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L.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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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126/2020[2021] HKCFI 28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26/2020

[2021] HKCFI 2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C.L. (第一被告人)
  W.H.P. (第二被告人)
  L.M.Y. (第三被告人)
  L.C.Y.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 Suk-y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Y K TZ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Bernard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ung & Associate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Ronny Y W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Thomas P S IU及Mr Richie L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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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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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D1至D5,其中D1、3至4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一),而D1和D2則共同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控罪二)。被告人等是一家人,D1和D2是倆夫婦,D3是D1和D4的母親,D4是D1的弟弟,而D5則是D1和D4的父親及D3的前夫。案發時,D5已跟D3離婚多年,並已再婚。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D1、D3至D5四位被告人,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致使X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2號的審訊程序中,更改她原先原本打算作出的證供。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1和D2在2018年10月20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致使D2及X離開香港,及意圖使他們兩人不以控方證人的身分,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2號審訊中作供。

經審訊後,就控罪一,陪審團一致裁定D1、D3及D4罪名成立,D5則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陪審團一致裁定D1及D2罪名成立,本席現在處理定罪後的判刑。

案情

背景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共同背景,是一宗在高等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2號,在該案中,D1被指控強姦及猥褻侵犯他和D2的親生女兒X。

簡而言之,在2017年10月14日晚上,D2帶同X到上水警署報案,當時X是十三歲十個月。第二天,即10月15日凌晨時分,D1返回粉嶺寓所時被警方拘捕。同日,警方為X安排驗身及收集身體樣本。10月16日X在社工陪同下接受警方錄影會面。X在會面中指控D1強姦及非禮,結果D1被落案控以兩項強姦罪及五項猥褻侵犯罪。

2018年,D1的案件被交付到高等法院原訟庭,並排期在2018年10月25日開審,D2及X都被列為該案證人。2018年8月15日,法庭向D2及X發出證人傳票,由D2親自簽收及代X簽收。2018年10月5日,警方安排X由D2陪同,到高等法院作開審前探視,讓他們熟習法院的環境和設施,以準備兩人不久之後出席法庭作供。

控罪二

純粹出於方便,本席先簡述控方就控罪二的案情。2018年10月20日,即D1的案件開審前五天,D2帶同兒子(X的弟弟)到荔枝角收押所探望D1,從懲教署取得的相關錄像錄音紀錄的謄本,是控方證物P13(5)。

同日下午4點29分,D2帶了X和X的弟弟到落馬洲口岸離開香港進入深圳。10月23至24日,警方人員為了準備D1案件開審,多次嘗試聯絡D2都無法找到他們。到了2018年10月25日,即D1案件原定開審的日子,D2和X都沒有出席,主審彭法官將案件押後,讓警方調查兩個人的出入境紀錄。後來得知,D2帶了X離開香港。主審彭法官著警方調查兩個人的出入境紀錄,後來得知D2帶了X離開香港。11月2日彭法官下令將該案件押後,又向D2發出拘捕令。

11月4日晚上,D2帶同X及兒子由深圳返回香港,隨即被警方以藐視法庭罪拘捕。

D2在警方警誡之下,以及在彭法官席前,就她為何帶同X離港作了一些解釋,說她只為怕記者會將家人資料公開,不想家醜外傳,並想保護屋企等等。但根據陪審團的裁決,他們明顯肯定控方的案情成立,即是說D1夥同D2,一起在2018年10月20日,有意圖地作出了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就是致使D2和X兩母女離開香港,使他們不以控方證人的身分在X的案件作供。

控罪一

回到控罪一,D1自從被捕之後,一直被關押在荔枝角拘留所。控方指D1在關押期間,D3至D5都有在不同時間探望過D1。

2019年1月,D1的案件開審。1月21日控方開始傳召證人,並將上述X的錄影會面作為他的主問證供在庭上播放。當日下午,X接受D1大律師盤問。盤問之下X同意D1大律師所指,D1並沒有強姦或非禮X。X甚至說,她在錄影片段中所說的,都是她編做的。基於以上情況,在2018年1月23日,彭法官裁定該案七項控罪,全部表面證據不成立。

同日(即1月23日)傍晚時分,D1、D2和D3因本案被捕。同年2月1日,警方也就本案拘捕了D4和D5。控方倚賴一些D3至D5在荔枝角收押所探望D1時的錄音錄像紀錄相關謄本P13(1)至(4)、(5)至(9),以及據X所說,D3至D5對她所做的事情,指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由2018年10月8日開始,就有控罪一所指的串謀,一直繼續到2019年1月23日D1被釋放為止。儘管D1、D3、D4、D5可能在該期間不同時間加入串謀,但根據陪審員的裁定,他們肯定D1、D3和D4是其中的一份子,而且更有為D1將串謀付諸實行。

被告人等的背景

D1現年45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巴士司機,被捕時無業。D1在1997年9月有兩項侵犯版權相關的定罪紀錄,各被判罰款7,500元。

D2現年42歲,內地出生,在國內曾接受教育至小四程度。她在2009年來港定居,曾任職工廠工人和餐廳侍應。2017年開始領取綜合援助。D2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D3現年67,快將68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曾任職包裝工人、製衣工人及糕點師傅,被捕時任職保安員。D3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D4現年40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任職廚房工人及裝修工人,被捕時從事室內設計。他已婚,育有一子,並與D3同住。D4在2007年有一項傷人的案底,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6,000元。

量刑原則

「妨礙司法公正」屬普通法下的罪行,原本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但立法機關在2008年5月修例,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加入第101I(5)條。根據後者,凡任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裁定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的,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因此,此罪的最高刑罰已經不再限於7年,而2008年以前的判刑例子,即使性質和案情相似,也未必可以作直接比較。

代表D1的謝大律師和代表D4的姚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兩個較近期,而且是涉及性罪行和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例子: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文(HCCC 193/201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妨礙司法公正、兩項強姦和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在該案,被告人先就一宗別的案件威嚇證人,要證人說是因為受到警方恐嚇,才胡亂編作故事。之後,被告人接連對證人作出性侵犯。主審彭法官就妨礙司法公正罪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就兩項強姦罪各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而猥褻侵犯罪即判處入獄兩年,但基於整體原則,將所有控罪的總刑期定為7年監禁。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鑫(HCCC 166/2016),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即一項強姦和兩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經審訊後,被告人只就其中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意圖誘使證人就強姦罪的法律程序中不給予證供,主審胡暫委法官認為,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之前,合適的量刑起點為一年監禁。

本席認為以上兩個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有重大分別,在於該些案件的證人並沒有因為受到威嚇或誘使而更改證供或不出庭作證人。因此,本席認為上述判例對本案的判刑沒有幫助。

正如上訴法院Cons副庭長在AG v Yeung Sau Shing([1981] HKC 129)指出,屬「妨礙司法公正」一類的罪行,一直都是嚴重的罪行,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該案件的情況而不盡相同,參見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2013] 5 HKC 20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Kanjanapas Chong Kwong Derek and others([2009] 6 HKC 135)和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前述)均指出,由於妨礙司法公正和同類罪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因此,對這類案件,在量刑時被告人的個人處境所得的份量會比較其他案件的為低。在HKSAR v Wu Wing Tung(CACC 132/2015),上訴法庭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Tunney(Reynolds)[[2007] 1 Cr App R (S) 91]列出與此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1)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妨礙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3)有關行為對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1)條,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可處的刑罰須按照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罰則,而有關的罪和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

考慮

本席在量刑時,不會假設倘若X在盤問之下沒有改變她原先的證供的話,X的審判結果將會如何。正如本席在審訊期間及在指導陪審團時一再重申,本案審訊的重點,不在於X上次在D1的案件裡,她證供的不同版本,孰真孰假。換句話說,本案重點不在於D1是否曾經強姦或非禮過X,陪審團亦毋須就此作出裁決。

就控罪二來說,重點在於為何D2和X會在D1的案件快要開審時離開香港,令他們倆母女都不能出庭作供。就控罪一,重點在於為何X會在盤問之下改變她原先的證供。根據陪審員的裁決,他們毫無疑問,以上事情的出現是因為X曾受到被告人等的不法干擾。

雖然本席不會猜測D1事實上是否曾經對X作出性侵犯,但根據R v Tunney(Reynolds),本席有權考慮到D1原先所面對的控罪的嚴重性。就控罪一,X針對D1的指控證供孰真孰假,須由主審法官陪同陪審員按法理和證據作出裁斷。然而D1、D3和D4的串謀令致X在受到干擾下作供,因而確實削弱,甚至剝奪了法庭執行公義的能力,就控罪二,本席不同意D2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指D2的意圖只是純粹為拖延D1的審訊,原因如下:

•  雖然本席同意,D2明白她和X缺席D1原定的審訊,有可能只會使案件出現「重新排過」的情況。2018年10月20日,她有將這個可能向D1提及:「咁第二時冇用呢,要重新排過呢?」但D1對她說「唔使怕,到時我搵--我--我--我出嚟搵醫生同你哋攞醫生證明,話妳個女唔舒服咪得囉,明唔明呀,明唔明呀?」D2答:「唔」,見P13(5)62B至64B,由以上對答看來,D2當時是同意不讓X出庭在D1的審訊中作證。至於她回港後的心態是否有所不同,由於她不涉及控罪一,本席不作猜想,無論如何那已是後話。

•  D2和X及弟弟離港合共十五天,在他們返回香港之前,彭法官在2018年11月2日已經下令將D1的案件審訊日期取消,並向D2發出拘捕令:承認事實,P1第21段。

•  11月4日夜晚,D2帶一對仔女由深圳返港,之後,她在警誡之下跟警方說,她返港是因為子女要返學,不想影響他們的學業。11月5日,D2在彭法官席前確認以上的解釋。X作供時說,如果不返香港,她兩姊弟都要被趕出校。

根據以上的證據,本席有充份理由相信,假若可行,D2會繼續留在深圳,即使要返香港,又會盡量拖延。無論如何,D1和D2的作為,至少確實令到D1的審訊需要延期舉行。

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而言,被告人等的犯罪作為都不是限於一時一刻的誤判,而是有計劃,而且有一定的持續性。特別是D1,他見到D2和X返港後自己仍要面對審訊,未知懸崖勒馬,仍然策動家人為他犯事。

本席也不能忽略,被告人等和X的關係,他們分別是X的父母、祖母和叔父,都是X的至親。他們原有責任保護X,卻倒過來聯手對付她,嚴重地違反作為親人應有的天職和誠信,令當時只有15歲的X孤立無援。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屬同類中罕見,達到駭人聽聞的地步。被告人等視法律如無物,以為可以任意操控審判的結果,可幸天網恢恢,法庭若不予重判,難以滿足懲罰的需要,無法平伏社會人士對被告人等惡行的憤慨,無法挽回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更無法達到阻嚇別人的效果。

量刑

D1

本席毫無疑問,D1就是兩項控罪的策劃和主使人。D1為求保證自己能夠脫罪,可謂不擇手段,不釋牽連,驅使至親為他以身試法,以致如今身陷囹圄,仍無半點悔疚,可謂自私之極,令人髮指。

謝大律師求情時呈上一封由多名D1家屬簽名的求情信,並提到D1因前案被捕前,是一位工作紀錄良好的巴士司機。謝大律師亦提到,D1和D2 8歲的小兒子的情況,說D1的妹妹未能繼續為D1托管兒子,需要將兒子交回保良局等等。本席相信謝大律師已經盡力為D1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然而,基於本案的嚴重性,本席不認為以上各點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另一方面,謝大律師提出一點,本席認為值得考慮,就是關於D1因前案被拘留的日子,即是由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3日為止,合共四百六十多天。若把扣除假期及歸押期間行為良好等因素考慮在內,這四百六十多天的拘留,差不多相當於被判兩年的刑期:參見《監獄規則》第69條。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該四百六十多天不會自動被計算入本案的刑期之內。

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HO Kwok Ho(CACC 124/2005)及HKSAR v Lqbal Zahid([2018] 2 HKLRD 832),請求本席就該四百六十多天的關押酌情給予減刑。本席認為,既然不能假設D1前案有罪,謝大律師要求法庭酌情減刑的這個請求並非不合理,本席會在處理整體原則時,將這點考慮在內。

考慮到D1在本案兩項控罪中的主要角色,就控罪一,本席判他入獄六年六個月;控罪二,入獄四年九個月。若單是考慮整體原則嘅話,本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應約八年六個月,但因為D1已因前案被關押了一段時間,本席酌情下令將D1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合共入獄六年六個月。本席退後一步綜覽全局,認為即使考慮到D1已因前案被關押了四百六十多天,這六年六個月的總刑期並不為過。

D2

由於D2只涉及控罪二,不涉及控罪一,本席不會猜想她跟控罪一的指控有沒有關係,亦不會將屬於控罪一的事情,加入考慮。本席注意到X的證供,就X遭受性侵的指控,D2在2017年10月14日以前並不知情,但在得悉相關指控之後,立時帶X報警,並帶警員回家拘捕D1,因而才有之後的一連串調查、檢控及司法程序。由此可見,D2本來是有心保護女兒,可惜她未有擇善固執。從2018年10月20日懲教署的錄影片段可見,她當日受到D1的甜言蜜語,把持不定,結果聽從D1指示參與控罪二,最後又因子女曠課日久,有被逼令退學的危險,按奈不住返回香港。由以上可見,D2在性格上有把持不定,容易受人及環境影響的傾向。

本席有讀過D2及一位牧師為她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同意袁大師陳詞所說,D2 是一個教育程度不高,從內地來港的普通婦女。她面對家庭橫生巨變,作為家中支柱的丈夫被捕之後,帶著一對子女,生活徬徨,更在夫家和女兒之間左右做人難,然而,本席認為,雖則D2並不是控罪二的主謀,但如果沒有她的幫助,控罪二根本無法執行,因此D2的角色其實是不可或缺的。

至於D2沒有對X施予威嚇誘使或任何壓力,或令X作出任何非法或不當的行為,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的理由,反之,如果有以上任何一種情況,那會是加刑、加重罪責的因素,我再講,那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袁大律師告知法庭,D2的父親最近不幸病發逝世,D2未能見他最後一面,而D2母親則罹患膽管癌,情況亦不樂觀。然而,本席認為,既然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是以阻嚇為優先考慮,那麼D2的家庭狀況和父母親的事情作為求情的份量不如在其他案件。

至於袁大律師陳詞指,D2將X從香港帶往深圳,是為了保護女兒免受夫家騷擾。在本席和陪審團席前沒有這方面的證據。無論如何,根據陪審員的裁決,他們明顯肯定D2是有意圖藉她的作為妨礙D1審訊的司法公正。

考慮了D2在控罪二所擔當的角色和所有相關情況及求情之後,本席判處她入獄三年九個月。

D3及D4

本席相信,D3代表梁大律師和D4代表姚大律師已經為他們的當事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本席沒有忽略D3的年紀和艱苦的出身,也沒有忽略D4家有幼子,但這些對於如本案般嚴重的罪行而言,不是有力的減刑因素。本席同意,案中提及D3和D4給予X的一些好處,例如D3和D4給的利是錢,D3給X的小額金錢和小禮物,以致D4為D2和X及X弟弟在屯門公屋所做的裝修工程等等,都不一定和控罪一的串謀有關。X對D3和D4有較實質的指控,是指他們兩位有份叫X在審訊時詐傻扮懵扮失憶為了救D1等等。

本席不排除D3和D4起初有可能是因為相信D1所說自己是無辜的,出於真誠及愚昧,同意協助他,至於D1是否無辜,如前所述,本席不作猜想。但無論如何,那不是干擾證人意圖影響審訊,妨礙司法公正的藉口。

法庭有責任向社會大眾傳達一個明確的訊息,妨礙司法公正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被告人的動機是為了幫助家人,亦必須受到重罰。

如前所述,控罪一的主謀人是D1,本席不打算區分D3和D4的角色和罪責。根據陪審團的裁斷,他們肯定兩人都是相關串謀的一份子,本席也沒有疑問,X之所以在D1的審訊中更改她原本的證供,起碼在一定程度上歸咎於D3 和D4在不同場合對她的言行。鑑於前述,本案的嚴重性及阻嚇他人的需要,但亦顧及D3和D4的所有個人情況,包括他們的行為是可能基於D1錯誤導向的親情,D4也可能是出於對D3的愚孝,他們在案中沒有任何私人得益,本席判處他們各入獄四年九個月。

最後,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X自從2019年3月中起,因為出現抑鬱,需要接受精神科跟進及藥物治療。她現在是仍在院舍居住,但她18歲以後將要脫離院舍,獨自生活。以X所講,她不打算再讀書,現正尋找工作。本席相信她不會願意再和D1那方面的親屬有任何聯繫。除非X願意在D2出獄後與她同住,否則X大有可能將無家可歸,無依無靠。因此,本席唯有盼望社會福利署能繼續跟進X的個案,給予她合適的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