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念慈及另一人 對 季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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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 陳姊 ”)和第二原告人(“ 陳妹 ”)是親姐妹;被告人(“ 季先生 ”)與陳妹原為夫婦,育有一子一女,一家曾經居住於新界上水坑頭路151號富有門6號地下(“ 該物業 ” )。陳姊和陳妹以及她的子女,其後搬離該物業,陳妹和季先生也於2010年離婚。現在陳氏姊妹,以該物業註册業主的身份,入禀要求季先生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季先生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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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53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5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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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陳念慈  
第二原告人 陳敬慈  

被告人 季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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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5至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9日

1.第一原告人(“陳姊”)和第二原告人(“陳妹”)是親姐妹;被告人(“季先生”)與陳妹原為夫婦,育有一子一女,一家曾經居住於新界上水坑頭路151號富有門6號地下(“該物業” )。陳姊和陳妹以及她的子女,其後搬離該物業,陳妹和季先生也於2010年離婚。現在陳氏姊妹,以該物業註册業主的身份,入禀要求季先生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季先生反對。

背景

2.陳妹和季先生於1995年11月在本港結婚。兩人的兒子和女兒,先後在1996年和1997年出生。兩人最初租住單位;季先生的弟弟也一度同住。

3.1999年8月,陳妹和季先生一家,搬往陳妹母親位於新界青衣的住所居住,同住的還有陳姊。

4.2001年8月,陳妹和季先生一家,以及陳姊,搬到位於新界荃灣另一個租用單位居住。

5.2002年,藉季先生而得知,季先生一友人吳漢龍(“吳先生”)有份擁有的該物業,因未能依期繳付按揭還款,按揭銀行 – 恒生銀行 – 强制執行按揭合約。

6.當時正藉陳姊從公務員隊伍退休,並獲發退休金,於是萌起念頭,一方面代吳先生支付按揭,另一方面利用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即將推出的「置業資助貸款計劃」(“該計劃”),借款購買該物業。

7.2002年8月,陳姊從她名下户口,支付銀行去開具本票,港幣85,000元。該筆款項其後用以支付了,吳先生就該物業拖欠恒生銀行的按揭還款。

8.2002年10月,陳姊、陳妹和季先生一家,更得以搬入該物業居住。其後該計劃落實推出。2003年5月10日,陳姊再以申請人身份,入表申請該計劃貸款。當時報稱家庭成員,包括自己、陳妹、季先生、以及他們的子女。

9.2003年7月,房委會原則上批准陳姊的貸款申請。

10.2003年10月10日,陳姊和陳妹以買家身份,與恒生銀行作為銀主賣家,簽訂了臨時買賣合約,購買該物業,作價港幣1,028,000元。陳姊支付了首期訂金港幣50,000元。

11.12月10日,陳氏姊妹透過(中國銀行)貸款,包括按揭貸款港幣446,600元,以及該計劃的貸款港幣530,000元,再支付餘額港幣1,400元後,該物業的買賣得以成交。同日簽署轉讓契後,陳姊和陳妹正式成為該物業的註册業主;該物業自此由兩人「聯權共有」形式持有。

12.其後,陳妹和季先生婚姻出現問題。陳妹和兩名子女,以及陳姊,最終於2009年10月4日搬離該物業。季先生則繼續居於該物業。

13.陳妹申請離婚。法庭於2010年2月18日頒令暫准離婚,並於2010年4月8日頒令離婚作實,子女由陳妹撫養;陳妹沒有申請任何附屬濟助。

14.2010年4月20日,陳姊和陳妹向季先生發出通知,以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5.由於季先生沒有理會,陳姊和陳妹於2010年5月3日入禀本法院。

16.為此訴訟,季先生原來由律師和大律的代表,2011年9月改為親自行事。

17.基於文件證據和雙方證供,上述背景不容爭議。

雙方爭議

18.陳姊和陳妹是該物業註册業主,這事實不容爭議。作為註册業主,她們擁有管有該物業之權利。

19.根據狀書,季先生指由始至終,他和陳姊、陳妹,都是共同投放收入,支持家庭各項開支,其後購買該物業也不例外,而且他個人也支付了港幣240,000元,作為購買該物業的部份臨時訂金及部份價錢。

20.季先生聲稱,基於共同意圖(common intention)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或基於他所投放而産生的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他也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

21.季先生提出反申索,要求法院頒布聲明,陳姊和陳妹持有該物業,當中的三分之一或其他由法庭判定的份數,實質權益屬他所有。季先生同時要求法院頒令出售該物業,並頒布聲明,他可得出售該物業後所得淨值的三分之一,或其他由法庭判定的份數。

22.本席不能預期,雙方在法律方面,能夠協助法庭。不過相關的法律原則,基本上早已確立。簡而言之,所指法律構定信託,是在購買該物業的相關時刻,陳氏姊妹和季先生,有着協議或共同意圖,三人皆該物業實質業權的擁有者。各人就購買該物業,或其後維持該物業,所作之實質貢獻,皆以此共同意圖為依歸。從衡平角度,無論是否註册業主,各人皆該物業的實質業權的擁有者。

23.歸復信託相對上較為簡單,就購置物業方面,有份投放到物業,而並非送贈者,法律上可以假定,業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為有份投放到物業的人士的實質權益,去持有物業的。

24.季先生提出上述理據和指稱,自當肩負相關的舉證責任。

證據分析

25.陳氏姊妹作供,先交待了2002年萌生念頭,購買該物業之前的家庭狀況。

26.1995年陳妹和季先生結婚後,居住在季先生在荃灣租來的物業。當時季先生在一所油封公司任職營業代表;陳妹是會計文員。月租是由季先生繳交的;陳妹則負責繳付管理、雜費等。季先生的弟弟,曾一度同住。陳妹理解,季先生的弟弟也有給予他家用,但數目不詳。

27.1996年8月,季先生轉到朋友公司工作,陳妹也應他要求,到該公司工作。其後該公司生意不景,公司股東陸續退出,陳妹薪金也拖欠多月。當時居所的業主,也開始催交欠租,一家唯有遷出。

28.1997年初,陳妹和季先生一家搬往荃灣另一個租來的物業。不過,季先生是需要以借款,去支付遷往新住所的訂金和上期租金。應財務公司要求,季先生還要陳妹以期票擔保12個月的還款,最終也是這樣把貸款償還。

29.當時,季先生仍有在家中,繼續經營油封生意。他負責繳交租金、電費;陳妹則負責子女開支。以她所知,季先生弟弟也有給予他家用,但數目不詳。

30.1997年終,陳妹從投會計工作。至於季先生,據她理解自1998年終已沒有繼續經營油封生意,其後從事散工,例如代辦中國内地入口批文等,並無正職。季先生再沒有給予家用,還得靠弟弟給予家用幫忙。不久,住所業主又再催交欠租。一家最終約於1999年8月遷出該物業,搬往陳妹母親和陳姊於青衣家中寄住。

31.季先生指,在搬到陳氏姊妹母親家寄住之時,自己平均每月給予岳母港幣12,000至17,000元,作為家用。不過,如上所述,季先生和陳妹一家,搬到母親家中寄住,原因就是季先生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來租住的物業的業主催交租金。

32.如上所述,陳姊當時是公務員。根據陳氏姊妹,一家住在母親家中,期間是陳姊每月給予家用港幣4,500元;陳妹除了支持子女之外,只能給予家用港幣500元。至於季先生,除了如各家庭成員間中都會購買日用品外,則從沒有正式給予任何家用。在庭上,陳姊表示印象中,季先生時待家中,時有出門。

33.直至2001年7月,陳妹再租下另一個位於荃灣的物業,她一家於8月搬到那裡。陳姊承認,由於與母親不和,於是她也一同搬往該處。陳妹身為租客,除了應付子女開支,每月付出約港幣5,500元,和陳姊一起分擔每月租金和家庭開支。

34.陳氏姊妹指,季先生約於2002年7月透露,該物業業主拖欠按揭供款,提議她們透過即將推出上述該計劃,申請置業貸款,去購買該物業。正藉當時陳姊剛從公務員行列退休。文件顯示,她獲發一次過退休金逾港幣740,000元,另每月長俸約港幣6,300元。這些款項全透過她在揸打銀行的私人户口入賬。

35.季先生建議,先行拖延銀行針對該物業的行動,暫時向銀行償還部份拖欠供款。陳姊同意,於2002年8月7日,從自己銀行户口的退休金,轉款港幣85,000元,由銀行開具本票,再陪同季先生到恒生銀行。根據陳姊,當時到了恒生銀行,應季先生要求,由他獨自前往辦理手續。

36.陳氏姊妹和季先生一家於2002年10月更搬到該物業。根據陳氏姊妹,居往該物業後,陳氏姊妹從來沒有交租;她們相信一來既為業主出了港幣85,000元,二來最終若購買該物業,或可在議價時有所反影。

37.季先生反駁,指他原來是從吳先生租了該單位,其後為了購買該單位,還與吳先生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並支付了訂金。

38.根據陳氏姊妹,季先生曾於2002年提及租了該物業,不過直至展開本訴訟之後,從季先生披露之文件,才首次目睹一份2001年9月1日,似是該物業業主吳先生和季先生簽署的租約。

39.上述吳先生和季先生的租約,由於沒有厘印,嚴格來說不能納為證據。

40.另外,代表恒生銀行的律師,於2001年12月27日已發通知,予該物業所有佔用人,解釋銀行以其銀主的身份,已經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展開案件編號HCA 4841/2001,要求法庭頒令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正常情況下,該物業的業主,至此所拖久的按揭供款,應已非一朝一夕。上述季先生披露,他與吳先生簽署的租約,卻是在不久之前的9月1日。

41.緊接上述訴訟通知書1星期後,又出現了一份,表面上是吳先生於2002年1月8日,手寫的委托授權書,稱季先生既是租客,且是朋友,現委托季先生,去跟代表恒生銀行的律師,洽談償還拖欠按揭供款方案,以及要求法庭押後聆訊。

42.上述租約和委托書出現的時間性,顯得有點耐人尋味。

43.鑑於上述陳氏姊妹證供,季先生年來根本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沒有實在地給予家用,更出現業主催交租金等,季先生何以卻可以,負擔租用該物業,本身是疑問。事實上,季先生也沒有提供,任何其他文件為證,他的確根據該租約交了租,或當時有能力交租。

44.另外,季先生一家和陳姊,是於2002年10月搬入該物業的。文件中有一份2002年10月2日,季先生提交社會福利處,社會保障辦事處主任的聲明。季先生自稱自僱人士,主要職務為營業代表/顧問諮詢,即使季先生自己也報稱,每月工作104小時,收入不穩定,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間,每月平均入息,只得港幣3,000元。因此,季先生也沒有參與强制性公積金供款。

45.本席認為,陳氏姊妹等於2002年10月能夠搬入該物業,雖然是透過季先生的關係,但並非因為季先生付出了甚麽金錢。曾經付出金錢的,是陳姊於2002年8月,應季先生提議,付出港幣85,000元,代吳先生償還拖欠恒生銀行的按揭供款,以拖延該物業遭公開拍賣的可能性。

46.至於季先生指,其後又與吳先生,簽訂合約去購買該物業,他披露了一份,標題為「臨時買賣合約」的文件。該合約由吳先生和季先生簽署,日期為2002年8月7日。如上所述,在此6個月前,吳先生才委托季先生,代表他與代表恒生銀行律師,商談償還拖欠按揭供款方案。該臨時買賣合約日期,也是季先生與陳姊,到恒生銀行,代吳先生支付,該物業拖欠按揭還款當天。

47.該合約是自行製作的。除了訂明賣方是吳先生,買方是季先生或指定人士,以及該物業的地址外,該合約還訂明交易價為港幣1,270,000元,並指臨時定金港幣240,000已經收妥。另外,該合約又訂明,2002年8月7日交往恒生銀行港幣85,000元該本票之後,樓價餘款港幣945,000元,將於2003年3月底交吉時清付。

48.陳姊作供,當天應季先生要求,她到了恒生銀行後單獨等候,由季先生拿她的港幣85,000元銀行本票,單獨去處理付款事宜。陳氏姊妹堅稱,直至展開訴訟,季先生披露該臨時買賣合約,根本從不知道,也未見過該文件。她們堅決否認,曾授權季先生,去簽約購買該物業。她們也否認,事前已經同意,以該筆代還該物業按揭的筆項,作為向吳先生購買該物業的部份樓價。陳姊解釋,必須得到該計劃落實和借貸,否則她和陳妹根本不可能購買該物業。如上所述,該計劃於2002年終落實;陳姊於2003初才正式申請貸款。

49.季先生聲稱,根據該臨時買賣合約,他支付吳先生的臨時訂金港幣240,000元,當中210,000元,他甚至是以現金支付的。但季先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的確支付了,或當時有能力支付吳先生該筆款項。相反地,有關季先生的經濟能力,除了陳氏姊妹的證供外,如上所述,季先生於2002年10月2日向社會福利處報稱,自己於2002年7月至9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只得港幣3,000元。

50.無論如何,若非於2002年8月7日收到港幣85,000元,以償還吳先生所拖欠按揭供款,銀行會否因為季先生私下與吳先生簽訂該臨時買賣合約,而願意暫緩收回和公開拍賣該物業,也成疑問。理由是即使假設季先生所指,付出了臨時訂金港幣240,000元一事真確,該筆款項也並非交予銀行,因此對減低當時該物業負債或其後售價,並沒有任何關鍵性作用。

51.事實上,季先生也披露了,於2003年6月26日致恒生銀行的信。信中提到幾點,也是值得注意的。首先,季先生向銀行聲稱,自己自2001年4月,向業主吳先生等租用該物業。這與上述季先生披露,自己與吳先生是於2001年9月1日簽署的租約不吻合。

52.其次,除了提及上述與吳先生簽訂簽臨時買賣合約外,季先生還提及,該物業於2001年11月也被另一間銀行「釘契」,因此買賣未能成交。從土地註册查册所知,季先生所提及的,是當時星展銀行展開訴訟,並獲法庭頒發,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耐人尋味之處,就是季先生和吳先生於2001年9月簽署上述租約時,該物業業主原來極有可能,已經開始拖欠兩間銀行款項,才會出現11月和12月針對該物業的兩宗訴訟。

53.季先生似乎在信中指,只是剛發覺上述押記令。雖然如此,恒生銀行於12月透過律師展開訴訟,去收回該物業的管有之時,卻不知道星展銀行較早前,已於土地註册處,登記了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這可能性不大。換言之,不能假設恒生銀行,曾經認為季先生所指該臨時買賣合約,是可以解決當時有關該物業的處境的。事實上,即使季先生在自己信中,也承認該臨時買賣合約下,該物業的交易已無法完成。

54.最後,季先生在信中,提議恒生銀行以「銀主」身份,以港幣1,028,000元把該物業售予他。當然,恒生銀行其後的確以「銀主」身份,以此價錢把該物業,售予陳氏姊妹。不過,沒有證據顯示,之所以是該售價,是和季先生聲稱,曾根據該臨時買賣合約,支付的臨時訂金有關。如上所述,即使假設季先生的確支付了該筆訂金,那只是予吳先生,恒生銀行無從得益,沒理由因而調整售價。若説這是季先生游說恒生銀行的結果,那麽這並不是産生上述法律構定信託,或構成歸復信託,法律認可的實質貢獻。

55.文件顯示,陳姊於2003年5月申請該計劃貸款。2003年7月期間有關季先生的收入的聲明,皆報稱沒有底薪,每月收入最高只約港幣2,500元。陳氏姊妹理解,由於季先生沒有還款能力,所以不被接納為購買物業的貸款申請人。

56.如上所述,該計劃於2003年7月終,原則上批准貸款後,陳氏姊妹和季先生再到恒生銀行,其後再於10月10日,陳氏姊妹作為買方,與恒生銀行作為銀主和賣方,簽署了有關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陳姊以自己户口支票,支付了訂金港幣50,000元。買賣於12月成交,當時扣除訂金和貸款後,樓價餘額和律師費用開支,合共港幣9,700元,再由陳姊以自己户口支票清付。這些都有相關文件,包括當時律師的文件證明。

57.根據文件,由2004年1月起,陳氏姊妹就該物業的按揭和貸款,需每月還款港幣6,580元,她們指都是由她們一起負擔,即使於2009年10月搬離該物業至今,仍無間斷。至於季先生,經濟情況似乎沒有好轉。2008年9月季先生向房委會所作聲明,報稱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間,他每月收入港幣約3,800元。2009年5月所作的聲明,季先生報稱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間,他每月收入約港幣3,900元。季先生提供的銀行記錄,也反影了他這期間的財政狀況。

58.正如陳氏姊妹指,季先生在搬入該物業後,都只能應付自己,或交付電費幾次而已。因此,陳妹於2010年離婚,得子女撫養權,也沒有向法庭申請,要求季先生提供任何附屬濟助。

59.陳氏姊妹提供了,有關多年來該物業貸款還款,和家庭支出的文件證據,同時應法庭指示,提交了所有付款的細明表(審訊文件册第452-1至452-13頁)。相反,季先生既沒有相關文件為證,且從沒有真正列出或計算,所聲稱自己曾投放於購買該物業,或其後維持該物業的數額。

60.季先生似乎解釋,自己缺乏文件證據,責任不在自己。季先生提出的,包括自己工作繁忙、曾遭人綁架、受傷入院。另外,他指責陳氏姊妹,私自收起他的文件,又指她們勾結他人(張德和);至於曾代表他的律師又請辭等。季先生又指,在短時間内得知,要親自處理訴訟,實在處理不來。

61.事實上,他在審訊開始時,已經申請押後審訊,又稱需要傳召其他證人。當時本席拒絕有關申請,已經解釋根據法院規則,審訊乃「里程日期」,除非因為特殊理由,否則不容更改。而法庭文件顯示,季先生於2011年9月,已經存檔親自應訟通知書,其後也出席了包括2012年4月和9月的指示聆訊。因此,季先生有充足時間和指示,去搜集他認為相關的證據。

結論

62.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庭上作供,本席認為季先生證供可信性,遠遜陳氏姊妹。季先生指搬入該物業前後,一直在經濟上支持家計,這説法並不可信。

63.本席裁定,季先生的抗辯和反申索不成立。

中間收益

64.季先生確認,收到陳氏姊妹2010年4月20日的書面通知,要求他於1個月後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陳氏姊妹申索,自2010年5月21日開始,直至季先生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每月可收租金港幣4,900元,和每月應付管理費港幣450元計算。

65.陳氏姊妹提供了,從地產代理資料單張所得,同一屋宛地下單位,於2010年9月份的租金為參考。雖然座號不詳,但表面上並非不合理。至於管理費,則有文件支持所指金額。以此為參考,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5,350元計,並非不合理。

其他

66.陳氏姊妹在陳詞中,指法庭若應她們申索頒令,於命令季先生交還該物業期限時,恐怕季先生仍遺留物品於該物業,所以要求法庭頒令,她們有權處理該些物品,無需負上賠償責任。本席認為,如此命令並不恰當。若季先生沒有完全履行命令,陳氏姊妹應透過法庭程序去强制執行,申請管有令狀,到時才處理該物業内之物品。

命令

67.陳氏姊妹申索得直;季先生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68.季先生須於從今天起計42天内,把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還陳氏姊妹。

69.另季先生須支付予陳氏姊妹中間收益,由2010年5月21日直至交還該物業空置管有為止,以每月港幣5,350元計。直至現在(相等於32個月)的中間收益,從今天起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70.鑑於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命令:季先生須支付陳姊和陳妹兩人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不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的話,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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