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4/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12.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1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90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偉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吳嘉豪先生)及其朋友控方第二證人(鄭美玲小姐)午飯後到大坑蓮花宮西街取回泊於該處登記號碼MR V的汽車。這街道是一盡頭路,泊滿車輛。控方第一證人把車駛到中華大廈外時,有一七人車登記號碼LX2969迎面駛來,但因蓮花宮西街泊滿車輛不能讓兩車同時駛過,他以手勢和燈號提示LX2969的女司機把車泊進中華大廈外的空位,但過了約幾十秒對方才這樣做。當他駛過這車時,女司機向他指手劃腳及駡他。他反駡女司機。

3.他擬開車離開,但女司機下了車,站在他旁邊繼續駡他。同時,上訴人朝他的右車頭行過來,到達他右車頭時,沒說一句話就以右手握拳打了MR V右頭燈對上的車頭蓋位置三拳。他感到車震動及因他已把車窗搖下,所以聽到三聲巨響。

4.他下車見到車頭蓋右頭燈對上位置凹陷了,於是向上訴人指出損毀及說是刑事毀壞,要報警處理。上訴人回應說有打過車頭,但沒有將其打凹。雙方爭拗及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在現場高聲說控方第一證人欺負女人。

5.控方第三證人(男警員)及一女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車頭蓋上被上訴人打凹損毀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情況之後,向上訴人查問他有沒有打這車,上訴人說:「係有打過架車」。

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說他當日帶着8歲兒子到大坑準備與他的妻子(辯方第二證人)和3歲女兒一起午飯。他接到辯方第二證人電話說找不到泊車位,着他到蓮花宮西街。辯方第二證人確認這一點。上訴人的位置離開該處只有約45秒的步程。他留下兒子在一麵店,當他到達銅鑼灣道路口時,聽到後知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駡「死八婆」。到達蓮花宮西街時,知道駡的是他的妻子及他們兩人在爭吵。

8.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道歉。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他加入與對方吵架,及要求妻子報警。他聽到女兒在LX2969上哭,於是過去安撫她。他說他從來沒有拍打MR V。

9.他與妻子及兩孩子先往午飯,之後才返回案發現場等待警察。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後曾帶他到MR V問他是否看見車頭蓋上的凹痕,他說看到,但否認有打過MR V。

10.辯方第二證人說因她技術不好,花了一點時間才把車泊進車位內讓控方第一證人的MR V通過。她聽到對方駡她「死八婆,識唔識駕車」才引致她下車與對方互相對駡。此時上訴人來到,但他沒有打MR V。

11.辯方第三證人說他在案發地點經營的士出租生意。他當日發覺有兩輛車,一為平治, 一為豐田,停在現場,平治男司機與一女人在吵架。及後一男人即上訴人出現,叫平治男司機不要離開,及二人吵作一團。上訴人一家四口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及後警察到場。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不發一言就拳打MR V車頭位置三次的說法不合常理;

(二)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內容不同非重大分歧;

(四)  裁判官錯誤將用雙重標準對待上訴人的證供;

(五)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第三證人不在案發現場及非獨立證人;

(六)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

13.上訴理由(一)及(三)可以一併處理。

14.上訴人指他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任何仇怨,根本沒有動機在弄清楚事件的來龍去脈前便揮拳擊打MR V。上訴人援引 Re B [2009] 1 AC 11的英國上議院案件來闡釋固有不可能性的概念。

15.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在現場沒有了解事件的始末就拳打MR V的說法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首先每個人的性格不相同。有些人脾氣暴躁急性子,有些人卻溫文有耐性,有些人野蠻不講理,但有些人則凡事以理為先。所以每個人的反應都會不同。

16.在案中,上訴人自己都說,他在銅鑼灣道路口時聽到有男人聲音駡「死八婆」,及後知道駡的是他的妻子辯方第二證人。在這情況下,他不由分說就拳打這男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MR V一點都不令人奇怪,根本就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

17.再者,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打電話給上訴人因為在大坑找不到泊車位。她之後才到達蓮花宮西街,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MR V迎面遇上。上訴人則指辯方第二證人說找不到泊車位,着他到蓮花宮西街。辯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示意她駛入一個空位時,她已立即做,但因駕駛技術差,所以花了好些時間才泊好。上訴人說他收到電話後,只要45秒步程就可到蓮花宮西街。如果辯方第二證人還沒有找到車位便已經打電話給上訴人的話,理應她還沒有把車泊好在空位內,上訴人就已到達蓮花宮西街,但事實上上訴人到達時,她已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了爭吵。這明顯地不合理。

18.更重要的是,如果辯方第二證人只是打電話叫上訴人過來合她找車位及協助她泊車的話,上訴人沒有可能會把8歲的兒子留在一麵店,而不把他帶同一起。這是最順理成章的做法因為他們一家人是準備一起前往吃飯的。

19.毫無疑問,辯方第二證人是開始了爭吵才打電話叫上訴人過來及上訴人前來時已知道發生甚麼事,所以才留下兒子在麵店。再加上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曾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明顯地並非不知來龍去脈就拳擊MR V及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這亦解釋因何裁判官沒有特別處理這一個議題。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到上訴人拳擊MR V時,他們聽到「嘭嘭嘭」的聲音和感覺車身震動。裁判官其實處理了這一點:

「20. 辯方於結案陳詞亦批評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於他的書面口供紙提及被告以拳打MRV造成嘭、嘭、嘭三聲巨響,並使車輛震動,但卻沒有於他的書面口供中提及。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已向警方提及被告人握拳大力打向他汽車的右車頭蓋,於口供中,證人沒有進一步詳細說明嘭、嘭、嘭的聲響,與及他感到車輛震動,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明顯地,證人只是於庭上以更為詳細的描述指出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

25. 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並沒有與控方證人一互相「夾口供」。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二是如她所說目擊被告人握拳數次打向MRV,她沒有於他的書面口供中詳細交代她聽到有關聲響為嘭嘭聲及感到車輛震動,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是以不同的描述方式交代有關被告人的行為,如控方證人一清楚指出被告是三拳打向MRV的右車頭蓋,而控方證人二則供述,她只看見被告人打了MRV右車頭蓋數下,她沒有留意次數,這便顯示控方證人一及二是各按他們本人對事件的記憶於庭上供述事發經過。」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完全合理和正確。事實上很多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候,經過深入和廣泛的主問和盤問後會喚起更多對事件的記憶及會說出一些他們在提供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東西。裁判官是考慮他們的整體的證供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2.上訴理由(一)及(三)不成立。

錯誤拒納上訴人證供

23.上訴理由(二)及(四)可以一併處理。

2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他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到達現場後擔心他妻子的安全的說法。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29.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謹記被告人是一具有良好品格的市民。法庭認為被告於證供中所說,他到達糾紛現場時,他擔心他的妻子的人身安全,但證供清楚顯示,而被告亦承認的是,當時控方證人一是於他的MRV內,被告根本是並無理由擔心妻子的人身安全。若被告擔心妻子人身安全,那被告又為何會如他所說,用手阻止MRV離開蓮花宮西街。被告的解釋是他當時是要求對方司機,即控方證人一向他的妻子道歉,但問題是被告當時才剛剛到達爭執現場,他根本是不知道較早前他妻子與控方證人一之間的爭執背景。」

26.裁判官是在上訴人自己所作的證供的基礎上,以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去作出評估,而裁定他所說的並不合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完全正確的,而他達至的結論亦完全合理和合符邏輯。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要作出干預。

27.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拒絕接納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向其妻子道歉的說法,因為他不知道爭執的背景。但另一方面卻接納上訴人在不知爭執的背景下,不發一言便上前打MR V三次的證供。

28.從以上裁斷陳述書的節錄可見到,裁判官所不接納的是上訴人稱他擔心他妻子及他用手阻止MR V離開的原因是他要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的妻子道歉的說法。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作供時所說的來作出考慮及裁定他的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到場。

29.至於打MR V三次這一點,上訴人是否認的,裁判官是正確地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才裁定他們誠實可靠而認為上訴人確有如兩位控方證人所指拳打MR V的車頭蓋。

30.裁判官亦裁定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這證人清楚指出上訴人承認「係有打過架車」。

31.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曾這樣說:

「33. …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詞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於現場,他曾詢問被告人,被告人曾否打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被告當時是向證人承認他曾這樣做。法庭明白有關調查進行時,控方證人三並未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但法庭認為於案中就是撇除有關控方證人三於尚未施行警誡而從被告人所得到的承認說話,按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已清楚顯示被告人握拳三次打向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是對私家車造成案中相片所見的凹痕。」

32.很明顯他的意思是即使不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仍有足够證據證明上訴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MR V。

33.本席就這一個議題在上文亦作出了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上訴人所指的矛盾。

34.上訴理由(二)及(四)不成立。

錯誤評估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35.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第三證人案發時不在場。相關的裁斷陳述書段落是這樣的:。

「32. 法庭考慮了辯方證人朱尉先生的證詞,法庭認為朱尉先生證供所說,案中被告人及被告的妻子一直留於案發現場至警員到場的證供,明顯與控方證人一、被告人,以致被告人妻子黃女士的證供是有明顯的分歧。而出現有關分歧的原因,法庭認為並不是如辯方所指,朱先生對事件的記憶出現遺漏或錯誤,而是明顯地,朱先生於案發當天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他並沒有目擊事件的經過,因此,於問及一些非案件核心的案情時,他的證供便與案中被告人、被告人妻子,以致控方證人一、二的證供出現明顯分歧。」

3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以這理由裁定辯方第三證人不在現場及沒有目擊事件經過。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並非不合理。很多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都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38.也有不少案例指出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除非其為非常不合理或不合邏輯或明顯地錯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

39.上訴人指出辯方第三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因此他的證供比較可信,而裁判官沒有就他的身分作出分析和裁決。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惠 HCMA 412/2003來支持他的論點。在這案件中原訟庭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一位辯方證人的證供與一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脗合而裁定這名辯方證人不是一名中立證人及不相信他的證供。

40.本案的情況不相同。裁判官是考慮了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及基於他有關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否離開現場的證供與沒有爭論的事實不脗合而裁定他根本不在現場和不接納他的證供。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任何不穩妥。原訟庭在黃國惠案中這樣說:

「25. 若他沒有用錯理由;祇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證供後,裁定在兩者之間他認為辯方證人不是真正的中立證人,上訴庭應不會干擾…」

41.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本案中並沒有犯上黃國惠案中的錯誤及他的做法是正確的。

4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基於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務人員及不認識涉案的人就認為他沒有原因偏幫控方第一證人,而針對上訴人。上訴人指裁判官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福興 [2005] HKLRD 349來指出警員不是特別職業,亦不代表會比其他類別的證人誠實可靠。

43.本案與李福興案不相同,裁判官並不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察證人就認為他比較誠實可靠。上訴人所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的部分亦反映出這一點:

「...控方證人三作為到場的警員,他是有責任向雙方了解、調查案件,他既不認識涉及糾紛的雙方,案發時,他亦不在案發現場,控方證人三是並無任何原因偏幫控方證人一而針對被告人,他更沒有任何理由將被告人的否認說話轉他為承認或招認。」

44.由此可見他是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而得出結論控方第三證人誠實可靠,而非泛指警務人員一定是誠實可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並沒有犯上原則上錯誤。

45.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46.上訴理由(六)是基於其他的上訴理由而總括地指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因此也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47.上訴缺乏理據,本席因此將其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