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訴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860/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ne 201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 Additional Fee – Interest – Injunction – Jurisdiction – Ancillary Relief – Decree Absolute – Compliance – Petitioner – Respondent – Petitioner claimed Respondent failed to comply with 2007 ancillary relief order (lump sum, property sale). Respondent claimed Petitioner delayed Decree Absolute and cooperation. Court found Petitioner caused delays in Decree Absolute application, bank account closure, and title deeds. Whether additional fee and interest payable under s.53B(1) and s.53A(2); Whether injunction warranted; Whether Family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Respondent's damages claim. Petitioner's claims dismissed. Respondent's claim dismissed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 No costs.
Legal issues: Punitive damages (Additional Fee) · Interest · Injunction · Jurisdiction over Respondent's Claim
Outcome: Petitioner's claims for additional fee, interest, and injunction dismissed. Respondent's claim for damages dismissed due to lack of jurisdiction. No costs order.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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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860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9860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3 月30日、4月4日、4月29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1年 5 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 6 月 15 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2.於2006年2月6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判令,將附屬濟助問題押後審理。 3.於2007年6月15日, 陳玲玲暫委法官就附屬濟助問題作出裁決,原文覆述如下 :
4.於2009年3月14 日 ,呈請人向法庭存檔一份申請,要求2006年2月6日頒發之暫准離婚判令轉為最終離婚判令,呈請人同時存檔一份誓章,解釋她延遲申請之主要原因是她不熟識法律程序。 5.於2009年3月24日,法庭下令暫准離婚判令轉為最終離婚判令 (Decree Absolute),相關之表格六的日期為2009年3月25日。 呈請人之申請 6.於2009年12月7 日,呈請人向答辯人發出傳票 (“傳票一”),提出合共12項申請,並指答辯人企圖利用繁複法律程序,拖延時間,拖欠贍養費或意圖逃之夭夭。 7.於2009年12月29 日,呈請人向答辯人發出另一份傳票 (“傳票二”),要求法庭頒令禁止答辯人領取退休金,簡稱 (“禁制令申請”),再次指控答辯人利用繁複法律程序拖延時間,拖欠贍養費。 8.於本席席前,呈請人確認傳票一所列出的12項申請,大部份經已於早前經陳玲玲暫委法官處理完畢,本聆訉只剩餘兩項申請,分别為:-
與及傳票二之禁制令申請。 答辯人之申請 9.答辯人在2011年4月29 日之聆訊 ,向法庭交出一份索償 (証物 R-3),向呈請人追討一筆港幣 301,630 之款項,包括因呈請人拖延取消銀行聯名户口所產生的利息損失及因婚姻居所延遲出售而所需要支付之差餉、地租及管理費。 雙方的指控 10.雙方面均向對方作出指控。雙方面均沒有委派法律代表處理本聆訊,自行出庭申辯。 11.簡約而言,呈請人是指控答辯人沒有履行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包括沒有根據命令中的第一段向她支付首筆之100萬元部份整筆贍養費,亦沒有按照命令中的第三段將婚姻居所於市塲上出售;繼而導致拖欠向她支付整筆贍養費之餘款港幣1,076,000及亦拖欠支付港幣300,000之預支答辯人的退休金。因此,聲稱答辯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懲罰性賠償及利息。 12.在答辯人方面,他指出是呈請人一方遲遲不向法庭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Decree Absolute),而他自2007年8月開始先後向呈請人本人及呈請人早前之代表律師發出合共11封信件 (証物 R-4為當中之10封信件,第11封信件於審訉文件 B册第122頁),多次催促呈請人申請最終離婚判令,但不得要領,亦沒有得到呈請人任何回覆。直至2009年大約3月份,呈請人致電給他,呈請人對他說不阻礙他再次結婚,隨後答辯人便收到法庭頒發的最終離婚判令。 13.對於答辯人之指椌,呈請人强調答辯人一方是可以向法庭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她說曾經通過大女兒知會答辯人作出相關申請,因呈請人當時忙於照顧患末期腸癌母親,她的父親亦患有血管閉塞、高血壓、不良於行、前列腺等出現問題,亦需要她的照顧。因此沒有時間跟進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她對法律程序亦不理解。 14.答辯人重申,根據附屬濟助命令,整筆贍養費中的第一筆港幣 100萬元之付款和出售婚姻居所之命令,均是需要在最終離婚判令頒發後指定時間内進行。在得不到最終離婚判令情況下,答辯人說他不能够履行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再者,答辯人指在2009年3月接獲最終離婚判令後,他隨即致電呈請人及向她先後發出8封信件(審訉文件B册第103,104,107,109,110,111,112 及113頁),要求呈請人一同到銀行取消兩人之聯名户口,好讓他能够盡快得到足够金錢履行附屬濟助命令中的第一筆之整筆贍養費付给呈請人。 15.按照附屬濟助命令之第5段,第一筆港幣 100萬元之部份整筆贍養費,是需要扣減呈請人根據早前法庭頒令的中期贍養費命令經已收取的每月港幣19,522元之總數後,餘數才付给呈請人。儘管如此,呈請人在她的4封回覆答辯人要求取消銀行聯名户口信件中 (審訉文件B册第105,106,108 及114頁),堅持要答辯人先行向她支付港幣 100萬元才同意取消銀行聯名户口。最後,陳玲玲暫委法官須要在2009年11月30日及2010年3月1日兩次指令雙方在指定日期、時間前往渣打銀行及中國銀行取消兩人之聯名户口,此事件才得到解決。答辯人指出當時他個人名下之銀行户口沒有足够金錢履行附屬濟助命令向呈請人作出支付,確實是需要在取消銀行聯名户口後才有足够金錢。 懲罰性賠償 16.呈請人傳票一之懲罰性賠償索償,是指答辯人沒有履行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導致她蒙受龐大經濟損失。儘管此項經濟損失她稱之為懲罰性賠償或一般性賠償,本席認為首要關鍵問題在於答辯人是否拖延或是沒有履行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 。 17.本席認為呈請人之懲罰性賠償索償,在婚姻訴訟條例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第179章) 下,是指法例條文第53B(1) 條所述之附加費。 第53B(1) 條原文如下 :
利息 18.就呈請人傳票一内之另一項利息索償,涉及婚姻訴訟條例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第179章) 第53A (2) 條,此法例條文覆蓋範圍包括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原文如下 :
19.歸根究底,呈請人可否得到懲罰性賠償 (附加費)、利息,要視乎呈請人是否能够成功指出答辯人拖延時間、拖欠贍養費;縱使最後法庭決定須要繳付利息,法庭仍然需要考慮個案中之所有情況及客觀事實,包括但不局限於第179章第53A (7) (a) 至 (e) 條所列之每一項事項。 雙方証供分析 20.呈請人作供時堅持她並不知道需要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只是在後期得悉這程序,其後亦通過大女兒通知答辯人作出申請。本席並不信納呈請人。 21.首先,法庭記錄顯示自離婚呈請訴訟開始 (即2005年9月6日) ,呈請人由一間 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代表。在附屬濟助判決當日 (即2007年6月15日),呈請人仍然由同一間律師事務所協助。陳玲玲暫委法官在她的24頁附屬濟助裁斷理由書第57段 (審訉文件B册第185 頁),陳法官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第192章第18條頒發相關之聲明。按照程序,呈請人是無需要等侯而可隨即申請將2006年2月6日之暫准離婚判令轉為最終離婚判令。任何情況下,本席相信律師方面向呈請人解釋法庭頒發之附屬濟助裁斷理由書時,必然會提及申請最終離婚判令之程序及必要性,因為在法庭裁斷下,整筆贍養費的支付時間表及出售婚姻居所之安排,均需要以最終離婚判令頒布日期起計算。因此,及早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只會令呈請人較早得到第一筆整筆贍養費的100萬或其餘數。 22.另一方面,法庭留意到呈請人是在附屬濟助裁決後47天,即2007年8月2日才存檔一份自行行事通知書取代上述律師事務所。在時間上,法庭相信律師方面有充足時間提出申請最終離婚判令,不作出申請的唯一原因相信是呈請人不給予律師相關申請的指示。答辯人証供指呈請人可能是錯誤地認為她可以藉著延遲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從而得到更多的中期贍養費每月港幣19,522元,同時不會影嚮法庭經已判定的整筆贍養費中的第一筆100萬元。從呈請人向答辯人回覆關於取消銀行聯名户口的4封信件中 (審訉文件B册第105,106,108 及114頁) ,呈請人確實是多次要求得到100萬元為第一筆整筆贍養費,而不是100萬元之餘數。倘若呈請人知道第一筆整筆贍養之100萬元是需要從中扣減已收到的中期贍養費,相信她在信中不會堅持答辯人向她支付20萬元及80萬元。這方面的証據可以支持答辯人之說法。法庭亦不相信呈請人說她早前不知道需要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23.其次, 呈請人聲稱她曾經通過大女兒知會答辯人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但呈請人卻沒有安排大女兒出庭作供引証 。答辯人反對此說法。答辯人說大女兒曾經對他說過,大女兒是不會參與父母離婚事情, 答辯人在大女兒面前,亦完全不會提及關於與呈請人離婚之事情 。因此, 在 “誰主張, 誰舉証” 原則下, 呈請人只憑她個人說法而不傳召大女兒出庭作供,不足以令法庭信納呈請人確實曾經通過大女兒知會答辯人作出申請,況且呈請人亦同意她本人不知道大女兒是否有知會答辯人 。 24.答辯人提供之11封信件 (証物 R-4為當中之10封信件,第11封信件於審訉文件 B册第122頁),本席看不到答辯人有任何動機故弄玄虛揑造事端, 原因是這批信件內容主要是催促呈請人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在答辯人個人方面而言,此舉只會加快他向呈請人支付整筆贍養費之時間,這情況完全吻合答辯人之案情說法 ,指他一向以來都是希望能够遵守法庭頒發之附屬濟助命令。 本席信納答辯人出示之11封信件均為真實及曾發給予呈請人及早前代表她的 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 。呈請人說她只是在後期收到信件,本席並不相信。 25.對於答辯人在取消銀行聯名户口一事上是否有拖延,本席曾查問雙方為何需要陳玲玲暫委法官先後兩次在2009年11月30日及2010年3月1日頒下同一樣的指令。就雙方到達銀行後所發生的事情,各執一詞。呈請人指答辯人堅持聯名户口之全數要先給予答辯人,在呈請人拒絕下,答辯人便急步離開。答辯人則說呈請人堅持要得到第一筆100萬元整筆贍養費才願意簽名取消聯名户口。 26.陳玲玲暫委法官2009年11月30日命令 :
27.陳玲玲暫委法官2010年3月1日命令 :
28.陳玲玲暫委法官的兩份命令均指示取消户口、提取户口内所有存款、支付呈請人。很明顯陳法官是要答辯人向呈請人作出支付,而並非在取消户口後由銀行方面向雙方各别支付户口内之所有存款。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首先要讓答辯人提取户口内之全部款項,答辯人才可以按照命令支付給呈請人。在這詮釋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呈請人一方不論是要求答辯人向她先支付第一筆的100萬元;或是她反對在户口取消後讓答辯人首先得到聯名户口中的所有款項,均與法庭命令相違背。因此,本席裁定延誤取消户口是呈請人而並非答辯人。 29.對於出售婚姻居所一事,答辯人同樣遇到困難。不爭議的事實為呈請人擁有該婚姻居所物業的契約,在出售前必需向房屋署申請補地價,相關申請手續須要交附樓契副本 。按照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第3段,答辯人負責出售婚姻居所。因此,答辯人先後向呈請人發出6封信件要求樓契副本 (審訉文件B册第132,133,135,136,137 及138頁),呈請人的回覆是樓契副本經已在早前存檔法庭的確認書内,其後又說附存於存檔法庭的表格E内 (審訉文件B册第134頁),但答辯人在兩者中均沒有發現樓契副本。最後答辯人不得不再次尋求法庭恊助,並在2010年4月28日得到陳玲玲暫委法官頒令如下 :
30.答辯人在2010年8月5日存檔一份確認書,指出呈請人並沒有按照2010年4月28日的命令交出樓契副本,再次尋求法庭恊助。最後,經聆聽雙方陳詞後,陳玲玲暫委法官在2010年8月10日再一次就樓契副本事宜作出以下命令 :
31.在本案聆訉時,呈請人説既然答辯人懂得查册田土廰記錄,他可以前往相關部門申領樓契副本。 32.本席認為問題並不在於答辯人可從何處申領樓契副本,而是在於安排辦理出售婚姻居所手續事件上,答辯人是否有拖延,或是呈請人是否有阻撓。從以上所述情況,倘若呈請人充份合作,相信陳玲玲暫委法官無需就交出樓契副本一事上,重覆作出頒令,情況確實與早前之取消銀行聯名户口事件雷同。這一點確實令本席相信箇中作揣者是呈請人,而並非答辯人。 傳票一之總結 33.整體而言 ,本案之2007年6月15日附屬濟助裁決,在執行上之先決條件是需要有最終離婚判令的頒令。在一般程序上是由獲得宣判的一方(如本案之呈請人)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見婚姻訴訟規則 (Matrimonial Causes Rules) 第179章第65(1)條)。雖然婚姻訴訟條例(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第179第17(2)(a) 條容許暫准離婚判令所針對的一方 (如本案之答辯人),在並無要求將暫准離婚判令轉為最終離婚判令提出時,及在可提出申請的最早日期起計3個月後,所針對的一方可申請最終離婚判令,本席認為這並不等同本案之答辯人必須作出申請,事實上答辯人經已多番書面要求呈請人作出申請 ,只是呈請人不理睬亦不回覆。第17(2)(a) 條法例是確立暫准離婚判令針對的一方的權利 ;在實質行事上,理應按照婚姻訴訟規則第65(1)條。 34.本席不接納呈請人說她因為需要照顧患病父母親而沒有申請最終離婚判令,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況且申請之手續只是填寫一份格式表格,當時亦有律師代辦。 35.經全面考慮雙方的証供、存檔文件及客觀事實,本席裁定答辯人並沒有拖延履行2007年6月15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因此,呈請人傳票一之懲罰性賠償 (附加費)及利息索償不能成功。 36.本席撤銷呈請人傳票一之申索。 傳票二之禁制令申請 37.此項申請是針對附屬濟助裁決中第4段涉及呈請人可得到答辯人部份退休金。於聆訉中,呈請人表示顧慮答辯人退休時不給予她經法庭判定可得之收益,希望法庭能够頒發禁制令以作保障。 38.上訴法院在LWS訴TNN一案 (CACV 420/2002),指出法庭在考慮應否發出禁制令時,需顧及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婚姻訴訟,雖然案件的性質或内容可能不同,但法庭行使有關權力的原則是一致的 (見判詞第8段)。 39.LWS 案中所列出之法律原則,就本案呈請人的禁制令申請而言,指法庭會在公義需要時行使有關的司法權力 (見判詞第9(1)段)。 40.在整個聆訉内,沒有任何跡象或証據顯示答辯人存有意圖不遵從法庭命令。相反,從上文所述的種種事實經過,本席相信答辯人是樂於遵守及履行法庭命令,無奈他連番遇上不必要的阻撓。因此,從公義角度考慮,本席不同意頒發禁制令。倘若在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呈請人聲稱之顧慮確切地存在,另顧及呈請人對答辯人在取消銀行户口及交出樓契副本之阻撓,仍罔然向答辯人頒發禁制令,實有違公義原則。畢竟禁制令是衡平法 (law of equity) 下的一種濟助 (equitable reliefs),法庭有酌情權按照個别案情作決定。 41.本席撤銷呈請人傳票二之禁制令申請。 答辯人之索償 42.雖然答辯人沒有正式向呈請人發出傳票申請証物 R3內列出之賠償,但本席於聆訉進行中已向呈請人作出解釋,亦給予呈請人抗辯機會,現於本判案書一并處理這索償。 43.答辯人向呈請人作出之追討,涉及因呈請人不作出配合,導致他在未能履行法庭命令下而衍生之經濟損失。但本席認為此筆經濟損失,不涉及婚姻訴訟條例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第179章第53A (2) 條利息條文或是第53B (1) 條附加費條文。在婚姻訴訟條例內,亦沒有其他條文涵蓋此類特殊情況。因此,在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上,本席認為無權審理此筆經濟損失。但本席需要澄清,這決定並不等同答辯人此筆經濟損失得不到濟助,只是涉及家事法庭司法管轄權考慮,故不會影嚮答辯人日後在時效條例 (Limitation Ordinance) 第347章限期内於其他法院就此筆經濟損失控訴的權利。 44.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得不撤銷答辯人向呈請人就証物 R3之賠償索償。 命令 45.現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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