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桂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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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面對四項「欺詐」罪,都是涉及騙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審訊前,上訴人承認其中的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控方則不提證供檢控第一項控罪。這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順序為1999 年6 月13 日至7 月12 日、2002 年10 月2 日至2008 年6 月30 日及2008 年11 月1 日至11 月30 日,而所涉金額則為$3,005、$194,387及$1,55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0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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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桂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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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面對四項「欺詐」罪,都是涉及騙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審訊前,上訴人承認其中的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控方則不提證供檢控第一項控罪。這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順序為1999 年6 月13 日至7 月12 日、2002 年10 月2 日至2008 年6 月30 日及2008 年11 月1 日至11 月30 日,而所涉金額則為$3,005、$194,387及$1,550。

2.三項控罪分別判監禁2 個月、12 個月及2 個月,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於1996 年12 月上訴人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理由是她失業及聲稱自己沒有非自住的物業及只有兩個共存有$1,065.39的銀行戶口。她的申請獲批准。

4.上訴人於1998 年8 月8 日再向社署聲稱她沒有工作及於1998 年8 月至2000 年1 月間獲發綜援。但社署發現她於1999 年6 月13 日至7 月12 日期在內地擁有價值人民幣¥38,000(即港幣$35,345)的物業,超越港幣$24,000的資產上限,因此上訴人於這期間多領取綜援$3,005(第二項控罪)。

5.上訴人於2000 年5 月20 日取消綜援及於2002 年11 月6 日以失業及沒有收入為理由再次申請及於2002 年10 月2 日至2009 年5 月31 日期間獲發綜援。於2003 年1 月10 日至2009 年2 月18 日的綜援檢討期間,上訴人一直聲稱失業及沒有收入。社署發現她於2002 年10 月2 日至2008 年6 月30 日期間,有四個沒有申報的銀行戶口,每月存款額為$107,056.01至$226,237.11,超過綜援$34,000至$53,000的資產上限。上訴人於這期間多領取了綜援$194,387(第三項控罪)。

6.上訴人亦被發現沒有資格領取2008 年11 月份發放的綜援,金額為$1,550。

7.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指沒有人叫她申報她在內地的存款及物業。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第三項控罪的錢不是她的而是她姊姊的子女寄給她轉給他們的父母的。她申請綜援時忘記了這些錢。上訴人指刑罰明顯地過重。

討論

9.裁判官在判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 6/2006一案。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指出法庭應考慮以下不同的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10.上訴庭亦提出了以下量刑的準則: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11.在本案中,主要的罪行是涉及騙取$194,387綜援的第三項控罪。這罪行所干犯的時間長達5 年多。雖然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但她在求情時指自己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

12.她有四項過往定罪記錄,其中兩項為不誠實罪行。她的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7 年1 月16 日因盜竊罪被判罰款$1,500。

13.雖然上訴人指銀行戶口中的錢並非屬於她的,但這仍改變不了她的銀行戶口有大數額存款卻沒有申報的事實。這一點在原審求情時上訴人已道出,因此裁判官於判刑必然已作出了考慮。上訴人說她是忘記了申報,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這些銀行戶口的總結存最低也有10 萬元,而最高則多至20 多萬元,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會在申請綜援及在綜援檢討時忘記這些戶口。

14.雖然上訴人指自己的真實年齡是77 歲及患有抑鬱症須接受治療,但裁判官仍認為須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這是完全正確的決定,因為上訴人是明知自己有這些戶口及存款,仍在綜援檢討時,不作申報及仍以失業及沒有收入為理由領取綜援。

15.根據梁惠淇案,若騙取的綜援金額為$100,000至$200,000的話,一般判刑起點應為15 至24 個月監禁。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深切的悔意,因為她仍把責任推在社署職員身上,指他們沒有提醒她要申報在內地的物業和她的銀行戶口存款。

16.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綜援金額並非用在奢侈品上,但基於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巨大,因此採納18 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及在給予上訴人的認罪寬減後判處她入獄12 個月。他以3 個月監禁作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並在考慮了上訴人認罪後,判處她每項控罪入獄2 個月。裁判官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原則後,公正地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這個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用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17.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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