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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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她與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130(1)(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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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逾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19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106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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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背景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她與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130(1)(b) 條。 2.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審理。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及有律師代表。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二天棄保潛逃。兩名代表律師不反對葉法官繼續審訊。葉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葉法官判上訴人2 年半監禁及第二被告人3 年半監禁。這是葉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所述的案情:
3.上訴人在 2012 年 5 月 10 日被拘捕及在 2012 年 5 月 16 日提交針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 2012 年 8 月 31 日批准上訴人的申請。 三份報告 4.本庭在 2012 年 10 月 19 日進行有關上訴聆訊。鑑於上訴人在被判刑時的年齡為 15 歲,但由於她缺席聆訊,所以葉法官在判刑時無法取得關於上訴人的有關報告,故此本庭將案件押後及命令有關機構提交以下的報告:
5.本庭獲得有關報告。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接受感化。懲教署署長認為上訴人適合在更生中心或者教導所羈留。委員會認為上訴人不了解自己的過失,故此需要在教導所接受長時期的教導。 本庭意見 6.根據葉法官判刑理由書,上訴人是 15 歲,中二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綠。第二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當時 23 歲,任運輸工人,有多次刑事紀錄,2006 年犯「盜版罪」被判入更生中心;2010 年犯「藏毒罪」,判監 4 個月,緩刑 3 年;另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 7.從案情來看,上訴人明顯地是被一名比她年長的第二被告人影響而干犯本罪行,雖然有關的罪行亦是嚴重的罪行,但法庭對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年青罪犯盡量給以更生機會。本庭認為判處上訴人監禁是不適當的,但同時本庭對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有所保留。 8.上訴人在 2011 年 6 月 28 日因本案被拘捕後還押在兒童院 1 個月,然後在 2011 年 7 月 2 日還押在勵敬懲教所 3 個月。她在 2011 年 10 月 21 日獲得保釋。在 2012 年 1 月 31 日棄保潛逃。在 2012 年 5 月 10 日被拘捕後至今已經被再被還押在懲教所 6 個多月,換言之,她已經被拘押 10 個多月。 9.教導所的羈留時間是 6 個月至 3 年,平均羈留期是 18 個月。由於上訴人已經被羈留超過 10 個月,若果本庭命令她羈留在教導所她將會被羈留一段頗長的時間。本庭認為更適當的刑罰是命令上訴人羈留於更生中心。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是不少於 3 個月及不多於 9 個月。 10.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 一案述明,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
見: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 5 版第575頁)。 11.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介乎兩個月至五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必須在另一個「更生中心」度過一至四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後段羈留期內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一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12.本庭認為上訴人在更生中心羈留是適當的刑罰,本庭藉此忠告上訴人珍惜這次機會,反醒過失,重新做人。 總結 13.本庭批准上訴,撤銷原本刑期,改判上訴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馮淑賢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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