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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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新界沙田火炭御龍山1座52樓D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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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197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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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新界沙田火炭御龍山1座52樓D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申請人於2012年5月16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1年7月20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申請人於2011年12月左右,一直要求答辯人繳清租金,及在一段時間內搬離,但答辯人至今仍未繳交租金,還以種種借口繼續居住,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答辯人於2012年5月2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6月11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3.本席在2010年6月27日聆訊時,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的日期為: "由2010年10月20日起"。 4.答辯人由2012年6月14日起,提交6次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在2012年7月26日亦提交非正審申請。 5.申請人由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應訊。答辯人由2012年9月17日起,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應訊。 雙方的證供 6.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李順錫女士 (AW1) (李女士)。 7.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吳培毅先生 (RW1) (吳先生)。 8.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9.租約附表一: 租期訂明,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 租金每月為15,300元; 保証金30,600元; 交租戶口號碼。 10.租約附表一第5段其他訂明,業主於2010年9月23日簽臨時租時,已收取首月租金,於2010年10月日已收取壹個月按金,雙方同意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11.根據李女士提交交租戶口號碼的銀行結單,現金存款或轉帳的紀錄如下: 435
12.吳先生陳述申請人負責繳付管理費,經常遲交,管理處多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追討。由於管理處未能與申請人聯絡或獲申請人答覆,管理處曾經數度要求吳先生代為繳付管理費。 13.吳先生在陳述書陳述在2011年7月,由於固定期租約已完結,雙方有口頭協議,將租金減至10,000元,並將租約改為月租形式。這樣申請人毋須即時另找新租客,申請人在處理本案處所方面亦有較大空間。若然管理費經已過期繳付及應管理處要求,吳先生亦同意繳付,作為口頭協議的代價。 14.吳先生陳述在2011年7月22日晚上大約8:50,吳先生致電李女士在中國大陸的手機,吳先生告訴李女士,吳先生意欲遷離本案處所,但若然李女士接受10,000元租金,吳先生可以繼續以月租形式租住,初時李女士反對,但吳先生告訴李女士,若然吳先生遷出,李女士須要另找租客。月租形式,亦與李女士的計劃吻合。因此李女士答應吳先生的提議。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 15.其後,吳先生曾經在2011年10月和在2012年3月分別繳付管理費1,800元和3,509元。 16.在2012年4月12日,李女士在本案處所的管理處,寫了一張遷出通知書字條給吳先生,要求吳先生一個月內遷出。 17.吳先生陳述在2012年7月12日,吳先生已遷出本案處所。 18.在2012年8月13日,吳先生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還李女士。 19.綜合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5點: 爭議的第一點: 租約訂明答辯人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雙方的陳詞 20.李女士認為答辯人沒有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21.吳先生認為,初時吳先生建議吳先生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其後李女士反對,要求即時繳付。因此吳先生在簽約時已全數繳付按金。因此李女士亦在租約 ”業主收到租客所交的保證金港幣30,600元”下面簽署案。 討論 22.本席認為若然如李女士所說,吳先生並沒有繳付剩下的一個月按金,李女士沒有理由不在當時向吳先生追討。 23.本席信納吳先生的說法,裁定吳先生已繳付按金30,600元予李女士。 爭議的第二點: 交租紀錄 雙方的陳詞 24.李女士認為交租紀錄除P03-P16,P18及P19外,其餘皆並非吳先生的繳款,因為吳先生未能提供繳款紀錄。 25.吳先生認為交租紀錄除P01及P20外,其餘皆為吳先生的繳款。 討論 26.經聆聽及詳細考慮雙方陳述,本席信納吳先生的說法,裁定交租紀錄除P01及P20外,其餘皆為吳先生的繳款。加上申請人於2010年9月23日簽臨時租時已收取首月租金,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吳先生共計繳付租金210,600元予李女士。 爭議的第三點: 管理費 雙方的陳詞 27.李女士認為吳先生繳付管理費的支票經常被銀行退回。 28.吳先生認為吳先生曾經繳付管理費1,800元和3,509元。 討論 29.根據吳先生提交的銀行記錄及李女士提交的管理費結單,本席同意吳先生的說法,裁定吳先生已代李女士繳付管理費共5,309元。 爭議的第四點: 答辯人可不可以只交租至2012年7月12日 雙方的陳詞 30.李女士不同意吳先生只交租至2012年7月12日。 31.吳先生認為由於李女士恐嚇吳先生,吳先生在2012年7月12日遷出本案處所。 討論 32.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 陳健康對宋麗兵(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3月1日)HCMP142/2010的判案書第8段指出:
33.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作單方面退租,中止租約。在本案中,答辯人仍保存著鎖匙,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退租。因此本席裁定直至答辯人履行這責任為止,他必須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爭議的第五點: 雙方有沒有協議減租 雙方的陳詞 34.李女士否認曾經同意減租。 35.吳先生認為,李女士從來沒有對減少繳付租金提出異議,李女士從來沒有給予吳先生電話,電訊通知或信件,直至李女士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 36.黃大律師引述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的判案書第28段法官裁定,被告人在2003年5月曾與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黃大律師亦引述 Take Harvest Ltd. v George H. Liu [1994] 1 HKLR 32支持雙方有口頭協議。 討論 37.香港法例第219 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規定:
第6(2)條規定:
38.本席認為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訴訟,是憑藉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的口頭協議,並非土地處置合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並不適用。 3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
40.Sir Christopher Slade在Take Harvest的判案書第46頁指出:
41.本席認為雙方如果有口頭協議容許答辯人在2011年7月減租,這種契約一般需要以書面作出,才能有效,除非「部份履行」合約的原則適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2)條。 42.本席認為即使依據吳先生的說法,有以下數點與事實不符或自相矛盾的地方。 43.租約附表一租期訂明,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2011年7月本案處所的租約並沒有終結,與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述不符。 44.吳先生陳述在2011年7月22日,李女士答應吳先生的提議。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但根據銀行戶口記錄,吳先生在2011年7月30日,仍然存入不止舊租金共15,500元 (P10及P11),與吳先生所說不符。 45.吳先生只是付了兩次管理費。但即使根據吳先生提交的管理費繳款通知書 (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4) ,在2011年10月3日,未有繳交的管理費為5,320.50元。在2011年11月1日,即使扣除吳先生繳付的管理費,未繳管理費仍為5,310.80元。根據李女士提供的管理費繳款通知書,本案管理費由2001年11月起,多次出現未有繳付的管理費。本席認為,若然雙方有口頭協議,吳先生須繳付未有繳付的管理費,吳先生應不只是繳付兩次管理費。 46.本席認為雙方如果有口頭協議容許答辯人在2011年7月減租為10,000元,新租金並非最佳租金,不符《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2)條規定。 47.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吳先生未能提供令本席信服理據,答辯人已經行使雙方的口頭協議的部分履行。因此本席裁定,即使雙方有口頭減租協議,協議也無法執行。 本席的裁決 48.本席判定,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 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租金/中間收益,以每月15,300元計算,為333,638.70元。 49.扣除答辯人已繳付的租金,管理費及本案處所的按金,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87,129.70元。 50.本席亦判定答辯人兼付申請人上述87,129.70元的利息,由判決日期直至付款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51.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雖然判處申請人得直,申請人在本案中,更改申請人的申索,追討由租約開始時租金。但事實上,答辯人已繳付大部份租金。申請人亦須經審裁處頒令才提交銀行戶口紀錄。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45/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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