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氏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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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D1”)就控罪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控罪八(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九(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1的控罪七及十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會對D1檢控控罪七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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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22 [2023]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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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被告(“D1”)就控罪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控罪八(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九(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1的控罪七及十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會對D1檢控控罪七或十。 2.本案第二被告(“D2”)就控罪一(偽造)、控罪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及控罪六(管有虛假文書)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2的控罪四及五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會對D2檢控控罪四或五。 案情 3.D2在九龍灣宏光道80號麗晶商場G25B號舖經營“太子數碼沖印”打印店(“店舖”)。警方情報懷疑D1及D2涉及偽造2019冠狀病毒病相關文件。 4.2021年8月13日,警務人員在店舖附近埋伏。當晚1817時,D1與兒子在麗昌商場外面從小巴下車,一分鐘後到達店舖外面。D1向店舖內的D2打招呼。D1及D2坐在電腦枱旁邊,D1的兒子則站在店舖內門口附近。D1從電腦枱上的文件分隔架拿起了4個信封,再從信封內取出摺好的文件。這些文件是A4尺寸,右上角有二維碼(其後發現是一些疫苗接種紀錄)。D1一邊檢查文件,一邊查看電話。然後,D1將文件放回信封內,再將信封放回原位。D1與兒子隨後步出店舖離開商場。D1與兒子在店舖內逗留了14分鐘。 搜查涉案店舖(控罪一、二及六) 5.同日1852時,警方憑搜查令搜查店舖,D2在場。警方在上述電腦枱上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6.店舖Lenovo電腦枱上的電腦屏幕顯示一份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的印刷界面。該電腦並插着一個USB裝置,裝置內有:
7.警方在店舖另一部Dell電腦硬碟內找到一些檔案,其中包括關於4人的7個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檔案(證物17至23)以及關於D1的2019冠狀病毒病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的兩個檔案(證物160及161),是由Prenetics發出的。 拘捕D2 8.D2在現場被拘捕,她在警誡下表示:
拘捕D1和搜屋(控罪八及九) 9.同日1845時,D1在麗晶商場外面被警方拘捕。 10.翌日,2021年8月14日,警方搜查D1的銅鑼灣歌頓道住所(“C室”),在D1睡房床邊的層架上找到一個信封及一個銀包。信封內有一份關於裴秀菁的疫苗接種紀錄(證物117)及一張關於裴秀菁的身分證(號碼R066500(1))(證物118)(控罪八)。銀包內有一張關於王英俊的身分證(號碼M785432(9))(證物119)(控罪八)。 11.警方亦在C室客廳枱面找到一張屬於徐桂嬋的身分證(證物120)。D1在現場於警誡下說該張身分證是她3年前(即2018年)在北角街市地上撿拾到的(控罪九)。 12.及後,徐桂嬋確認,約5年前(即2016年)在北角春秧街購物期間發現載有身分證的銀包遺失了,隨即報失身分證。 13.證物24至116的疫苗接種紀錄檔案中有3個證物117的數碼檔案。而王英俊和徐桂嬋與證物1至116及證物121至161沒有關係。 14.法證科學專家檢驗證物118至120(即三張分別為裴秀菁、王英俊及徐桂嬋的身分證),確認證物118及119是偽造的,理由是沒有防偽特徵,例如沒有縮微文字印刷、雷射打印照片及多種顏色紫外線螢光印刷等;而證物120則具備上述全部防偽特徵,因此確為證物120是真的。 涉案文書的真偽(控罪一、二及六) 疫苗接種紀錄 15.醫院管理局主任趙女士(“PW14”)用疫苗接種紀錄系統查核證物1至14及證物17至117,並作出比對:
不適合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醫學證明書 16.(1) PW15及李女士(“PW16”)確認證物15確實由他們擬備、簽署和蓋印。然而,證物16是偽造的。診所並無證物16提及的該名馮先生出診的紀錄。證物16所載的醫學原因,即“嚴重乳製品過敏”,也是偽造的。證物16的發出日期及評估日期為2021年7月21日,但PW15於2021年7月15日之後再沒有在該診所工作。
2019冠狀病毒病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 17.證物128至156及證物160和161是全部載有曾先生(“PW17”)的相同簽署及相同的Prenetics公司印章。曾先生在Prenetics的紀錄中查核該些檔案,發現證物160、161,以及證物128至156之中有兩個關於D1的檔案是真的。然而,其餘27個檢測報告檔案全都是偽造的。 18.金域的黃女士證實證物157及158均是偽造的,其中一份報告關於D1,收取樣本及登記的日期為2021年2月29日,這是日曆沒有的日子。至於另外兩份檢測報告,金域都沒有紀錄。 D1和D2的錄影會面 D1 19.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
D2 20.D2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
WhatsApp紀錄(控罪二) 21.D2的流動電話與D1有WhatsApp對話紀錄,但D2只保留了2021年8月6日至13日期間的對話。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D1向D2發送出共16張不同人士的香港身分證的圖像,並給予D2很多指示(主要是語音訊息),內容關於疫苗接種紀錄需要載有的資料,例如疫苗種類、接種日期及地點等,以及需要多少份紀錄。在一些對話中,D1又透露最終使用者的公司要求使用者提供疫苗接種紀錄,又或有人因為快要上班,故急需要疫苗接種紀錄。 22.D1向D2傳送的16張不同人士的香港身分證,全部都是偽造香港身分證,上面的個人資料或照片與入境事務處的紀錄不符。 D1背景及定罪紀錄 23.D1在1973年1月於越南出生,現年50歲,在越南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她於2000年從越南移居香港,她於2014年與前夫離婚,育有一名18歲女兒及一名16歲兒子。 24.D1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曾在兩宗案件中共累積了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於2019年12月24日分別被判處15個月及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FLCC 4509/2019。D1就FLCC 4509/2019於2020年8月出獄。 D2背景 25.D2在1979年9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4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她於2002年開始接手經營由父母開設的照片沖曬店;案發後,D2已結束該沖曬店,改任兼職酒店禮賓部服務員。D2在干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的求情 26.代表D1的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大綱」,要點如下:
27.除了呈交了由D1撰寫的求情信外,梁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一宗由上訴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書」及一宗上訴庭的「判案書」分別如下:
D2的求情 28.代表D2的胡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要點如下:
求情文件中亦夾附了由D2、D2母親、叔父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關於D2父母的醫生報告、愛護動物協會和仁濟醫院的致謝狀,感謝D2協助籌募經費。 判刑 29.控罪一(只控告D2,但罪行詳情指D2連同D1干犯控罪一)牽涉共54份(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6份(個)偽造醫學證明書(檔案)及30個偽造核酸檢測報告。 30.牽涉D1及D2兩人的控罪二涉及與16人有關的虛假疫苗接種紀錄。 31.控罪六(只控告D2)涉及90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5個偽造醫學證明書檔案及30個偽造核酸檢測報告檔案。 32.2019年冠狀病毒疫症自2020年初起肆虐全球,至2021年8月案發時,香港的疫情仍未受控,香港政府當時仍然需要採取多種防疫措施來防控疫情。儘管如此,香港都仍經歷了一波又一波的變種病毒威脅,而疫情的嚴峻程度,亦經歷了多次的高低起伏,直至2022年尾至2023年初,香港才逐步復常,政府才逐漸解除因2019冠狀病毒疫症而採取的各項防疫措施。 33.香港政府採取的其中一項防疫措施,就是為市民提供及接種疫苗,除非有醫學證明書以證明某人因某些身體狀況而不適合接種疫苗,否則沒有接種疫苗者,均不能進入某些公共場所,以減低該等未有接種疫苗者受他人感染的風險,亦減低他人受該等未有接種疫苗者傳染的風險。 34.案中的核酸檢測報告,是用以評定接受檢測者是否染有2019冠狀病毒。若然核酸檢測報告是偽造的話,則表示報告內容沒有反映真實情況,包括所報稱的接受檢測者是否真有接受檢測,以及檢測報告評定“陰性”是否真是“陰性”。本案涉案偽造核酸檢測報告的評定都是“陰性”,若使用偽造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者其實帶有病毒,使用偽造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便會導致病毒擴散的風險增加。 35.製造及/或串謀製造及/或管有涉案(控罪一、二及六)的虛假疫苗接種紀錄,除了會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亦削弱了公眾對疫苗效力的信心,令公眾誤以為即使接種了疫苗,仍沒有得到預期的疫苗保護,而不知道某些被病毒感染者其實只是持有偽造疫苗接種紀錄,而非真正曾經接種疫苗。 36.涉案的偽造醫學證明書(控罪一及六),亦會導致某些本來應該接種疫苗者不需接種疫苗而仍得豁免,可進入受管制的公共場所,從而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 37.案發時,整個香港都為對抗疫情而付出或多或少的代價,可能是財務收入上有所減損,或者是日常生活上為配合政府抗疫措施而蒙受一些不便,但絕大部份香港市民都為了抗疫而默默承受。就控罪一(對D2)、控罪二(對D1及D2)及控罪六(對D2)而言,兩名被告的作為破壞了香港政府就抗疫而制定的公共衛生政策,擾亂了香港政府為抗疫而設立的健康體制,削弱政府防疫措施的效力及危害公眾為防疫所作出的努力及代價。兩名被告漠視他們作為公民對香港公共衛生的責任,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罔顧香港市民大眾會感染病毒的可能性,再加上涉案控罪所涉虛假文件的數量不少,案情是惡劣的,兩名被告的行為是極為自私的。 38.控方指出而辯方亦同意,控罪一、二及六總共牽涉:
本席亦檢視過與案其中一份偽造疫苗接種紀錄,以本席的觀察,其像真度極高,印刷精美。 39.正如代表D1的梁大律師指出,過往法庭案例未有觸及關於製作虛假疫苗接種紀錄之行為。而梁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鄧禮傑案的「判刑理由書」只是涉及製造虛假醫生證明書的區域法院判刑。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比鄧禮傑案案情嚴重惡劣得多。 40.考慮了本案案情,D1及D2在控罪一、二及六分別擔任的角色(本席認為即使他們都並非主謀,但他們都是在整體犯罪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沒有D1做中間人聯繫D2,沒有D2實際執行製造案中虛假文書,整個犯罪勾當都不能完成),案發時間不長但牽涉的虛假文書數目及人物數目,也考慮到干犯有關控罪為香港社會所帶來(或有可能帶來)的傷害,本席分別以42個月、27個月及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二及六的量刑基準。 41.就D1面對的控罪八及九,控罪八牽涉兩張偽造身分證,而D1在干犯本案前,曾於FLCC 4509/2019案於2019年12月就一項與本案控罪八相同的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4個月監禁(與上述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席參考李長利及劉國和兩案的「判案書」,採用15個月監禁作為D1承認控罪八的判刑(即量刑基準為22½個月監禁)。 42.就控罪九,上訴庭亦曾指出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份證極有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認罪後亦可導致15個月監禁。考慮到D1是本港合法居民,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D1承認控罪九的判刑(即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43.D1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均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二、八及九,本席判處D1分別18個月、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控罪二在案情上與控罪八及九沒有太大關連,本席下令控罪八的15個月監禁和控罪九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此D1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44.考慮到D2因認罪而被定罪,本席給予D2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二及六,本席判處D2分別28個月、18個月及28個月監禁。 45.考慮到控罪一、二及六總共牽涉的虛假文書及有關人物的數量,本席下令3項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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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