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860/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2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婚姻訴訟 – 物業出售 – 阻撓 – 預支款項 – 懲罰賠償 – 區域法院 – 申請撤銷 – 新出售命令 – 2007 年命令執行 – 訂金分配 – 完成時間表
Legal issues: Obstruction of Sale · Existence of Second Sale Attempt · Advance of $500,000 · Penalty Damages ·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Outcome: Both applications dismissed. New orders issued for property sale execution.
Cites 1 case
|
FCMC 9860/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9860 宗 ————————
————————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本聆訊涉及雙方向對方發出一份傳票申請,呈請人一方的傳票日期為2011年12月7日 ,答辯人一方的傳票日期為2011年12月8日。 呈請人的申請 3.呈請人的傳票内容如下 :
4.呈請人同時存檔一份誓章支持申請,内容附存四份附件,附件(一) 列出需要預支50萬的論點;附件(二) 列出要求懲罰賠償的理由;附件(三) 是一封由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向她發出的信件 (日期:18/10/2011) ;附件(四) 是呈請人的回覆信件 (日期:28/10/2011) 。 答辯人的申請 5.答辯人的傳票内容如下 :
6.答辯人亦同樣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為支持申請。 爭議問題 7.雙方均指責對方拖延執行該命令,答辯人針對性指出自2011年2月後先後出現2次嘗試出售該物業 ,均被呈請人不合作/阻撓的行為導致出售失敗。呈請人完全不同意這項指控,並指是答辯人一方一意孤行違反法庭就出售該物業的命令,她指答辯人堅持要買方所付的一切款項,不論是訂金或是樓價餘款,先行由答辯人收取全數,從中由答辯人自行決定扣除一些並非該命令下可以扣減的款項。 8.在現階段,本席須要説明於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8月15日,本席就此案件雙方之爭拗,曾經先後頒下兩份判案書。本席於2012年2月2日因應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頒下另一份判案書。於處理這次之爭拗,在需要時將引述早前三份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斷 (findings of fact) ,而並不會重新作出事實裁斷。 9.本席認為考慮這次之爭拗,應從答辯人所提出的兩次出售該物業事件過程上作出探討,從而尋找出售失敗之主因,才可以決定這次雙方的申請勝負誰屬。 第一次嘗試出售 10.於2011年3月2日,呈請人以個人買家身份,通過美聯物業代理,簽署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3,150,000 購入該物業,並支付了港幣 $5,000作為臨時訂金,出售的一方為呈請人本人及答辯人,臨時買賣合約中訂明買方須在2011年4月4日支付大訂港幣 $310,000 。代表買家 (即呈請人) 的律師行為 “張廖律師事務所” (簡稱“Cheung & Liu”) 。代表賣家 (即呈請人及答辯人) 的律師行為“鄧李律師事務所” (簡稱“Tang, Lee & Co”) 。值得留意的地方是在這宗買賣交易上,呈請人是買家,同樣亦是其中一位賣家。 11.雙方均存檔文件册,呈請人之文件册將以 “P册” 識别,答辯人之文件册將以 “R册” 識别。現在列出就第一次出售該物業過程上之電郵及傳真,部份電郵及傳真只出現在 P文件册中,呈請人交待之理由是那些電郵及傳真是她和答辯人在一宗小額錢債追討案中得到的,而答辯人則沒有在本案件中呈交 。該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 (SCTC No.41860/11) 涉及她追討第一次出售該物業時她支付的 $5,000 臨時訂金。最後她在2012年6月12日獲判得直勝訴 ,可討回 $10,000、訟費 $431.40 及利息 (P册第2頁) 。 12.於2011年4月2日 (顯示時間為11:34) ,呈請人向Tang, Lee & Co 發出一份傳真,簡稱 “傳真(一)” ,內容如下 (P册第4頁):
13.在2011年4月4日 ,呈請人沒有以買家身份按照臨時買賣合約,支付大訂。 14.在2011年4月7日 (顯示時間7:39 p.m.) ,呈請人向Tang, Lee & Co發出一份傳真,簡稱 “傳真(二)”,內容如下,(P册第5頁/R册第80頁):
14. 於2011年4月7日 (顯示時間7:51 p.m.) ,Tang, Lee & Co以電郵方式把傳真 (二) 給予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考慮及回覆 (P册第6頁/R册第81頁) 。 15.於2011年4月8日 (顯示時間11:27 a.m.) ,答辯人以電郵方式回覆如下, 簡稱 “電郵(三)” , (P册第7頁/R册第81頁) 。:
16.於2011年4月12日 (顯示時間8:56 a.m.) ,答辯人向Tang, Lee & Co發出電郵, 簡稱 “電郵(四)” ,内容如下 (P册第11頁) :
17.於2011年4月12日 (顯示時間10:59 a.m.) ,Tang, Lee & Co向呈請人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五)” ,內容如下 (P册第12頁) :
18.於2011年4月12日 (顯示時間8:07 p.m.) ,呈請人向Tang, Lee & Co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六)” 內容如下 (P册第15頁/R 册第83頁):
19.於2011年4月13 日 (顯示時間1:43 p.m ),Tang, Lee & Co把電郵(六) 給予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考慮及回覆 (P册第15頁) 。 20.於2011年4月13 日 (顯示時間2:02 p.m ) ,答辯人向Tang, Lee & Co發出電郵, 簡稱 “電郵(七)” ,内容如下 (P册第15頁) :
21.於2011年4月14日 (顯示時間3:53 p.m.) ,Tang, Lee & Co 向呈請人及答辯人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八)” 內容如下 (P册第17頁/R 册第85頁) :
22.於2011年4月14日 (顯示時間6:35 p.m.) ,呈請人向 Tang, Lee & Co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九)” 內容如下 (P册第16頁/R册第86頁) :
23.於2011年4月14日 (顯示時間6:44 p.m.) ,Tang, Lee & Co把電郵(九) 轉發給予答辯人 (P册第16頁/R册第86頁)。 24.於2011年4月15日 (顯示時間10:31 a.m.) ,答辯人向Tang, Lee & Co發出電郵, 簡稱 “電郵(十)” ,内容如下 (P册第18頁) :
25.於2011年4月15日 (顯示時間6:37 p.m.) ,Tang, Lee & Co 向呈請人及答辯人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十一)” ,內容如下 (P册第19頁/R 册第87頁) :
26.於2011年4月18日 (顯示時間11:05 a.m.) ,呈請人向Tang, Lee & Co發出電郵,簡稱 “電郵(十二)” 內容如下 (P册第21頁):
27.除上述之12份電郵及傳真外,只出現在P文件册內之下列3份文件,甚為重要 :
SCTC No.41860/11 的裁斷 28.首先,對於2011年3月2日簽署之臨時買賣合約,就買方或賣方的毁約責任上,小額錢債審裁處經審訉後,經已作出事實裁斷毁約的一方是賣方業主,即聯權共有該物業的呈請人及答辯人,共同及各别負上法律責任,勝訴的一方則是買方的呈請人個人,此裁斷並未受挑戰之原因,顯而易見,十分簡單。 29.本席留意到雙方在處理現時之爭拗,均沒有呈交小額錢債審裁官在判決該案件時的判案理由書,當中審裁官就雙方為聯權共有業主,是否因為兩人當中某一方之行為引致毁約可能作出了他的看法,而令兩名聯權共有業主需要負上法律責任,本席不得而知。畢竟如何,本席認為在處理現時雙方的爭訟,是針對兩名聯權共有業主之間的爭議,與當時審裁官處理的毁約纠紛並不相同。因此,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不會與審裁官作出的看法 (如有者) ,構成衝突 。 延遲支付大訂$310,000? 30.呈請人是買家,亦是其中一位賣家,而買賣雙方均各自有獨立的律師代表。因此,Tang, Lee & Co與呈請人之間的傳真往來,必然會是賣方律師 Tang, Lee & Co 與自己客户之一的賣方盧xx女士,而不是買方的同一位盧xx女士。 31.電郵(九) 是Tang, Lee & Co要求業主呈請人在當天 (即12/4/2011) 1:00 p.m. 前回覆是否同意大訂 $310,000 由另一業主答辯人一人收取,發出此電郵的時間為上午 10.59 a.m. 。信件(一) 是Tang, Lee & Co 向買方律師要求當天下午 5:00 p.m. 前以一張 $310,000 支票以交换早前之兩張支票;否則,Tang, Lee & Co 將退回早前之兩張支票及買賣合約,發出信件(一) 的時間為同日中午 12:46 p.m. 。相比之下,本席相信呈請人是回覆了Tang, Lee & Co她接受由答辯人一人收取大訂 $310,000,否則Tang, Lee & Co不會向 Cheung & Liu 發出信件(一) 。再者,作為買家的呈請人亦同意以一張$310,000 支票支付大訂,取回兩張分開支付大訂的支票,信件 (二) 及Cheung & Liu 的中國銀行支票足以証明。 32.信件 (二) 内可見Tang, Lee & Co 收信的印鑑証明了呈請人已配合要求在 12/4/2011 下午 4:44 p.m. 把一張 $310,000 支票送到 Tang, Lee & Co. 手上。這顯示答辯人是接納延遲支付大訂。事實上,在答辯人向Tang, Lee & Co 發出的電郵 (十) 的第3段,他自己亦提及支付大訂 $310,000 須在13/4/2011或之前完成 (…..the transaction of 大訂 $310,000 be completed on or before 13 April.) 33.因此,本席裁定臨時買賣合約中的支付大訂日期,應是在雙方同意下延遲至13/4/2011或之前,買方呈請人在延遲限期前作出了一張 $310,000 支票支付。 是否阻撓交易? 34.在呈請人向 Tang, Lee & Co. 發出電郵 (六) 的時候,即12/4/2011旁晚 8:07 p.m,當時她經已在同日早前 4:44 p.m. 以買家身份通過 Cheung & Liu 律師行交付了大訂 $310,000。電郵(六) 内容主要是要求答辯人確認除 1) 賣方律師費;2) 房署補地價;及 3) 地產佣金,合共三項外,沒有其他支出。 35.在 Tang, Lee & Co轉達下,答辯人以電郵 (七) 回覆只給予Tang, Lee & Co一句説話 : “ I repeated my instruction in my emails on 8 and 12 April.” 查閱答辯人的8/4/2011及 12/4/2011的指示 (即電郵(三) 及 電郵(四)),並不涉及回答呈請人電郵 (六) 的查問。 36.在決定呈請人是否作出諸多不合理要求或查問,務求阻撓第一次的出售,本席認為必須要研究呈請人電郵 (六) 之查問是否合理。正如前文第8段所述,在有需要時本席可翻閲本案件早前頒下之判案書内容。 37.本席曾在2011年3月30日、4月4日及29日,合共三天,審理呈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懲罰性賠償、利息及要求禁制令等 ,並在2011年6月15日頒下判決。在這三天的審訉聆訉内,出現了答辯人向呈請人追討一些項目,明細列於該案中答辯人証物 R3 文件 (見該判案書第42至44段) ,最終本席撤銷答辯人的R3項目追討 。呈請人提出電郵 (六) 查問的日期是 12/4/2011,這正藉是審訉進行當中。在未獲法庭判決答辯人可否追討 R3所列之項目前,呈請人同時面對答辯人堅持他一人收取315萬元樓價款項,由答辯人扣除某些開支後分發餘款,這令呈請人產生顧慮,因而發出查問,本席認為呈請人此舉屬於合情合理及有必要性,可以接受。 38.另一方面,作為答辯人一方,正在向呈請人追討R3所列之項目仍在審理中。答辯人選擇避而不作正面確認他將扣除什麽項目,這情況實在有商榷餘地。縱使答辯人個人主觀認為R3所列之項目是包含在2007年6月15日命令中可以扣除,在公平、公開及合理性原則下,本席認為他亦應該作出回覆,而並非採納呈請人所形容的 ‘一意孤行’ 態度,或是向呈請人説法庭已指令他負責出售 (conduct of sale) 等等之説法,況且當時當刻呈請人之電郵 (六) 查問是合理的。 39.呈請人在兩天後的14/4/2011 下午 6:35 p.m. 發出電郵 (九) 給予 Tang, Lee & Co,仍然要求協助向答辯人轉達她的查問。答辯人在他的電郵 (十) 回覆 Tang, Lee & Co ,他要求再沒有延遲及事件應該結束 (“Now I urge again that there shouldn’t be any further delays, the case should be closed”) 。最終, Tang, Lee & Co通過電郵 (十一) 通知呈請人及答辯人終止代表他們兩人。 40.值得一提 ,呈請人在18/4/2011 通過電郵 (十二) 仍然要求 Tang, Lee & Co 暫緩執行售賣程序,等待法庭詮釋命令。從事實看來,法庭就呈請人當時要求詮釋命令一事 ,只是在後期的 15/8/2011 才頒下判決。雖然最終法庭不接納詮釋的要求,但呈請人在發出電郵 (十二) 的時候,她確實在等待法庭結果及只是要求暫缓售賣程序而已,她並沒有要求取消或不再履行售賣程序,或是要求取回已付出的 $310,000 大訂。 41.綜合上述情況,本席認為不存在呈請人阻撓該物業的第一次出售,答辯人這項指控不成立,本席於此作出事實裁斷。相反,從上述之資料,客觀事實及環境因素,本席相信呈請人是希望盡快完成出售該物業。 第二次嘗試出售 42.答辯人引述之情況列載於他2011年12月9日存檔的誓章之第15至18段。簡約而言,答辯人聲稱大約於2011年9月20日接獲中原物業代理的經紀通知有買家出價 $3,000,000 元購買該物業,繼而經紀和答辯人均與呈請人接觸,要求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答辯人呈示數封電郵 ,日期分别為26/9/2011、27/9/2011 及6/10/2011,列為証物編號 “黄xx-6” 、“黄xx-7” 及 “黄xx-8” 。 43.本席認為這項指控不能成立。答辯人提供之誓章説法及數封電郵作為証物,不足够証明確實有一位買家存在,並出價 $3,000,000 元 ,如是者,他理應出示該買家單方面簽署之臨時買賣合約、臨時訂金支票 、或是最基本的俗稱 ‘睇樓紙’ 証明確實有此名買家曾經視察該物業。本席相信中原物業代理會保存記錄。法庭絶對不能道聽途説有 “一名買家” 因此而認定曾出現 ‘第二次嘗試出售’ 為一項事實。本席不理解為何這基本的証據要求不被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所留意。 44.在未能成功証明存有第二次出售的前提下,答辯人此項指控呈請人亦告失敗。 其他不合作/阻撓行為 45.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5段引述以往曾經出現呈請人 (a) 拖延申請絶對離婚令; 及 (b) 拖延取消兩個聯名户口。縱使這兩方面均屬真實,答辯人在誓章内沒有進一步指出這些事件對於第一次嘗試出售該物業不成功的相關連性,或是存在任何必然性。若然有任何相關連性 (本席並不同意) ,亦只會涉及第一次嘗試出售,因為本席已裁定沒有充份証據指第二次嘗試出售確實出現。 46.本席對於第一次嘗試出售該物業不成功經已作出了事實裁斷,因此,早前出現的這兩方面拖延情況不足以改變法庭的決定。由始至終,答辯人是憑藉未能得到呈請人合作簽署買賣合約,作出提請要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行,並不涉及依據早前這兩項拖延而求助,特别是申請绝對離婚令及取消聯名户口兩項事件經已得到處理完結。 47.因此 ,本席不能接納答辯人誓章第25段引述的早前兩事件之拖延作為支持他現時傳票内的申請。答辯人應該明白法庭是查証第一次嘗試出售不成功的真正原因作決定傳票的申請,並非參閲呈請人過往之行為,作出定斷她是否重施故技刻意阻撓,過往發生之事情只具參考性質,並不存在任何決定性意義;否則,法庭便淪為 “對人不對事” 了。 樓契/合約條款 48.答辯人的傳票亦要求法庭頒令,呈請人須按時序交出該物業所有樓契,亦希望能在買賣合約内清晰註明條款,這兩方面的要求均屬於執行售樓令之細節,本席將於下文處理。 現階段預支$500,000? 49.本席不接納這項要求,原因是沒有任何基礎更改陳玲玲暫委法官的命令,呈請人的理據是答辯人拖延售樓及他有足够現金預支 50萬元。 50.首先,任何拖延售樓 (如屬實存在) 並不會因此而可以要求預支答辯人尚未得到的退休金,呈請人此要求只會是間接更改命令。樓宇未能售出的問題仍然存在,正確態度是如何使命令付諸實行。 51.其次,答辯人是否有足够金錢在現階段預先支付 $500,000 不會是法庭考慮因素。呈請人現提出的預支 $500,000 是答辯人的退休金內她可得到的一部份,這是陳玲玲暫委法官的命令,沒有任何基礎作出更改成為從答辯人的現有資金作預先支付,況且答辯人確實仍未退休及未收到他的退休金。再者,在他退休後仍然要等待他收到退休金時才須支付給呈請人應得的部份。 52.呈請人這項要求不能成功。 懲罰賠償 53.呈請人此項要求,指答辯人拖延售樓不單止導致她多重損失,亦使她不能獲得應有的權利。為避免答辯人繼續延誤售樓,她要求法庭作出懲罰答辯人。呈請人沒有進一步交待她如何計算要求的 “賠償” 或是數目究竟是多少? 54.本席在2012年2月2日頒下的判案書第27段曾經表達下列看法,原文覆述 :
55.一般而言,賠償是給予彌補合理及可預見之經濟損失,只會在法例明確容許下或出現一些特殊情況及充份理由下,賠償才會涉及懲罰性或阻嚇性 。就雙方簽訂的2011年3月2日臨時買賣合約卻步不前,本席於前文已作了裁斷不涉及呈請人阻撓,但這裁斷並不等同是答辯人方面阻撓出售。綜觀一切証據及客觀事實,核心問題在於雙方對於執行陳官的售樓命令,就權責方面、交收程序、款項支付、款項扣減等等細節問題上,均各持己見,各執一詞,在執行上嚴重欠缺溝通,更談不上任何信任或理性地合作履行法庭命令。 56.自本席接任審理此案開始,雙方經已提出多項申請,情況發展至今仍未能貫徹地按照陳玲玲暫委法官2007年6月15日頒佈的命令執行出售該物業 (即前婚姻居所) ,極不理想,唯幸好物業價格在過往數年增值高於通漲,否則情況不堪切想。 57.本席認為任何賠償,不論是彌補性、懲罰性或阻嚇性,又或是任何數目,不單止不能解決雙方之間的深層次問題及矛盾,只會加劇雙方之敵視,互相繼續不眠不休地爭拗,然而繼續付諸沒完沒了之訴訟。在現行民事司法改革制度 (Civil Justice Reform) 下或是在現實情況下,均不能接受。 58.基於答辯人對呈請人的指控她阻撓出售該物業不被接納,本席認為不應頒發命令要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行簽署文件。答辯人這次之傳票申請,涉及依據陳玲玲暫委法官的命令中的第6段作出 : – “There be liberty to apply in relation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因此,縱使本席不同意答辯人傳票内列出之要求,仍可以就執行陳官命令上給予進一步指示。 總結 59.按照上述理由,呈請人及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均不被接納,予以撤銷。但本席現給予雙方進一步指示,以處理2007年6月15日命令内涉及出售該物業。 命令 60.現本席頒令如下:
61.本命令附有罸則通知。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由梁譚黄律師事務所鄭依明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6/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986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