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對 羅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81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resulting trus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injunction – ancillary relief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transfer of property – Hong Kong District Court – FCMC 4816/2016 –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a property purchased in the First Respondent's name but funded by his parent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parents provided the funds for the deposit and mortgage payments, and the First Respondent held the property in trust for his mother. The transfer of the property to the brother was for the purpose of helping the First Respondent with his financial difficulties, not to defeat the Petitioner's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The Petitioner's claim was dismissed, and she was ordered to pay the costs of the other parties.

Legal issues: 購買美景街物業的代價包括首期和交易費用及每月供款,是來自何人? · 購入美景街物業之代價,有否任何部份是給予男方的饋贈? · 男方及/女方給予男方母親的金錢是否包括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 · 男方是否以信托形式代父母持有美景街物業? · 男方在2016年5月4日將美景街物業業權轉讓予男方弟弟的目的?

Outcome: The Petitioner's claim was dismissed.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First Respondent's mother was the sol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The First Respondent held the property in trust for his mother. The transfer to the brother was for the purpose of helping the First Respondent with his financial difficulties, not to defeat the Petitioner's claim.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4816/2016[2020] HKFC 9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May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816/2016

[2020] HKFC 9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 48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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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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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至4月4日、2018年4月6日、4月9日、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及10月23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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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及申請擱置物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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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答辯人為「男方弟弟」而第三答辯人為「男方母親」。

2.這是一宗關於女方與男方附屬濟助審訊前需先行處理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及申請擱置物業交易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實益權益及申請擱置的物業交易,涉及一個位於美景街的物業「美景街物業」。

3.女方在2017年6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其中包括要求申請閣置由男方將美景街物業轉給男方弟弟的交易及要求法庭作出聲明,指男方是美景街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及其他相關的指示。

4.本案中,男方及女方於2006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姻期間兩人並誕下兩名家庭子女,長女在2008年9月出生,而幼子則在2011 年7月出生。

5.在2016年4月26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18年2月13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證據

6.除訴訟各方親自作供外,各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各方亦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自的證人陳述書。

7.古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第27段指出,根據女方日期為2018年2月12日各方傳票申請,女方要求男方證人陳述書中的第17、18、19、24、29和30段剔除,而男方弟弟的證人陳述書中,第6、7、8、9(c)至(j)、10至17段及夾附於證人陳述書內的一些附件剔除。

8.鄺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第39至41段指出,對於女方的申請作出反對,並指出除了早前已表示同意刪除的內容,男方和男方弟弟的其餘陳述和附夾文件是關乎本案中法庭需要判定的議題,即女方的財政狀況包括她的收入和借貸,而這些證供可以協助法庭更了解當時女方和男方一家的財務狀況,來評定在相關時間男方有沒有能力供樓清還按揭。

9.最終與案無關的證供及附件亦在審訊時處理完畢及剔除。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0.女方的案情指,美景街物業在2001年7月26日以男方的名義購入,男方並自此一直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

11.按照女方一直所知,男方是美景街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在兩人婚前,男方給予男方母親金錢作為支付美景街物業之按揭供款,及後當男女雙方結婚後,男女雙方一起給予男方母親金錢作支付美景街物業之按揭供款,而有關按揭供款於2011年8月29日全數支付完畢。

12.當女方在2016年4月25日提出離婚呈請後,男方便在2016年5月4日,以表面代價港幣3,500,000元,但實質並沒有支付給男方弟弟任何金錢,便將美景街物業轉到男方弟弟名下。

13.女方指男方由始至終都是美景街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而不是如男方所說,美景街物業是男方父親和男方母親所擁有,男方只是該物業名義上的業主,並以信托形式代雙親持有該物業。

14.女方就該傳票申請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7條,申請擱置男方將美景街物業轉讓給男方弟弟的交易,並/或要求法庭作出聲明,聲明該物業之實益權益全歸男方所擁有,而男方弟弟現只是信托形式的代男方持有該物業,及男方母親並不擁有該物業之實益權益。

男方、男方弟弟及母親的案情和主張

15.男方及其家人的案情是,男方雙親分別是建築工人和漁販,沒有收入證明,因此無法向銀行申請按揭,所以便借助男方的名義登記成為美景街物業的業主,並由他向銀行提供入息證明申請按揭貸款,及由男方弟弟作擔保人。

16.他們指美景街物業的首期、地產佣金、釐印費及律師費均來自男方雙親,而每月的按揭還款則是由男方雙親提供,男方每月給男方母親的金錢,只是用作給予男方母親作為家用,而並不是屬於男方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

17.由於美景街物業的總代價金是來自男方雙親,因此男方並不是如女方所說,男方是美景街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其次,由2001年7月至2011年8月,美景街物業按揭期間,男方的工資收入不高,財政上沒有能力支付該物業的按揭。

18.男方父親過世後,男方母親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在男方母親的指示下將該物業轉名給男方弟弟,而該轉讓並非是為了令女方經濟給養申索失敗而作出。

本案的爭議點

19.根據女方、男方及男方弟弟和母親在他們各自的開案陳詞中所述的爭議點,他們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包括以下:

(1)     購買美景街物業的代價包括首期和交易費用及每月供款,是來自何人?

(2)     購入美景街物業之代價,有否任何部份是給予男方的饋贈?

(3)     男方及/女方給予男方母親的金錢是否包括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

(4)     男方是否以信托形式代父母持有美景街物業?

(5)     男方在2016年5月4日將美景街物業業權轉讓予男方弟弟的目的?

20.代表女方的古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中指出,有關男方是否只是以信托形式代雙親持有美景街物業的問題,按照相關法律原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一般來說應是緊密相連的。

21.他指出一直以來,由2001年7月26日買入美景街物業起,直至2016年5月4日男方將該物業轉讓予男方弟弟,這大約15年期間,男方都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所以男方應首先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

22.由於男方、及其弟弟和母親爭議並指出,男方父親和母親,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企圖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他們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證明有關信托存在。

23.代表男方及其弟弟和母親的鄺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中,雖然亦指出男方及其弟弟和母親的理由可歸納為基於雙方共同意圖而產生的構定信托和歸復信托。

24.鄺大律師其後在審訊時表示,他們同意他們的狀書內容,沒有表示他們倚賴構定信托並且他們亦同意不倚賴構定信托,而本案他們只倚賴歸服信托的原則,並認為美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就是男方母親。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關於適用的法律原則,雙方在他們的開案陳詞中,均指出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26.古大律師亦指出就「歸復信托推定」與「預付財産推定」的關係,他依賴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 270 第24及25段的陳述,其中他特别指出以下一段:

“……It therefore appears that the commonly held opinion is that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is the basic rule while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is the exception. If so, the legal burden of proof must be on the parent seeking to rely on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to rebut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27.古大律師亦認為,男方母親有責任舉證推翻「預付財産推定」。

28.本席在此指出,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29.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一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30.鄺大律師亦指出,法庭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都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他指Bhura v Bhura & Others 一案亦在WSS v. DKPA FCMC 9725/2012一案中由麥法官在判詞第12段引用,適用的原則為以下:-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presumptions’ 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 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 “solid tug of money” (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 “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 “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     “Actual facts” 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 “be taken” 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 “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 “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 “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31.鄺大律師並且指出,根據DCCJ 1531/2010一案中,梁法官在判詞中第23段解釋歸復信託指,「就購置物業方面,有份投放到物業,而並非送贈者,法律上可以假定,業權人是以信托人身份,為有份投放到物業的人士的實質權益,去持有物業的。」

32.本席相信以上的法律原則,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討論

33.在本席未就訟訴各方,針對他們的爭議點所提出的證供作出討論前,本席認為,為方便其後作出的討論,本席會就購買美景街物業前後,男方一家人的居住情況及男方和其家人及女方的財政狀況,及各人付款給男方母親的情況先作討論。

34.男方1973年出生,現年46歲,而男方弟弟則是1978年出生,現年42歲,男方還有兩名妹妹。

35.男方在庭上表示,他在1991年中五畢業後,便開始做物流的工作。他指出,他最初工作的時候,他的工資是大約每月港幣6,000至7,000元。男方表示,由1995年至1999年期間,當時他在一間空運公司任職主任,他的底薪是每月港幣6,000元,若加上超時津貼,便是平均每月港幣7,000至8,000元。

36.大約在2000年左右,他就轉去另一間空運公司任職主任,底薪起初每月是港幣8,000至9,000元,其後底薪增加至每月不多於港幣11,000元,而實質每月連花紅及超時津貼,大約每月合共有港幣18,000元。根據男方提供的金城銀行存摺顯示,他在2000年4月,他的工資合共是港幣 16,666.40元,而在2000年5月,他的工資合共是港幣19,295.30元。

37.根據男方提供有關金城銀行存摺顯示,男方在2000年平均每月收入大約有港幣18,000元,另有年終雙糧港幣20,000元左右。

38.男方在庭上指出,2004年的時候,他每月大約給他的母親港幣1,000至2,000元,有時甚至沒有。他並且確認,購買了美景街物業後,亦是每月預算給母親港幣1,000至2,000元。

39.男方亦指出,男方父親患病後,他的父親便叫男方支付多些金錢給男方母親,所以在2005年之後,男方便給男方母親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家用。

40.男方在庭上亦指出,在2003年年中的時候,他被解僱,而2004年,當時他工作的每月底薪大約是港幣10,000元,這金額並未包括超時津貼及年終酬金在内。他指出,大約在2005年年初的時候,他平均每月超時津貼有港幣3,000至4,000元,而年終酬金亦有港幣20,000多元。

41.根據男方提供日期為2008年4月16日僱主給予男方,計算男方離職後應付男方的金錢文件可見,男方由2008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有超時津貼港幣2,517.50元。

42.2008年的時候,男方轉到了另一間公司工作,三個月試用期過了後,男方每月底薪便是港幣17,000元,而2011年9月的時候,他每月的底薪是港幣18,000元。

43.根據2011至2012年度,男方薪俸稅表顯示,他的收入為港幣222,600元,即平均每月港幣18,550元,而男方的僱傭信件亦顯示,他在2012年和2013年的工資分別為每月港幣19,500元和港幣20,500元。

44.男方亦指出,他與女方結婚前,女方知道美景街物業是男方父母的,男方當時亦有告訴女方,並表示在土瓜灣物業居住,需付港幣5,000元給男方母親,款項亦包括水電煤及伙食的費用。

45.至於男方弟弟,他在1996年開始工作。他指出1999年之後,他的工作開始穩定。他亦指出兄弟姊妹都有付錢給母親。

46.男方母親在庭上確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3段的內容是正確的,相關內文表示男方母親,在2001年,她的月薪約為港幣11,000元,而她的丈夫每月工資約為港幣20,000元,並且她的丈夫亦會每月給她港幣8,000作家用。男方母親表示,四名子女當年分別為23、26、27和28歲,並已在社會工作,四人每人每月平均給她家用港幣2,000,後期平均增加至約每人每月港幣3,000至4,000元。

47.男方父親離世後,男方母親的工資亦增加了數千元,她亦一直工作,她表示故此在美景街物業購入至贖回,她每月的總收入不少於港幣25,000元。

48.男方母親亦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4段指出,男女雙方在2006年結婚後,他們每月給她港幣5,000元作為家用,除了男方在澳門工作期間,他們曾給她每月家用港幣10,000元,但只是給了8個月左右,其餘月份只是每月港幣8,000元,當中是包括他們日常到男方母親家中,吃飯所購買的餸菜,土瓜灣物業的一切家居日常用品、水電煤及管理費等費用,還沒有包括他們兩名子女自2008年起相繼出生後,男方母親改為前往他們家中,為他們一家四口及外傭準備晚餐的費用。

49.男方母親在庭上指出,男女雙方曾付給她現金港幣5,000元,當中包括水電煤、伙食支出及支付按揭供款。男方母親表示她不同意,男方及女方每月給她港幣8,000元,而當中的用途是用作支付美景街物業的供款。

50.男方母親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7段亦指出,2001年5月,因四名子女漸漸長大,地方不敷應用,男方父親與她欲購買另一個物業即美景街物業,用作他們兩夫婦居所,而原有的土瓜灣物業,暫給予三名尚未結婚的子女居住,這兩個物業的面積相約,同為兩房單位而男方亦指出,土瓜灣物業亦有用衣櫃做成間隔,形成看似多一間房間,令土瓜灣物業變相有三間房使用。

51.男方母親在庭上亦表示,是兩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在土瓜灣物業居住,而他們兩夫婦則搬到美景街物業居住。

52.男方母親在第14段繼而指出,於2006年,因男方與女方結婚,故他們兩夫婦讓土瓜灣物業用作男女雙方的居所。

53.女方表示,她是在2004年左右與男方認識,當時她是一名護士,每月平均收入大約是港幣12,000至13,000元,不會超過港幣15,000元。

54.女方亦表示,她是在2005年開始與男方同居,而當時她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10,000元左右。女方指,大約在2007年的時候,她每月平均有港幣11,000至12,000元的收入,而當時男方的收入,應該是每月港幣16,000至17,000元左右。

55.在女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2段,她指出直到2007年,由於她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她的月入增加至約為港幣15,000元,加上雙糧,平均月入約為港幣16,250元。直至2010年,她的月入增加至港幣18,950元,而男方於2007年時,月入約為港幣16,000元左右,所以自2007年起,男女雙方合計每月收入超過港幣32,000元。

56.女方在庭上亦確認在2005年的時候她是破產人士。男方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内指出,女方是在2003年1月6日破產的。在女方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內「女方的說明書」,女方填報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5日,她每月的收入是港幣10,600元。

57.在女方的說明書內,女方填寫「同04/05年一樣,每月$7,000元給配偶媽代交一齊費用和配偶父母的家用。$84,000」,而另一欄支出項目則寫上「租金、差餉、管理費、水電費煤氣費等(配偶媽媽Autopay)」。

58.在男方提供的中國銀行存摺內,寫有「8,000付俾媽咪26/8/04」,男方表示不是他寫的,亦不知道是誰人寫的。

59.在女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3段,她指出約2005年,當她開始與男方同居時,男方妹妹搬走,而女方便與男方住在土瓜灣物業的其中一間房,而男方弟弟則住在另一間房間。

60.男方父親去世後,男方弟弟便搬到美景街物業與男方母親同住,剩下男女雙方繼續居住在土瓜灣物業。女方在庭上確認,她和男方由同居開始一直都是居住在土瓜灣物業内。

61.女方亦表示男方的弟妹亦有給現金給男方母親,而結婚前,她則見到男方把現金放在飯桌上,男方母親自己來取。

62.女方亦同意,與男方商討結婚時,是需要向其他人借錢才可以籌辦婚禮的。女方指其中一筆,是男方以她的姨丈的公司貨車上會再借錢籌辦婚禮,而婚後男女方的收入會合併一起使用,有時他們沒有足夠的錢償還車會的貸款,便由家人幫助還款,大約一至兩年便把車會的貸款償還完畢。

63.女方在庭上指出,男女雙方是給予男方母親每月港幣8,000元,其中包括美景街物業供款和土瓜灣物業的雜費。女方同意,土瓜灣物業的水電煤及管理費一個月大約需要港幣2,000元,他們每月給予港幣8,000元,有時是不足夠男方母親支付水電煤費用及償還按揭供款的。女方亦同意這筆港幣8,000元,亦沒有包括伙食費的支出。

64.女方亦確認,她在2008年誕下長女前兩至三個月,她已聘請了外籍傭工,而男女雙方的總收入是不足夠應付家庭支出。女方在庭上表示她並不同意,她在2011年7月誕下幼子後,只有男方一份收入。女方指出,當時她有一位姓苗的好朋友(苗先生),每月都會給予她數千元,女方可以用作幫補家庭支出,女方指出自2011年7月開始,苗先生平均每月大約給她港幣6,000元,有時港幣7,000元,而女方亦有幫苗先生工作。

65.女方同意美景街物業和土瓜灣物業的水電煤登記並不是男方,而是男方母親登記,費用亦不是她或男方支付的。女方亦同意美景街物業及土瓜灣物業的裝修及維修保養亦不是由男方負責相關費用。

66.不過女方亦指出土瓜灣物業在2014年至2015年做維修的時候,當時男方還在澳門工作,而土瓜灣物業正值需要做大廈維修,男方有吩咐女方安排付錢給男方母親,用作支付土瓜灣物業的大廈維修費。根據男方的證人陳述書第26段,男方表示他在澳門的工作是在2015年11月完結的,然後男方便返港。

67.關於各人的居住情況,縱觀訴訟各方的證供顯示,各人並無太大爭議。至於男方支付給男方母親的金錢的數目,則女方的案情明顯與男方和男方母親的說法有一定的差別。

68.女方的說法根據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第18段和第19段指出,男方沒有交出關鍵時段即2001年至2011年之舊稅單,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有意隱瞞他的真實收入。

69.女方認為,由2001年買入美景街物業時,直至2011年按揭貸款全部支付完結時,男方是有足夠的收入,支付相關按揭貸款。

70.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第64段指出,男方的財政一直不穩,收入不多,根本沒有能力買樓供樓,結婚後由女方控制財政,男方所得的收入交由女方處理。

71.鄺大律師亦在第65段中指出,男方的財政並不理想。鄺大律師其中列出以下支持有關説法,包括男方拖欠供車款項,及財務給男方的逾期付款通知書日期為2002年1月28日和被拖車後的承諾還款書(由2002年10月7日開始,還12期每期港幣3,956元攤還欠款約港幣50,000元)。

72.雖然男方無法提供由2001年至2011年的稅單,但他在不同的時段都有提供各式各樣的文件,以證明他在該時段的相關工資,譬如由2004年至2008年,這個時段,他就提供了僱主的信件,以證明他每月的基本薪金,所以本席並不認為,男方是蓄意不提供由2001年至2011年的稅單,本席接受男方的解釋,指相關文件已無法找到。

73.本席認為,男方就他過去各時段的工資收入的情況,都有一定的文件支持,因此男方就工資收入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

74.其次,雖然男方指,自己沒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而女方則指,男方是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然而事實他們雙方的案情顯示,男方指,兩人婚後,男方的財政歸女方管理,而女方指,他們兩人的收入合併一起使用,而沒有爭議的就是,他們是有付錢給男方母親的,唯一的分別就是,男方的說法是自男方父親過世後,他才增加至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而女方的說法則强調及圍繞每月支付港幣8,000元,當中港幣6,000元是用作為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

75.首先,購入美景街物業的時候是2001年7月,當時男女雙方尚未認識。根據男方的說法,男女雙方是在2005年認識,相識數月後,當男方妹妹遷出土瓜灣物業後,男方便與女方在土瓜灣物業開始同居,而在女方的證人供詞中,她表示是大約在2005年,她便開始搬到土瓜灣物業與男方同居。

76.換言之,根據雙方的說法,兩人應大約在2005年年初,才開始同居的,所以本席認為,在兩人未同居之前,男方付多少錢給她的雙親,女方是無法參予而得知情況的。

77.女方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3段指出,男方會把他的收入交給她管理,而絕大多數時間,即約自2007年至2011年8月29日,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完結,女方都會每月就美景街物業給男方母親港幣8,000元,當中港幣6,000餘元是用作為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其餘則作為美景街物業的雜費。

78.女方在庭上,同意由2005年6月、7月及8月供款數目是大約每月港幣6,700及6,800元,而2005年9月開始一直到2008年2月,每月供款就超過港幣7,000元。

79.根據相關存摺顯示,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每月供款是港幣7,030.80元,並且每月增加,至2006年8月時,每月供款是港幣7,319.39元。然後在2006年9月開始,再由港幣7,276.12元,逐步回落至2008年3月每月港幣6,982.16元,之後一直至2010年2月,都是維持每月大約港幣6,900元左右。

80.事實上根據男方中國銀行存摺顯示,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每月大約是港幣6,600元,而每月供款之間,一般都有幾次現金入賬。

81.男方母親說,幾名子女都有付錢給她,女方的證供亦顯示,她知道子女都有付錢給男方母親。

82.如果在這段期間,即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男方每月都有付足夠的金錢給男方母親,而付錢的目的又是為着美景街物業的供款,那麼每個供款月與月之間,男方母親無需多次以現金入賬,男方交錢給男方母親時,她將現金入帳一次便可。

83.本席認為,這些入賬模式吻合男方説法指,2004年的時候,男方每月大約給他的母親港幣1,000至2,000元,有時甚至沒有,而其他子女亦有付錢給男方母親,而丈夫又有付錢給她,所以便會在供款月與月之間的不同的時段以現金入賬到供款戶口,用作支付按揭供款。

84.本席認為,若如女方所說,男方是有足夠能力支付按揭款項,那麼2005年9月開始一直到2008年2月,每月供款就超過港幣7,000元,為何女方指自2007年至2011年8月29日,女方都會每月就美景街物業給男方母親港幣8,000元,當中港幣6,000餘元是用作為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

85.那麽在2007年之前,男女雙方合共是付多少錢給男方母親?根據女方在盤問時承認的事實,本席認為,男方母親等同需要一直補貼男女方在土瓜灣物業居住所需的水電煤費用及他們的伙食費用和其他物業的支出,而且根據女方的說明書,她在2006至2007年度,她表示這一年度和04/05年一樣,每月給港幣7,000元配偶父母。

86.那麼根據女方的說明書顯示,若内容是真確的,那麼由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每月都是給男方母親港幣7,000元,男方母親不但要為男方補貼美景街物業的供款,還要補貼他們所居住的土瓜灣物業的雜費,及他們的伙食費。

87.本席認為,既然女方指,是男方需負責支付按揭供款,那麼為何按揭供款其後增加後,他們付給男方母親的款項,不會因應增加,而這個供款的差額,每月所需要補回的數目,沒有理由男女雙方不能負擔。

88.女方在庭上作供時亦承認,婚後男方都需要償還車會的貸款,有時還沒有足夠的錢償還,而需要女方家人協助,女方表示大約,要一至兩年才還清。

89.男方亦曾指出,2005年之後,男方便給男方母親每月港幣5,000元,而男方母親在她的證人供詞中指出,男女雙方在2006年結婚後,他們每月給她港幣5,000元,所以本席相信,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男方亦曾有一段時間,只支付男方母親港幣5,000元,而這個金額是不足夠支付美景街物業在此期間每月的供款。

90.不過本席認為除每月支付給男方母親的金額數目外,亦需要探討男方每月支付給男方母親的金錢的用途和目的是什麼?本席會就此課題在以下繼續探討。

購買美景街物業的代價包括首期和交易費用及每月供款,是來自何人?

91.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沒有任何清晰證據或文件,證明有關首期或按揭供款全部都是由男方父親或男方母親的金錢支付,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男方父親或母親有足夠的收入支付有關首期或按揭供款。

92.他指出男方母親聲稱男方父親於2001年5月21日由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轉賬港幣100,000元至男方的金城銀行戶口,作為支付購買美景街物業的訂金。

93.古大律師指出,男方當時的銀行戶口其實有不少大額金錢進出,如在2001年5月19日有港幣70,000元轉賬存入,在2001年5月21日亦有港幣56,035元轉賬支出,在2001年5月21日,除港幣100,000元存入外,亦有港幣30,000元存入,在2001年6月11日亦有港幣32,800元現金存入,在2001年6月26日,即簽定臨時買賣合約購買美景街物業當日,又有港幣61,000元的支票存入,在2001年6月27日又有港幣50,000元支出,在2001年6月28日,再有港幣100,000元支出。

94.古大律師指出,男方沒有就上述各筆金錢進出作出清楚解釋或說明,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曾存入的港幣100,000元只用作支付購買美景街物業,而不是轉賬至其他人的戶口,支出或用於其他地方。

95.同時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支付購買美景街物業的訂金是來自存入的港幣100,000元或由上述戶口的金錢支付,如在2001年6月26日,當男方簽定臨時買賣合約時支付港幣5,000元首次訂金,但男方的金城銀行戶口當日或當日前後並沒有任何港幣5,000元的支出記錄。

96.男方母親在庭上確認,美景街物業購入價應是港幣1,010,000元,才是正確,而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內顯示,她指出,其中港幣100,000元,是由她的丈夫從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轉賬至男方名下的金城銀行用作支付購買美景街物業的首次及附加訂金。

97.另外大約有港幣100,000元是男方母親的第二女兒在2000年結婚時,賓客的禮金所得,而餘下大約港幣110,000元,則是由男方的外祖母,給予她本人及她丈夫的貸款,而這個貸款,在往後幾年,由她本人及她丈夫還清。至於樓價的七成,則由銀行提供按揭貸款方式支付。

98.男方母親在庭上確認,未購買土瓜灣物業之前,她和丈夫把兩人共同持有的舊居「舊居」賣出,賣了舊居後可得到港幣1,000,000元,然後才買土瓜灣物業。

99.當時購入土瓜灣物業時,是以男方父親和母親及男方三人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的。土瓜灣物業在1995年買入,而買入的價錢是港幣1,238,000元,並且透過匯豐銀行提供按揭,而按揭貸款於2000年全數償還。

100.根據男方和男方母親的證供顯示,他們指出,男方沒有負責土瓜灣物業的供款,而購買土瓜灣物業的所有款項,都是由男方父親和母親支付的。

101.根據男方父親的匯豐銀行存摺顯示,土瓜灣物業每月供款大約是港幣6,500元。在2000年11月,土瓜灣物業之按揭供款全部支付完畢後,男方父親便將土瓜灣物業,由原本三人持有,更改為由男方父親一人持有。

102.其後在2002年,由於男方祖父患了癌症,需要住私家醫院,男方父親便以沒有按揭的土瓜灣物業,由男方父親及男方弟弟作為聯名貸款人,向銀行按揭貸款港幣300,000元,而土瓜灣物業仍然是以男方父親一人持有,直至男方父親在2007年過世,便由男方母親做遺産承辦人和受益人,然後由男方母親成為擁有人。

103.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男方母親在證人陳述書內第5段指出,當時男方父親擔心土瓜灣物業「俾人謀晒」,因此便將男方及男方母親的註冊身份剔除。

104.古大律師認為,這是為了防止男方母親取去土瓜灣物業,因為如果男方父親是恐防男方取去物業,就不會將美景街物業由男方一人持有。

105.另外古大律師亦指出,物業是貴重資產,長遠投資,完全不可能相信男方父親及母親只是為了一時方便,便由男方一個人「掛名」成為業主。

106.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從所有證據得知,男方父親或母親是不能夠單獨申請按揭貸款的。

107.就土瓜灣物業的安排而言,首先關於供款方面,男方和男方母親的證供,均表示男方沒有支付任何按揭供款。相關的匯豐銀行存摺,所顯示的供款,每月只是港幣6,500元左右,而男方父親和母親,都有工作,他們的收入絕對有能力支付每月供款,他們只是無法提供入息證明的文件,所以申請按揭時,若要提供入息證明則會出現困難去申請按揭。

108.至於除了按揭供款外,就關於支付購買土瓜灣物業的款項,又是來自屬於男方父親和母親舊居售出後所得的金錢,當時購入時,以男方作為其中一位註册業主的目的,只是為着申請按揭的原因,本席認為是可信的。

109.因為雖然曾經以男方名義作為土瓜灣物業的其中一位註册業主,但當土瓜灣物業的按揭款項全部付清後,男方父親,便把土瓜灣物業轉為自己一人名下,男方都沒有異義。

110.男方母親在庭上表示,她和丈夫是兩夫婦,所以按揭款項全部付清後,丈夫要求只寫丈夫的名字,她表示沒有所謂。那麼若然購買土瓜灣物業的款項和其後每月供款,都與男方無關,那麼男方父親將土瓜灣物業轉為自己一人名下的時候,男方作出配合,是吻合並反映了,他沒有對土瓜灣物業作出任何金錢貢獻的合理表現和行為。

111.男方母親的證供顯示,土瓜灣物業在2000年11月按揭餘款全數支付後,由於子女都長大,居住地方不夠使用,他們夫婦倆人,便考慮需要購買另一所物業供自己居住。

112.美景街物業是在2001年7月26日購買的。事實上,自美景街物業購買後,亦是一直由男方父親和母親居住,本席認為,其中一點值得作出考慮的,就是居住的安排和安排的決定權。

113.男女雙方結婚前,男方父親和母親都是居住在美景街物業,但即使男女雙方結婚後,他們居住的安排都是沒有改變,只是男方父親過世後,男方弟弟才搬到美景街物業居住,明顯地,這一安排,吻合當初購入美景街物業的原意,就是供男方父親和母親居住,所以本席認為,男方母親指,購買美景街物業的原因,是作為他們兩夫婦的居所用途,本席認為亦是可信的。

114.至於購買美景街物業的首期付款,根據兩份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日期分別為1999年5月19日及2000年5月23日顯示,男方父親在2001年5月21日,將會有一筆本金港幣113,950.09元的定期款項到期,連同可得利息港幣6,433.92元,合共可得港幣120,384.01元。

115.這個到期日可收取的金額,吻合男方金城銀行存摺簿內,在2001年5月21日,男方父親有能力並支付港幣100,000元給男方的說法。

116.鄺大律師曾指出,根據日期為2002年1月28日財務給男方的逾期付款通知書顯示,男方需每月供款港幣3,850元,而根據2002年9月2日的承諾書顯示,男方當時的私家車車會是由2000年7月19日開始,換言之,男方自從2000年7月開始,便需要供款。

117.如果其後男方的財政狀況理想,他又怎會出現逾期付款而違約的行為,所以本席相信,在2001年7月購買美景街物業之前,男方的財政狀況並不充裕,亦沒有多餘的財政能力支付大約港幣300,000元,作為購買美景街物業按揭貸款以外的樓價。

118.因此本席認為,最重要的就是男方父親是否有支付港幣100,000元給男方,而支付的目的,是不是就是為了讓男方,可代男方雙親支付買賣合約要求的訂金作為部份樓價,這一個特定用途。

119.若然是,本席認為,即使男方的賬戶內有其他入賬和支出,亦無損其後男方簽訂買賣合約時,需要支付港幣96,000元,而男方所支付的款項,就是男方父親需要男方代雙親支付的説法,因為特定用途的港幣100,000元已給了男方。

120.本席較早前已在上文指出,本席認為男方父親和母親購買美景街物業的用途,是供他們自己兩人居住的用途,而本席亦指出,男方並沒有能力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首期,及本席接納是男方父親在2001年5月21日,存入港幣100,000元給男方。

121.至於餘下大約港幣20多萬元需要支付作為購買美景街物業的款項,本席亦接納男方母親的說法,是由他們支付的,與男方無關。

122.因此本席認為購買美景街物業的部份樓價,即大約港幣300,000元,是正如男方母親所說的情況,來自三個源頭,並且是男方父親和母親支付的。

123.至於每月供款,是來自何人?沒有異義的就是,男方有付錢給男方母親,而爭議的部份,除銀碼外,就是付錢的目的和用途。男方的説法是,給男方母親作為家用,而女方的説法是,用作支付美景街物業每月的按揭供款。本席認為,要探討這一個課題,須與下一個課題,一起討論,因為兩者是互相有關連的。

購入美景街物業之代價,有否任何部份是給予男方的饋贈?男方及/女方給予男方母親的金錢是否包括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

124.關於購入美景街物業之代價,有否任何部份是給予男方的饋贈?本席認為,討論前亦需了解為何美景街物業會以男方作為註册業主。

125.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她認識男方初期,男方告訴她說,土瓜灣物業是他的父親,而父母居住的美景街物業就屬於男方,所以要放低金錢給男方母親,讓男方母親可以幫男方支付按揭款項。女方表示,她未與男方同居前,已知男方需要負責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女方指男方,當時並不是對她説是給男方母親作為家用。

126.除男方有告訴女方外,女方在庭上亦表示,男方父親曾在男方及女方到美景街物業吃飯的時候説,土瓜灣物業給男方弟弟,因為美景街物業本身是屬於男方的,所以男方父親想將土瓜灣物業轉名給男方弟弟。女方表示,只是因為男方弟弟醉酒駕駛,有被人索償的可能,所以男方弟弟說暫時不要轉名。

127.女方亦指出,關於兩個物業的居住安排,未必大家可以調換居住。女方並且指出,男方表示,可安排將美景街物業賣出,然後去換樓。

128.女方亦表示,但後來男方父親過世後,是可以調換物業居住的,但因男方父親的神位在美景街物業安置,而礙於三年不過社的緣故,所以沒有調換,而三年不過社的意思,就是過世後三年之內,都不可以移動神位。

129.女方指出,三年不過社的說法,是當男方父親過世後,做法事的人到美景街物業做法事的時候說的,而當時長女在2008年出世後,女方亦有和男方討論過,可否調換物業居住而其後此事亦擱置了,所以沒有調換。

130.女方在庭上亦確認,其後他和男方亦有在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6月和9月討論過有關換樓的事宜。女方的證人陳述書第15段表示,雖然換樓計劃沒有實行,但已足以證明男方實質擁有美景街物業,否則何來換樓而非買樓之說。

131.女方亦指出,男方的收入會交給她,她會與男方的收入合併一起使用,2011年年尾,美景街物業按揭供款全數支付後,少了負擔,女方便每月給男方母親港幣5,000元,而女方亦給自己母親港幣4,000元作為家用。

132.關於為何美景街物業購買時會以男方作為註册業主,男方和男方母親的説法顯示,只是因為男方有入息証明,方便做按揭,所以便選擇用男方作為註册業主。

133.女方在庭上指出,為何給男方母親的錢,沒有包伙食的費用的原因,是長女在2008年出世前幾個月,已請了外籍傭工,女方便付錢給她的外籍傭工買菜,而男方母親間中亦會到土瓜灣物業吃飯。男方母親的説法與女方的説法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即使女方的說法是正確,但在聘請外籍傭工之前,事實都是由男方母親負責伙食的。

134.男方在庭上表示,他的父母喜歡美景街物業,所以是不會調换兩個物業來住的。男方在庭上亦指出,在1995年,購買土瓜灣物業的時候,他只有21歲,而買土瓜灣物業的時候,為何加了他為其中一位註册業主,原因是因為若不加他為其中一位註册業主,恐防無法做到按揭。

135.至於購買美景街物業的時候,男方是大約28歲。男方同意,土瓜灣物業的按揭供款支付完畢後,當時雙親是有對他提出,不如購買多一棟物業。

136.男方指雙親慣常聘用的律師表示,借港幣70多萬元,用男方作為註册業主比較合適,因為辦理按揭會比較方便,而男方弟弟亦需要做按揭貸款的擔保人。

137.男方在庭上亦指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的時候,尚未諮詢律師,男方亦不知道為何購買美景街物業,只以他為註册業主,而沒有加上男方弟弟為另一位註册業主,因為這些都是男方父親的安排。

138.男方母親在庭上強調,她和丈夫沒有入息證明,無法做到按揭。被盤問時,古大律師向男方母親指出,在2001年買美景街物業的時候,他們已有土瓜灣物業,所以購置多一間物業的目的是,用作送給兒子。男方母親表示,她有兩名兒子亦有女兒在土瓜灣物業居住,她和丈夫看中美景街物業,只是用作她們夫婦居住的居所。

139.古大律師亦向男方母親指出,子女成家立業需要自己的物業,男方母親表示她們只是窮等人家,沒有這樣的打算。古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土瓜灣物業及美景街物業,這兩個物業男方父親和母親,打算一間送給男方,而另一間則打算送給男方弟弟。男方母親表示沒有這樣的打算,她並且指出,她有二子二女,要待她過世之後才可分財產。

140.那麽到底男方父親和母親是否如古大律師指出,兩間物業是打算,美景街物業是送給男方,而土瓜灣物業則是送給男方弟弟?土瓜灣物業在2000年按揭供款全部付清的時候,原先土瓜灣物業是三人持有的,當時男方和男方弟弟都尚未有任何跡象會在短期內結婚。誰人先結婚,亦是未知之數。

141.如果是為着將來給兒子成家立室的安排,那麽既然土瓜灣物業,男方已是其中一名註册業主,為何不就直接將土瓜灣物業送給男方,反而要將男方剔除為註册業主?

142.如果是打算將美景街物業送給男方,那麽為何又不讓男方居住在美景街物業内,而要幾名子女一起居住在土瓜灣物業内?土瓜灣物業是低層的物業,而美景街物業的層數比土瓜灣物業較為優勝。

143.男方表示,他的父母親喜歡美景街物業,所以不會調換物業居住,男方這一個說法是可信的。否則購買後,男方父母亦不會一直居住在美景街物業內,所以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父母,購買美景街物業的目的,就是作為他們兩夫婦居住的用途而購買的。

144.其次,若然美景街物業是打算送給男方,男方和女方結婚後,亦應該搬回屬於他們的居所。本席認為,土瓜灣物業和美景街物業,在購置時,都是沒有任何打算饋贈的意圖,而是由男方父母全權掌握在手中,並由他們配置各人的居住地方。

145.女方指出,男方父親離世後,有三年不過社的說法,所以當時沒有調換居住,但是男方父親未過世的時候,或其他時段,為何又不調回美景街物業居住?

146.女方在庭上指出,她曾與男方討論過調換居所居住的問題,但男方表示是不能調換居住的,因為男方母親喜觀居住在美景街物業。

147.本席認為,明顯地在任何時段美景街物業都是不能調換居住的,所以若美景街物業購入時,是打算送給男方,並為男方做好成家立室的安排,男方與女方結婚後,理應讓男方和女方居住在屬於男方的物業內。

148.本席亦相信,男方雙親為方便成功取得按揭,所以才選擇用男方作為美景街物業的註册業主,因為若然按揭未能成功辦理,他們恐防就會因未能取得按揭,導致無法成交,那麽已支付的訂金亦會被充公。

149.事實上,從男方雙親過去置業的經驗所得,他們提供入息證明文件是有一定的困難,這個問題,他們應該知道。因此本席認為,為着方便成交,男方雙親選擇以男方一人作為美景街物業的註冊業主,這個決定並不代表,他們把美景街物業饋贈給男方。因為按土瓜灣物業其後的轉名安排,男方是會配合父母的指示而把業權轉回給男方父親的。

150.至於美景街物業每月按揭供款方面,事實上有兩個時段是需要探討的。第一個時段,是男女雙方尚未結婚前,而第二個階段,就是由男女雙方同居,然後結婚至按揭供款付清為止。

151.除此之外,值得留意的,就是用作按揭供款的存摺由始至終都是由男方母親保管。至於安排存款到這一個户口,女方的説法是,男女雙方結婚後,有時是由女方存入的。

152.男方未與女方結婚前,男方都是將錢交給男方母親的。事實上,如果美景街物業每月按揭供款是男方的責任,因為美景街物業是屬於男方的,男方便應該支付足夠的金額,沒有理由男方雙親會為男方作出補貼,尤其是男方父親過世後,只有男方母親自己一人工作,所以男方指出,男方父親患病後,男方父親叫男方付多些錢給男方母親,男方便開始付港幣5,000元,男方的說法是可信的,而且亦合情理。

153.男方和女方結婚後,男方的收入都是交給女方管理,根據女方的說明書,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若接受內裏所表述的內容是真確,女方當時表示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每月支付港幣7,000元給男方母親代交一切費用和男方父母的家用。

154.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間,美景街物業每月的按揭供款,每月都超出港幣7,000元,男女雙方已結婚,為何不是由女方將每月所需的按揭供款存進銀行?

155.事實上,女方是不需要相關的存摺簿,她所需的只是賬戶號碼就可以入賬,而入帳的銀行又在土瓜灣物業附近,沒有理由不由女方負責,而且根據女方的證供顯示,女方過去亦曾試過幫男方母親存錢到銀行,不過多年來的入賬次數,大約只有10次,亦只是由於男方母親有時沒空,女方才協助。

156.女方表示,男女雙方結婚後,繼續由男方母親存錢到户口,而不由女方處理,是因為她不想多事,本席對女方這個解釋感到奇怪,若然美景街物業是屬於男方的,按時供款的責任亦自然是男方的責任,那麼既然男方的收入都交給女方,女方負起按時供款的責任,是理所當然的事。女方的説法指,她不想多事,但本席認為這是關乎每月需要補貼的問題,沒有理由擁有者漠不關心存入的款項是否足夠支付每月按揭供款。

157.即使根據女方的說法,其後是每月付港幣8,000元給男方母親,男方母親亦要補貼他們,居住在土瓜灣物業的水電煤及伙食費用和其他物業的支出。

158.正如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在庭上同意,按揭供款的存摺簿由男方母親保管,女方給現金男方母親由男方母親自已處理,亦不知道男方母親何時存款,及存進多少錢到戶口內,款項是否足夠支付按揭,女方亦不過問。

159.綜合以上各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男方和女方婚後,支付給男方母親的金錢,其目的是作為給男方母親每月的家用,而非為着支付美景街物業按揭的供款而支付。因為若是為着支付按揭供款的需要而支付,沒有理由寄望和依賴母親每月作出補貼包括其他的支出。

160.女方的說明書,內文其中亦表示支出項目是租金、差餉、管理費、水電費煤氣費等,亦符合男方的證供表示與女方結婚前,在土瓜灣物業居住,付款給男方母親的金錢就包括水電煤及伙食的費用,所以女方其後付錢給男方母親,可以不需理會所付的金錢是否足夠各項的支出,因為付錢的性質是每月固定數目的家用,目的是供男方母親支付生活所需的費用。

161.本席認為,購買美景街物業的原意,是供男方雙親居住,沒有任何打算饋贈的意圖,但這個意願是否由始至終一直貫徹的,本席認為,還有女方提出的幾個事項需要作出討論和印證。

162.首先,女方其中一個說法,就是土瓜灣物業,男方父親是打算給男方弟弟的,因為美景街物業是給男方的。

163.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作供表示,有一次,當時男方父親患有癌症,男方父親與男方及男方弟弟和妹妹在場的情況下說,土瓜灣物業會給男方弟弟,美景街物業已經是男方的,因此土瓜灣物業,當時男方父親是打算想轉給男方弟弟的,但是由於男方弟弟當時涉及一宗醉酒駕駛交通意外,男方弟弟不同意將土瓜灣物業轉到他名下,因為恐怕有人會向他索償,於是土瓜灣物業,當時便沒有按照男方父親的安排轉名給男方弟弟,並於男方父親過世後由男方母親一人持有。

164.古大律師指出,關於這點,男方弟弟作供時亦承認,於2005年他發生醉酒駕駛,因此有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他,而男方弟弟聲稱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於2007年3月和解,所以醉酒駕駛與土瓜灣物業轉名之事無關。

165.古大律師亦指出,男方父親大約在2004、2005年已經發現患有嚴重的癌症,及後於2007年4月離世,而男方弟弟的醉酒駕駛是在2005年發生,及後於2007年3月才和解,所以很大可能,當男方父親提出將土瓜灣物業轉名給男方弟弟時,男方弟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索償事件尚未解決,所以男方弟弟拒絕接受土瓜灣物業轉名。

166.古大律師亦指出,有關意外不但引致對方車輛損毁,亦令對方司機受傷,而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當時的賠償只是港幣3,000元。古大律師表示,男方弟弟盤問時表示他並不知道港幣3,000元的賠償是否只涉及車輛損毁。

167.古大律師認為,因此即使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索償已於2007年3月和解,但是男方弟弟有可能要面對其他人身受傷索償,所以古大律師認為,女方所述男方弟弟,由於涉及醉酒駕駛交通意外,所以拒絕將土瓜灣物業轉到自己名下的說法是可信及合理的。

168.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當時男方、男方弟弟和她有商討關於土瓜灣物業應怎樣處理。當時有提出不如將土瓜灣物業轉給男方,待男方弟弟醉酒駕駛的事情解決後,才把土瓜灣物業轉回給男方弟弟,但女方並不同意亦不想日後有爭拗,最後才決定將土瓜灣物業先轉給男方母親。

169.男方弟弟在庭上指出,關於醉酒駕駛的民事索償,當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和解,他需在2007年3月開始分期支付。男方弟弟呈上相關的收據,並指出就是合共付了港幣3,000元。收據顯示的日期分別為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2日及2007年5月4日。

170.男方弟弟並且解釋,是因為當年2008年,北京奧運在上水舉行馬術比賽,他申請擔任兼職司機,但因他曾被吊銷牌照,所以未能成功申請,男方弟弟在家中與家人傾談此事,所以女方才得知此事。

171.另外,女方認為根據2014年3月17日的WhatsApp短訊內容,內文的意思是顯示,男方弟弟恐防男方母親像男方母親的妹妹一樣賭博輸了物業,所以「部處」要求男方母親將土瓜灣物業轉名給男方弟弟,但是男方母親拒絕將整個土瓜灣物業的業權完全轉給男方弟弟持有。

172.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他認為男方在盤問時,迴避男方母親和母親的妹妹是否經常有打麻雀,亦迴避母親的妹妹是否因打麻雀而輸掉物業的問題,所以古大律師認為,男方母親的妹妹,輸了物業是事實,而男方弟弟要求男方母親將土瓜灣物業轉回給自己,是恐防男方母親將男方父親給予自己的土瓜灣物業像男方母親的妹妹一樣輸掉。

173.在2014年6月25日,男方母親,就土瓜灣物業加上男方弟弟為另一位註册業主,倆人並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土瓜灣物業。

174.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關於2014年3月17日的WhatsApp短訊內容,該群組是男方、女方和男方弟弟的對話,而事緣是由於男方母親其中一位妹妹生日聚會,但是男方一家人沒有出現,當日只得男方母親和男方弟弟出席。男方母親當晚很不高興,亦飲了很多酒,之後說了一些男方弟弟也不明白的說話。

175.本席認為,當日男方和女方都沒有出席,兩人在WhatsApp群組內作出的討論,作出任何的推論,都不能作準,而WhatsApp對話內,男方弟弟在庭上表示,當日男方母親飲了酒,他自己在WhatsApp所表達的內容只是演說當日的情況,對於男方母親為何這樣說,他完全無法理解。

176.男方弟弟在WhatsApp群組內表示,當日他都沒有提及物業的問題,那麼男方弟弟指出,當日男方母親在席上,表示只會轉一半的物業給男方弟弟的原因,按道理亦正如男方弟弟在庭上表示,他亦應該不會知道背後原因。

177.毋庸置疑,其後男方母親和男方弟弟,就土瓜灣物業是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那麽這樣的安排,是因為男方父親一早就說將土瓜灣物業送給男方弟弟,而美景街物業送給男方,只是因女方聲稱所發生的事情,一直延誤,所以要到2014年6月才能作出這樣的安排?還是另有原因?

178.男方弟弟在庭上表示醉酒駕車一事,只是車與車的碰撞,他印象中沒有涉及有人受傷的問題出現,他亦表示就相關的索償,他最終已經同意賠償對方的損失,並且透過法庭賠償了數千元。

179.對於古大律師對他指出,他會擔心日後仍會被人索償人身傷亡賠償,所以日後亦有機會作出賠償一事,他並不同意。他亦不同意,男方父親在發現患病後,曾提出將土瓜灣物業轉給他。

180.男方母親在庭上亦否認,一直以來土瓜灣物業,男方父親是打算給男方弟弟的説法。男方母親表示,男方的外祖母對她說,指男方母親年紀亦不少,應該加男方弟弟名到土瓜灣物業。男方母親亦表示,她的認知是,加了男方弟弟名後,自己過世,就歸男方弟弟所有,所以她死了後,才全數歸男方弟弟所有。

181.男方父親是在2007月4月17日離世。根據日期為2007年10月15日的家庭協議書(Deed of Family Arrangement)顯示,遺產承辦書(Letter of Administration)是在2007年7月19日發出的而土瓜灣物業亦是根據家庭協議書在2007年10月15日,轉給男方母親的。

182.本席認為,遺產承辦書發出後,他們任何時候都可以簽署家庭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將土瓜灣物業轉給任何人,沒有時間的限制。

183.既然男方弟弟的民事索償只涉及數千元,而且又在2007年5月4日支付了最後的一期,若然土瓜灣物業是打算送給男方弟弟,沒有理由在遺產承辦書發出後,各人商議土瓜灣物業是由男方母親一人持有,而不是由男方弟弟持有。

184.即使古大律師指出,男方弟弟憂慮還有人身受傷索償,但這些索償是有時限的,在相關時段,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男方弟弟被任何人追討人身受傷索償的賠償。

185.男方弟弟在庭上表示,他印象中沒有涉及有人受傷的問題出現,綜合以上,本席認為,男方弟弟是清楚涉及他的民事索償一事巳在2007年3月解决。因此本席認為,不存在有古大律師所説,男方弟弟因涉及醉酒駕駛交通意外而拒絕將土瓜灣物業轉到自己名下的事情。

186.本席亦接納男方母親的説法,為何將土瓜灣物業加上男方弟弟並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的背後因由。本席認為,2014年6月的這一個安排只是男方母親近年的想法,與女方所指,是美景街物業給男方,而土瓜灣物業給男方弟弟的説法無關。

187.另一項,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的就是,美景街物業的樓契存放的位置和男方曾在2012年4月18日以美景街物業向財務作出按揭的行為及女方指男方與女方討論换樓的說法,包括女方呈上的WhatsApp短訊記錄,本席亦會一併作出考慮和分析。

188.按照男方及男方母親的證供顯示,美景街物業按揭貸款在2011年8月29日全數支付後,美景街物業的的樓契便存放在土瓜灣物業。

189.男方母親在庭上表示,她在土瓜灣物業附近的中國銀行是有保險箱的,但保險箱已存放了土瓜灣物業的樓契,所以美景街物業的樓契,無法再放入保險箱內,因此男方母親便將美景街物業樓契放在土瓜灣物業房間内的吊櫃。

190.女方作供指出,當美景街物業之按揭貸款支付完結後,男方將由銀行取回來的美景街物業樓契,存放在土瓜灣物業内屬於他們的睡房内的吊櫃,並一直這樣存放。女方認為,這一點證明男方是實質擁有美景街物業的。

191.女方亦表示,在2012年4月18日男方將美景街物業抵押給財務作出貸款。女方指出,申請按揭的目的是為女方姨丈姨母借款,而用美景街物業抵押向財務借款是男方的主意。

192.女方亦指出,由於男方欠了女方姨丈的人情,所以男方將美景街物業用作抵押,代女方姨丈姨母借款。女方認為,根據男方所簽的財務公司文件顯示,男方在書面聲明表示,美景街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均一直由男方支付,並沒有其他人代為供款,並聲明擁有美景街物業之全部業權。

193.古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這一點證明,即使有部份美景街物業的首期或按揭是由男方父親或母親的金錢支付,所有這些金錢均視為男方自己的金錢,即所有這些金錢其實是男方父親和男方母親對男方作出的饋贈。古大律師亦指出,當男方將美景街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的時候,男方是完全沒有詢問或告知男方母親的。

194.有關2012年向財務借貸一事,借款不是男方或女方所用的,而是為女方的姨丈借的,金額是港幣400,000元。女方在庭上表示,當時沒有其他的辦法可以幫助女方姨丈,男方希望還了女方姨丈的人情債,所以男方自己提出抵押美景街物業,女方當時反對,而男方的說法是,在女方的要求下,男方才作出這樣的安排。

195.在男方和女方籌備結婚的時候,男方以女方的姨丈的公司貨車上會再借錢,男方這一次幫助女方的姨丈,是男方提出,或是女方提出,本席認為都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男方以美景街物業作出抵押的行為,是否表示男方就是美景街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196.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這個貸款的安排,男方沒有得到任何益處,男方的財政一向是由女方處理,在女方要求下,男方背着男方母親用美景街物業去做抵押是能夠理解的。

197.本席認為,各人沒有異義的是,男方母親對此安排是不知情的,而這一個按揭安排在2012年10月8日,女方姨丈已經還清所有款項,前後大約是六個月的事情。

198.女方在庭上指出,女方和男方知道女方姨丈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當時需要港幣200,000元,並表示半年左右的時間,女方姨丈便可還清。女方亦指出,由於所需要的金錢太少,所以才向財務借了港幣400,000元。

199.根據女方證供顯示,這個按揭安排,是一個短時間的資金周轉需要,而事實上女方姨丈亦在2012年10月8日還清款項,所以是否男方瞞着男方母親,本席認為,還需要與其他的事情,互相印證。

200.古大律師指出,由於在按揭文件中,男方作出書面聲明,而根據聲明內容,古大律師認為可證明男方視首期及按揭供款是父親或母親對男方作出的饋贈。

201.本席認為,既然男方母親不知情,若要倚賴男方母親將首期及按揭供款饋贈給男方,饋贈者的行為和意圖,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只憑男方作為接受者的行為,是不足夠反映的,還需與其他的事情一併考慮,所以本席會就女方提出換樓之說的課題,繼續作出討論。

202.女方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15段指出,她和男方有時會有換樓的念頭,亦有通過WhatsApp討論。經翻查WhatsApp記錄,她和男方於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6月和9月都有討論過有關換樓的事宜。雖然換樓計劃沒有實行,但已足以證明男方實質擁有美景街物業,否則何來換樓而非買樓之説。

203.女方在庭上曾指出,男方表示男女雙方現時所住的土瓜灣物業,是不能和男方母親所住的美景街物業,調換居住的。女方在庭上表示,她不喜歡居住在土瓜灣物業,而女方指男方曾對她表示會安排將美景街物業賣了,然後換樓。

204.女方在庭上亦曾指出,可以換樓或調轉居住,但因三年不過社,所以便沒有調轉居住。女方解釋2013年11月7日的WhatsApp,顯示男方與女方討論尋找物業的情況。女方亦解釋2014年4月21日的WhatsApp,她是與男方弟弟作出討論,女方指出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是賣了美景街物業,然後換樓,另一個方案是將美景街物業重新做按揭,然後用按揭得來的資金,去買新的物業。

205.女方亦表示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9月29日的WhatsApp,都顯示男方與女方討論換樓的情況,男方亦有叫女方留意有沒有便宜的物業可供購買。

206.女方曾表示,長女在2008年9月出生後,她曾要求調轉物業居住,但因為三年不過社的緣故,所以不能調轉。那麼按她的說法,在2010年之後,應該可以調轉居住,因為男方父親已過世三年。

207.女方在庭上盤問時表示,美景街物業按揭付清後,女方便與男方一直有討論換樓的事情。

208.幼子在2011年7月出生,而美景街物業在2011年8月按揭供款全部付清,男方亦在2012年4月,為女方姨丈資金周轉的問題,將美景街物業再做按揭,借錢給女方姨丈。女方指出,翻查WhatsApp記錄,她和男方於2013年11月曾有討論過有關換樓的事宜。

209.那麼由2010年至2013年11月期間,按理女方應該會有作出調換物業居住的要求,因為之前未能調換,只是因為三年不過社的緣故。

210.既然女方的說法是男方是美景街物業的實質擁有人,男方甚至可以在2012年4月的時候,無需諮詢男方母親,便可把美景街物業抵押,幫助女方姨丈,那麼作為美景街實質擁有人,沒有理由不能居住在自己的物業內。

211.女方在庭上指出,幼子出生後,他們的收入僅僅足夠支付家庭的支出,所以調换美景街物業居住,是最可行的方法,因為他們未必有多餘的資金支付購買物業所需的支出。當時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亦差不多完全付清,沒有理由不把美景街物業調換供男方及女方及其子女居住,而且調換居住,亦無需等待美景街物業的供款付清才進行。

212.女方指出,調換物業的想法其後擱置了,本席認為是不可能的事。因為若美景街物業售出,男方母親便需搬離美景街物業,這與調換美景街物業居住,而令男方母親需要搬出美景街物業,對男方母親實質造成的影響和效果是一樣的。因此,無論是調換物業居住,或女方所指的換樓說法,大前提都要男方母親搬出美景街物業,才可成事。

213.女方另一個說法,就是將美景街物業重新做按揭,用按揭得來的資金,去買新的物業,所以她有與男方作出討論,亦有與男方弟弟作出討論。男方在庭上指出,由於無法調換物業居住,所以曾經有打算置業的想法,但由於他與女方收入不多,只是空談。

214.女方依賴2013年11月7日的WhatsApp,顯示她曾與男方討論置業。本席認為,當時美景街物業的按揭供款已全數付清。若然男方可將美景街物業重新做按揭,並將取得的資金,購買新的物業,那麼為何一直都沒有成事。正如男方所說,他與女方收入不多,那麼他們如何能同時支付兩間物業的按揭供款。

215.本席認為,男方在庭上指出,一直未能調換物業居住,就是因為男方母親不同意調換,所以男女雙方才有討論置業的想法,但亦只是空談,不能成事。

216.男方指出,後來他去了澳門工作,亦有大約港幣70至80萬元滙了回來,當時2015年6月8日的WhatsApp,是他想看可否購買到物業。女方在庭上表示,當時她根本都不想與男方一起置業。

217.本席接納鄺大律師的說法指,2015年6月8日的時候,因為男女雙方婚姻出現問題,男方才會提出置業的想法,而當時男方只是希望令女方高興。

218.至於2014年4月21日的WhatsApp,只是女方與男方弟弟的討論,男方並沒有參與,即使有討論置業,本席認為,亦不代表美景街物業就是屬於男方的,因為正正就是他們無法居住在美景街物業,但女方又不想居住在土瓜灣物業內,才會有需要另行置業的想法。

219.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是男方背着男方母親用美景街物業去做抵押的説法。本席並不認為男方母親在任何時段,有饋贈美景街物業給男方的意願。本席亦不認為,美景街物業的首期和其後每月的按揭供款,有任何部份男方母親是打算饋贈給男方的。

220.最後,關於男方父親離世後的遺物,包括手錶、戒指及其他物品,本席認為這些遺物如何處理,與相關物業應如何處理,並無直接的關係,亦沒有任何值得用作參考的價值。

男方是否以信托形式代父母持有美景街物業?

221.至於男方是否以信托形式為男方母親持有美景街物業,根據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按照「歸服信托」法律原則,男方母親現聲稱是歸服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男方母親是有責任證明所有支付購買美景街物業的金錢是來自她一人的。

222.古大律師認為,男方母親未能達到有關舉證責任,及男方母親是美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受益人,亦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223.古大律師亦指出,即使男方父親曾就購買美景街物業支付過一些金錢,男方父親在美景街物業實質利益亦不是全由男方母親繼承的,而是屬於男方母親及所有子女包括男方在內的。

224.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美景街物業的首期來自三個來源。除了來自男方父親的定期存款外,其餘兩個,一個是男方妹妹結婚時的禮金,和外祖母的借款,但借款其後都由男方雙親一起歸還。本席認為,後者的兩個資金來源,是屬於男方雙親的共同資產,不可分割。

225.本席亦認為,男方父親在2007年離世後,當時美景街物業所欠的按揭供款尚未付清,而男方母親又一直集子女給她的家用及自己的工資,繼續秉承供款的責任,並繼續享受居住在美景街物業的權益,那麼除了男方父親的定期付款外,其餘的金錢貢獻,男方雙親所貢獻的份額已是不可分割,不但是共同享用,亦是共有的。

226.本席亦認為,雖然男方父親從他的定期存款,用作支付部份美景街物業的首期,但這個支付的目的是為着,購買美景街物業作為他和男方母親共同居住的目的,所以本席認為,這些資金亦應融入為男方雙親的共同資產並共同享用。

227.因此男方父親離世後,既然只有男方母親是唯一有份投放到美景街物業的人,男方便是以信托人身份,為男方母親繼續持有美景街物業供男方母親繼續使用。

男方在201654日將美景街物業業權轉讓予男方弟弟的目的?

228.古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男方是美景街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男方在2016年5月4日將美景街物業之所有業權以表面代價港幣3,500,000元轉給男方弟弟「該轉讓」,而實際沒有收取男方弟弟任何金錢,古大律師認為,該轉讓的目的是要令到女方某些附屬濟助申索失敗。

229.古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中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7條,如男方在作出該轉讓是懷有令女方經濟給養申請失敗的意圖,及法庭撤銷該轉讓可令女方得到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法庭是可將該轉讓處置撤銷及/或作出適當處置該物業的指示。

230.古大律師亦指出,由於該轉讓是與申請日前3年內進行,而該轉讓會令女方經濟給養申索失敗,所以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可推定男方是懷有令女方經濟給養申請失敗的意圖。

231.鄺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男方母親的證供肯定的說自己是土瓜灣物業和美景街物業的擁有人,2016年要借錢給男方,不想男方像當年一樣被追債貼大字報的事件再發生,所以在2016年年初安排男方將美景街物業轉名給男方弟弟。

232.鄺大律師亦指出,男方弟弟在2016年2月已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多番催促下,該批款項要到5月才完成,這些安排亦是在收到女方離婚文件之前已發生的。

233.男方弟弟作供時亦指出,女方在離開土瓜灣物業的第二天和男方弟弟見面,說一年內不會提出離婚,亦有女方12月17日的WhatsApp訊息表示,女方需要分開住冷靜下,現階段不會作出任何決定的信息。鄺大律師並且指出,男方在5月5日收到貸款後,也即時償還男方拖欠的幾十萬欠債,所以該轉讓並不是因為女方要離婚而作出的。

234.女方是在2015年12月搬離土瓜灣物業的。根據男方弟弟與女方的WhatsApp顯示,女方並不想子女失去完整家庭,只是分開住冷靜下,現階段並不會作出任何決定。本席認為,若男方作出該轉讓,是為着令女方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那麼他應該會盡快作出剔除,他作為美景街物業的登記業主的行為。最快的方法,就是直接轉給男方母親,尤其男方的說法是男方母親才是美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那麼順理成章,應該是轉給男方母親的,又何須轉給男方弟弟,並且要等待數月,待按揭批核後,才能進行該轉讓。

235.根據男方的證人陳述書內顯示,男方由澳門回香港後,沒有工作亦欠下接近港幣20萬元的欠債需要還款。男方母親既然是美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她表示,她不希望男方因欠債被人追收欠款及貼大字報,所以指示男方及男方弟弟進行該轉讓。

236.本席認為,男方母親沒有能力提供入息證明的文件,她表示一直沒有將美景街物業轉回由她做登記業主,是因為她沒有多餘的錢,她的説法是可信的。

237.因此男方母親指示,男方弟弟成為美景街物業的登記業主,除可代男方母親持有美景街物業外,更重要的就是男方弟弟可申請按揭,並將所得的港幣600,000元按揭貸款給男方,供男方償還欠債。

238.由於這些按揭貸款是給了男方使用,男方亦償還了欠債,本席認為,該轉讓的目的,其中的原因是為了協助男方解決財政問題,這個説法是可信的。既然男方母親是美景街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她以這方式處理美景街物業,本席認為,該轉讓亦並不是為着可能因女方會提出離婚,而作出的相應安排。因此,本席接納,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該轉讓的安排不是因為女方要離婚而作出的。

239.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本席接納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男方母親才是美景街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而就男方和女方的婚姻訴訟案件而言,男方並不擁有美景街物業任何實益權益。

命令

240.本席頒令女方提出該傳票中,除第1項、第2項及第14項外,其他在該傳票中要求的項目均被撤銷。

訟費

241.既然女方的說法及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男方、男方弟弟及男方母親應得到有關該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女方支付給各方, 而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並且批准大律師證書。

242.各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黄國康律師事務行延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張正平律師事務所延聘鄺秀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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