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麗璇 對 金葵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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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一宗發生於2007年9月18日之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於2009年9月10日向答辯人進行申索,要求賠償港幣$8,611,200元。答辯人承認責任,並在2009年10月21日,在雙方同意下,登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EC 102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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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XU LIXUAN (許麗璇)  
   
答辯人 GOLD BANNER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LIMITED
(金葵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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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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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修改暫准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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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索償

1.申請人就一宗發生於2007年9月18日之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於2009年9月10日向答辯人進行申索,要求賠償港幣$8,611,200元。答辯人承認責任,並在2009年10月21日,在雙方同意下,登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2.於2013年1 月22 日,本席經聆聽補償金額的證供後,頒下判案書判申請人獲得港幣$157,080元(賠償金額因手民之誤,後修訂為港幣$148,248元) ,並頒下暫准令由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訟費。

3.答辯人於2013年1月23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沒有出席這聆訊,答辯人存檔誓章陳述已經向申請人及法援署署長發出聆訊通知。

4.鄺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在這訴訟中未能獲得比答辯人繳存法院的總數更佳的金額,應由她承擔答辯人的訟費,他指答辯人於2009年11月27日向法院繳存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繳存法院之款項總數為168,000.00元(已扣除答辯人較早前已支付申請人之病假補償及醫療費用合共198,972.80元)。並於同日(即2009年11月27日)向法院存檔及向申請人當時之代表律師馮黃吳林律師行送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該附帶條款付款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為2009年12月28日。

5.不過,申請人最後並沒有接受該款項以解決本案之訴訟。

6.於2011年10月13日,答辯人再向法院繳存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繳存法院之款項總數為500,000.00元(已扣除答辯人較早前已支付予申請人之病假補償及醫療費用合共198,972.80元)。連同上述第6段所說之第一次附帶條款168,000.00元, 答辯人向法院繳存之附帶條款付款合共為$668,000.00元。答辯人亦於同日(即2011年10月13日)向法院存檔及向申請人當時之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送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該附帶條款付款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唯至該最後日期,申請人並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將書面的接受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和送達答辯人。

7.基於以上所說,鄺律師指申請人於本案中並未能取得比第一及第二次之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因此,答辯人向本席申請法院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行使酌情權,將2013年1月22日判案書內之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為由申請人承擔答辯人的訟費。

8.聽過陳詞之後,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命令

9.本席更改暫准訟費令如下

(i)   答辯人須支付本案至2009年12月28日之訟費予申請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ii)  申請人須支付本案由2009年12月29日起之訟費予答辯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及

(iii) 批准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

訟費

10.由於答辯人的申請獲得批准,本席命令本聆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在金額上達成協議,則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訟費評核聆訊。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由梁鳯慈律師行的鄺永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