解,但法官考慮第35頁的內容後,有理由裁定它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在雙方協議的情況下,給予原告人看這文件。第36頁右邊的部份只是重覆了第35頁的內容,誰執筆抄寫的,並不重要。

21.雙方是叔姪關係,被告人承認他當初有意提拔原告人,所以協議條件與及工程過程中的交易,與一般商業情況不同,不足以為奇。至於其他上訴理由,純屬事實方面的爭議。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庭根據一般原則,不會干預。

命令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被告人的律師亦確認了這一點。

23.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被告人) 要支付答辯人(原告人) 本申請的訟費。

23.1任何一方如對這暫准令有反對,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否則暫准令作實。

23.2如果在上述期內,沒有反對的話,答辯人(原告人) 可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28日內,提交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的清單給法庭,同時提交給申請人 (被告人) 。

23.3申請人 (被告人) 如果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異議,必須在收到清單之日起計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

23.4法庭其後會以簡易程序, 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被告人):尹楊律師事務所

答辯人(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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