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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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12年11月8日頒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42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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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11月8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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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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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2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2月12日

判 決 書

背景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12年11月8日頒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申請人於2012年12月6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當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固有(per se)猥褻時,被告人的意圖是否必要元素?」。

案情

3.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事發時,申請人以紙巾印抹一名七歲男童的陽具前端三次或以下。申請人停止有關動作後,向男童提及「會發炎」及「返屋企自己抹」等便自行離去。男童則自己穿回褲子及扣回皮帶,返回課室繼續上課。申請人是男童的英文輔導班導師,而事發日為男童第一次參加申請人負責的輔導班。

申請理據

4.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相關的案例並沒有清楚指出,當法庭「決定某行為是否固有猥褻時,被告的解釋(相信是包括其意圖及動機)的關連性在哪裡以及心智正常的人的看法是指他們對該行為本身的看法(the act),還是該行為及相關環境(the act and relevant circumstances)的看法」。陳大律師又指,將猥褻侵犯的行為分為「本身屬於猥褻的行為」及「本身只是可構成猥褻的行為」的原則及應用,是有須要釐清的。

考慮

5.在本案中,不論在審訊時或在上訴聆訊期間,控辯雙方其實並無爭議,假若事發時申請人是,或有可能是,只為了替男童清潔陽具而作出印抹男童陽具前端的行為,則法庭應判處申請人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不成立。然而,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拒絕接納「清潔」這一講法,而本席在判決書中亦已指出為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6.明顯地,本案的爭議點只是申請人是否有可能只為男童清潔陽具而作出相關的行為,這是事實的裁斷。就猥褻侵犯這控罪而言,相關的法律原則在R v Court (1989) AC 28及R v C [1992] Crim L R 642等案已清楚闡述。

結論

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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