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年芳

Case No.CACC65/2023[2026] HKCA 19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Oct 2026
Judge彭偉昌, 楊家雄, 陳慶偉
Case Document
100%

CACC 65/2023,[2026] HKCA 1911

原案件:[2023] HKCFI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1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YOUNG FONG YANG (楊年芳)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法官)把她判處入獄26年。申請人不服,分別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和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2.2020年2月29日下午2時07分,申請人從馬來西亞檳城經泰國曼谷入境香港,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海關人員截停。關員從她管有的一個黃色行李箱搜出2,982克冰,即本案的涉案毒品。

控方證據

(海關人員)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海關女關員PW1。她以X光機檢查申請人的行李箱,發現箱內有三個可疑影像,打開後證實為三件以不同衣物包裹的正方形物件。三件物件的外層是碳紙、氣泡紙和膠紙,內裡則為茶葉包;茶葉包裡的物質後來被證實為冰毒。

4.PW1補充[1]:查問初期,申請人表示那三件物件是「朋友送畀我嘅水晶」。PW1把黃色的一件(證物P7)逐層𠝹開,給茶葉包裡的白色晶體進行快速測試,結果晶體對冰毒呈陽性反應,PW1便拘捕和警誡申請人。PW1再問「呢啲係咩嚟」,申請人說「唔知道」。之後就是一問一答,即「點得翻嚟?」、「一個馬拉朋友送畀我做生日禮物嘅」;「朋友叫咩名?」、「叫Mandy」;「點樣聯絡佢?」、「用微信」;「你會拎呢啲嘢去邊?」、「拎返屋企」。

5.同日下午4時30分,PW1就上述的經過進行補錄,至晚上8時40分給申請人複讀,情況如下[2]:除了複讀,PW1有讓申請人自行閱讀。當得知有權修改之後,申請人便把「唔知道」、「拎返屋企」、「一個馬拉朋友送畀我做生日禮物嘅」等幾個答案,用括號改成「我當時講係水晶」、「我當時講我拎去酒店,但係還沒訂酒店」及「我當時講一個係馬拉欠我錢的香港朋友送畀我作生日禮物」,但這些答案實非申請人原本的答案。經過再次複讀之後,申請人寫下「沒有因為」四個字,意思應該是申請人「唔想再寫,想見律師」。此外,申請人亦拒絕抄寫結尾聲明,拒絕簽名,並同時要求打電話給律師,就正如記事冊上的紀錄[3]。

6.PW1確認,複讀時申請人還管有著她的手機,而且也曾表示可聯絡Mandy。她沒有要求申請人照辦,是因為「我哋只能夠顧香港嘅事,不能夠顧馬來西亞嘅事」。然而這只是她心中的理由,她當時並沒有真的把這兩句話說出口,申請人的相關指稱並非事實。申請人指自己想打電話給律師,卻被PW1一句「你簽名之後先畀打」攔下,這個說法也不是事實[4]。

(WhatsApp訊息)

7.同日晚上6時25分,海關從申請人身上檢取多件物件,當中包括一個金色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40)[5]。電話裡有大量WhatsApp訊息,其後被鑑證人員製成一個一覽表(證物P61B),一覽表現夾附為本判詞的〈附件〉。一覽表上的時間是‘協調世界時’(UTC)。UTC和香港的標準時間相差八小時[6]。

(申請人指紋)

8.用白色衣物(證物P14)包裹的正方形物件,打開後證實為以藍色碳紙連膠紙(證物P13)、氣泡包裝紙(證物P12)、膠袋(證物P11)、鋁質包裝物料(證物P10)和膠袋(證物P9)包裹的部分涉案毒品。鑑證人員在證物P11上面發現申請人左手的中指指紋[7]。

(出入境紀錄)

9.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顯示[8]:申請人在2020年2月26日早上7時16分離開香港三天至同年同月29日下午1時59分返抵香港,之後旋即為本案被捕;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8分,申請人亦曾經離開香港二十三天至同年2月24日晚上9時38分返抵香港。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作供,重點如下。

11.她在大陸出生,20歲時嫁給香港的丈夫,1997年來到香港。2009年,她離婚,以學生的身份去到澳洲,並立即和當地一名男子結婚及留在澳洲居住。2010年,她在一次搶劫案中被搶走所有身份證明文件。及至2015年,香港還是不肯給她補發文件,再者她的學生簽證也到期,她便被移送到澳洲的移民中心進行扣留。在移民中心,她認識了同樣是被扣留的Mandy和她表姐杜思祖(「表姐」)。四個月之後,她終於被安排回到香港,但最初還是跟Mandy和表姐住到了她在深圳的房子,直至她把深圳兩所房產都賣掉之後才三人一起搬到香港租住石塘咀一個單位[9]。

12.她十三歲開始在深圳打工,只花了一年時間就升為一間工廠的總管,至十八歲還開了一間卡拉OK餐廳。正如《承認事實》顯示,她擁有多間銀行的戶口和信用卡。按照她記憶,信用卡的信用額由三十至一百萬都有。另外她還有接近二百萬元的現金和各種首飾及金器銀器。由於Mandy在移民中心救過企圖自殺的她,她顧念Mandy對她的恩情,所以回到香港後亦借了一百萬人民幣給Mandy做生意,借款會在Mandy賺到錢後逐步退還[10]。

13.2020年1月1日,Mandy第一次還款,是申請人應邀到馬來西亞去拿的,取回了十萬元現金。當時表姐也有同行,之後還跟隨她到了澳洲。同年2月,Mandy再次提議申請人和表姐過去取錢兼遊玩,於是便有了與案有關這次旅程。數目方面,本來說好是十萬,但當她抵步後Mandy卻表示只能還上馬幣二千元。至於香港海關搜出的三件物件,Mandy說是幫朋友買的,是水晶,不過考慮到申請人3月生日,便表示「不如送畀你」、「水晶可以轉運」和「唔使扣錢,當係妳嘅生日禮物」等。這三件物件沉重又「跣手」,敲起來「嘭嘭」響。她不小心讓其中一件滑落到地上,Mandy便用碳紙和氣泡紙把它們包起,好讓它們「冇咁跣」。她本人則再用衣服把它們包裹以防「整花」[11]。

14.她向PW1表示可以打電話給Mandy,原因是她覺得Mandy「害佢」、「對佢唔住」,所以想打給她,但PW1說不可以、「佢唔會理馬來西亞嘅事、只係理香港嘅」,之後手機便交由海關保管。她在補錄的末端只寫下「沒有因為」幾個字,的確是因為想見律師,但PW1是先開出了先簽名後打電話的條件,她才拒絕抄寫聲明和簽署作實[12]。

15.在澳洲,她曾在舊手機(金色)維修期間購入新手機(銀色),之後亦大部分時間在使用,金色手機則大部分時間由表姐借用。這個情況維持至上述第一次到馬來西亞及澳洲和今次的涉案旅程都沒有改變。表姐只是在飛機回到香港,大家正要取回行李之前,才把金色手機歸還,之後申請人很快便被海關拘捕而表姐則不知所終。控方呈堂的WhatsApp訊息(證物P61B),是從金色手機裡面提取的,跟申請人完全無關,申請人沒有接收或發放過當中任何一個。即使申請人有在馬來西亞使用過這部手機,都只是因為銀色手機沒電,而且申請人只會用它來上網而不是收發訊息。收發訊息她會用微信而不是WhatsApp[13]。

16.證物P11有她左手中指指紋,是因為有關三件物件的原始狀態。意思是,Mandy送給她時,三個茶葉包都只是由膠袋包住,所以她接觸過。其他幾層包裝,是她讓其中一件物件「跣」到地上,Mandy才後加上去的[14]。

原審裁決

17.陪審團於三天《導詞》的最後一天上午9時58分左右退庭商議裁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即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8.林沙文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在黎家傑大律師的協助下為申請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9.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制止控方就改名一事攻擊申請人,及/或於其後發出適當的指引。

20.重點陳詞:

申請人在庭上供稱,她原名叫「周小妹」,一直沿用至2015年被澳洲移民當局安排返港,但在香港補領身份證明文件時,民政處卻以沒有此人資料為由而不允許她用這個名字宣誓[15]。

這事發生於2015年,要比本案早五年,明顯和本案無關,但控方卻在盤問中直指申請人改名是「想掩飾身份」[16]。及至進行結案陳詞,控方大律師更聲稱自己已「盡量畀機會(申請人)解釋」,但申請人卻「始終講唔到點解會放棄原有嘅身份」[17]。

控方的有關做法,原審法官沒有適時制止,在《導詞》之中亦沒有作出應有的指示,相反他還告訴陪審團可自行「根據證據(去)作決定」。這無疑會讓陪審團犯錯,不當地把改名和販毒連上關係,及/或因為相信申請人是由於某些不當行為需要改名而認定她有較大傾向去犯案。

相關的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2020] 1 HKLRD 217 (第69至70段)和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第24段)。

(理由2)

21.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就WhatsApp訊息作適當指引。

22.重點陳詞:

證物P61B是一個內容全部取自申請人金色手機的WhatsApp一覽表,當中的訊息皆由兩個分別稱作「youngfong」和「阿joe b友」的帳號收發,對話的時段則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申請人被捕當日)。

「youngfong」和「阿joe b友」的對話,很容易令人覺得和販毒有關。例子是2月20日,內容分別提到「如果水果價是20萬」、「本錢大約係5600/1安」,以及「風險」和「兩天撿四皮」的第10、11、21和34號訊息(見〈附件〉)。事實上,控方就曾經直指證物P61B的訊息關乎販毒,所以申請人才想出電話被表姐長期借用的藉口來「推卸責任」[18]。

問題是,即使「youngfong」確實是申請人,而上述的訊息亦確實和販毒有關,但考慮到2月22日至2月24日,即「youngfong」(申請人)追問她可何時把貨物帶回,及最終於24日返抵本港的一系列訊息(見第51、65、77、81、84、122和176號),有關對話和對話談及的毒品,均明顯與本案無關(申請人據稱當時還身在澳洲[19],而本案的涉案旅程則發生於2月26日至2月29日[20])。

結果是,被收錄於證物P61B的大半部分訊息,極可能被陪審團誤用。陪審團可能因為認定申請人有控罪以外的販毒行為而認定她有較大可能干犯本案。這樣的問題必須由原審法官去進行處理,但原審法官的指引卻過於簡單,完全消除不了有關的風險。

相關的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2010] 3 HKLRD 761 (第16(6)段)、HKSAR v Cheung Kim Shing [2017] 1 HKLRD 60 (第54至55段)、HKSAR v Lam Hing Chit [2021] 4 HKLRD 382 (第46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弟 [2013] 3 HKLRD 182 (第15段)和HKSAR v Lau Fun [2024] HKCA 254 (第37段)。

(理由3)

23.理由3投訴控方錯誤侵犯申請人的緘默權。

24.重點陳詞:

無論PW1有沒有要求申請人先在補錄簽名,才讓她打電話,事實是連PW1本人也承認,申請人應該是想見律師,才寫下「沒有因為」四個字。也就是說,申請人在該刻選擇行使緘默權。

然而,控方大律師卻在盤問中提出,申請人「係因為當時諗唔到,冇辦法諗到,有乜嘢藉口可以幫(佢)開脫罪名,所以寫唔到落去,而只能夠簽名」[21]。這明白地是在侵犯申請人的緘默權。相關的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ongsaen Jeerawun CACC 420/2012(第12段)。

(理由4)

25.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制止控方批評申請人未能提供Mandy陷害她的理由,及/或於其後發出適當的指引。

26.重點陳詞:

針對申請人自稱被Mandy「害死」,控方大律師在盤問中直指申請人「唔能夠講出任何原因Mandy要將呢三嚿毒品送畀(佢),係因為(佢)本人好清楚知道嗰三嚿嘢唔係水晶,唔係送畀(佢)嘅禮物,係毒品 …。」。[22]

這樣的詰問會讓陪審團以為申請人有責任提供Mandy陷害她的動機或理由;及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她便不可信。這等同把舉證責任倒置,是一個絕對錯誤的做法,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制止及/或於其後的指引作出糾正。

相關的案例見Wong Kwok Wang Warre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218(第43至44段)、HKSAR v SRM CACC 111/2016(第47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 [2021] 3 HKLRD 245(第53段)。

(理由5)

27.理由5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謊言指引。

28.重點陳詞:

盤問時,控方曾多次就申請人的說法直指她是因為知道證據對她不利才想出這些藉口,例子是三件涉案物件的原始包裝令她留下指紋[23]、金色電話長期被表姐借用所以WhatsApp訊息與她無關[24],以及她在快速測試結果出爐後表示「唔知道」三件物件是什麼[25]。及至結案陳詞的階段,控方亦再次就指紋一事批評申請人是想藉有關的講法令自己得以開脫[26]。以上的做法會令陪審團以為,假若申請人真的在說謊,在找藉口,那必然是因為申請人有罪。這樣的思路是錯的,必須由原審法官以適當的指引去糾正,可是他卻沒有。案例見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第38和47段)。

(理由6)

29.理由6投訴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庭外陳述指引錯誤。

30.重點陳詞:

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唔知道」三件有關物件是什麼。這個說法和她在警誡前指是朋友送的水晶,以及她在庭審時的同一表述,都是證據,不會被警誡前和原審時的說法吸納消化。陪審團可以根據兩個說法的不同去判斷辯方版本的可信性: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2010] 1 HKLRD 750(第62段)。但原審法官卻錯指申請人的庭外陳述不是證據[27]。

分析討論

(申請人改名)

31.以下是原審法官備受批評的相關一段指引,但答辯方則認為是完全足以處理因申請人改名而起的問題[28]:

「 …大家聽過證據關於被告人改咗佢自少用嘅名呢方面嘅情況,被告人話咗畀你哋聽出現呢一啲嘅情況嘅一啲背景。控方喺盤問佢嘅時候向佢指出佢咁樣做係為咗掩飾身分,被告人否認嘅。喺呢一方面,點解會改名嘅證據只係來自被告人,控方冇可以證明被告人有不良動機嘅直接證據,而且大家都會留意改名係香港有關當局容許嘅,銀行亦都接受咗佢係同一個人。澳洲駕駛執照用嘅係舊名,執照上面嘅相片大家可以判斷係咪被告人嘅。我相信喺上述情況之下,大家都會覺得唔應該因為被告人改咗名,就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嘅揣測或者判斷佢係為咗隱瞞佢嘅身分,不過呢方面係大家根據證據作出嘅決定。」(強調後加)

32.然而,就算根據答辯方的形容,民政署不允許沿用舊名的講法,都是「荒誕」的[29]。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解釋,翻來覆去的總是答非所問[30],陪審團亦只會越聽越無法接受。作為進一步的推論,陪審團甚至會懷疑申請人是否有不可告人的理由要‘改名換姓’。人們有這個推論其實是相當自然的,並不如原審法官所講的需要什麼證據,而且也無關改名這個合法行為本身。陪審團之所以會有這個推論或懷疑是因為申請人的說法太過無稽。

33.控方外聘大律師在結案時聲稱,「唔想陪審員去揣測」,那的確是事實,而這點也是答辯方現時特別強調的。但反觀大律師當時的整段陳詞,她的說話有逆向效果,甚至意圖,是相當明顯的,除了要和應「隱瞞身份」的指稱便再看不到有其他任何作用[31]:

「因為大家都記得喇,我就都有盡量畀機會被告人去解釋,你--佢本人係叫周小妹㗎嘛,佢爸--佢嘅姓係姓周㗎嘛,佢個仔--佢又講到佢同佢個仔嘅關係幾密切,佢嘅仔都知佢阿媽係姓周㗎嘛,叫周小妹㗎嘛,係咪?咁但係佢始終佢講唔到畀大家聽,點解佢會放棄佢原有嘅身份,...

講者(不能辨別):呢度有,呢度有。

張小姐:...而係要用一個新嘅名字。當然喇,我哋--我唔想各位陪審員去揣測,我唔想各位陪審員去揣測。不過我只係希望大家知道,2016年佢返嚟香港嘅時候,根據佢嘅證供,佢就係放棄咗佢舊有嘅名字,同--而係用一個連姓氏都改咗嘅名。就呢個亦都係佢嘅證供嚟嘅,呢個亦都係佢嘅證供。」(強調後加)

34.面對控方這波操作,原審法官的指引,本庭同意是不足以應對的。除了上文經已指出,即有關的推論無需證據和無關合法改名本身之外,指引的最後一句 (「不過呢方面係大家根據證據作出嘅決定」)更等同把後門徹底打開,任由陪審團自行處理。誠然,拒絕接納證據與否,完全是陪審團須自行決定的事,但如果法庭發現陪審團有走上錯誤思維的危險,法庭亦必須及時加設護欄。兩者是互不抵觸的。

35.在本案,申請人因為要再度入境或移民澳洲而‘改名換姓’,是人們即時會想到的一個可能,但也並非唯一的可能,法庭無法肯定陪審團會有什麼想像,所以最好還是在控方一開始就有關議題進行盤問時便查明他們的用意,例如是只針對申請人的可信性,還是有其他目的。如果得到的回覆有欠清晰,或明顯帶有危險,法庭就應該給控方定下界線,責成他們不能超越,然後才讓審訊在陪審團面前繼續。如果都來不及,法庭就要在《導詞》中盡量作出補救,具體方案按當時的情況而定(另見下文第43段)。

36.答辯方辯稱,議題是由申請人在主問中引發,控方有權跟進盤問,這固然是對的。但盤問最終卻變為含沙射影,而原審法官又未能有效消除有關的危險,所以陪審團的思路相當可能受到影響,這就是本庭的結論。本庭裁定,理由1的投訴成立。

(WhatsApp訊息)

37.對於申請人的投訴,答辯方的回應非常簡單,就是原審辯方同意證物P61B整份入證,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因明顯是因為這樣實無損申請人的辯護,相反還顯得合情合理,即金色的電話長期由表姐借去,所以所有的WhatsApp都是由表姐收發,跟申請人沒有半點兒關係。另外就是控方從未指稱當中的訊息可顯示收發者有任何與本案無關的非法行為。

38.現在再回看原審法官就WhatsApp訊息發出的指引如下[32]:

「至於金色手提電話裡面嘅WhatsApp訊息,大家首先要決定嘅係咪可以肯定呢啲訊息嘅收發者係被告人,倘若你哋未能夠肯定被告人係呢啲訊息嘅收發者,呢一方面嘅證據就再冇作用,各位必須棄之不理。根據承認事實,呢啲訊息係被告人擁有嘅金色手提電話裡面儲存嘅,不過被告人係咪呢啲訊息嘅收發者,控方並冇直接嘅證據。被告人作證嘅時候話佢唔係呢啲訊息嘅收發者,如果大家喺考慮證據之後,認為被告人呢個講法係真嘅或者可能係真嘅,或者無論如何未能夠肯定被告人一定係呢啲訊息嘅收發者,就必須要將呢啲WhatsApp證據棄之不理。

大家要記住,要裁定被告人係呢啲訊息嘅收發者,呢個結論必須要係整體證據支持嘅唯一合理推論。可以讓大家考慮嘅證據包括以下嘅,第一,訊息係儲存咗喺被告人擁有嘅手提電話裡面,不過被告人講,喺佢喺澳洲買咗新嘅電話之後,表姐好多時都係使用呢個電話嘅人,當表姐問佢借用電話嘅時候,佢就會畀表姐使用,之後歸還。三,呢次前往馬來西亞,呢個電話亦都係表姐用得較為多嘅,被告人本人只係曾經用嚟上網,手機係表姐喺返到香港攞行李嘅時候先至交番畀佢嘅。被告人亦都話佢有使用手機裡面嘅WhatsApp功能,但係只係同三個群組有WhatsApp嘅訊息來往,咁係咪相個被告人,各位判斷。

大家亦都可以顧及證物顯示嘅收發相關訊息嘅日子同埋時間。大家可能會留意到使用者嘅使用嘅名稱其中一方係同被告人嘅名字係一樣嘅,呢個係大家可以顧及嘅事情,不過同時大家應該亦都要顧及呢個只係使用者嘅選擇,大家從常識可以知道使用者可以選擇佢用任何嘅名稱嘅,所以不能夠單單因為呢個名稱就斷定被告人一定係使用者。最終只有喺你哋肯定證據支持嘅唯一合理推論係被告人係收發相關訊息嘅人,你哋先至可以顧及呢一方面嘅證據,若果未能夠肯定嘅話,就必須要將呢一方面嘅證據棄之不理。

倘若你哋肯定被告人係訊息嘅收發者,你哋就有權顧及呢啲訊息嘅內容,至於呢啲訊息係唔係顯示被告人知情,係唔係對你哋對案件嘅考慮有幫助,就各位去判斷。大家可能會留意呢啲訊息並冇明顯直接咁樣顯示雙方喺度談及緊毒品嘅事情,所以呢啲訊息充其量只係整體證據嘅一部分。名稱係Joe B(?)有呢個人,其實係邊個,係咪同本案有關,亦都係冇直接嘅證據嘅。至於雙方對話嘅內容,大家可以用常理去理解,不過絕對唔應該喺冇證據之下或者冇充分基礎之下去揣測箇中嘅意義。

大家亦都可能會記得控方喺盤問被告人嘅時候,只係稍為問及呢啲通訊嘅紀錄,張小姐喺結案陳詞嘅時候亦都冇特別提及呢一方面嘅證據,亦都冇向你哋提及呢方面嘅證據對控方針對被告人嘅指控有任何具體嘅幫助。

總而言之,倘若你哋認為呢方面嘅證據對你哋考慮被告人係咪有罪有冇幫助,係你哋作出嘅判斷,最終大家要考慮整體證據去決定控方係咪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方必須證明嘅所有事情。」(強調後加)

39.按照以上的進路,也是正確的進路,陪審團首先要決定的固然是「youngfong」的身份。但假如陪審團認定這個發音跟‘楊芳’非常接近的帳號確實是申請人呢?他們接著要做的是什麼?總結原審法官的講法,就是要自行決定可以怎樣理解和運用有關那些WhatsApp 訊息,但同時又切忌胡亂「揣測」,只能按照「常理」,及於控方其實並無指出「(訊息)有任何具體幫助」下完成這項任務。

40.這樣的指引,幫助是非常有限的,相反還帶來不少危險。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這些訊息顯示對話二人有某種交易關係;交易的標的以「安」作計算單位(第11號訊息);標的的售價不低,利潤不少(第11至16號訊息);交易有一定風險,是「馬拉」有「馬拉」的風險(第20號訊息),香港有香港的風險(第17號訊息);及無論如何「阿joe b友」都可以「二十四小時內撿4皮」(第34號訊息)。以上這些都是控方甚至法庭可以指出的事實。它們雖然強烈指向販毒,但也無需遮遮掩掩,是否這樣最終由陪審團決定。

41.唯一的問題,而且是最重要和最需要關切的問題,是訊息的日期。簡單講,它們都收發於本案之前;而其後,包括有關本案涉案旅程的全部訊息,它們是否仍然和上述的交易有關,及/或是否涉及同一批標的,都不是非常清楚和一目了然的,所以必需由控方去作解釋,陳詞,然後再由法庭決定是否能全部或部分入證,及可讓陪審團拿來作什麼用途,但相關的程序卻從沒發生。

42.考慮到以上所有情況,陪審團錯誤依賴控罪以外的犯罪行為,是絕對可能的,不能排除。這是本庭的另一結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2成立。

(其他議題)

43.基於以上兩個理由,本案的定罪已無法維持,其他的投訴因此亦無需再行處理。可以簡單一提的是,儘管理由3和4涉及的問題最終都要由原審法官負責,但打擦邊球甚至相當可能經已犯規的首先還是控方外聘大律師。外聘大律師的相關做法,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對審訊只會有害無益,理應多加節制。至於理由5,本庭不認為當中的投訴成立,但基於上文第32至34段的觀察,法庭也可能要作出某個版本的謊言指引以確保陪審團不會犯錯。理由6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刑罰上訴

44.申請人的定罪既然不能維持,她的刑罰也自然不能維持。

是否重審

45.本案案情嚴重,證據也強。在答辯方申請而申請人又不反對下,應予重審。

判決

46.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新進行審理。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

申請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黎家傑大律師及陳凱城大律師代表


附件



[1]  原審《導詞》(AB 27R – 28L)。

[2]  原審《導詞》(AB 28M – S;29C – G)。

[3]  見PW1記事冊第7頁(AB 239)。

[4]  原審《導詞》(AB 29H – M)。

[5]  《承認事實》第8段(AB 9)。

[6]  《承認事實》第14至15段(AB 12)。

[7]  《承認事實》第16段(AB 12)。

[8]  《承認事實》第19段(AB 13)。

[9]  原審《導詞》(AB 30L – S);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0]  原審《導詞》(AB 30S – 31L);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1]  原審《導詞》(AB 31M – 32A);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2]  原審《導詞》(AB 32D – H);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3]  原審《導詞》(AB 32M – 33D);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4]  原審《導詞》(AB 37M及40H – M);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5]  申請人盤問(AB 151E – 154I)。

[16]  申請人盤問(AB 154G)。

[17]  控方結案陳詞(AB 61D – E)。

[18]  申請人盤問(AB 231M – R)。

[19]  申請人主問(AB 121O – 122G)。

[20]  見上文第9段。

[21]  申請人盤問(AB 221R – T)。

[22]  申請人盤問(AB 211K – 212D)。

[23]  申請人盤問(AB 209Q – 210G)。

[24]  申請人盤問(AB 231M – P)。

[25]  申請人盤問(AB 214E – L)。

[26]  控方結案陳詞(AB 56N及64O – T)。

[27]  原審《導詞》(AB 23H – K及23N – T)。

[28]  原審《導詞》(AB 38T – 39D)。

[29]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6段。

[30]  申請人盤問(AB 152O – 154F)。

[31]  控方結案陳詞(AB 61D – H)。

[32]  原審《導詞》(AB 39D – 4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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