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弟

Case No.CACC 523/2011[2013] 3 HKLRD 1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Nov 2012
Judge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張慧玲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 5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523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3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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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煥弟
(CHEN HUAN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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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判案日期: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 年 12 月 13 日

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有關的危險藥物是 0.64 公斤海洛英鹽酸鹽。

2.案件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及陪審團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 20 年 8 個月的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後來取消其針對刑期的申請。法庭亦據此撤銷其刑期申請。本庭在聆聽針對定罪的申請後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撤銷定罪及命令案件重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非常簡單。2011 年 4 月 3 日上訴人乘飛機從吉隆坡到達香港國際機場。上訴人經過海關時被海關人員截停及檢查她的行李箱。這個行李箱裏面有一個暗格,內藏本案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 1.3 公斤重的混合物,內含 0.64 公斤的海洛英鹽酸鹽。

4.當關員向上訴人查詢有關物品時,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行李箱不是她的,她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不久,上訴人向關員說她有進一步的補充和解釋。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她在吉隆坡時一名黑人把行李箱給她及告訴她內有衣服樣辦。該名黑人是她在廣州的黑人朋友 K.C. 的朋友。

上訴人的證供

5.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她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有關的行李箱是她替一名為「Peter」的人從吉隆坡帶返香港,Peter是她男朋友 K.C. 的兄弟。Peter 和 K.C. 都是非洲黑人。K.C. 是非洲畿內亞人。上訴人在廣州居住,教育程度是高中二年級。她在 2010 年 8 月認識 K.C.,不久與他同居。到了同年 11 月左右,上訴人想與 K.C. 結婚及想去 K.C. 的家鄉探訪他的家人。上訴人去吉隆坡的原因是 K.C. 告訴她可以在當地辦理去畿內亞的簽證。K.C. 要她找一名 Peter 的人替她辦理簽證。K.C. 替她安排來回吉隆坡機票及叫她順路帶一些牛仔褲及鞋的樣辦給 Peter。上訴人到達吉隆坡後住在 Peter 的家裡及把她的護照交給他辦理簽證。原本上訴人按計劃是在 2011 年 3 月 30 日離開吉隆坡,但後來 K.C. 告訴她因為辦不到簽證需要在當地多停留兩天。

6.到了 2011 年 4 月 3 日凌晨 Peter 帶同另外一名黑人持着一個新的行李箱及一個內有衣服的膠袋回家。Peter 打開了上訴人的背囊,取出她所有的衣物,並把該膠袋內的衣服,和她的空的背囊,一同放進行李箱內。Peter 稱該膠袋內的衣服和行李箱是給 K.C. 的樣辦。上訴人把行李箱內的所有衣物倒出來,搖動行李箱,她逐件檢查衣服樣辦,當她想提起行李箱的左邊和右邊部份時,Peter 就將所有衣服放回行李箱,令她沒有機會提起行李箱的左、右邊。行李箱的右邊是後來發現有暗藏毒品的地方。Peter 給她機票和她的護照。她發現護照沒有畿內亞的簽證, Peter 說要 1 星期才可以辦理簽證,沒有足夠時間。Peter 鎖上行李箱,給她鎖匙。她在凌晨 4 時 40 分離開 Peter 住所,發現 Peter 已電召的士在他的住所樓下等她,送她到機場。

上訴人是否知情

7.從上文可見,本案是一個非常簡單的控罪。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知道 Peter 給她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上訴人是否如她所說沒有機會提起有暗格的行李箱右邊檢查。上訴人指 Peter 給她帶回內地的衣服數量與她帶給他的衣服樣辦數量差不多。有關的行李箱及裏面的物品在審訊時呈堂,有關相片亦有呈堂。陪審團有機會直接看到有關物品。他們是要裁決上訴人的辯解是否可信。

上訴人的旅程

8.導致本庭撤銷定罪的主要原因是李法官處理上訴人在這次吉隆坡之旅之前曾經多次去過吉隆坡及曼谷旅程的手法。

9.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人在 2010 年 6 月 7 日至 2011 年 4 月 3 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1)    她於 2010 年 7 月 27 日由深圳機場,前往吉隆坡;

2)    她於 2010 年 8 月 4 日由吉隆坡,抵達深圳機場;

3)    她於 2010 年 9 月 22 日由深圳機場,前往吉隆坡;

4)    她於 2010 年 10 月 18 日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內地;

5)    她於 2010 年 10 月 30 日由白雲機場,前往曼谷;

6)    她於 2010 年 11 月 7 日由曼谷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內地;

7)    她於 2010 年 11 月 24 日由白雲機場,前往吉隆坡;

8)    她於 2010 年 11 月 25 日由吉隆坡前往曼谷;

9)    她於 2010 年 12 月 5 日由曼谷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10)  她於 2010 年 12 月 8 日由香港國際機場前往曼谷;

11)  她於 2010 年 12 月 15 日由曼谷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內地;

12)  她於 2010 年 12 月 23 日由白雲機場,前往曼谷;

13)  她於 2011 年 1 月 4 日由曼谷,抵達白雲機場;

14)  她於 2011 年 1 月 9 日由紅磡管制站抵港;

15)  她於 2011 年 1 月 14 日由羅湖管制站返回內地;

16)  她於 2011 年 1 月 21 日由羅湖管制站抵港;

17)  她於 2011 年 1 月 27 日由羅湖管制站返回內地;

18)  她於 2011 年 2 月 3 日由羅湖管制站抵港;

19)  她於 2011 年 2 月 4 日由羅湖管制站返回內地;

20)  她於 2011 年 2 月 26 日由羅湖管制站抵港,經香港國際機場前往吉隆坡;

21)  她於 2011 年 3 月 3 日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經羅湖管制站返回內地;

22)  她於 2011 年 3 月 25 日由深圳灣管制站抵港,經香港國際機場前往吉隆坡;

23)  她於 2011 年 4 月 3 日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10.從上述紀錄可見在本控罪之前上訴人曾經在 2010 年 7 月、9 月、11 月及 2011 年 2 月先後四次去吉隆坡。另外,在 2010 年 10 月、11 月、12 月她曾經先後四次去曼谷,其中一次是經吉隆坡前往曼谷的。上訴人回程有很多次是經香港返回內地。

上訴人的解釋

11.上訴人就這些旅程作出解釋。她說第一次去吉隆坡是因為她的前度男友叫她陪同一名陳玉姬女士去當地領取衣服樣辦。當她從吉隆坡返回內地時是 K.C. 接機。兩人認識後成為愛侶及多次到曼谷、吉隆坡和香港旅行,這包括陪 K.C. 到吉隆坡續簽去中國簽證的手續、辦理上訴人本身去畿內亞簽證、陪 K.C. 去當地傾談生意替 K.C. 拿一些樣辦給當地的人士及從當地帶回一些樣辦給 K.C.。

答辯人的立場

12.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向她指出她不停去吉隆坡的原因是想「實習環境」。在結案陳詞時,控方說上訴人去吉隆坡和曼谷的目的是實習、認識當地的人及習慣乘搭飛機,言下之意是說本控罪之前的旅程都是為這次販運毒品做預備工夫。

李法官的指引

13.李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大篇幅地處理上訴人之前去吉隆坡、曼谷旅程及重複控方認為上訴人對這些旅程目的辯解不合理之處。接着李法官作出以下的指引:

「好喇,各位陪審團,就被告人嘅證供我講完喇。不過我想大家留意,被告人嘅證供你哋應該留意一啲地方,就係點樣帶樣品即係由吉隆坡帶返廣州,由廣州帶去,呢啲方法合唔合理呢咁? 好喇,講到辦簽證嘅經過,K.C.其實喺馬來西亞喺曼谷好長時間嘅,被告人同K.C. 喺曼谷亦都係好長嘅時間嘅,但係始終都冇一齊去辦過嗰個簽證,後嚟反而被告人單獨兩次去吉隆坡辦證、一次嚟香港辦證。當然,我哋冇證據話曼谷都有得辦證,但係大家應該諗一諗,點解佢哋兩位喺曼谷咁耐都唔去辦一辦個證呢? 好喇,咁大家亦都應該留意,被告人喺曼谷同埋吉隆坡佢來回呢啲地方其實有啲咩嘢原因呢? 頭先我好詳細咁講咗呢啲嘢喇,大家喺考慮被告人究竟可唔可信嘅時候應該考慮晒所有呢啲咁嘅嘢。」

本庭的意見

14.本庭認為整份指引不足之處是李法官在作出有關引導之後沒有清楚及明確地提醒陪審團,就算他們不接納上訴人對之前旅程的解釋,他們是不可以據此而裁定上訴人是干犯了這次的控罪。雖然李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對他們說若果他們認為上訴人說的話可能是真的,他們就需要裁定上訴人無罪,但本庭認為這些指引是不足夠的,特別是當李法官如此深入處理上訴人之前的旅程,他是有需要明確提醒陪審團這一點。

15.本庭認為更重要的一件事是雖然控方指上訴人之前的旅程是為了這次販運毒品實習,但其實這些證據對上訴人不利之處是不單如此。從控方對這些旅程的質疑,陪審團是極有可能認為上訴人多次從吉隆坡、曼谷來回其實已經是在今次控罪之前進行販運毒品有關的活動,這些推論根據本案案情並非是完全沒有可能的。李法官沒有清晰地提醒陪審團上訴人只是被控告這次販毒事件,她沒有被控告進行其他販毒行為,而控方亦沒有指稱上訴人以往前往吉隆坡和曼谷是和任何販毒活動有關,故此陪審團是不可以對上訴人這些行為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揣測。但李法官非但沒有要求陪審團不要揣測上訴人之前去曼谷或者吉隆坡的原因,反而他更邀請陪審團去考慮上訴人去這兩處地方有甚麼目的。這正是會令到陪審團的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庭因此批准上訴。

其他理由

16.孔大律師就本上訴提出多項其他上訴理由。由於本庭是基於上述理由批准上訴,故此無須詳細處理這些上訴理由。但本庭認為有兩點是需要作出評論。

1)  大篇幅重複控方回應

17.第一,陪審團制度的目的是讓陪審團就事實一事作出裁決。香港的陪審團是高學歷及從經驗可見他們對控罪是可以作出正確判斷的。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已經就其案情及辯方的答辯理由作出詳細的回應。本庭認為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提出辯方對控罪的辯解後,是無須大篇幅地重複控方對辯解的回應。當然法官是可以對有關辯解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最終法官必須以持平的態度將控辯的立場向陪審團提出,但若果法官再將控方的論點鉅細靡遺地重複一次,這會給一個合理的旁觀者認為主審法官是替控方再作出多一次結案陳詞。

2)  適當的言語

18.第二,原審代表控方的另一名律師(謝家樹大律師只是處理本上訴)用了一些比較低俗及誇張的言語如“[上訴人]唔單止係大話精,佢仲係一個影后添”及“佢係見財起心,咁就拍埋去 K.C.嗰度”。本庭認為法庭是一個莊嚴的地方,律師是不應該使用這類用字。本庭希望律師謹記這點。

重審

19.答辯人申請重審,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不反對重審。本庭認為由於定罪被撤銷完全是因為陪審團指引不足,而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是極強的,故此本庭命令重審。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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