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佩怡 對 選舉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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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並不知道根據甚麼法例提出本申請,但從她所存檔的原訴傳票及誓章推論,應是根據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第40條的規定而提出的。申請人要求延展時限,以便遞交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贈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申報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88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2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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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佩怡  

答辯人 選舉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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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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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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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並不知道根據甚麼法例提出本申請,但從她所存檔的原訴傳票及誓章推論,應是根據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第40條的規定而提出的。申請人要求延展時限,以便遞交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贈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申報書」)。

2.根據條例的第37(2)(a)(ii)(A)條,申請人須於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前提交申報書,並根據第37(2)(b)(i)條附有發票及收據。

3.根據條例的第40條:

「(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事實背景

4.以下是簡單的時序表:

30.8.2011-5.9.2011 申請人的母親住院
27.9.2011-2.10.2011 申請人的母親住院
6.11.2011 區議會選舉,申請人落選
10.11.2011 選舉結果刊憲
11.11.2011 選舉事務處的職員以掛號郵件方式告知申請人須於12月10日(限期)或之前提交申報書
1.12.2011 選舉事務處的職員致電申請人, 提醒她於限期前提交申報書
7.12.2011 中西區民政事務處致電申請人提醒她必須於限期前提交申報書
10.12.2011 1. 提交申報書的限期屆滿
2. 當天上午11:40,選舉事務處職員再致電申請人提醒限期, 申請人表示清楚並會依時提交
3. 中午後, 選舉事務處職員再多次致電申請人,卻聯絡不上
12.12.2011 早上9:35,選舉事務處職員致電申請人,向她確定未有於限期前接獲其申報書。申請人詢問有何補救措施,職員告知條例第40條及申請人可考慮徵詢法律意見及聯絡告知廉署的職員,以決定下一步行動
申請人諮詢律師
14.2.2012 申請人開始工作
27.3.2012 申請人以電郵方式諮詢律政司
28.3.2012 申請人以電郵方式諮詢法律援助署
5.10.2012 申請人發出單方面的原訴傳票(最終被撤銷)
11.1.2013 申請人提起本申請
14.2.2013 申請人把草擬的申報書夾附於誓章作為證物之一

5.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不了解及不熟識選舉完結後需處理的事宜,所以沒有留意有關選舉申報書的文件。在參選期間,其母被確診患上鼻咽癌,她需陪同母親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而且她本人是一名學生,在選舉後,她隨即需要交功課及參加考試,之後便停止其副學士課程,投入工作,邊工作邊照顧母親,故未能在選舉後的30天內提交申報書。及後,中西區民政事務處致電告知她逾期而未有提交申報書,可能觸犯條例,並將此案交由廉政公署處理。在此一提,申請人說收到這電話的日期是2011年12月7日,而選舉事務主任梁女士的說法卻是12月12日。本席認為後者較為可信,因為選舉事務處沒有理由在限期前已說申請人逾期。但無論是12月7日或12日均對本席的判決無影響。

6.據申請人稱,她在考試完結後(即2011年12月16日)循不同途徑尋求協助。

7.申請人曾經諮詢律師尋求意見,但由於她只是一名學生,故沒有足夠的金錢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8.隨後,申請人向律政署和法律援助署尋求協助,但兩方的回覆均是不屬於其職權之內,不能提供任何協助。

9.申請人隨後決定親自申請延遲遞交申報書的事宜,由於不熟識法律程序,她曾多番致電選舉事務委員會、中西區民政事務處及中西區廉政公署,獲得的答覆是他們並不熟識相關申請程序,未能解答申請人的問題。

10.申請人隨後再諮詢另一名律師,獲教導如何作出申請,於是延至2012年10月5日作出申請。但在開案後,申請人被法官告知所用的並不是最適合的原訴傳票,故他撤銷該案的申請。另提起本申請。

11.根據選舉主任梁女士的誓章,草擬的申報書從未提交給選舉事務處審閱。申請人在該草擬的申報書中申報了製作選舉廣告及其他和參選有關的開支,共11,980.91元,但她並沒有依照條例第37(2)(b)(i)條的規定,在其草擬申報書中夾附製作選舉廣告及各項和參選有關的開支的發票和收據。此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103條的規定,候選人在展示、分發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的選舉廣告前,應把選舉廣告呈交選舉主任。但根據選舉主任的記錄,選舉主任並沒有收到申請人呈交的任何選舉廣告。

12.申請人並沒有就着梁女士的誓章作出回應。

分析

13.無論候選人的身分如何,他也有責任去理解法律對候選人的要求。而候選人履行法律的要求更是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和廉潔的基本條件。法例已明確規定在選舉結果刊憲後30天內,候選人必須呈交申報表,時間是緊密的,這表示候選人更應作好準備,以便在競選過後在時限內履行法律的責任。法律不因為申請人是一名學生而降低標準,學生應該知道必須準時交功課及應考,何況要履行法例的要求?尤其是不履行的後果,可能帶來嚴重的刑事後果!

14.申請人明顯地違反了條例第37(2)(a)(ii)(A)條及37(2)(b)(i)條,她並沒有作出任何辯解,也沒有就此按條例第40(5)條向法庭申請豁免按照規定付交發票或收據。

15.本案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個人沒有患病,或在相關期間不在香港,她也沒有代理人,因此,條例第40(2)(a)及(b)條及40(6)(a)條並不適用。

16.問題是條例第40(2)(c)或(d)是否適用。

17.「粗心大意」一詞意指疏忽或不小心,而情況須顯示沒有不誠實的行為。所呈上的證據應顯示粗心大意所做成的事情有一些合理因由,而疏忽要不致惡劣或應受責備到一個程度足以引起人懷疑申請人的誠實,Re Brook Bernacchi & Ors [1957] HKLR 185及Wong Yee Hi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MP 611/2000, 10.3.2000, 暫委法官李宗鍔。若申請人作出一個刻意的決定,例如將某選舉開支項目從選舉申報表中排除,他便不可以粗心大意的理由來作出申請,因為雖然是錯謬的,他的決定仍是有意識的決定。然而申請人可倚賴「任何合理因由」這一理由提出申請:Liu Sing Lee [2003] 3 HKLRD 162。

18.舉證的責任在申請人身上。他需要提供足夠的資料,讓法庭判斷是否適合給予他所申請的寬免或豁免,而且要顯示他的一方沒有不誠實之處:Re Liu Sing Lee

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

19.案情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有提交申報書的責任,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前已被選舉事務處4次提醒,即使在時限屆滿後,選舉事務處仍致電她,奈何申請人完全忽視這等善意的提醒。而她不在期限以內提交,是出於一個刻意的決定,即是先處理學業和照顧母親,容後才提交申報書。因此,並不存在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的情況。

合理因由

20.申請人是期限屆滿後13個月才提出本申請的[1]。本已大大超出合理的時間。

21.申請人的母親只於2011年兩次住院,其餘時間只是即日進出醫院,最後往醫院診症的記錄是2011年11月23日,其他記錄據說遺失了。本席難以相信申請人照顧母親,會忙得難以抽空填寫申報表。

22.再者,申請人在草擬申報書內所填寫的資料其實非常簡單和有限,更顯出她沒有理由延遲14個月才將有關資料草擬成文。

23.申請人只於2012年第一季嘗試諮詢律師、律政司及法律援助署以求得到幫助,她沒有解釋為何她不能於更早階段作出有關的諮詢,及於第一季以後為何不採取行動提起本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盡全力去履行條例下的責任去呈交申報書。

24.申請人於上次過堂後存檔了草擬的申報書,本席不會單因為她沒有將該申報書呈交給選舉事務處而責備她,因為她可能在等候判決結果才作出行動。在陳詞期間,申請人突然告訴本席,她其實於限期內已填妥申報書,只是沒有帶在身邊,故沒有寄給選舉事務處。在獲知逾期後,她問選舉事務主任是否可補交,得到的答覆是一定不會接受,必須先向法庭申請。本席認為這解釋難以置信,她從沒有在誓章中或過堂時向本席提及這解釋,本席難以相信她會填妥而不寄出申報書。

25.草擬的申報書反映了申請人從來沒有認真地去理解她作為候選人的責任,因為申報書並沒有夾附發票或收據,而且申請人從來沒有把選舉廣告按規例的要求呈交選舉事務處。申請人辯稱她其實已準備了發票,只是法庭職員告訴她文件與案無關,可把文件直接寄往選舉事務處。

26.這個辯稱不在誓章中,本席認為這聲稱難以置信,因為草擬的申報書內「發票」一欄,連一張發票也沒有提及,申請人明顯地不打算附交發票。所以即使延展遞交申報書的時限,申請人也無法符合法條例第37條的要求。

結論

27.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因粗心大意而逾期,且未能顯示有任何合理因由解釋為何她不能夠或沒有在限期屆滿之前按照條例的規定提交申報書,加上草擬的申報書也不符條例第37條的要求。因此,本席拒絕延展申請人提交申報書的期限,並且撤銷其原訴傳票的申請。

28.本席多謝孫律師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律政司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



[1]  即使以2012年10月的單方面原訴傳票計,也是逾時10個月後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