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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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2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粉嶺萃雲路VA6284號燈柱附近從小路步出,並四處張望。被告看見警員卻突然轉身,警員上前截停及搜查,在被告左前褲袋內,發現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晶體。經化驗後證實為0.32克晶體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亦在其右前褲袋內搜出鎖匙。被告警誡下承認「冰」毒屬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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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在2012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粉嶺萃雲路VA6284號燈柱附近從小路步出,並四處張望。被告看見警員卻突然轉身,警員上前截停及搜查,在被告左前褲袋內,發現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晶體。經化驗後證實為0.32克晶體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亦在其右前褲袋內搜出鎖匙。被告警誡下承認「冰」毒屬他所有。 3.警員其後用鎖匙開啟其住所,在粉嶺永寧村72A號地下大廳抽櫃中搜出白色膠盒,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藏有2.67克晶體內含2.58克「冰」,而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個透明膠袋內藏2.03克晶體內含1.95克「冰」,警員亦同時搜出電子磅及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冰」毒部分自用,部分會售予別人。電子磅及膠袋則作量重及包裝「冰」毒以便出售。 5.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進一步承認,在當日下午4時,在元朗以5,500元購買「冰」毒。被告包裝後,以每0.50克550元出售。上址只有他居住,而上述在家中搜出的毒品,被告承認作販運之用,市值約3,400餘元。 6.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項與交通案件牽涉之罪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新近在2012年7月18日,因販運危險藥物,在2012年10月3日被判14個月監禁,現正服刑,預期於2013月6月獲釋。 7.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最初原為討好女友,吸食毒品,後來毒癮纏身,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更有自殺之傾向。被告現在在服刑下深切反省,亦寫下求情信,表明悔意,希望重新做人,望予以輕判。 8.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判予3至7年監禁。在HKSAR v Tsang Chi Wah CACC 383/2009,上訴法院亦考慮多宗牽涉0.50克至1.50克販運「冰」毒的案件,法院可酌情判予3年以下監禁。而一般管有「冰」毒,按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則可判予12至18個月監禁。 9.本案首項控罪管有的「冰」毒只0.31克,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0.至於販運的份量,則共達4.53克,可理解當中販運的份量約2至3克多,其餘為自用。但考慮到被告在擔保期間,即短時間內再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1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雖干犯情況有別,但毒品顯然出於一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可予同期執行,共判以20個月監禁。但基於被告現正服刑1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適當地,被告因本案只須另外多服刑1年監禁已為足夠。 12.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12個月與現正服刑案件FLC 2076/2012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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