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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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5/2023,[2026] HKCA 1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1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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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法官)把她判處入獄26年。申請人不服,分別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和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2.2020年2月29日下午2時07分,申請人從馬來西亞檳城經泰國曼谷入境香港,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海關人員截停。關員從她管有的一個黃色行李箱搜出2,982克冰,即本案的涉案毒品。 控方證據 (海關人員)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海關女關員PW1。她以X光機檢查申請人的行李箱,發現箱內有三個可疑影像,打開後證實為三件以不同衣物包裹的正方形物件。三件物件的外層是碳紙、氣泡紙和膠紙,內裡則為茶葉包;茶葉包裡的物質後來被證實為冰毒。 4.PW1補充[1]:查問初期,申請人表示那三件物件是「朋友送畀我嘅水晶」。PW1把黃色的一件(證物P7)逐層𠝹開,給茶葉包裡的白色晶體進行快速測試,結果晶體對冰毒呈陽性反應,PW1便拘捕和警誡申請人。PW1再問「呢啲係咩嚟」,申請人說「唔知道」。之後就是一問一答,即「點得翻嚟?」、「一個馬拉朋友送畀我做生日禮物嘅」;「朋友叫咩名?」、「叫Mandy」;「點樣聯絡佢?」、「用微信」;「你會拎呢啲嘢去邊?」、「拎返屋企」。 5.同日下午4時30分,PW1就上述的經過進行補錄,至晚上8時40分給申請人複讀,情況如下[2]:除了複讀,PW1有讓申請人自行閱讀。當得知有權修改之後,申請人便把「唔知道」、「拎返屋企」、「一個馬拉朋友送畀我做生日禮物嘅」等幾個答案,用括號改成「我當時講係水晶」、「我當時講我拎去酒店,但係還沒訂酒店」及「我當時講一個係馬拉欠我錢的香港朋友送畀我作生日禮物」,但這些答案實非申請人原本的答案。經過再次複讀之後,申請人寫下「沒有因為」四個字,意思應該是申請人「唔想再寫,想見律師」。此外,申請人亦拒絕抄寫結尾聲明,拒絕簽名,並同時要求打電話給律師,就正如記事冊上的紀錄[3]。 6.PW1確認,複讀時申請人還管有著她的手機,而且也曾表示可聯絡Mandy。她沒有要求申請人照辦,是因為「我哋只能夠顧香港嘅事,不能夠顧馬來西亞嘅事」。然而這只是她心中的理由,她當時並沒有真的把這兩句話說出口,申請人的相關指稱並非事實。申請人指自己想打電話給律師,卻被PW1一句「你簽名之後先畀打」攔下,這個說法也不是事實[4]。 (WhatsApp訊息) 7.同日晚上6時25分,海關從申請人身上檢取多件物件,當中包括一個金色的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40)[5]。電話裡有大量WhatsApp訊息,其後被鑑證人員製成一個一覽表(證物P61B),一覽表現夾附為本判詞的〈附件〉。一覽表上的時間是‘協調世界時’(UTC)。UTC和香港的標準時間相差八小時[6]。 (申請人指紋) 8.用白色衣物(證物P14)包裹的正方形物件,打開後證實為以藍色碳紙連膠紙(證物P13)、氣泡包裝紙(證物P12)、膠袋(證物P11)、鋁質包裝物料(證物P10)和膠袋(證物P9)包裹的部分涉案毒品。鑑證人員在證物P11上面發現申請人左手的中指指紋[7]。 (出入境紀錄) 9.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顯示[8]:申請人在2020年2月26日早上7時16分離開香港三天至同年同月29日下午1時59分返抵香港,之後旋即為本案被捕;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8分,申請人亦曾經離開香港二十三天至同年2月24日晚上9時38分返抵香港。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作供,重點如下。 11.她在大陸出生,20歲時嫁給香港的丈夫,1997年來到香港。2009年,她離婚,以學生的身份去到澳洲,並立即和當地一名男子結婚及留在澳洲居住。2010年,她在一次搶劫案中被搶走所有身份證明文件。及至2015年,香港還是不肯給她補發文件,再者她的學生簽證也到期,她便被移送到澳洲的移民中心進行扣留。在移民中心,她認識了同樣是被扣留的Mandy和她表姐杜思祖(「表姐」)。四個月之後,她終於被安排回到香港,但最初還是跟Mandy和表姐住到了她在深圳的房子,直至她把深圳兩所房產都賣掉之後才三人一起搬到香港租住石塘咀一個單位[9]。 12.她十三歲開始在深圳打工,只花了一年時間就升為一間工廠的總管,至十八歲還開了一間卡拉OK餐廳。正如《承認事實》顯示,她擁有多間銀行的戶口和信用卡。按照她記憶,信用卡的信用額由三十至一百萬都有。另外她還有接近二百萬元的現金和各種首飾及金器銀器。由於Mandy在移民中心救過企圖自殺的她,她顧念Mandy對她的恩情,所以回到香港後亦借了一百萬人民幣給Mandy做生意,借款會在Mandy賺到錢後逐步退還[10]。 13.2020年1月1日,Mandy第一次還款,是申請人應邀到馬來西亞去拿的,取回了十萬元現金。當時表姐也有同行,之後還跟隨她到了澳洲。同年2月,Mandy再次提議申請人和表姐過去取錢兼遊玩,於是便有了與案有關這次旅程。數目方面,本來說好是十萬,但當她抵步後Mandy卻表示只能還上馬幣二千元。至於香港海關搜出的三件物件,Mandy說是幫朋友買的,是水晶,不過考慮到申請人3月生日,便表示「不如送畀你」、「水晶可以轉運」和「唔使扣錢,當係妳嘅生日禮物」等。這三件物件沉重又「跣手」,敲起來「嘭嘭」響。她不小心讓其中一件滑落到地上,Mandy便用碳紙和氣泡紙把它們包起,好讓它們「冇咁跣」。她本人則再用衣服把它們包裹以防「整花」[11]。 14.她向PW1表示可以打電話給Mandy,原因是她覺得Mandy「害佢」、「對佢唔住」,所以想打給她,但PW1說不可以、「佢唔會理馬來西亞嘅事、只係理香港嘅」,之後手機便交由海關保管。她在補錄的末端只寫下「沒有因為」幾個字,的確是因為想見律師,但PW1是先開出了先簽名後打電話的條件,她才拒絕抄寫聲明和簽署作實[12]。 15.在澳洲,她曾在舊手機(金色)維修期間購入新手機(銀色),之後亦大部分時間在使用,金色手機則大部分時間由表姐借用。這個情況維持至上述第一次到馬來西亞及澳洲和今次的涉案旅程都沒有改變。表姐只是在飛機回到香港,大家正要取回行李之前,才把金色手機歸還,之後申請人很快便被海關拘捕而表姐則不知所終。控方呈堂的WhatsApp訊息(證物P61B),是從金色手機裡面提取的,跟申請人完全無關,申請人沒有接收或發放過當中任何一個。即使申請人有在馬來西亞使用過這部手機,都只是因為銀色手機沒電,而且申請人只會用它來上網而不是收發訊息。收發訊息她會用微信而不是WhatsApp[13]。 16.證物P11有她左手中指指紋,是因為有關三件物件的原始狀態。意思是,Mandy送給她時,三個茶葉包都只是由膠袋包住,所以她接觸過。其他幾層包裝,是她讓其中一件物件「跣」到地上,Mandy才後加上去的[14]。 原審裁決 17.陪審團於三天《導詞》的最後一天上午9時58分左右退庭商議裁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即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8.林沙文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在黎家傑大律師的協助下為申請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9.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制止控方就改名一事攻擊申請人,及/或於其後發出適當的指引。 20.重點陳詞:
(理由2) 21.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就WhatsApp訊息作適當指引。 22.重點陳詞:
(理由3) 23.理由3投訴控方錯誤侵犯申請人的緘默權。 24.重點陳詞:
(理由4) 25.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制止控方批評申請人未能提供Mandy陷害她的理由,及/或於其後發出適當的指引。 26.重點陳詞:
(理由5) 27.理由5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謊言指引。 28.重點陳詞:
(理由6) 29.理由6投訴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庭外陳述指引錯誤。 30.重點陳詞:
分析討論 (申請人改名) 31.以下是原審法官備受批評的相關一段指引,但答辯方則認為是完全足以處理因申請人改名而起的問題[28]:
32.然而,就算根據答辯方的形容,民政署不允許沿用舊名的講法,都是「荒誕」的[29]。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解釋,翻來覆去的總是答非所問[30],陪審團亦只會越聽越無法接受。作為進一步的推論,陪審團甚至會懷疑申請人是否有不可告人的理由要‘改名換姓’。人們有這個推論其實是相當自然的,並不如原審法官所講的需要什麼證據,而且也無關改名這個合法行為本身。陪審團之所以會有這個推論或懷疑是因為申請人的說法太過無稽。 33.控方外聘大律師在結案時聲稱,「唔想陪審員去揣測」,那的確是事實,而這點也是答辯方現時特別強調的。但反觀大律師當時的整段陳詞,她的說話有逆向效果,甚至意圖,是相當明顯的,除了要和應「隱瞞身份」的指稱便再看不到有其他任何作用[31]:
34.面對控方這波操作,原審法官的指引,本庭同意是不足以應對的。除了上文經已指出,即有關的推論無需證據和無關合法改名本身之外,指引的最後一句 (「不過呢方面係大家根據證據作出嘅決定」)更等同把後門徹底打開,任由陪審團自行處理。誠然,拒絕接納證據與否,完全是陪審團須自行決定的事,但如果法庭發現陪審團有走上錯誤思維的危險,法庭亦必須及時加設護欄。兩者是互不抵觸的。 35.在本案,申請人因為要再度入境或移民澳洲而‘改名換姓’,是人們即時會想到的一個可能,但也並非唯一的可能,法庭無法肯定陪審團會有什麼想像,所以最好還是在控方一開始就有關議題進行盤問時便查明他們的用意,例如是只針對申請人的可信性,還是有其他目的。如果得到的回覆有欠清晰,或明顯帶有危險,法庭就應該給控方定下界線,責成他們不能超越,然後才讓審訊在陪審團面前繼續。如果都來不及,法庭就要在《導詞》中盡量作出補救,具體方案按當時的情況而定(另見下文第43段)。 36.答辯方辯稱,議題是由申請人在主問中引發,控方有權跟進盤問,這固然是對的。但盤問最終卻變為含沙射影,而原審法官又未能有效消除有關的危險,所以陪審團的思路相當可能受到影響,這就是本庭的結論。本庭裁定,理由1的投訴成立。 (WhatsApp訊息) 37.對於申請人的投訴,答辯方的回應非常簡單,就是原審辯方同意證物P61B整份入證,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因明顯是因為這樣實無損申請人的辯護,相反還顯得合情合理,即金色的電話長期由表姐借去,所以所有的WhatsApp都是由表姐收發,跟申請人沒有半點兒關係。另外就是控方從未指稱當中的訊息可顯示收發者有任何與本案無關的非法行為。 38.現在再回看原審法官就WhatsApp訊息發出的指引如下[32]:
39.按照以上的進路,也是正確的進路,陪審團首先要決定的固然是「youngfong」的身份。但假如陪審團認定這個發音跟‘楊芳’非常接近的帳號確實是申請人呢?他們接著要做的是什麼?總結原審法官的講法,就是要自行決定可以怎樣理解和運用有關那些WhatsApp 訊息,但同時又切忌胡亂「揣測」,只能按照「常理」,及於控方其實並無指出「(訊息)有任何具體幫助」下完成這項任務。 40.這樣的指引,幫助是非常有限的,相反還帶來不少危險。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這些訊息顯示對話二人有某種交易關係;交易的標的以「安」作計算單位(第11號訊息);標的的售價不低,利潤不少(第11至16號訊息);交易有一定風險,是「馬拉」有「馬拉」的風險(第20號訊息),香港有香港的風險(第17號訊息);及無論如何「阿joe b友」都可以「二十四小時內撿4皮」(第34號訊息)。以上這些都是控方甚至法庭可以指出的事實。它們雖然強烈指向販毒,但也無需遮遮掩掩,是否這樣最終由陪審團決定。 41.唯一的問題,而且是最重要和最需要關切的問題,是訊息的日期。簡單講,它們都收發於本案之前;而其後,包括有關本案涉案旅程的全部訊息,它們是否仍然和上述的交易有關,及/或是否涉及同一批標的,都不是非常清楚和一目了然的,所以必需由控方去作解釋,陳詞,然後再由法庭決定是否能全部或部分入證,及可讓陪審團拿來作什麼用途,但相關的程序卻從沒發生。 42.考慮到以上所有情況,陪審團錯誤依賴控罪以外的犯罪行為,是絕對可能的,不能排除。這是本庭的另一結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2成立。 (其他議題) 43.基於以上兩個理由,本案的定罪已無法維持,其他的投訴因此亦無需再行處理。可以簡單一提的是,儘管理由3和4涉及的問題最終都要由原審法官負責,但打擦邊球甚至相當可能經已犯規的首先還是控方外聘大律師。外聘大律師的相關做法,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對審訊只會有害無益,理應多加節制。至於理由5,本庭不認為當中的投訴成立,但基於上文第32至34段的觀察,法庭也可能要作出某個版本的謊言指引以確保陪審團不會犯錯。理由6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刑罰上訴 44.申請人的定罪既然不能維持,她的刑罰也自然不能維持。 是否重審 45.本案案情嚴重,證據也強。在答辯方申請而申請人又不反對下,應予重審。 判決 46.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新進行審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 申請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黎家傑大律師及陳凱城大律師代表 附件
[1] 原審《導詞》(AB 27R – 28L)。 [2] 原審《導詞》(AB 28M – S;29C – G)。 [3] 見PW1記事冊第7頁(AB 239)。 [4] 原審《導詞》(AB 29H – M)。 [5] 《承認事實》第8段(AB 9)。 [6] 《承認事實》第14至15段(AB 12)。 [7] 《承認事實》第16段(AB 12)。 [8] 《承認事實》第19段(AB 13)。 [9] 原審《導詞》(AB 30L – S);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0] 原審《導詞》(AB 30S – 31L);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1] 原審《導詞》(AB 31M – 32A);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2] 原審《導詞》(AB 32D – H);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3] 原審《導詞》(AB 32M – 33D);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4] 原審《導詞》(AB 37M及40H – M);及相關的證供謄本。 [15] 申請人盤問(AB 151E – 154I)。 [16] 申請人盤問(AB 154G)。 [17] 控方結案陳詞(AB 61D – E)。 [18] 申請人盤問(AB 231M – R)。 [19] 申請人主問(AB 121O – 122G)。 [20] 見上文第9段。 [21] 申請人盤問(AB 221R – T)。 [22] 申請人盤問(AB 211K – 212D)。 [23] 申請人盤問(AB 209Q – 210G)。 [24] 申請人盤問(AB 231M – P)。 [25] 申請人盤問(AB 214E – L)。 [26] 控方結案陳詞(AB 56N及64O – T)。 [27] 原審《導詞》(AB 23H – K及23N – T)。 [28] 原審《導詞》(AB 38T – 39D)。 [29]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6段。 [30] 申請人盤問(AB 152O – 154F)。 [31] 控方結案陳詞(AB 61D – H)。 [32] 原審《導詞》(AB 39D – 40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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