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蕊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7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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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蕊 (第一被告人)
  張嘉耀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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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檢控官鄧婉芬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偉健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何偉健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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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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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 罪名同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 亦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 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12年2月21日晚上, 警員看見D1和D2從荃灣三棟屋村47號2樓的單位 (涉案單位) 走出來, 當時D1帶著一個掛肩袋。警員監視著他們。當他們到達三棟屋村39號對面時, 警員截查他們,在D1的掛肩袋內發現15個載有氯胺酮粉末的膠袋、兩部iphones、3條鎖匙和現金港幣1,400元; D2當時身上有一部iphone和現金港幣5,000元。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D1和D2。在現場警誡下, 他們均承認替另一人販運氯胺酮, 來賺取小量金錢報酬。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這15個膠袋共載有內含49.98克氯胺酮的89.3克粉末 (第一項控罪) 。

3.警員跟著帶同兩名被告人返回涉案單位, 執行搜查令。警員使用在D1身上搜獲的鎖匙進入單位, 在客廳的檯上發現11個載有氯胺酮粉末的膠袋、一個可使用的電子磅, 和80個空膠袋。警員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 D1表示檯上發現的東西就是剩餘的全部危險藥物。D2則表示這些東西全是氯胺酮。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這11個膠袋共載有內含81.44克氯胺酮的146.38克粉末(第二項控罪) 。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1和D2承認他們是男女朋友, 在涉案單位同住了4至5年, 他們有服用冰毒的習慣,案發時失業。在2012年2月12日, 一名自稱Paul的男子在酒吧內, 問他們是否想賺一些快錢。他們均留下手提電話號碼給Paul。在2012年2月19日,

Paul相約他們在酒吧附近見面。在見面時, Paul給他們一個載有氯胺酮粉末的黑色袋、一個電子磅, 和一疊可再封口膠袋。在2012年2月21日, Paul致電給D2教他如何包裝氯胺酮粉末, 即一個大袋裝載14克, 而細袋則裝載1克, 並且指示他們運送7至8袋氯胺酮往荃灣, 然後等候指示, 在完成運送後, Paul會支付港幣2,500元給他們作為酬勞;當他們被警方截停時, 他們正在運送氯胺酮。D1和D2仍未收到任何報酬。

5.在案發時, 1克氯氯胺酮粉末淨重量的零售價為港幣108元。本案所有氯胺酮粉末的總淨重量是235.68克, 在案發時估計零售價值為港幣25,453元。

犯罪紀錄

6.D1有一次定罪記錄, 在2000年9月, 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7.D2沒有犯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1現年29歲, 未婚, 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時裝售貨員、酒樓侍應和收銀員, 在大約5年前酒樓結業後沒有再工作, 案發時失業;家人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名妹妹, 他們均有工作。D1和D2同住, 他們是男女朋友, 經已在案發單位同居4至5年。

9.D2現年36歲, 未婚, 家人包括父親、母親、兩名弟弟和一名妹妹, D1是他的女朋友,經已同居4至5年。D2在英國讀書5年完成中學教育, 回港後曾任職物業顧問、幫助弟弟銷售手提電話, 和協助父親管理酒樓, 但酒樓結業後便沒有工作, 在案發時失業, 主要原因是D2患有嚴重的心臟病和糖尿病。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兩名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受到毒品的影響和他人的誘惑, 基於一時貪心, 為了賺快錢而犯案;但經過五個多月的扣押, 他們經已戒除毒癮, 亦體會到毒品的禍害, 承諾永遠不再接觸毒品。大律師指出, 他們是被非法份子利用的典型例子。大律師強調, 這次是他們第一次販毒, 而且沒有收到酬勞便經已被捕, 他們均承諾不會再犯, 離開拘押後會努力更生, 報答家人的支持。D1會投身美容尤其是美甲的工作。基於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同的前科, D2更是初犯, 大律師要求法庭儘量輕判兩名被告人。

11.辯方大律師呈上有關D2的醫生報告。根據梁達智醫生的報告, 被告人的心臟功能只是有正常心臟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功能, 被告人要長期服藥, 建議替他安裝心臟起搏器, 及接受心臟移植手術。醫生亦說, 被告人也患有糖尿病, 需要接受胰島素注射。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D2的健康狀況。

12.辯方大律師亦替每名被告人呈上由他們及家人與親戚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罕有地存有極為強烈的減刑因素, 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的減刑陳詞, 亦經已小心閱讀求情信, 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相當大量, 粉末的總重量是235.68克, 純度是131.42克的氯胺酮。

1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2009]1HKLRD 1。根據該指引, 販運純度為10至50克氯胺酮的危險藥物,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而販運純度為50至300克氯胺酮的危險藥物,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本案不存在不依從指引的理據。

15.基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6年(即72個月)為量刑起點。

16.基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成分, 本席採用監禁6年半(即78個月)為量刑起點。

17.由於D1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對上一次犯法亦經已是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應她的犯罪紀錄而調高刑期。D2當然是初犯。

1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是為了賺快錢而犯案。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 但絕對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Lee Man Wai (CACC386/2005); HKSAR v Chu Kwok Yui (CACCC389/2009).

19.兩名被告人吸食冰毒10年或以上,為了滿足其毒癮答應替人包裝和運送危險物。即使毒癮是他們犯法的原因或部份原因,他們亦經已因為5個多月的羈押而戒除毒癮,但這一點不能視為減刑因素: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Anor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 Anor [2002] 1 HKLR 69。

20.本席注意到D2的健康狀況。大律師說D2在父親的酒樓在5年前結業後沒有再工作是基於他的健康問題。換言之,D2在干犯本案時經已知道自己的健康有問題。但他不理會或看輕一旦因犯法而被判監,他便有可能得不到他想接受的醫療,及在坐牢時所受的痛苦可能較一般犯人為多。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即使他的健康狀況有如醫生所說的那麼差,但這也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況且,本席相信,D2在服刑時也可以得到恰當的醫療照顧。

21.在本案中,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兩名被告人認罪,他們均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48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監禁52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每名被告人的兩項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決定刑期的整體性。一方面, 總刑期不能過長, 但必須要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基於兩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總重量,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年。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6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8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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