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860/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3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Family law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perty – Sale of property – Obstruction – Jurisdiction – Procedural fairness – Market value – Cost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order dismissing summons for sale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Court considered 9 grounds including obstruction of sale, evidence of second sale attempt, jurisdiction to order sale, procedural fairness, disclosure, and market value. Hel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any ground. Leave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Obstruction of sale · Evidence of second sale attempt · Jurisdiction to order sale · Procedural fairness · Disclosure of facts · Market value consider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6/2014。
Case No.FCMC 9860/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ul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860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986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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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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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3年 7 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7 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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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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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於2012年10月9日,本席頒令撤銷呈請人2011年12月7日的傳票申請 ,同時亦撤銷答辯人2011年12月8日的傳票申請 (“該命令”) 。

3.答辯人於2012年11月6日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相關之傳票内容如下 :

“1. 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以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及作出可撤銷前述判決或命令的命令。

2. 暫緩執行前述判決或命令中有關出售物業的命令及其相關命令,直至答辯人本申請及/或相關上訴完成審結為止。

3. 給予答辯人許可,提出舉證有關該物業於審訊期間的最新市場價格。

4.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

4.答辯人存檔一份2012年11月6日的誓章,除確認他附存於傳票內的上訴通知書的草稿內容,亦提出要求可存檔另一份誓章,以提出舉證有關物業於審訉期間的最新市場價格。於2012年12月28日,答辯人存檔該另一份誓章,附上一份中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的估價報告,指涉案物業在2012年8月16日 (即雙方的傳票聆訊完結日) ,估值為港幣 $3,600,000。

5.呈請人沒有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並存檔她一份2012年12月17日的反對誓章。

6.代表答辯人的林紹欣大律師,於她的書面陳詞 (日期 : 15/7/2013) (下述 “大律師陳詞”),針對各項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提出了進一步論點。呈請人一方自行應訉,沒有委派法律代表出席。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7.答辯人提出9項理由,覆述如下 :

(1)原審法官裁定在第一次嘗試出售該物業時呈請人的行為不構成阻撓出售該物業,是錯的,因此,錯地拒絶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2)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沒有提出證據支持第二次嘗試出售該物業,是錯的;因此,錯地拒絶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3)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由於呈請人阻撓出售該物業的行為,如果法庭不批準答辯人的傳票申請,答辯人根本不可能根據法庭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3段出售物業 。

(4)原審法官沒有司法權限更改法庭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三段。

(5)原審法官沒有司法權限要求買賣雙方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買賣該物業;即使有權限,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必須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犯上原則及法律上錯誤。

(6)在審訉過程中,呈請人或答辯人從來沒有申請或提出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 ;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必須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以當時作價港幣 $3,150,000 元把該物業出售給呈請人前,法庭沒有給予答辯人任何或充分的機會申訴、回應、舉據、及陳詞,是程序不當及不公。

(7)在呈請人或答辯人從來沒有申請或提出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必須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是原則及法律上錯。

(8)呈請人沒有向原審法官作出完全及坦白的事實及/或文件披露,致使法官錯理解及判定該臨時買賣合約仍具法律效力,對買賣雙方仍具約束力及仍可予以執行。

(9)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必須按照該臨時買賣合約以當時作價港幣 $3,150,000 元把該物業出售給呈請人前 ,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該物業最近期市埸價值,命令雙方以當時作價港幣 $3,150,000 元出售予呈請人,對答辯人不公平。

適用的法律原則

8.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訉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

訉,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早前英國法院在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 一案指出上訴許可一般應該被批准,除非法庭認為該上訴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這法律原則在民事司法改革制度實施前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案所引用。

10.上述第336章第63A條法例在2009年4月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産生,對於早前就考慮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美玲法官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Nam Tai Trading Company Ltd一案 (DCTC No.4250 of 2008) 判詞第10段有以下説法 :

“10. Has there been any chang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63A of DCO ? In my view, section 63A(2) merely codifies the pre-existing threshold test of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dopted by the local court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nd I see no reason to read such provision differently from the helpful guidance by Smith considered in Ma Bik Yung.”

11.在上述之判詞摘錄,美玲法官認為法庭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受民事司法改革之產生而有所改變,原先在 Ma Bik Yung案考慮及引用的英國 Smith案所指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即是説法庭應考慮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本席同意採用這原則考慮現時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2.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 ,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曾經在2011年2月9日,透過物業地產代理找到一名買家出價 $3,150,000 購買涉案物業,但遭呈請人聲稱這是 ‘賤價’ 出售,呈請人不同意出售但卻以同樣價錢自己個人購買涉案物業,已是阻撓的不合理行為。

13.首先,呈請人以個人身份作為買家,並通過答辯人放盤的美聯物業代理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同一樣的 $3,150,000作價購買涉案物業,當時答辯人亦同意及簽署這份臨時買賣合約,答辯人個人及真實地收取了 $5,000元臨時訂金 ,本席看不到為何此舉會構成大律師陳詞第 3(a) 段内所述的阻撓的不合理行為 。倘若呈請人當時以高於所聲稱的另一位買家出價的 $3,150,000而得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引致該名買家購買不成功,而繼後以種種理由不履行買賣合約,這才可能會構成阻撓的不合理行為,但本案之案情並非如此。

14.大律師陳詞第 3(b) 段内,指在買賣合約交易中,呈請人既是買家,也是其中一位賣家業主,法庭不應割裂呈請人的不合理及阻撓行為,而判定呈請人只是以某一身份行事,這是不合現實的。大律師指出在買賣過程中呈請人是有律師代表,她不合理及不必要地要求及堅持以2張支票支付/收取臨時買賣合約訂金,及明知答辯人會提出反對或可提出反對,是明顯的阻撓,是違返2007年6月15日命令,並故意拖延成交時限及故意阻撓出售涉案物業。本席認為答辯人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是清楚明白呈請人個人是買家,他亦接納這形式之出售,買賣雙方亦通過各自的律師處理買賣事宜,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判定呈請人以某一身份行事是不正確,在判案書内第30 段已交待了這情況。相反,倘若把呈請人的個人買家身份及聯權共有的業主賣家身份混為一談,只會混淆事實及把呈請人置於面對買方及賣方不同法律代表意見的境況,本席認為這樣才是真真正正的不合乎現實,本席不同意大律師之看法。

15.本席在判案書内第31 段已作出考慮及分析,並作出了事實裁斷呈請人作為賣方其中一位業主向自己的Tang, Lee & Co律師發出指示,要求買方的律師 Cheung & Liu在 12/4/2011下午 5:00 p.m. 前给予1張 $310,000 支票交換早前的2張支票 ,而Cheung & Liu於同日下午 4:44 p.m. 亦按照賣方律師要求送出了1張 $310,000的支票並抬頭 “Wong xx & Lo xx”  (即呈請人及答辯人聯名) 給Tang, Lee & Co。本席在判案書内第32段亦經而指出 ,答辯人在三天後的 15/4/2011向Tang, Lee & Co 發出的電郵 (十) 内的第3段 ,曾經重申他在 12/4/2011與Tang, Lee & Co的電話對話内,接納了大訂 $310,000 可在 13/4/2011 或之前完成。如是者,答辯人指呈請人以2張支票支付臨時訂金故意拖延成交時限及故意阻撓出售涉案物業不能成立。

16.大律師陳詞第 3(c) 段内,指呈請人不合理及不必要地要求及堅持答辯人必須先同意售樓後可扣除的開支項目,才同意出售涉案物業、簽署出售文件及交出樓契賣方律師進行上買賣交易,是呈請人違返2007年6月15日命令,故意拖延成交及故意阻撓出售物業 。於本聆訊內,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售樓後開支項目及其數額,只會在完成出售後在律師計算下才能確定。因此,呈請人借此籍口是作出拖延的行為 。再者,答辯人在他給予呈請人的一封電郵 (日期 : 2011年9月27日)  (証物編號 “黄xx-7”) 已説明 :

“又經中原李小姐傳遞,你 (sic) 要求我列出要扣除的開支,開支包括律師費,經紀費,補地價,管理費,差餉,掛號信,的士費等。

現在不爭議開支,將來由法庭裁決,法庭裁決那一項是合理開支就是合理開支,那一項不是就不是。”

17.首先,本席不同意售樓的開支項目 (items) 只可在售樓完成後才能確定 ,本席只能同意某項目的金額最目是多少 (amount) 會在售樓完成後才能確定。針對本案之爭訟案情,呈請人只是要求答辯人同意售樓後扣除的開支項目 (items) 為 1. 賣方律師費;2. 房署補地價;3. 地產佣金。很明顯這三個項目的存在及金額經已是固定的數目,案情内不爭之事實是房署補地價亦經已支付了,實在不存在大律師陳詞所述,呈請人要求答辯人確定的3項扣數只能在律師行完成出售物業後的計算才能確定,此説法只會適用於答辯人之上述電郵内所提及的管理費、差餉、掛號信、的士費等等。那麽,由答辯人自行説出一些呈請人沒有提出要求確認的項目,而這些項目 (如掛號信、的士費等) 確實是只會在出售物業後才能確定,作為答辯人現時籍此反指稱呈請人的要求不合理,試問真正道理何在 ? 此外,本席在判案書第37及38段説,呈請人查問的日期是 12/4/2011,當時正直是本席審理呈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懲罸性賠償、利息及要求禁制令等的申請進行中,而答辯人在那三天的審訉內經已表明他要向呈請人索償一些支出,只是答辯人把項目明細及數目列在一份 R3 文件並在審訉的第三天 (29/4/2011) 才呈交。

18.大律師在本聆訊時指出,呈請人查問的日期是 12/4/2011,在當天仍未出現R3文件,因此呈請人是籍詞向答辯人要求確認扣數而實際上是拖延及阻撓出售,本席不認同此説法,原因是在12/4/2011當天,審訉已經展開了兩天 (30/3/2011及 4/4/2011) ,本席憶及答辯人在審訉內經已要求索償,只是在本席解釋後答辯人於最後一天審訉 (29/4/2011) 交出這份 R3文件。因此 ,本席重申判案書第37及38段的裁斷是正確。

19.再者,大律師提及上述答辯人的 27/9/2011電郵,不是出現於4月份的第1次嘗試出售,而是出現於9月份的第2次嘗試出售,那麼怎能引用這份9月份電郵作為証據支持對呈請人同年4月份拖延及阻撓出售 ?怎能雙題並論、混為一談呢 ?再者,本席對於是否存在有9月份的第2次嘗試出售的買家,已作出了事實裁斷不接受為真實,這電郵亦不能引証呈請人是阻撓第2次嘗試出售物業。

20.大律師進一步盡最大努力嘗試説服本席,指出既然答辯人已在27/9/2011的電郵內 ,表白由法庭去裁決那一項是合理開支就是合理開支,那一項不是就不是,為何呈請人不先進行買賣而在日後通過法庭解決任何爭議的扣款,而要堅持須要答辯人先行確認只有3項扣款才進行買賣 ?大律師亦强調根據2007年6月15日的命令,答辯人是有買賣交易的行事權 (having the conduct of sale) 。

20.              倘若本席的裁斷不存在有另一位買家在第2次嘗試出售日後被推翻,相信答辯人的 27/9/2011電郵亦不足够証明呈請人拖延及阻撓出售物業予該名另一買家。原因是正因為答辯人有買賣交易的行事權 ,第2次嘗試出售的買家 (如屬實及存在者) 並不如第1次嘗試出售的買家 (呈請人) ,此份電郵字裏行間看不見答辯人以行事者身份,要求或指示同一身份的聯權共有業主的呈請人,必須先行進行買賣交易給予該名第三者買家,或是作出任何方案或建議先行處理買賣把物業出售,如答辯人先行確認呈請人的3項扣款並由業主的律師行或家事法庭保存一筆足够的款項,留待他們雙方聯權共有業主兩人之間在出售後通過法庭裁決。本席認為答辯人作為2007年6月15日命令下的買賣交易的行事者 (person having the conduct of sale) ,是有責任及是可以主導性地提出出售的種種安排,並非墨守成規地行事後而提出遣責對方拖延。遺憾的是答辯人在發出這份27/9/2011電郵後,他再沒有與呈請人跟進,雙方亦沒有任何進一步溝通或聯絡,只是直至6/10/2011答辯人向呈請人再發出電郵説:

“中原地產李小姐已通知我,你 (sic) 不同意簽臨時買賣合約,買家亦撤回他三佰萬元的出價。”

21.實際地考慮,呈請人及答辯人之間是極不信任對方,這一點相信是無可置疑,否則本案件不會糾纏多年,本席在早前的其他判案書經已指出,雙方多年來不眠不休地向法庭提出無數傳票申請,實無助於解決當前問題,兩人應冰息前嫌,務實處理及配合執行法庭命令,好讓事件劃上句號 。在聆訉内,大律師陳詞指呈請人為何不先行配合出售物業 ,留待售後 (或許須要時通過訴訟) 向答辯人討回任何她認為不合理的扣款。本席認為此説法並不適用於本案呈請人及答辯人之的真實個别情況。

22.大律師陳詞第 3(d) 段,重申答辯人沒有容忍、接受及認同呈請人的拖延或違反2007年6月15日的命令,本席認為這説法是須要建基在法庭裁定了呈請人是有拖延或違反2007年6月15日的命令的前提,否則談不上甚麼容忍、接受及認同 “拖延或違反2007年6月15日的命令” ,但在現階段沒有這方面的裁斷。

23.綜合看來 ,上訴許可理由 (1)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24.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2) ,指本席錯地裁定答辯人沒有提出証據支持存在有第二次嘗試出售物業。

25.大律師陳詞第 4(a) 段内,指答辯人在他的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內 ,就存在有另一名第三者買家出價 $3,000,000 之事情作出了表述,亦附存了當時知會呈請人此事之電郵,及呈請人作出查詢的電郵作為証物。於陳詞第 4(c) 段内,指呈請人的反對誓章内沒有指出答辯人透過地產的第二次嘗試出售沒有真正買家,更沒有指出由於沒有真正買家存在,所以呈請人拒絶成交,更沒有指出答辯人誓章説法不存在,也沒有對答辯人的有關説法及証物作出回應及批評。再者,於陳詞第 4(d) 段内 ,指呈請人的誓章及陳詞均沒有表示過她的立埸是 “沒有一位買家存在,並出價 HK$3,000,000 元” 。

26.大律師陳詞第 4(e) 段,指本席錯地認為雙方對 “是否有一位真正買家存在,並出價 HK$3,000,000 元” 有爭議。陳詞第 4(f) 段指,如果呈請人提出爭議,答辯人也應該獲得機會以補充証據的機會。

27.本席在判案書第42及43段內 ,交待了普通法中 “誰主張、誰舉証” 的重大基本原則。回顧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內容及背景,他是要求本席頒令高等法院聆案官可代表呈請人簽立或簽署所有文件及文書,把涉案物業出售。這次的申請有别於一般同類之申請,例如涉及未能尋覓另一方簽署文件及文書 ,而是涉及一項嚴重指控另一方 (即呈請人) 是違反法庭出售物業命令,故意拖延及阻撓發生在2011年4月及9月的兩次嘗試出售 。本席認為提出申請的答辯人,首先就是否真實地存在有2011年4月及9月的買賣交易,必須作出全面舉証,這不單止是十分重要,亦附合普通法下的重大基本原則。這舉証買家存在的課題不出現於2011年4月的第一次嘗試出售,因為買家正是呈請人個人,亦存在買賣雙方通過物業代理協助下,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 。就第二次的嘗試出售是否存在或真實存在一名出價 $3,000,000元的買家,本席完全不能認同答辯人無須提出最基本的証據支持事實,簡簡單單地道聽途説地產代理的説話,向呈請人發出的電郵及呈請人之反應引証事件的真實性。此做法有違 “誰主張、誰舉証” 的重大基本原則。

28.對於大律師陳詞第 4(a) 至 (e) 段,本席並不接納,原因是訴訟一方對於某些説法不提出爭議或反對,並不等同法庭因此在無須查証下便可以作出事實裁斷 (findings of fact) 該些説法內容的真實性,或是法庭不應要求提出説法的一方,在另一方沒爭議下,履行訴訟程序下相關的舉証責任。本席不相信這做法是錯 。相反,本席認為大律師陳詞指本席錯地認為雙方對 “是否有一位真正買家存在,並出價 HK$3,000,000 元” 有爭議,才是錯的。

29.再者,呈請人是自行抗辯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包括審訊聆訉,答辯人則由法律代表草擬傳票、申請內容、支持誓章、証物及鄭依明律師代表出席審訊聆訉。縱使呈請人沒有質疑答辯人的証據,或是沒有在聆訉内作出相關陳詞質疑,這是可以理解,但法庭不應以呈請人沒有質疑便視作為呈請人接納了答辯人的 “誓章” 、 “証物” 等等之内容,此舉不單止忽略了相關的舉証責任,亦有違公平、公義原則。

30.本席不接納陳詞第 4(f) 段 ,原因是答辯人呈交充份証據的責任,並不是建基在呈請人提出爭議。大律師在本聆訉內曾經指出倘若呈請人沒有提出爭議,仍須要答辯人舉証,會引致一草一木均須提出証據舉証。本席相信大律師這説法並沒有分辨開爭訟焦點 (issues in dispute) 與一般事宜 (general matters) ,對於是否存在有另一位買家出價 $3,000,000 元 ,本席並不是要求答辯人舉証物業代理是否確實有向他如此説過,因為這會是一般事宜,不十分重要。重要的爭訟焦點是落於那名買家是否真有其人,他/她是否真實願意出價 $3,000,000 元。衆所週知,因應促銷目的而把非真實或俱誠意買家演譯為栩栩如生的情況,彼彼皆是。 這正是本席在判案書第43段列舉一些文件,例如最基本的 “睇樓紙” 文件証據,可作為証明某人士曾經視察涉案物業。

31.大律師陳詞第 4(g) 及 (k) 段,指本席在判案書内第43段就文件証據方面的看法,指出沒有法例、規則、行內做法指準買家必須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及/或發出臨時支票及/或地產代理必須把準買家的 “睇樓紙” 交給答辯人。再者,大律師説本席作了沒有基礎的假設有興趣的買家一定單方面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及/或發出臨時支票及/或 “睇樓紙” 。

32.本席在判案書第43段 ,是針對答辯人的數封電郵作為証據並不足够 ,因此而引述了臨時買賣合約、臨時支票、“睇樓紙” 等等之文件可成為証據。在現行的地產監管條例及制度下,亦顧及地産業界的一般運作下,倘若確實存在有“一名買家” 願意出價 $3,000,000元購買而可以促成第二次嘗試出售物業,上述的任何一種文件會比答辯人發出的電郵轉述中原地産知會他有買家 , 更具証據價值及公信力,不存在本席認定該些文件確實及必然存在,或是本席假設它們的存在。

33.大律師陳詞第 4(h) 及 (i) 段,本席已在判案書第44段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証明存在有第二次嘗試出售物業,在此不予重覆 。

34.大律師陳詞第 4(j) 段,本席已在前文第28段作了交待,在此不予重覆 。

35.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2)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36.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3) ,亦是大律師陳詞第 5 段所述的論點。本席重申基於答辯人未能成功指証呈請人就2011年4月及9月均阻撓出售物業, 繼而並不存在有不批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便不能根據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3段出售物業的情況。大律師亦盡最大努力嘗試説服本席,指法庭理應宏觀地考慮以往至今本案之發展歷程,確實曾經出現呈請人阻撓或拖延的行為,這方面法庭亦曾經表示認同,以作為考慮這次答辯人傳票申請之必然及必需。

37.本席認為答辯人此次傳票申請的基礎,是針對2011年4月及9月的兩次嘗試出售 (至今本席只接納當中第1次的存在) ,法庭只能專注考慮答辯人申請之原因及証據,不應把過往曾經出現呈請人阻撓或拖延某些程序,便罔下定論呈請人這次必然是重施固技再次阻撓或拖延,如是者法庭便淪為對人不對事審案,這未免過於粗濫,亦屬一般見識,偏離法庭應有的責任,存有偏頗及不公平審理案件。

38.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3)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39.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4) 及 (5) ,亦是大律師陳詞第 6 段所述的論點,涉及本席之司法權限課題,針對性指本席判案書內第60 (4) 及 (8) 段,是更改了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3段。

40.首先 ,回顧答辯人自己的傳票申請內容 ,當中第4項的要求是 : “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及指示” ,很明顯答辯人是要求及同意本席可作出命令及指示。因此,答辯人不得在法庭作出了他不接受的第60 (4) 及 (8) 段命令及指示時,籍詞反稱本席是更改了早前的命令。

41.大律師陳詞第 6(a) 段,指本席沒有司法權限要求買賣雙方按照臨時買賣合買賣涉案物業;縱使有權限,本席作出這命令及指示是犯上原則及法律上錯。

42.首先,在判案書內第58段,本席經已重申答辯人的傳票申請,縱使最終不被本席接納,但因應他的提請是源於陳玲玲暫委法官2007年6月15日命令内的第6段 ,即 “There be liberty to apply in relation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本席仍然是可以就配合執行命令方面,作出進一步的命令及指示,而任何頒發的命令及指示均不涉及行使其他的司法權限的問題。本席認為只是答辯人不接納這些進一步的命令及指示內容 ,現以 “司法權限” 課題提出爭辯。

43.其次,大律師指本席命令雙方按照早前的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是犯了原則及法律上錯。本席認為這説法不正確,如上文所述,頒發進一步命令及指示建基於2007年6月15日命令内的第6段,依據沒有被推翻的法庭命令行事談不上任何原則及法律上錯。

44.大律師陳詞第 6 (b) 及 (e) 段,指臨時買賣合約第8條條文,經已定明在出現悔約時立約雙方的權利和法律責任 。另於陳詞第 6 (c) 及 (d) 段,大律師引述雙方曾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就臨時買賣合約毁約訴訟亦已審結及判決,呈請人獲得賠償,該臨時買賣合約再沒有法律效力,亦不再約束買賣雙方,即呈請人及答辯人 (賣方) 及呈請人 (買方) 。

45.本席在判案書第28及29段,經已針對性考慮了小額錢債審裁的訴訟與現時雙方傳票下的爭訟,並不相同。在判案書第29段,本席特别聲明小額錢債審裁官就賣方 (即呈請人及答辯人) 當中那人的行為引致毁約可能作出了一些他的看法 ,令賣方 (即呈請人及答辯人) 成為毁約的一方,但這並不為本席所知。因此,本席就這次雙方的傳票爭訟上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不會與小額錢債審裁官的看法 (如有的話) ,構成衝突。 此外,大律師指呈請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獲得了毁約賠償的 $10,000 元 (即臨時訂金 $5,000 x 2) 的賠償並不正確,呈請人只是從答辯人一方取回自己早前付出的 $5,000 而已。

46.現時大律師這些論點,無疑是把兩方面的訴訟混為一談,此舉並不正確 。本席作出指令雙方按照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物業,是行駛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6段之權力頒發,綜然指令内容涉及臨時買賣合約條款或相同,亦不應因此而詮釋或解讀為本席是在行駛其他司法權限把臨時買賣合約 “重生” (revive) ,或是犯上原則及法律上錯。

47.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4) 及 (5)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48.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6) 及 (7) ,亦是大律師陳詞第 6 (f) 及 (g) 段的論點,指雙方面均從來沒有申請或提出按照臨時買賣合約行事,法庭作出命令前亦沒有給予答辯人任何或充分的機會申訴、回應、舉據、及陳詞,是程序不當及不公,亦是原則及法律上錯。

49.同樣,大律師這些論點是建基於法庭是把臨時買賣合約 “重生” ,而不接納法庭是行駛2007年6月15日命令第6段之權力而頒發命令。如是者,這些論點均不能成立,原因是法庭在行駛權力作出決定及頒令前,是無須要事先向案中當事人透露將會頒發命令的內容,或是要求相關人士作陳詞或申訴、回應才出作決定及頒令,並不涉及程序不當及不公,亦不涉及原則及法律上錯。

50.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6) 及 (7)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51.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8) ,亦是大律師陳詞第 6 (h) 段,指呈請人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事實及/或文件,令法庭錯理解及判定臨時買賣合約仍具法律效力。本席不同意,如上文所述,本席的裁斷並非把臨時買賣合約 “重生” 。

52.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8)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53.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9) ,亦是大律師陳詞第 7 段所述的論點,指本席在命令雙方按照臨時買賣合約,以 $3,150,000 作價把物業出售予呈請人前,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該物業最近期市塲價值,命令雙方以當時作價港幣 $3,150,000 元出售予呈請人,對答辯人不公平,按估價報告,該物業在審訉期的市埸價值為港幣 $3,600,000 元。

54.在本聆訉內,大律師指出既然答辯人作為2007年6月15日命令下的買賣交易的行事者 (person having the conduct of sale) ,他是有權在售價高於命令下所指定的不少於 $1,560,000時,不論是甚麼價錢,把物業出售。大律師更列舉指出倘若有買家只須要出價一元高於 $1,560,000,答辯人是可以把物業出售的。

55.如是者,這項上訴許可理由便不攻自破,原因是本席指令的 $3,150,000作價經已是高於 $1,560,000,為何本席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該物業最近期市塲價值 ,會對答辯人單方面不公平 ?倘若存在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本席不同意),亦會是雙方面而非答辯人單方面。原因是按照2007年6月15日的命令,出售後及在扣除開支後的淨收益,會是平均分配。

56.基於答辯人於此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才出示一份涉案物業在審訉期間的市埸價值報告,指物業在審訉時的市塲價值為 $3,600,000,相比 $3,150,000,是高出了 $450,000。本席相信答辯人現時所指的不公平,只針對説如果呈請人以低於審訉期間的公開市埸價 $450,000 購得到物業,會是便宜了呈請人而已。

57.本席另一看法是,答辯人在得悉本席判決後,顧及樓價亦已上升,才提出現時之市埸價值報告,并附存於他的誓章供法庭參考。倘若審訉期間的公開市埸價相比 $3,150,000 元下調了 $450,000 元,相信答辯人不會提出這項論點。

58.再者,雙方的傳票申請均被撤銷,特别是答辯人對呈請人作出的拖延及阻撓出售物業的指控不被法庭接納,法庭沒有法律基礎去考慮物業在審訉期間的公開市埸價值是多少,或是不作此考慮會構成任何原則上或法律上錯 ,相信這只是答辯人個人 “一廂情願” 的想法。

59.因此,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9) 不存在合理勝訴機會。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60.綜觀答辯人的案情及論點,本席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大律師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其他的陳詞。

總結

61.按照上述理由,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被接納,予以撤銷。

訟費

62.本席經詳細考慮,看不到任何基礎可以行使酌情權偏離訴訟的訟費常規,即是按照訟費跟從結果 (costs follow the event) 方式處理,答辯人須支付這次上訴許可申請的一切訟費給予呈請人。

命令

63.現本席頒令如下:

(1)    答辯人2012年11月6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撤銷;

(2)    答辯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倘若雙方未能於本判決頒發日起計28天內協議訟費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3)    此訟費命令為暫準命令,於本判決頒發日起計14天內如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將成為絶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由梁譚黄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