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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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三十二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三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以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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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0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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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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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Wong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0] 及 [35] 至 [36]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
[31]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a false instrument)
[32] 至 [3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37] 至 [39]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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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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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三十二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三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以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2.被告承認在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作為香港郵政的合約工人,共30次向香港郵政使用牽涉兩名醫生虛假的醫生證明書,以致獲批共148天病假及獲發放共51,000餘元的病假津貼。事實上,在上述期間,被告共遞交了130張虛假醫生證明書,獲病假共632天,並獲津貼總額達21萬餘元。上述控罪一至三十項,只為上述期間的部分樣本控罪。

3.被告自2006年3月加入郵政總局,隸屬中環郵局入口郵件分揀組,日薪300餘元,負責秤量、分揀及送遞郵件。

4.被告在09年12月1日移動郵件時,左手中指受傷,獲公立醫院病假3天,但被告卻在其後2年多上述的日子中,屢次呈交虛假醫生紙,長期放假。郵局曾在2011年要求被告的醫療報告,最初被拒絕,但其後在2011年3月、7月及8月,被告主動向郵局傳真了3份牽涉兩名醫生虛假的醫療報告副本(控罪三十七至三十九)。被告亦在2011年8月,發出兩份虛假醫生授權書予郵局使用上述虛假的醫療報告(控罪三十五、三十六)。

5.廉署人員在2012年1月,在被告的寓所內搜獲分別452張及449張上述兩名醫生虛假的空白醫生證明書,多張印上不同日期的正本,以及假冒的長方形及圓形印章(控罪三十一),更搜獲上述3份虛假醫療報告的正本(控罪三十二至三十四)。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網上購買上述虛假醫生證明書及印章。他在空白位置上填寫虛假資料,再蓋上假印章,甚至在互聯網上搜集及複製虛假醫療報告的內容。

7.被告現年40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這些控罪,並非純粹欺騙金錢。被告的求情信上表示,案發時被告因與同事關係變差,常遭排斥,以致對工作產生恐懼且失眠,曾尋求精神科醫生診治,致函要求調職但被拒,才愚蠢地以此方法來逃避返工,現感到非常後悔,對前僱主及相關醫生致歉,望予以輕判。

9.管有及使用虛假文書是嚴重罪行,被告且管有製作設備,包括約900張空白虛假的醫生證明書,且有虛假印章,更自行填上資料及擬備虛假醫療報告內容。在2年多的時間內,被告竟遞交逾130張虛假醫生證明書,以致獲632天病假及津貼逾20多萬元,案情嚴重。

10.此類控罪並無特定量刑指引,各案因案情而判刑。明顯地,被告是有計劃地行事,且犯案時段很長。為求掩飾其罪行,他甚至自製相關的虛假醫療報告內容。縱使被告指其犯案只因逃避返工及同事,而並非為了圖利,但事實是透過使用這些虛假醫生證明書及醫療報告,他可毋須工作達600多天,而竟獲21萬餘元。

11.就各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包括虛假醫生證明書及醫療報告副本等的控罪,經考慮後,本席均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2個月。而管有虛假文書,包括虛假醫療報告正本等,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則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

1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控罪牽涉時段雖不同,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各項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罪可同期執行,但與管有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罪分期執行。

13.因此,總結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三十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

第三十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項控罪:各10個月監禁;

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

上述第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九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三十一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