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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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7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販運毒品。2014年2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警察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75號維景酒店進行一項掃毒行動,在1605室外截停被告,在被告身上斜孭袋內檢獲27包可卡因(後知為5.83克固體,內含4.56克可卡因)、13包氯胺酮(後知為9.45克粉末,內含6.95克氯胺酮)、現金$26,000(港幣,下同)及一部手提電話,警察在1605室內沒有發現違禁品。 2.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毒品是自用及出售。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從朋友以$15,000至$16,000購入24克可卡因,以$1,500購入氯胺酮,然後將毒品平均地分成小包出售;他會以$300賣出每粒0.24克的可卡因,以$100賣出每包0.7克的氯胺酮;除了警察檢獲者外,他已賣掉所有其他毒品。 3.警察估計檢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零售價分別為$6,034及$1,096。 求情 4.被告49歲,29歲的大兒是由前妻所生,1歲半的幼子則是由未婚妻所生,他曾任職貨車司機,被捕時任職夜總會經理。曾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靠出售毒品來幫補開支。 5.被告正就DC/353/11服刑,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被告於2011年2月16日因販運14.71克可卡因(控罪一)被控,2011年4月13日獲裁判署批准擔保,須於2011年5月3日到區域法院應訊,被告於2011年5月3日棄保潛逃,2014年2月27日被捕,被加控“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被告於2014年4月25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祈士偉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分別被判40個月及4個月監禁,後者當中2個月與前者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2個月。 6.曾大律師不爭被告於2014年2月27日干犯本案時正值DC/353/11棄保潛逃期間,這是加刑因素。 7.就兩案的總刑期而言,曾大律師建議本席將該案的14.71克可卡因加進本案的4.56克可卡因,總重量是19.27克,仍留在10至50克範圍之2至5年量刑基準,兩案合併的總刑期應不出5年範圍。 8.本席同意須將本案的刑期及DC/353/11的刑期以合併的總刑期原則審視及在有需要時作出調整,但曾大律師所建議的方法看來並不可取。其一,該案與本案案發相隔3年,除了屬同一款控罪外,兩件事情互不相干;其二,這個做法對本案販運6.95克氯胺酮這方面置之不理;其三,這個做法也沒有考慮到該案之“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作為合併的總刑期一員。 量刑指引 9.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這量刑指引也可套用在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上。 10.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例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者刑期為2至4年監禁。 本案判刑 11.本席認為被告販運4.56克可卡因應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販運6.95克氯胺酮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結合兩者後作出調整,量刑起點是4年3個月。被告在DC/353/11擔保期間棄保潛逃時干犯本案,本席就此加刑9個月,量刑基準是5年(即60個月)。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3年4個月(即40個月)。 12.DC/353/11的總刑期是42個月,被告因認罪獲得減刑三分之一,總量刑基準可視為63個月。本席認為DC/353/11與本案相隔3年,互不相干,被告若非棄保潛逃,他干犯本案時應已服刑完畢,DC/353/11與本案的合併總刑期量刑基準應是9年6個月(即114個月),以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減刑計算,總刑期應是6年4個月(即76個月),被告在DC/353/11的總刑期是42個月,本席從上述76個月刑期減去42個月,得出34個月,因此本席須頒令被告在DC/353/11刑滿後額外服刑2年10個月(即34個月)。 13.本席頒令本案的3年4個月(即40個月)刑期當中的6個月與DC/353/11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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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