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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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1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3號 ----------------
---------------------- 判刑 ---------------------- 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以下各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第二項控罪,強姦;第四項控罪,猥褻侵犯;第五項控罪,強姦。 被告人被定罪後,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索取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案情顯示,事發前,受害人並不認識被告人。然而,事發當日,被告人一夥人恰巧遇上受害人及其朋友,被告人與一名男子便將受害人帶走。二人先是就著一名叫阿餅的男子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而被捕一事,威嚇受害人要向法庭聲稱事件是由於受害人受到警方恐嚇,才胡亂編作故事。被告人威嚇受害人後,便在該屋邨的平台及在該另一名男子在場的情況下,將受害人強姦。這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案情。 不久,被告人先行離去,而該另一名男子則將受害人帶往附近的另一屋邨。二人在該屋邨再次遇上被告人,而被告人與該名男子又再將受害人帶往屋邨的平台。被告人在該處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私處。這是第四項控罪所涉的猥褻侵犯。 最終,被告人與該名男子又將受害人帶入屋邨男廁內的殘廁,被告人在殘廁內再一次強姦受害人。這是第五項控罪所涉的案情。 事發時,受害人為一11歲的女童,而被告人當時17歲。受害人指,被告人兩次強姦他時,均戴上避孕套。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18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停學後,曾擔任散工,包括維修工人、運輸工人等。 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過度活躍症,他因而未能專注學習,在校的操行及表現亦每況愈下。被告人停學後,並未能找到固定工作。與此同時,被告人又與黑社會份子交往,強烈認同黑社會文化,並開始吸服危險藥物。報告又指,被告人對今次的事件毫無悔意。 雖然被告人現時只有18歲,但他已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10年11月,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判往戒毒中心;2012年3月,被告人再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監4個月。 今早,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犯案時年輕,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以使被告人可盡早重入正軌。另外,黃大律師又指,由於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過度活躍症,因而希望法庭就被告人索取心理及精神科報告。黃大律師又提議,法庭可考慮提取教導中心報告。 由於本案的案情及罪行性質嚴重,而亦由於被告人先前已被判處監禁,本席並不認為教導所的判罰是適合的。至於被告人的過度活躍症,背景報告顯示,雖然被告人曾於2007年被轉介至精神科病房(psychiatric ward)接受治療,但報告指,被告人的問題主要是在校內行為反叛,其餘方面並無特別。本席因此並不認為需要索取被告人的心理或精神報告。 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評估 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顯示,受害人初期因事件曾出現一些焦慮情況,而當受害人試圖忘記過去、重新起步時,她又需為審訊出庭作證,因而再次勾起不快的經歷。受害人指,事件似乎沒有終結。可幸的是,受害人現時的情況已漸好轉,亦毋須接受心理治療。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一名年幼女童。上訴法庭已一再重申,法庭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以保護兒童免受侵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2012年6月4日,未經匯編)一案,上訴法庭指,「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雖然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現時亦只有18歲,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於案發日,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公眾地方侵犯受害人。根據受害人的證供,受害人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可能是由於得知受害人曾與另一名男子發生性行為,他因而無視受害人的反對,肆意欺凌當時只有11歲的受害人,以滿足一己之慾。另外,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聯同另一人斗膽威嚇受害人,並指使受害人須在法庭作出虛假證供,這些犯案情節亦是嚴重的。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相關情況後,包括受害人是於三個多小時內重複被侵犯、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在案發時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被告人當時戴有避孕套、被告人沒有使用過份武力以及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評估等等,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就第四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就第五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因而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經聽取被告人的求情後,並不認為案中有任何足以令本席減刑的因素。 第一項控罪的性質與其餘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而所有控罪涉及的均為獨立事件,故原則上,所有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而言,7年的整體量刑是合適的。 本席因此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5年監禁,全部分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的兩年監禁與第五項控罪的5年監禁,則與其餘各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年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6/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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