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健康 訴 宋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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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宋麗兵女士,在2010年1月23日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的判決上訴。案件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3176號(案件是經土地審裁處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在2009年12月9至11日審訊,判案書在12月23日頒下。宋女士在2010年1月4日,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1月11日其申請被拒,她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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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3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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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日期: 2010年3月1日 ---------------------- 判決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宋麗兵女士,在2010年1月23日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的判決上訴。案件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3176號(案件是經土地審裁處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在2009年12月9至11日審訊,判案書在12月23日頒下。宋女士在2010年1月4日,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1月11日其申請被拒,她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案的租務糾紛,不涉及任何普遍的原則,或重要的問題,很明顯不符合條件(b)。本庭只需考慮條件(a) ,是否成立。 4.宋女士的上訴理由,在2010年1月23日她存檔的「申請上述許可— 陳述書」列出。本庭逐一考慮。 5.第一點,她不同意陳法官判決,要她支付2008年11月10日和11日兩日租金,合共$353.33。她聲稱已於2008年11月9日搬離物業,當日一直留在物業等候原告人陳健康先生收樓,曾打電話及留言給對方,都沒有回覆,到晚上9時半她才鎖門離開,在11月10日上午,她把鑰匙寄給陳先生。 6.陳法官在判案書第39段,接納宋女士在11月10日,把物業所有的鑰匙寄回給陳先生,裁定後者理應於11日收到,因此租約在陳先生於11月11日接受物業鑰匙之情況下終止,故宋女士應支付至11月11日的租金。 7.判案書未有指出,法官是否接納宋女士的聲稱,已於11月9日搬離,又或在該日曾嘗試聯絡業主交還物業但不果。 8.即使上述的聲稱屬實,也改變不了事實,陳先生是在11月11日,通過郵寄,才收回物業所有的鑰匙。租客在法律上的責任是清晰的,租賃終止時,有責任向業主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租客縱使已遷出物業,如果還保存著鑰匙,仍然擁有物業的控制權,便未有履行向業主交出物業空置管有權的責任。直至租客履行這責任為止,他必須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9.陳法官裁定宋女士須支付租金至11月11日,是正確的。 10.第二點是關於判案書第21段所引述的法律原則。據該原則,連家具租出(furnished)的房屋,附有隱含條件,在租賃開始時房屋的狀態是適宜居住的,如未能履行此條件,租客有權立刻廢除租約。但此隱含條件只適用於租賃開始時的狀況,並非繼續適用於租約期間,或造成業主對樓宇繼續適宜居住的保證。陳法官跟著在第23段裁定:(1) 涉案的租賃,並非連家具出租;(2) 故此並無存在物業是適宜人居住的隱含保證;(3) 縱使有該等承諾,證據顯示,單位並非如宋女士所稱,不適宜人居住,實際上她也在該物業居住了15個月。 11.宋女士擬提出的第二點理由,是針對第 (1) 個裁定。她聲稱她回答法官提問時,確實物業並非連家具出租 (判案書第23段) ,是她誤解了何謂傢俬,法官又沒有向她解釋傢俬的定義,故此作了錯誤的答覆。 12.本庭不認為有必要,先向她解釋何謂傢俬,然後才提出問題。法官的提問,旨在測試她對傢俬的理解,是否一般人普遍的理解。租約的附表二,已列明租約中包括的「傢俬及設備」,法官毋需再向她詢問這些「傢俬及設備」的存在。 13.再者,即使租賃是連家具出租,隱含條件只適用於租賃開始時的狀況,並不是業主對樓宇繼續適宜居住的保證。宋女士在第二點提出的指稱,也不足以令本庭推翻陳法官上述第 (3) 個裁定,況且這還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14.第三點也是涉及事實的裁定。判案書第29 至30段裁定:(1) 聽取證人供詞後,法官不接受宋女士指稱,維修水管的工程,會把單位變爲不適宜人居住,以致陳先生必須提供其他適當的住所予她;(2) 至於宋女士財物的安全,她可以把貴重的物件另作適當的存放安排,毋需因此拒絕工程的進行;(3) 更換水喉的工程不能進行,純因宋女士不合理及不合作的態度,她不能因此反稱陳先生未有更換物業的喉管違反租約第9條。 15.宋女士在第三點提出的指稱,本庭不認為有合理的機會,足以推翻上述有關事實的裁定。 16.她在第三點下半部的指稱,似是針對判案書第31 至33段的裁定,本庭於第四點一併處理。 17.第四點,她不同意判案書第32段的描述,居住在物業的15個月内,她每天「放心」用物業内的水洗澡、洗頭、洗臉、漱口。她放心用水與否,不是重點。第31 至33段主要的裁決是:(1) 每次開動水龍頭最少約5分鐘,水確實會恢復清澈;(2) 她確有用浴室内的水;(3) 使用濾水器後,廚房内的水是適於食用的。 18.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事實基礎,推翻上述有關事實的裁決。陳法官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只判給她購買濾水器的費用,作爲業主不適當保養水管導致她蒙受的損失,是正確的。 19.第五點是針對陳法官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陳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命令宋女士支付對方在該申請的訟費。訟費的命令,屬主審法官的酌情權,本庭不會在這情況下干預。再者,對方如果沒有在該申請有訟費的開支,評定訟費的聆案官,自會處理。 20.第六點也是針對訟費的命令。陳法官判宋女士,須支付對方在訴訟的訟費,完全是正常的結果。 21.宋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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