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嘉駿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1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嘉駿 (第二被告人)
  凌安麟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un Chi Ming, Cha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Ma Cho Yuh, Ju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傷人(Wounding)

----------------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以及交替之傷人罪。

2.控方案情是一名12歲男童在粉嶺祥華邨「7-11」便利店內被3名男子拖出外,另一群男子手持水喉通向他襲擊造成傷害。第二被告被認出是其中的參與者,而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則承認有份襲擊對方。第二被告作證承認在場,只曾目擊襲擊,但沒有參與。第三被告否認曾作任何招認,他目擊襲擊時已立即離開現場。

3.在雙方同意事實中(AF),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明白,阿Sir,我當日嗰個時間係喺祥華邨『7-11』出面,但係我冇打嗰個鮑俊鏗。」其後第二被告亦在自願下錄取會面紀錄P1。第二被告被受害男童鮑俊鏗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被認出,但該男童其後亦誤認另一戲子為襲擊者。

4.該男童在襲擊後送院檢查:其左前額有約1.5厘米裂傷,左臉腫脹,右膝輕度觸痛,但運動幅度完整,脊椎沒有觸痛,X光檢查下沒有骨折,腦掃描下亦沒有出血或骨折,他並於同日出院。男童之傷勢及現場情況可見於相片P2(1)至(13)。

5.男童鮑俊鏗作供,他現年12歲,就讀中二。在2012年3月11日凌晨3時許,在粉嶺祥華邨商場「7-11」內。他講述被3名衝入內的男子拖出外及打他頭部,外出已有約8名人士,其中4名手持水喉通向他襲擊手腳及頭部。他認出第二被告身處其中,但第二被告只站在外圍,甚麼也沒有做,也沒有任何武器,但卻說「唔好打頭呀,打死佢點呀?」盤問間,他同意襲擊只維持約10秒,他認出第二被告是因為外圍只得他一個人,但他後來也同意,是也因其友人告知他那人是第二被告。

6.第二控方證人警員16359麥貴才作供講述,20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水石湖墟截停兩名男子,包括第三被告。就上述襲擊事件在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阿Sir,我冇用棍打個男仔,只係喺旁邊抽水,用拳頭打咗佢個身兩拳,係咁多。」其後他被帶返上水警署錄取會面紀錄。盤問間,他否認早已致電相約第三被告在石湖墟見面,他更否認會面時早已抄寫一份,後來才更改為現有的。他也否認有任何警員曾恐嚇第三被告等等。

7.第三控方證人警員5861吳志偉,盤問間指出當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他只在門外守候及戒備,亦只曾協助影印,但從沒進房間內。

8.第二被告作供講述案發日凌晨3時許收到第一被告來電相約到祥華邨「7-11」「有嘢搞」,第二被告認為「有嘢玩」,所以過去。但他在「7-11」外時,竟看見第一及第四被告等進內拖出該受害男童,繼而另一班人再加入,在門外襲擊該男童,為時約10秒,他也聽到有人說「唔好打頭,打死佢點算?」而他一直只在後面旁邊。盤問間,他說過往也曾相約第一被告集合後才一起往附近地方飲酒消遣,他指當時襲擊情況混亂,該男童也被拳打腳踢,但他否認有需要便會協助傷人,而他站立觀看的位置距傷人的地方約16呎左右,見相片D1。

9.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分別作供,他現年19歲,是裝修工人。在3月13日晚上收到自稱大埔反黑組才哥電話,指他已被第一被告指證,需要出來處理。後來在3月14日下午2時許再收到對方電話到上水石湖墟,及至再被相約在育賢小學附近等。後來他看見第二控方證人,當時他沒有被拘捕或警誡,他也沒承認任何事情。上了警員的車便到了上水警署。

10.當被問及此襲擊事件,第三被告否認後便被掌摑及打頭部,他再否認後,更被拳打胸部。他指出其實會面紀錄對方早已抄寫一份,後來才更改為現在的另一份,期間另一警員及第四被告更曾進入房內抽煙。會面紀錄內容大部分不是他提供的。盤問間,他說因為驚慌,收到電話後不知會發生何事才願意應約。他同意期間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他也不知可作投訴。

11.至於案發日,他在家中,第一被告致電他說「畀人打,叫他落祥華邨「7-11」」。第三被告指出,出於關心他才乘的士到那裡,但到了祥華邨「7-11」外附近時,他從車內竟看見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圍著一人襲擊,他見此情況便沒有下車,更著的士駛離現場,他從沒參與打鬥。

12.盤問間,他指其實第一被告致電他時是笑著說被人打,第三被告也曾懷疑他。到那裡時因第一被告穿紅衫,離遠約20米遠左右便已認出他,他看見襲擊發生,驚慌下便沒有下車而直接折返家中。

證供分析及裁斷

13.首先,受害人男童被襲的事實,辯方並無爭議,所爭議的是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否參與其中,男童在庭上的證供亦清晰及肯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至於兩名警員的證供,代表第三被告的馬大律師非常詳盡及仔細地作出盤問,但他們的證供沒有動搖之處,且互相吻合及確認。馬大律師爭議,警員不會那麼湊巧在街上遇見第三被告,況且就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更已提供第三被告的電話,因此事實是第三被告應是被相約出來的。可是,即使按第三被告所述相約後便立即到了上水警署,相約之事若是事實,本席看不出為何警員不直接相約第三被告到警署處理,而需先在街上見面,此說法顯然不是事實。再者,馬大律師也指出,會面紀錄中問答編號曾被修改,是因為抄寫另一份時出錯了才會如此,但警員在庭上卻已清楚講述,只是寫字末段才發現編號出錯,於是修改。本席並不認為警員有何虛構之處,兩名警員的證供均為準確及可被接納的。

15.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他主要指出被第一被告相約,但到場竟已看見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襲擊,他並無參與。奇怪的是,第一被告既已相約第二被告「有嘢搞」,第二被告到場距離第一被告及「7-11」門外只10多呎間,何以第一被告沒有等待第二被告或與第二被告打招呼或作任何形式的溝通,卻已入內拖出男童襲擊對方。其次,雖則襲擊只很短暫,第二被告竟仍於咫尺間觀察,卻沒離開或走避等等。顯然,第二被告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以及他在警誡下及會面紀錄的解釋。

16.至於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指稱被警員毆打,他不但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其會面紀錄內容更是非常詳盡及仔細的,難以相信警員能早已寫好一份。即使其內容沒有現在那份詳盡,按第三被告所述也覆蓋不少範圍。再者,會面紀錄中第三被告確已簽署確認,更聲明全部屬實,且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及增補等等。因此,本席實難以接納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確是第三被告自願作出及錄取且內容準確。

17.可是,會面紀錄部分內容本席所特別關注的是,當中警員曾向第三被告展示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然後向他提問。按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6段已說明,警務人員如擬將一份由另一名同案的會面紀錄給該人閱讀,須將真確本給予該人,且不應該講任何說話或作任何行動來請該人給予任何答覆或意見。但在此會面紀錄中第7頁,警員竟說明第三被告閱讀後再回答問題,雖則第三被告已被再次警誡,其後第8頁的問題卻是提問第三被告為何第一被告會這樣指證第三被告等等,顯然此做法無疑妨礙第三被告行使其緘默權,彷彿第三被告必須作答等等。因此,即使本席認為此會面紀錄為第三被告自願作出,就上述違反守則的情況,本席亦應予行使酌情權剔除此會面紀錄。

18.至於第三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同樣地,第三被告被第一被告相約到該處,奇怪地第一被告並未等及第三被告竟已先下手襲擊男童。第三被告指出第一被告笑著說被打,第三被告雖有懷疑,但又乘的士立即到該處,更湊巧的是他乘的士在車內剛巧可從遠處看見第一被告襲擊他人,因驚慌沒有下車而折返家中。無疑可想像到,的士圍繞或在「7-11」外遠距離駛過只是很短暫的時刻,又竟會適逢該襲擊的10秒間,按第三被告所說的士駛過可觀察到的位置更並非一望無際的範圍。他指出如相片P2(1),「7-11」外望門口綠色的士的位置。顯然,本席實難以相信及接納剛巧就是在那短短10秒襲擊期間其乘坐的的士也湊巧在那位置,而第三被告竟又能看見此襲擊的情況,同時又立即已決定不下車而折返家中等等。就上述情況,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說出的不是事實,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

19.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證供,他們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就指證第二被告之證供,受害男童雖認出第二被告,但他也指第二被告在外圍,沒有做甚麼,也沒有拿武器。他雖曾指第二被告說「唔好打頭呀,打死佢點算?」但盤問下卻又說是有人告訴他是第二被告。這些證供總的來說本席實難以肯定第二被告當時的角色及身分,亦難以毫無合理疑點確認第二被告是襲擊者或是與他們一同夥同行事,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被裁定其控罪及交替性控罪罪名不成立。

20.至於第三被告,控方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如上文所述,會面紀錄應予酌情被剔除,餘下的是第三被告口頭招認在旁「抽水」用拳打男童身體兩拳。馬大律師指出,男童只提及被水喉通打,沒提及身體被打,而驗傷報告亦沒提述男童身體受傷等等。可是,毫無疑問該男童被拖出「7-11」外瞬間被襲而受傷,頭部被水喉通襲擊,他沒特別提及身體不足為奇,身軀沒有明顯傷勢也並不表示沒被拳打身軀。這顯然在乎角度及力度等等,本席亦毋須在此揣測。但按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他確實向警員主動承認曾在旁邊「抽水」,用拳頭打該男童身體兩拳,無疑他確是襲擊者之一,與其他人士一起夥同行事。襲擊者有備而來,持水喉通襲擊男童頭部,是有意圖地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第三被告顯然是夥同行事者。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