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懌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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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共有五項控罪, 涉及兩名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人賴懌徽(D1)和第二被告人黃朗祺(D2) 。第一至第4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五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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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2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共有五項控罪, 涉及兩名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人賴懌徽(D1)和第二被告人黃朗祺(D2) 。第一至第4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五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D1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原有罪名, 但承認傷人, 獲得控方接納。他亦承認第四項控罪。D2則承認控罪書上的全部原有控罪。 3.就著案情方面, D2承認整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D1則不承認案情撮要的第14段, 但承認其餘案情。該爭議涉及D1曾否指示其他人去襲擊受害人, 或只是有人向他作出建議而D1同意。在聽取主控官和D1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 毋須就著案情撮要第14段的事實爭議進行聆訊, 原因是不論法庭最終接納控方或D1的版本, 對D1的定罪和判刑沒有影響。 4.基於D1的答辯及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控方接納他承認傷人罪, 及基於D1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D1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原有罪名不成立, 但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 亦裁定他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5.基於D2認罪及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D2全部5項原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6.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董先生、殷先生、李先生和陳先生。他們是朋友, 年齡介乎18至22歲之間。 7.董先生的妹妹和D1是同學。她向董先生投訴D1說她壞話、欺凌她和拿走她的書本。董先生於是致電D1商討。在電話交談中, 董先生和D1相約在2012年7月16日見面「講數」。董先生於是要求其他三名受害人與他一同出席。 8.在20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1時15分, 4名受害人按照約定前往九龍牛頭角彩德邨彩敬樓地下7-11便利店與D1談判。當他們抵達時, 一群大約20人的身份不詳男子正在等候。董先生上前向該群人表露身份。突然間, 有人把一袋書本投擲向4名受害人。D2跟著走近董先生, 自稱「亞祺」, 是彩德邨「陀地」, 及三合會和勝和的成員, 並且用粗言問董先生想怎樣。D2跟著從褲袋內拿出一枝1呎半長伸縮棍襲擊董先生的頭部7至8次, 導致董先生頭部受傷。其餘男子衝向另外三名受害人, 用大約3至4枝伸縮棍襲擊他們。受害人李先生說他突然被人用不名硬物襲擊頭部後面, 他感到頭暈, 跌倒地上, 但繼續遭受到不名硬物襲擊頭部, 他用雙手保護頭部, 但最後失去知覺。在事發後, 所有襲擊者逃離現場。 9.4名受害人的傷勢概述如下:
10.在辯方沒有反對下, 主控官呈交相片顯示4名受害人的傷勢。 11.D1被捕後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 他與董先生的妹妹曾經發生爭吵, 及在案發前兩個星期在網吧認識了D2。他只知道D2名叫「亞祺」, 但他不知道D2的全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他告訴D2他受到別人欺凌, D2則向他索取$500並說可以代他「搞掂」事件。在2012年7月16日, 他聯絡董先生講數, 跟著致電D2, 說董先生在找麻煩, 因為董先生恐嚇會找人襲擊他。他問D2可否幫助他教訓董先生。他亦要求D2作為支援與他一同前去講數。在當天晚上大約10時55分, 他抵達現場, 見到10多名男子與D2一起。他相信這些男子是D2的朋友, 於是致電給董先生, 要求董先生來到現場。D1供稱, 除了D2之外, 他不認識其他10多名男子和4名受害人, 在襲擊開始時他已走開, 及後乘搭小巴離開現場。他否認曾經襲擊任何人。 12.D2在被捕後於警誡下否認控罪, 但4名受害人在列隊認人認出D2。 犯罪紀錄 13.D1是初犯。 14.D2有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項控罪, 包括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分別在2008年10月和2010年12月被判處接受感化令。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1年7月18日, 因為一項串謀刑事損毀罪, 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同時間, 由於他違反了先前判處的感化令, 法庭下令撒銷該感化令。D2在2011年11月29日獲得釋放。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D1現年14歲, 與父親和弟弟同住。母親在2006年離開家庭。D1曾經就讀中一, 但沒有參加學期完結考試。他沒有任何工作紀錄。 16.D2現年18歲, 未婚, 與母親同住。父親去年在一次騎單車意外中去世。D2是家中獨子, 曾就讀中三但沒有完成, 曾任職送貨工人和廚房學徒。 D1的判刑前報告 17.感化官建議判處D1接受感化, 為期18個月, 附有特別條件, 包括D1必須從2012年12月18日起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9個月住宿訓練。 18.懲教署署長認為D1是可以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署長認為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19.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判處D1接受感化, 為期24個月, 附有特別條件, 包括在感化令的頭9個月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住宿訓練。 D2的判刑前報告 20.懲教署署長認為D2是可以被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署長認為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較為合適。 減刑陳詞 21.D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是在1998年10月2日出生, 所以在犯案時只有13歲。就著案情, 大律師說, D1和董先生的妹妹是同學, 互有爭執, 但他們只不過是不成熟的小孩吵架; 但董先生經已18歲, 較D1年長, 卻主動聯絡D1並且使用非常重的語氣責罵D1。D1感覺受到欺凌和驚慌。D1後來告訴D2受到別人欺負, D2表示如果他支付$500就可以幫他「攪掂」。D1明白D2會幫他對付董先生, 亦了解到D2會替他打人, 但由於幼稚和貪玩, 他接受了D2的建議, 並支付了$500給D2. 但大律師強調, D1並不熟悉D2的背景, 不知道D2會向受害人自稱為三合會社團人士, 亦不知道D2會帶來10多人, 更不知道他們會帶備武器, 也從來沒有預期4名受害人會遭受到後來出現的傷害。大律師亦指出, 當D1在現場看見D2與受害人交談及狀似會打鬥時, 他經已非常驚慌, 並且即時離開。就著D1的個人因素, 大律師指出, 由於父母離婚8年, 所以D1缺乏父親的教導。由於父親沒有支付贍養費, 所以母親在酒樓當侍應, 故此難以監督D1, 她亦與D1有溝通問題。D1沒有兄弟姊妹, 所以非常寂寞, 流連網吧。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D1只是一名頑皮但思考和經驗有限的年青人, 根本了解不到事件的嚴重程度;但在案發後, D1被扣押於男童院, 在清靜和有規律的環境下作出深切反省, 亦得到社工葉先生的教導, 現時充滿悔意, 選擇認罪來承擔責任, 並且承諾尊重法紀, 希望可以儘快再讀書及學習一門手藝來報答母親。大律師亦呈上D1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22.D2代表律師指出, D2不承認曾經要求D1支付金錢作為回報, D2亦否認現場的10多名人士是他的朋友。律師同意D2有使用非法暴力的紀錄, 但D2沒有親自動手襲擊董先生以外的三名受害人, 他是基於共同行事的基礎而認罪。大律師陳述, D2到達案發現場後見到其他人在場, 他不認識這些人, 但D2同意他和這些人有共同目的行事。律師指出, D2在案件過堂時經已表示會承認控罪, 這充份反映他的悔意, 節省了法庭時間, 亦毋須受害人出庭覆述事件。律師認為全部罪行是源自同一事件, 要求各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律師要求法庭判處D2羈留於勞教中心, 因為D2不願意進入教導所, 律師亦認為D2合理,律師所持的理由是由於D2從被捕至今經已失去自由大約6個月, 假若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 再加上D2失去自由的時間, 這會等同3年至4年半的刑期。 判刑理由 23.本席首先處理D2的判刑。 2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25.在律政司司長訴高國信(CAAR4/2012) 一案, 犯案人聯同另外11名男子襲擊受害人, 他們拳打腳踢受害人, 沒有使用武器, 只是有人用交通圓錐筒扔向受害人, 受害人倒地後仍被襲擊頭部後腦多次, 導致受害人的右眼眶上方撕裂, 需要縫合, 眼眶周圍兩側、背部、雙手手肘兩側和膝蓋有多處瘀傷, 左耳翼有瘀血, 外耳道有血跡而兩側有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26.在本案中, 不論D2是否從D1得到報酬$500, 他是替D1出頭而襲擊董先生, 而且帶備伸縮棍作為武器, 襲擊期間攻擊董先生的頭部7至8次, 導致董先生遭受嚴重傷害, 頭皮需要縫線7針。單就這項控罪, 情節絕對較高國信一案可以是說有過之而無不及, 尤其是D2帶備武器這一點。因此, 當以高國信一案作為參考時, 法庭絕對有權判處D2接受拘禁式的刑罰, 包括即時監禁而量刑起點不會小於3年。D2代表律師指出, D2沒有親手襲擊其餘三名受害人, 但是, D2和其他人是共同犯法, 他亦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與他共同犯法的人超過10人, 其中有人使用武器, 即3至4支伸縮棍, 而且殷先生和李先生也遭受到嚴重傷害, 尤其是李先生, 頭部需要縫線22針, 當李先生被擊倒在地上後, 依然有人繼續襲擊他的頭部。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D2沒有親手襲擊其餘三名受害人, 判處拘禁式的刑罰也是無可避免, 假若判監是恰當, 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也不會少於3年。就著第四項控罪, 由於控罪的性質和受害人的傷勢較為輕微, 當然刑罰可以較輕。 27.就著第五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上訴庭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在HKSAR v Chan Kin Kwok (HCMA 235/2007), 犯案人在一個社交場合向另一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互相交換電話作為日後聯絡,當時氣氛友善,並非為了恐嚇對方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在本案中, 當D2向D1聲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時, 他是與董先生「講數」。當Chan Kin Kwok一案的犯案人為了交朋友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也需要判處監禁時, 法庭當然有權考慮判處D2拘禁式的刑罰。 28.假若本席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來處理D2, 本席會採用監禁3年作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監禁18個月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及監禁9個月作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半。換言之, 即使D2因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總刑期會是監禁3年。 29.當然, 本席必須考慮應否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 因為懲教署署長的報告顯示, D2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D2現年18歲, 他依然是一名年青人, 本席亦必須考慮是否有其他適合的判刑選擇。 30.D2透過律師要求本席採用勞教中心作為判刑選擇, 不要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 律師認為D2的要求合理, 但明顯地D2和大律師只是著意在D2將會被羈押的時間。律師認為即使D2被判監, 量刑起點只是監禁3年。律師沒有呈交任何判例給本席參考, 但承認他所估計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是指單一有意圖而傷人控罪的量刑起點, 但D2是五項控罪等候判刑。律師的估計明顯是錯誤。而且, 在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恰當刑罰時, 羈留時間的長短當然是必須考慮的因素, 但絕對不是唯一的因素, 法庭更需要考慮判刑的目的, 在懲罰、阻嚇、譴責和更生中作出平衡。 31.假若本席判處D2羈留於勞教中心, 他被羈留的時間最短是3個月最長是1年。本席認為, 即使D2從被捕至今經已被拘押大約5個月, 勞教中心的判刑不能恰當地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而且本席亦不認為有利於D2的更生。D2經已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一次, 從2011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 但D2在離開勞教中心後大約8個月便干犯本案, 當然在犯案前他亦經已偏離正軌, 不單止和不良朋友包括三合會份子交往, 亦時有濫用危險藥物。本席肯定勞教中心的判刑對D2的更生起不了作用, 更惶論它達不到懲罰的目的。 32.各項報告顯示, D2生於小康之家, 父母親均盡力照顧和教導他。但自從D2升讀中一, 在父親因為意外去世之前經已開始變得反叛, 結交損友, 學業品行一落千丈。多次的判刑包括兩次感化和一次羈留於勞教中心也不能令他改過。因此, 本席認為, D2必須接受在有規律的環境下接受較長時間的教導和改造才有機會令他重投正軌, 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本席認為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是監禁以外可採用的判刑選擇。本席注意到D2逗留在教導所最長的時間是3年, 但假若他接受改造, 平均的羈留時間只是大約18個月, 況且即使是判處監禁, D2失去自由的時間也會是相約, 而他卻得不到教導所能夠提供的人格及職業訓練。因此, 本席不認為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是過重的刑罰, 反之, 本席認為它是一方面可以恰當地達到懲罰另一方面可以達致更生的作用。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D2每一項控罪羈留於教導所。 33.就著D1, 他承認較輕的三項傷人罪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1的罪責當然是嚴重, 因為即使他沒有親自動手襲擊任何一名受害人, 但他承認支付$500給D2替他襲擊受害人。換言之, 他是買兇。即使D1沒有主動提出付款給D2替他打人而只是附和他人的建議, 但假若他不應承付款, 整個襲擊事件便不會發生。D1亦在電話中相約董先生「講數」, 然後通知D2。明顯地, 他的罪責是相當嚴重。 34.但是, 在處理D1時, 本席不可以忽略在案發時, D1只是13歲9個月大。他只是一名少年, 以往沒有犯罪紀錄。在這種情況下, 給予D1更生的機會是最重要的判刑目的而不是懲罰。 35.D1出生於破碎家庭, 父母分開而各自未能教導和監管D1, 本席肯定這是導致D1未能認識對錯, 從而干犯本案。D1大律師告知本席, D1願意接受感化。本席接納感化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亦考慮到D1曾經因為行為問題於寄宿學校讀書但起不了作用, 偏差行為亦出現了一段長時間, 再加上在完全開放的情況之下難以有人可以有效地監管他。因此本席認為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最為恰當, 即本席認為感化期應該是24個月, 而且感化令必須包含住院訓練的要求。 36.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即傷人) 及第四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本席判處D1每一項控罪接受感化令, 為期24個月, 附有以下特別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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