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s Nos. 41, 42, 43 & 44 Baguio Villa and Another v. Ng Kin Man De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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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05 年第 279 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 審訊日期:2006年5月8日,6月1日,6月24日,8月16日,10月23及24日,12月11、12及19日及2007年3月12日 最後提交結案陳詞日期:2007年3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是次申請是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d)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向答辯人作出的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違反了2005年12月16日的同意命令,犯了藐視法庭罪,所以要求本席頒發交付羈押令。 2.本案原定於2005年12月16日審訊,不過在審訊當日,雙方達成共悉,簽署了一份同意命令如下:-
3.答辯人在本席面前亦清楚表示明白同意命令的內容。在雙方同意之下,本席遂按上述雙方簽署的同意命令頒令。 因此,本案並沒有在2005年12月16日進行審訊,而是以同意命令處理完畢。 4.其後,申請人指稱未能進入答辯人的單位內進行部份相關工程,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違反了上述第一項同意命令,因此提出是次交付羈押令申請。 不過,答辯人在是次聆訊時,多次表示可以給申請人進入其單位內進行有關的工程。 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本席亦多次押後聆訊以便申請人進行有關的工程。 在經過多次押後聆訊之後,申請人完成了所有有關工程,亦不再需要本席頒發交付羈押令。 雙方只就是次交付羈押令申請的訟費有所爭議,須要本席作出裁決。 相關法律 5.在決定那一方須要負責支付對方訟費的時候,本席仍須考慮雙方的案情及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可以成立。 申請人現時的申請是基於答辯人違反2005年12月16日的命令,構成藐視法庭而作出的。 申請人必須證明答辯人有藐視法庭才能獲得訟費。 6.要證明藐視法庭,申請人必須按一般刑事案件的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見Eugene Mah Yau Chim v. C King Lee [1969] H.K.L.R. 411; Re Bramblevale Ltd [1970] Ch. 128; Dean v. Dean [1987] 1 F.L.R. 51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y Bing Wing, unreported CACV No. 11 of 2004)。 7.如果有關的命令或承諾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有關的解釋便會以答辯人的利益為依歸(見Haddonstone Ltd v. Sharp [1996] F.S.R. 767; Shell Electric Mfg (Holdings)Co. Ltd v. Liu Chi Kuen, Tony [2003] 3 H.K.E.C. 848; Sino Wood Investment Ltd v. Wong Kam Yiu, [2005] 8 H.K.C.F.A.R. 715; Re a Solicitor (Paul Tse: No. 1)[2006] 2 H.K.C. 159; Jobserve Ltd v. Skillsite Ltd [2004] F.S.R. 762 及Fromentin v. Kim’s Yacht Co. Ltd., unreported, HCA No. 1226 of 2004)。 8.不過,申請人並不須要證明答辯人故意違反命令。 申請人只須證明答辯人知道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是意外產生的(見Stancomb v. Trowbridge UDC [1910] 2 Ch. 190; Heatons Transport (St Helens) Ltd v. TGWU [1973] A.C. 15; Director of Fair Trading v. Pioneer Concrete (U.K.) Ltd [1995] 1 A.C. 456; 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Kam Kyun Tak (No. 1) [2002] H.K.E.C.)。 9.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見Concorde Construction Co. Ltd v. Colgan Co. Ltd (No.2) [1984] H.K.C. 253。 答辯人是否違反命令 10.2005年12月16日之命令是雙方經休庭相討後,以書面起草寫出來,並經雙方同意及簽署後,本席才按起草命令頒令。第一項命令的內容並沒有詳述什麼是有關的工程。 不過,在修改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所指的工程是指2005年9月16日第二申請人給答辯人一信中所提及的工程,而該信中的內容如下:-
11.該信中提及的工作時間表其實是指鵬程建築有限公司於2005年9月7日給EastPoint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s Ltd一信中的工作時間表,其內容如下:-
12.因此,與2005年12月16日命令有關的工程應該是指上述兩封信件中內容提及的工程,而其他不在這兩封信件中提及的工程應該與本案無關。 申請人必須證明答辯人拒絕或不容許申請人進入其單位進行這兩封信件中提及的工程才可申請交付羈押令。 13.第二申請人於2005年12月28日發信給答辯人,以一星期通知要求在2006年1月4日開始進行相關工程,為期大約一個月。 其後,工程於2006年1月10日展開,部份工程亦得以完成。 14.申請人於2006年3月1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2) 條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 本席於2006年3月14日批准許可,而申請人於2006年3月22日正式提出是次申請。不過,在申請許可時,申請人只是在支持誓章中提出兩項事情作為答辯人違反命令的理據。 第一項是有關廚房污水渠的問題,而第二項是有關重鋪外牆磚的問題。 申請人並沒有在支持的陳述書中詳述答辯人違反命令的理據。 15.其實,申請人是應該在陳述書中提出答辯人違反命令的詳情,而不是在支持誓章中提出(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第52/2/6及52/2/7段)。 不過,既然支持誓章已說明違反命令的詳情,本席認為答辯人應該清楚申請人的指控,不會對答辯人構成不利的影響,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可就這兩項事情作出申請。 16.在聆訊中,申請人提出了其他的違反命令事項,答辯人亦提出很多其他爭議事項。 不過,本席認為由於這些其他事項並沒有在陳述書或支持誓章中提及,這些事項不能在聆訊中提出,亦與是次申請無關,不須作出裁決。 17.因此,本席只須考慮答辯人是否有拒絕申請人維修廚房污水渠和重鋪外牆磚而違反命令。 18.就廚房污水渠的問題,申請人的案情是指答辯人拒絕申請人的承辦商更換藏在地面下的喉管,除非第二申請人同意進行全面防水工程及污水渠的接駁須以答辯人指定的方式。 答辯人則否認有拒絕申請人更換污水渠。 19.在考慮雙方的證供後,及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本席接受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答辯人的確有如申請人所述一樣拒絕申請人更換污水渠。 答辯人強加一些條件才准許申請人進行工程亦等同拒絕申請人的要求。 2005年12月16日的命令並沒有加入任何先決條件,申請人才可進行工程,答辯人提出的要求並不符合該命令。 本席相信若果答辯人沒有堅持這些條件的話,申請人亦不會停止這工程。 由於這方面的工程是屬於雙方面同意的命令之內,本席裁定答辯人確有違反有關命令。 20.至於重鋪外牆磚的問題,申請人的案情是答辯人認為有關外牆是屬於他的,所以拒絕申請人進行重鋪工程。 答辯人則提出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先自行拆除原有的雲石才進行重鋪工程,所以並不是答辯人拒絕有關工程。 21.其實雙方的證供顯示申請人的工作人員曾經有嘗試進行重鋪外牆磚的工程,只不過答辯人提出要求賠償原有雲石一事,申請人便沒有進行有關工程,並要求答辯人先自行拆除原有雲石。在這方面,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並沒有拒絕申請人進行工程的要求,相反,只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要答辯人先自行拆除雲石,這方面的工程才停頓下來。 22.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應要求答辯人自行拆除雲石。在上述2005年9月7日一信中其實已經提及申請人的承辦商是要拆除現存的牆磚(Hacking off existing wall tiles)。本席認為這亦應該包括外牆雲石。因此,答辯人並沒有責任先自行拆除雲石。有關的命令亦沒有要求答辯人這樣做。因此,申請人不應強加這方面的條件才進行工程。 23.再者,雖然本席同意答辯人有提出賠償問題,但有關命令並沒有提及此事。 本席認為雙方就這方面並沒有達成協議,但這並不等於答辯人提出這方面要求便是拒絕申請人進行工程。 但明顯,這些原有雲石是必須拆除才可進行有關工程,申請人絕對可以先拆除雲石,進行工程,然後才與答辯人商討賠償問題。 正如上述的案例一樣,如果有關命令有不清楚的地方,利益是歸於答辯人的。 24.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並沒有拒絕申請人進行重鋪外牆磚的工程,亦沒有就這方面違反2005年12月16日的命令。 總結 25.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只就廚房污水渠違反命令,而申請人就重鋪外牆磚的指控不成立。雖然即使一項指控成立,答辯人也有藐視法庭,但雙方現時爭議的只是訟費問題。 在聆訊時,有關雲石的問題佔了很多聆訊的時間,而廚房污水渠只佔了很少部份時間。 雙方亦在其他與本申請無關的事情上,花了很多時間。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最公平的做法,是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2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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