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白富鴻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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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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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藉經修訂的原動議通知書及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稱“條例”)申請:
2.本申請是根據條例的第 31、35及40 條提出的。 3.根據這些條款一名候選人可向法庭申請命令,容許他就著選舉的非法行為或選舉申報書中的錯誤作出更改。 4.在聆訊這類申請時,若然法庭信納有關的錯誤或沒有遵從條文的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候選中不真誠所致」,則法庭可作出相應的寬免或豁免。「粗心大意」一詞意指疏忽或不小心,而情況須顯示沒有不誠實的行為。所呈上的證據應顯示粗心大意所做成的事情有一些合理因由,而疏忽要不致惡劣或應受責備到一個程度足以引起人懷疑申請人的誠實,Re Brook Bernacchi & Ors [1957] HKLR 185及Wong Yee Hi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MP 611/2000, 10.3.2000, 暫委法官李宗鍔。若申請人作出一個刻意的決定,例如將某選舉開支項目從選舉申報表中排除,他便不可以粗心大意的理由來作出申請,因為雖然是錯謬的,他的決定仍是有意識的決定。然而申請人可倚賴「任何合理因由」這一理由提出申請:Liu Sing Lee [2003] 3 HKLRD 162。 5.舉證的責任在申請人身上。他需要提供足夠的資料,讓法庭判斷是否適合給予他所申請的寬免或豁免,而且要顯示他的一方沒有不誠實之處:Re Liu Sing Lee [2003] 3 HKLRD 162。 6.本席現就著每項經修正的申請作出分析。 第 (1)、(2)、(3)(a)項 7.申請人在選舉期間印刷了8,000 份彩色小冊子,在編印完成後,他增加了一頁彩色單張,也是8,000 份。他把每一張彩色單張逐一貼在每本彩色小冊子中。由於小冊子和單張同屬一批印刷物,因此申請人忘記要求印刷商在單張上印上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印刷日期及印刷數量,違反條例第 34(1) 條。在報告選舉廣告時,申請人只報了8,000 份彩色小冊子,忘記了獨立申報8,000 份單張,違反條例第 34(4) 條。 8.申請人認為小冊子和單張是同一份選舉印刷品,印刷商也將他們視為同一印刷品,故此印刷費合為12,600 元一整個數額。在申報競選開支時,申請人已把全部數額填上,只是沒有分開小冊子和單張而已。申請人的做法顯明是基於粗心大意,錯誤理解單張和小冊子該視為獨立的印刷品。他毫無隱瞞支出的意圖,因為支出的金額已全數報上。本席信納他的行為並非因不誠實所致,故此根據條例第 35 條容許該發佈免受第 34 條所訂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申請人承受該條所施加的刑罰。又根據條例第 40 條容許他修正選舉申報書。 第 (3)(b)、(c)、(d) 項少報的數目 9.申請人備制多於他實際於選舉中使用的肩帶及貼紙數目,但他只以實際使用的件數申報選舉開支金額。 10.選舉開支的定義(見條例第 2 條)為: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因此應察看的是該項開支的原意而非最終實際用了多少件數而作出開支的申報。 11.申請人以為只須填報實際使用的件數的金額是對法例理解錯誤所致。由於那是一項刻意的決定(deliberate decision),因此他不能以粗心大意為由作出本申請,而應用合理因由。本席認為其作出本申請是有合理的因由。 12.申請人實在申報了備制的數量及實際使用的數量,只是就著銀碼方面只申報了實際使用的數量。本席認為他的做法沒有不誠實之處。 13.此外,就著第(3)(c)項,申請人亦錯報了貼紙的尺寸,但其夾附的收據證明已寫明實際的尺寸,所以在選舉申報書上所寫上的尺寸明顯地是粗心大意而引起的,不涉及不誠實的問題。 14.因此本席認為就著第 (3)(b)、(c)、(d) 項應容許申請人作出修正。 第(3)(g)項更正報大的支出 15.申請人報大了100 元汽油錢,原因是他將汽油支出的正副本同時夾附於原本的選舉申報書上。本席認為這個做法並不是因他不誠實所致而是純屬粗心大意而招致的。因此准予改正。 第 (3)(e)、(f)、(h)、(i)、(j)、(k)、(l) 項 16.這數項是因應需要更改上述的項目而涉及相關修正。主要是修正小計和總銀碼方面的數目。本席認為這是必須的,因此批准申請人作出這一類的修正。 第 (4) 項寬免遺失T-shirt支出的收據並豁免其按照條例規定附交有關收據 17.申請人在作出選舉申報時,沒有遞交T-shirt支出的收據,只提交發票。縱使查核過他所有的記錄,申請人仍沒有發現收據。申請人在選舉聲明時已申報了會使用該T-shirt,並提供了T‑shirt的相片予有關當局。申請人亦在選舉申報支出時已經報足T‑shirt的件數和所涉的金額。他因粗心大意而遺失收據,違反條例第 37 條沒有呈交收據,但發票上所列的數目和金額都全數申報。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不誠實之處,因此豁免他按照條例第 37(2)(b)(i)的規定交附有關收據或其副本。 第(5)項豁免就一項3,000 元支出付交有關的收據 18.這項涉及一項3,000 元的津貼。中半山社區事務促進會(“促進會”)的朋友曾參與申請人的宣傳活動及擔任義工。該會曾兩次為申請人組織大型活動為他助選,每次活動申請人均付出1,500 元,合共3,000 元,作為該會每日出席義工(約50 人)的車馬費、飲品及小食開支。因著該會的安排,申請人並沒有支出的細節可作申報之用。他只是整筆填上3,000 元的開支,如實反映但沒有收據。經律政司指出錯誤後,申請人才知道要給予詳情,但促進會並沒有保存具體的開支細節和資料。 19.申請人承認錯誤,但因時間流逝關係,實在亦沒有辦法補救並尋回資料。這卻沒有影響他申報的準確性。本席認為他的做法純因粗心大意和沒有熟悉法律所致,沒有涉及不誠實的行為。因此本席按照第 40 條豁免他遵行有關的規定交附收據或副本。 第 (6) 項寬免其發布一份含蕭智剛姓名作為支持者的印刷品 20.一份彩色小冊子印有蕭智剛的名字作為申請人的支持者。據申請人解釋,他曾逐一檢視所有收回之支持同意書和核對支持名單,他亦從義工滙報得知所有彩色小冊子上出現的支持者名字均取得其支持同意書。由於印刷時間緊迫,申請人因粗心大意而沒有察覺彩色小冊子上印有蕭智剛先生的名字,亦未意識到未收回蕭先生的支持同意書。 21.其實蕭先生並沒有簽署過支持同意書,因此將其名字刊登在小冊子上意味著申請人獲得蕭先生的支持是違反條例第 27 條的規定。不過據稱蕭先生其實是願意支持申請人的,而由於兩人作為多年好友,申請人著實有理由在印刷小冊子前相信蕭先生會支持他。於申請人作出第一份支持誓章前,他也曾與蕭先生聯絡,被蕭先生告知當時後者因事忙並未留意回覆申請人的電郵,而事實上他是同意支持申請人參選區議會選舉的。 22.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相信他是因粗心大意而引起今次行為,並不涉及不誠實,因此本席據條例第 31 條給予相關的寬免。 23.整體而言,本席信納申請人所給予的解釋,因此按著其作出修改的原動議通知書所作的申請作出批准。經修訂的選舉申報書必須於7 天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24.本席多謝雙方的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由李志恆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律政司:由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