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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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12月20日,本庭駁回申請人(Nurofi’ah)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的背景、其引發的議題及本庭的裁決理由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6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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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NUROFI’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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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7月1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1年12月20日,本庭駁回申請人(Nurofi’ah)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的背景、其引發的議題及本庭的裁決理由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要求本庭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申請人能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指案件的決定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在處理多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官應否以毒品總份量作為主導性的量刑考慮因素,而根據適用的量刑指引,在整體量刑原則下作判處?」

4.馬大律師認為終審法院在處理涉及多項販毒控罪的案件時,應就毒品的總份量和犯罪情況兩個判刑因素的比重作出一項具方程式功能的指引。

5.在販運危險藥物罪,毒品的份量必然是判刑的主導性考慮因素,但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法庭需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合適的判刑。法庭亦有就涉及不同毒品及不同份量的販毒罪行作出判刑指引(見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等案)。

6.Lau Tak-ming案判案書第387頁C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法官明確指出判刑指引是根據毒品份量而作出的:

“ In the light of all this the one constant is the quantity of narcotic. It is contained in all the mixtures whatever their size. And that is the basis for the tariff we now set out.”

“上述情況顯示,唯一不變的是毒品的份量。不論混合物的大小,必有毒品藏於其間,而本庭作出的量刑標準亦是以毒品的含量為基礎。”(非官方翻譯)

7.上述多宗案件就不同種類毒品定下的量刑指引一般只適用於單一販毒罪行,而非多項販毒罪行。事實上,上訴法庭在Lau Tak-ming案表明,“作出量刑標準時,法庭必需預防毒販玩弄法庭列出的量刑等級(“Bands”),將其販運毒品的份量作出特殊安排以減低被定罪後必會面對的刑期。”(見判案書第386頁G-H段)。

8.馬大律師強調有案例指出在處理多項販毒罪行時,法庭可以根據全部控罪所涉毒品的份量作為整體量刑的依據,而當有不同份量的毒品在同一或不同地點發現,但如該些不同份量毒品是源自同一庫存或是在被告人連續管有下或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則為了達到一個合適的整體判刑,法庭應根據毒品的總份量而得出合適的整體量刑基準。

9.本庭不反對馬大律師的立場,而該立場亦在他援引的多個案例獲得支持。

10.但本庭需指出該些案例述及的處理方法只適用於不同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有緊密的聯繫,例如是源自同一庫存及是在同一時段在被告人連續管有下的。

11.上述處理方法對在不同時段多次販運不同份量毒品的多項罪行並不適用。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判刑。馬大律師要求法庭就毒品的份量和犯罪情況兩個因素在判刑時應佔的比重定出方程式,根本不可行。這兩個判刑因素在不同案件所佔的比重不可能相同。

12.在本案,申請人是在2010年11月2日、8日和11日三次以不同價錢出售不同份量的“可卡因”。申請人不能冀望法庭在判刑時,會將三次罪行所涉及毒品的總份量為依據,並根據一項控罪及同等份量毒品適用的判刑指引為基礎,作出判刑。

13.當被告人因不同時段的多次販毒罪行而被裁定多項販毒罪罪名成立,法庭要根據個別控罪的情況作出個別控罪的判刑。法庭亦要根據整體判刑的原則作出不同控罪的刑期是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決定,確保整體判刑合適。

14.以上述方法處理判刑時,多次犯罪的整體判刑較一次犯罪但涉及同等份量毒品的判刑為重,絕不為奇。

15.即使販運毒品的份量相若,多次販毒的被告人的刑期較一次販毒的被告人的刑期為重,絕對合理。當然就多項同類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需酌情,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合適判決,確保總刑期不會過長。

16.上述處理毒品罪行判刑的方法,早已確立,而法庭亦是一直沿用。

17.馬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觀點並無新意,不可行,更不具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本庭駁回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維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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