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信高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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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元朗屏山一住宅處所的擁有人,屋宇署接到投訴後,委派所聘用的顧問公司前往該處所查察。顧問公司人員於2008年4月10日、4月26日及5月9日巡查後,發現該處所前後花園各有僭建物。他們於4月10日及5月9日拍照存檔及於5月9日將勸喻信張貼在處所門口及放入信箱內。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4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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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12月4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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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信高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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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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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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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申請人為元朗屏山一住宅處所的擁有人,屋宇署接到投訴後,委派所聘用的顧問公司前往該處所查察。顧問公司人員於2008年4月10日、4月26日及5月9日巡查後,發現該處所前後花園各有僭建物。他們於4月10日及5月9日拍照存檔及於5月9日將勸喻信張貼在處所門口及放入信箱內。

2.屋宇署於是發出清拆命令。顧問公司人員於2008年6月30日再巡查時,發覺僭建物仍在,於是將清拆令寫上該日的日期,張貼在該處所的大門上,及拍下照片,並於7月2日將清拆令副本及其他資料包括上訴人的資料,以掛號寄到申請人註冊地址及平郵寄到該處所。

3.因清拆令沒有遵行,屋宇署於2008年10月6日發警告信給申請人及與申請人商討後,容許清拆限期延至2009年1月2日。

4.屋宇署於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2月26日巡查該處所時,發覺僭建物仍在及拍下照片。

5.申請人於2010年3月9日被票控本案的罪項。

動議內容

6.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提出兩個問題:

(一) 送達清拆令是否執法的一部分;

(二) 控方的檢控是否已超出法例所規定的12個月期限。

討論

7.就第一個問題,申請人指出送達清拆命令是執法的一部分,而顧問公司的人員並非公職人員,因此沒有法律依據和授權派送清拆令及就算他們真的有「張貼」和「郵寄」清拆令的話,也是無效的。他以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2)條作為他的論據。條文是這樣的:

「(2) 根據本條例向建築事務監督施加的職責及授予的權力,可由獲屋宇署署長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授權而在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門的任何人員執行和行使,該人員並須受建築事務監督的指示所規限。」

8.沒有爭議顧問公司的人員並非公職人員或可根據以上列出的第2(2) 條可獲授權的人員,因此他們沒有執法的權力。但在本案中,決定及最終發出清拆命令的是屋宇署,顧問公司的人員只是派送及郵寄這命令,因此並不涉及執行或行使《建築物條例》中的職責和權力。本席在判案書已清楚說出。裁判官也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這只是「行政」的問題。

9.申請人提出由顧問公司填上清拆命令的生效日期是執法的行為。其實案中證據很清,屋宇署執行其職責及權力,發出了這清拆令後,為確保申請人的14天上訴期不會因為命令遲了送達而被剝削了,屋宇署指示顧問公司於命令上填上送達的日子。這明顯地是行政上的安排以確保對申請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根本不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及亦並非是可合理地爭辯的議題。

11.就第二個問題,申請人提出屋宇署首次發現申請人沒有遵守清拆命令是2008年8月22日,而非本席在判案書中所指的2009年11月26日,因此屋宇署於2010年3月9日票控申請人是超出法例所規定的12個月限期。

12.本案中的證據很清晰,屋宇署與上訴人商討,將清拆期限延至2009年1月2日及於同年11月26日再巡查時,發現僭建物仍在。因此屋宇署首次發現本案的罪行是2009年11月26日,而非2008年8月22日。

13.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所指出,HKSAR v Fastwin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HCMA 255/2011已清晰裁定本案的罪行是連續性的罪行,而申請人於2010年2月26日仍沒有遵從清拆命令,因此案中並沒有超越檢控限期票控申請人的問題。

14.這個法律原則已確定,因此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致要終審法院作出澄清,及亦並非可合理地爭辯的議題。

結論

15.申請人所提出的兩個問題皆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並非可合理地爭辯。

16.本席拒絕頒發申請人動議中所申請的證書。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代表黃維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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