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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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作出本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布第一答辯人在業主大會上,決定支付第二答辯人律師費15,000元的議決無效,及要求第二答辯人退還有關款項與第一答辯人,若第二答辯人沒有退還,則第一答辯人須採取所有行動以追回上述款項。有關的律師費,是第二答辯人加入LDBM3/2011一案為答辯人的律師費用。有關第二答辯人加入LDBM3/2011案的背景資料,可見於本席2012年6月25日判案書第1至4段。

Cited by 5 cases

Please refer to HCMP2359/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No.LDBM 216/201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16/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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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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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 : 2012年 9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0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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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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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作出本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布第一答辯人在業主大會上,決定支付第二答辯人律師費15,000元的議決無效,及要求第二答辯人退還有關款項與第一答辯人,若第二答辯人沒有退還,則第一答辯人須採取所有行動以追回上述款項。有關的律師費,是第二答辯人加入LDBM3/2011一案為答辯人的律師費用。有關第二答辯人加入LDBM3/2011案的背景資料,可見於本席2012年6月25日判案書第1至4段。

2.申請由本席審理。在審訊後,本席於6月25日頒下上述判決書,駁回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3.於2012年7月17日,申請人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向本席提出覆核申請。經考慮後,本席拒絕覆核上述裁決,並於2012年8月3日發出書面判決。

4.申請人在2012年8月15日存檔非正審申請書,提出兩項申請;先就本席於6月25日作出的判決,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第一項申請”),又就本席於8月3日拒絕覆核的判決,要求批准上訴許可(“第二項申請”)。申請人也於8月15日存檔一份確認書,支持她的申請。

5.非正審申請在9月5日審理,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王律師指本席的判決正確,不應批准上訴許可。

6.在聆訊非正審申請當日,申請人轉為自辯。

7.就第二項申請,申請人指上述復核申請,本席沒有在一個月內發出裁決,所以本席不能在8月3日作出裁決。而她對本席的拒絕理由也表示不同意。所以,申請人申請就這個命令提出上訴。

8.本席先處理第二項申請。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說明,審裁處可以在發出命令後的一個月內進行覆核。若超過一個月,審裁處就不可以進行覆核,這點雙方並無爭議。

9.本席同意,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若審裁處要作出覆核,必需在發出命令的一個月内指令進行覆核,而覆核的正式聆訊則可以在一個月限期外進行。本席拒絕覆核,最理想的做法,是在一個月內發出命令及將理由通知與訟雙方。但過了一個月,雖然審裁處不可以進行覆核,這並不表示無須處理覆核的申請。本席仍需要盡快將拒絕覆核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10.雖然,在達成結論及通知申請人,本席是有延誤,但責任上仍需處理申請,所以本席發出8月3目的命令,是責任及權力內的工作,也是對申請人公道。

11.對本席在8月3日發出的命令,申請人當然有權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在考慮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本席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及11AA條,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顯示上述6月25日的判決,有關乎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及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進行上訴。

12.申請人沒有提交草擬的上訴書,但要求上訴的理由,已在她的第二份確認書中說明。她指本席在6月25日作出的裁决有錯。她主要的上訴理由, 共有3個。

13.首先,申請人指本席既然裁決法團(第一答辯人)只有權支援第二答辯人確實支出的律師費,即表示第一答辯人不能向第二答辯人多付任何律師費。而第二答辯人只聯同Ms. Yeung M F Lily支付15,000元的律師費按金。申請人指在她要求下,答辯人仍未能交出確實的律師收費單據。所以,本席的裁決有明顯的錯誤。

14.這個判決,是回應申請人律師提出,一個立案法團,如果不是因公契的條文賦予權力去支付某位業主的法律費用,它是無權支付某位業主其個人招致的法律費用,所以第一答辯人完全無權通過有關決議。本席並不同意這論點,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分析,不再重覆。而在判案書第51段,本席已說明,支援第二答辯人的律師費,可以包括預繳的律師費 (cost on account),並非如申請人所言,只可以付律師費。

15.而且,本席根據證供裁定第一答辯人,在業主大會是經過討論才通過議決。申請人不能顯示有關決議是無權通過或不合理。所以,本席當時沒有接納這論點。

16.申請人的這一個上訴理由,只是重覆審訊時她代表律師的陳詞,並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7.第2及3的上訴理由,是指申請人不應該通過支付第二答辯人的律師費,因為在有關土地審裁署案件LDBM3/2011, 法庭的命令是“無訟費命令”。如果第二答辯人要求第一答辯人支援律師費, 應該在該案提出。所以, 第二答辯人須自己負責律師費的支出。申請人指本席的判決錯誤。

18.關於這兩個争議點, 在審訊時也有提出,本席在判案書中已作考慮。

19.就這兩個論點,本席在判案書已有分析了。申請人在確認書指本席是猜測另一位主審法官在LDBM3/2011的命令,這說法並不正確。有關的訟費命令,是基於葉先生(LDBM3/2011案的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的同意傳票而作出,只是反映他上們兩人的協定。本席也裁定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答辯人同意放棄向第一答辯人要求律師費的支援(本席判案書第51段)。基於上述分析, 申請人所提出本席在這方面的判决錯誤, 並不正確,也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20.在考慮了申請人的陳詞及確認書的內容,本席也裁定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容許申請人進行上訴,所以駁回申請。

21.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是要求就6月25日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正如上文分析,申請人認為本席無權頒下8月3日的命令,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這論點並不正確。但如果申請人的論點正確,這是可以支持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一個理由;但申請人仍然要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及11AA條,就本席在6月25日作出的裁决,提出關乎法律觀點上,有合理的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進行上訴。

22.申請人第一項申請的上訴理由舆第二項申請的理由是相同的,本席只須重覆上文的分析,駁回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3.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可得本申請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聆案官依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准命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余敏奇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WONG Fai-hung Andrew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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