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樟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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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票控4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 [1] 。8張傳票的控罪詳情均指兩名上訴人身為涉案單位的擁有人,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總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2005年3月14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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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9/2021 [2022] HKCFI 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7948, 17949,17950,17951,17952,17953,17954,17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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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票控4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 [1]。8張傳票的控罪詳情均指兩名上訴人身為涉案單位的擁有人,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總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2005年3月14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 2.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曾慶東裁定他們各自面對的4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每張傳票罰款3,000元。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涉案地點是一棟住宅大廈的14字樓A室、天台A室、14字樓B室及天台B室(下稱「14A」、「天台A」、「14B」 及 「天台B」),兩名上訴人是該4個單位的共同業主。2004年9月23日及30日,屋宇署委聘的合約顧問公司視察有關大廈,發現涉案的4 個單位有僭建物。屋宇署在2005年3月14日向兩名上訴人發出予涉案4個單位相關的清拆及恢復原狀命令(下稱「命令」),勒令他們須於60天內遵從命令,限期在2005年5月12日屆滿。第一上訴人就有關命令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上訴於2013年3月12日被駁回。屋宇署的人員分別於2015年3月及4月、2016年4月、2017年5月、2018年4月及6月到有關大廈現場進行視察,確認涉案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
5.控方共傳召5名控方證人作供。 6.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是一間建築有限公司的監察員,其公司受屋宇署聘用就相關大廈(包括涉案的4個單位)進行視察。證人於2004年9月及12月共進行了3次視察,並在大廈的外圍拍攝了12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9 [3]。 7.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是屋宇署的測量主任,他於2015年3月及4月共兩次對涉案單位進行視察及在現場拍攝了多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21 [4]。經過兩次視察,證人分析了相片和圖則後,得出的結論是4張命令均未被遵從。盤問下證人不同意涉案的4張命令內容不清晰,亦不同意不同人會對命令內容的字眼有不同的解讀。 8.控方第三證人梁先生是屋宇署的測量主任,於2016年4月曾到有關大廈外圍視察,發現涉案的4個單位仍然有僭建物。證人於2017年5月12日及19日,聯同高級測量主任余先生進入涉案單位進行針對性視察及拍照,5月12日的視察由第一上訴人及其承建商陪同下進行,當時有機會跟第一上訴人直接溝通及討論14A及14B單位的問題,他並向第一上訴人指出天台的有關搭建物未被拆除;兩次視察後,證人確認兩名上訴人沒有遵從4張命令拆除僭建物。2018年年中,證人亦有跟上訴人的承建商聯絡,向其表示有關修改未能符合命令的要求並且重申命令所覆蓋的範圍。其後於同年5月30日,證人就玻璃欄河事宜與承建商會面。證人於2018年4月26日及6月4日再返回相關大廈進行視察及拍照,發現涉案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跟2017年的情況相同。 9.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在2005年他沒有參與發出涉案的4張命令,但他清楚4張命令要求要清拆的僭建物是甚麼,指出只需按照原本圖則把建築物恢復原狀,便可履行命令。證人同意在2003年屋宇署有一項僭建物清拆政策,由2003年至2011年期間,不是任何違例建築都會執行清拆令,屋宇署有酌情權決定執行清拆令的先後次序。證人表示署方不是每宗個案都必然會行使酌情權,本案的4張命令根本就沒有提及酌情權。就本案的僭建物,署方有跟上訴人的承建商保持聯絡溝通,一直的訊息都是要求上訴人立即執行命令,還原建築物,不存在曾經容許上訴人可以在合理時間內履行命令。期間亦曾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表明會考慮作出檢控。署方要求上訴人即時執行命令的立場從來沒有改變。 10.控方第四證人陳先生是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於2015年9月30日就14A、天台A、14B及天台B向兩名上訴人發出了4封警告信,其後於2018年4月16日,證人就14A及14B再次向兩名上訴人發出警告信。 11.控方第五證人吳小姐是屋宇署總屋宇測量師,她表示4張命令於2005年發出後,一直未見兩名上訴人履行。證人在2018年期間多次與上訴人的代表姚先生保持書信來往,並在發出給姚先生信件中,指出14A及14B各有3項違規建築仍未遵從命令清拆。證人指署方已於2015年就涉案的4個單位的僭建物向兩名上訴人發出4封警告信,其後承建商進行的小型工程只涉及14A及14B單位,未有觸及天台A及天台B的僭建物,因此2015年就天台A及天台B發出的警告信依然有效。證人表示姚先生曾就本案的4張命令向申訴專員尋求協助,故此她於2018年10月20日向姚先生發出的信件亦有送交申訴專員。有關2003年僭建物清拆政策,證人澄清那是一項特別行動,並非政策,主要是因為資源有限,故此會將同個案分先後次序執行。只要在執法政策內,僭建物便要清除。 辯方案情 12.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結案陳詞時爭議有關命令並不清晰,而前往視察的人員對命令沒有親身認知。即使涉案單位存在僭建物,並不等同有關命令未被遵從。而兩名上訴人對沒有執行命令有合理辯解,他們真誠合理地相信已經履行了命令的要求 [5]。 裁判官的裁決 13.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及作出推論的相關法律原則,並因應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而考慮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亦指出,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6]。 14.裁判官指出,本案需要決定的事項是:(1)兩名上訴人是否有遵從命令;及(2)若沒有的話,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 [7]。 15.經細心審視及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及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6.就辯方表示命令裏的文字描述並不清晰,單憑閱讀有關命令無法得知其範圍和要求,及投訴本案控方證人並非發出命令的相關人士而對命令沒有親身認知 [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然清楚明白4張命令所指的具體範圍和僭建物是甚麼,該多項僭建物在命令發出後至作出檢控時仍然原封不動。裁判官並裁定4張命令的內容是清晰的,各控方證人都是根據以往的紀錄作比較。其實命令就是根據原有獲批准圖則要求上訴人要把現況還原,任何不在獲批准圖則上的建築物都屬違例建築,只要把原有圖則跟現況對比,違例建築便可一目了然。況且涉案的建築物顯而易見,外觀上都是巨型構築物甚至是龐然大物 [9]。 17.就辯方指屋宇署內部守則亦不要求必須拆除每個違例建築工程,清拆工程只需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無需與批准圖則完全相同,裁判官指這屬於程度的問題,本案中明顯地有多項顯而易見的大型違例建築物仍未清拆,與可以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地步相距甚遠,何況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建築事務監督曾經表示滿意,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遵從相關命令還原僭建物工程,達至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10]。 18.就辯方指建築事務監督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就個別違例建築工程執法,而屋宇署內部守則亦訂明部份違例建築工程是可容忍的,裁判官指出即使是屋宇署容忍違例的搭建物也並非合法,酌情權是署方因應有限的資源,按照不同情況分配先後次序,並非理所當然。裁判官細心閱讀過上訴人與屋宇署的來往信件後,看不到署方曾經提及暫時擱置4張命令,反之,署方一直清楚發出上訴人未曾履行命令及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命令的訊息,加上署方於2015年及2018年發出的警告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屋宇署不會把4張命令擱置或延期,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屋宇署容許他們先完成商討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11]。 上訴理由 19.代表上訴人的沈士文大律師及陳碧琪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分為以下兩項: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2]。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明顯地錯誤 [13]。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4]。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 21.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6]。 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22.原審時上訴人的抗辯理據有二:(1)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均不明確,未必涵蓋所有違例建築工程,故控方不可能證明命令未被遵從;(2)上訴人在案發日期期間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涉案命令。 23.沈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辯方的第一項抗辯理據,沒有處理客觀而言,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並因而錯誤地就上訴人是否清楚明白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作出裁定。沈大律師指控方沒有呈遞發出涉案命令時所依賴的圖則,亦沒有傳召對此有親身認知的證人作證,各控方證人聲稱的比較全無憑據,只有一些沒有標示違例建築工程的相片(控方證物P9),故本案沒有證據確認命令在發出時所涵蓋的違例建築工程。而且,屋宇署根據僭建物清拆政策有酌情權不針對所有違例建築工程發出清拆令,裁判官依賴原有獲批准圖則假設涉案命令涵蓋所有違例建築工程,沒有考慮在屋宇署的酌情權下,涉案命令到底要求上訴人把哪部份違例建築工程還原。 2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不同意上訴方的指稱。他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列出辯方立場是涉案命令的文字描述不清晣,明顯顯示裁判官充分掌握到議題的重心。裁判官分析時指出有關僭建物是巨大的構築物,任何合理人士只需把現況跟原有批准圖則比較,情況便一目了然,可見裁判官的分析是從客觀角度出發。 25.至於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上訴人是否清楚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答辯人指由於案中辯方呈遞了一系列署方跟上訴方的書面通訊,裁判官的分析只是針對由書信內容中可能產生的說法(即上訴人不清楚命令的內容)。加上辯方曾緩引一項案例的判詞,當中論及該案的上訴人提出清拆令內容含糊不清以至受文者無所適從,足以提供該案上訴人未能遵從清拆令的合理辯解,答辯人相信裁判官是有見及此,才特意著墨處理上訴人是否清楚涉案命令的內容。 26.答辯人指出,涉案命令的內容是清晰的,它們的要求簡單直接:是要求有關人士按照批准圖則把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答辯人不同意控方證人在巡查時的比較全無憑據,指證人清楚道出每一次巡查均會檢視現場狀況並跟有關的紀錄(包括批准圖則)作比對,他們已獨立地證明及辨認了相關僭建物的存在、位置及狀況。 27.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在屋宇署的酌情權,答辯人依賴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指署方於2001年和2011年的內部執法政策並非是容忍政策,而是署方按自身的資源酌情把違法的構築物分配先後次序處理,任何構築物跌進了執法政策的框架下,署方便會要求清除該構築物,這些構築物被稱為Actionable UBW。若該些構築物經過修正或改動後不再被執法政策框架所涵蓋,它們便不再是Actionable UBW,署方便不會堅持作全面清除。答辯人指出,本案上訴人從未拆除天台A和天台B的僭建物,根據2011年的執法政策,該些天台屋屬於Actionable UBW,故署方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接納上訴方已經履行相關命令。而且在有關時段,上訴方亦不能依賴2011年執法政策前(即2001年的執法政策)的執法框架。 28.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的第一項抗辯理據,因而沒有處理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明言 [17]:
29.由上文可見,裁判官不但清楚辯方的抗辯理據關乎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是否清晰,亦明白辯方針對控方證人沒有親身認知,及違反批准圖則並不等同沒有遵從命令的說法。就此,裁判官作出詳盡的分析如下 [18]:
30.涉案的4張命令,均在第2段明文寫出署方要求拆除的僭建物,分別為:
31.命令的第三段,勒令受文者拆除第2段所述的建築工程,以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把樓宇受該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第4段要求有關工程,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32.有關大廈為一幢14層高的樓宇(不計天台),大廈共分為A、B兩座,由於兩座相連,每個單位有三面外牆,即前面、側面及後面;涉案的14A及14B單位為大廈頂樓。本席觀看過控方證物P9(即顧問公司於2004年在有關大廈拍攝的照片),確認相關單位的僭建物,除了外牆附建的石屎或水泥簷篷之外,均如裁判官所指,全都是體積龐大的構建物,以「龐然大物」來形容絕非誇張。這些巨型的構建物,在大廈外圍已清晰可見其存在,只要與原批准圖則(控方證物P8)對比便可識別。各名到場視察的證人均指,只需對比以往的相片及原批准圖則,便可確認僭建物仍然存在,他們的結論合乎常理。再者,命令的第三段明文要求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按核准圖則恢復原狀,正如裁判官所說,就是根據原有圖則要求上訴人把現況還原。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有據,涉案命令就僭建物的位置、清拆範圍及需要達到的要求均有清晰描述,簡單直接,沒有含糊之處。 33.就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上訴人是否清楚涉案命令的範圍和要求,本席同意並採納答辯人陳詞所述(見上文第25段),在此不贅。 34.本席亦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在屋宇署的酌情權下,涉案命令到底要求上訴人把哪部份違例建築工程還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9及51段均有提及辯方有關酌情權的說法,並作出如下分析 [19]。
35.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指出,在2001年的政策之下,若命令的受文者將僭建物全部拆除,署方便會發出「Compliance Letter」;若受文者作出改動工程,導致僭建物不再被Actionable UBW涵蓋,署方便會發出「撤銷命令」[20]。涉案命令在2005年發出,縱觀屋宇署與上訴人及其代表從2005年至2019年間的相關書信,在這14年間,屋宇署維持一貫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命令的立場,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署方曾於任何時間更改或撤銷涉案命令,明顯不存在有行使酌情權的情況。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37.原審時辯方提出的辯解是,在案發日期期間的8天內(2018年5月28日至6月4日),兩名上訴人和屋宇署仍在商討餘下的違例建築工程可否被容忍,而正在等候屋宇署的答覆。辯方指雙方溝通的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的辯解有可能是真實和合理的。 38.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辯解並不合理時,沒有考慮和分析屋宇署與上訴人在案發日期期間的事宜,包括:(1)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5月30日與兩名上訴人委託的工程承建商的會面;(2)控方第五證人在2018年5月11及23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委託的認可人士姚先生表示需要時可與他到現場進行視察,但截至2018年6月4日屋宇署仍未作出相關安排;及(3)屋宇署2018年6月4日致姚先生的答覆,聲稱正在處理相關事宜,並會在稍後給予答覆。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這些重要的證據。陳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基於案發日期後的信件,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日期期間已得知屋宇署的立場,是錯誤和極不穩妥的做法。 39.答辯人回應時指出,案發日期始於2018年5月28日的原因,是因為傳票是在2019年5月21日由屋宇署提出,屋宇署的慣常做法是將案發日期的起始日定於傳票提出前1年再後加7天。至於案發日期終於2018年6月4日,是因為屋宇署在該天為涉案單位作出最後巡查。 4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分析有關署方與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溝通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認為當時正在等候署方就違例工程是否可被容忍的答覆,因而不可依賴「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表明署方在2015年9月30日和2018年4月16日發出的警告信,均清楚列出清拆令並不會擱置或延期,及檢控行動亦會繼續。署方的立場從始至終是清晰及沒有改變,控方證人三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清楚及一致的。裁判官已充分及全面地考慮了所有信件和通訊內容,才拒絕接納辯方這一廂情願及沒有邏輯依據的說法。 41.有關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考慮了數封涉及控罪日期後的信件,答辯人强調上訴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曾刻意提及該些信件,稱這些信件支持其辯護立場:即於較早前的案發日期上訴人正與署方查詢有關事件並等候回覆,故此他們暫不進行工程是合理的。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決中提及上述信件的目的,只是回應辯方原審時的辯護立場。這些信件顯示署方貫徹地沒有提及過暫時擱置清拆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特意提及案發日期前發出的警告信,清楚說明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署方容許他們先完成商討而具「合理辯解」。 42.本席首先處理「合理辯解」的議題。「合理辯解」是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之一,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沒有任何合理辯解[21]。 43.就合理辯解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靜 [22]案中指出 [23]:「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想法外,也必須考慮以一般合理的人可否聯想到採取或起碼嘗試採取的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也當然要顧及上訴人所擁有的資源等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王耀宗一案[24],認同張法官在余靜一案就合理辯解的見解 [25]。有關詮釋適用於本案。 44.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雙方在案發日期期間的溝通事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5月30日就欄河一事與承建商會面,及控方第五證人在2018年期間曾多次跟姚先生保持書信來往(D7, D12, D15, D20),裁判官並明言經細心閱讀雙方 (包括姚先生) 的通訊後,發現通訊從未就4張命令的內容作出投訴,相反,裁判官留意到信件集中在清拆僭建物政策或投訴屋宇署行政疏忽,未有在合理時間內回覆上訴人查詢等等 [26]。 45.裁判官明言「看不到有關信件曾經提及過暫時擱置四張命令」及「明顯地,屋宇處雖然一直有跟被告人和他的工程代表繼續溝通,但是在眾多信件來往的通訊來,屋宇處一直清楚發出被告人未曾履行四項清拆令及要求被告人立即履行清拆令的信息。」[27],再加上兩封警告信的考慮,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清楚知道屋宇署不會把4張命令擱置或延期,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完全沒有邏輯依據 [28]。 46.本席也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是基於案發日期後的書信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合理辯解。裁判官的說法是 [29]:
47.由上文可見,裁判官只是以該些後期通訊引證他對案發日期通訊的看法,屋宇署的態度由始至終都是一致的,沒有矛盾之處。再者,正如答辯人指出,辯方陳詞時刻意提及這些信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回應並無不妥。 48.如上文所述,涉案單位的僭建物均為大型構建物,相關命令亦清楚指出其位置及要將現況還原的要求。就上訴人提及的工程,本席留意到下列情況:
49.由以上觀察可見,4張命令均是仍然有明顯的大型僭建物未被拆除,上訴人對屋宇署清拆這些僭建物的要求視若無睹,反而期望屋宇署會加以容許的說法實為不合邏輯,其行為亦不符合「一般合理的人可聯想到採取的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 50.本席裁定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51.依據上文所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其結論具充分證據支持,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52.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黃許律師行延聘沈士文及陳碧琪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6及37段及上訴宗卷第A33-A37頁「獲承認事實」 [3] 上訴宗卷第71-82頁 [4] 上訴宗卷第159-166頁 [5] 裁斷陳述書第5及25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7-3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2-33段 [8]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8-4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8-50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51-57段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KSAR v Egan (2010)13HKCFAR314 [14]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6]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7] 裁斷陳述書第5,38及45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42,45-47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49,51-52段 [20] 上訴宗卷第487A-S頁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信高亞洲有限公司,HCMA 116/2012 [22] HCMA 420/2006, [2006] HKCLRT 302 [23] 判詞第49段 [24] HCMA 120/2020 [25] 判詞第20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4,19及43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53及54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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