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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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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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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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3日 宣判日期: 2010年6月23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當時官階)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禁28 個月,申請人現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承認案情 3.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晚有一名探員假扮毒品買家,打電話予申請人。申請人問探員他是否想要「冰」及要多少,探員回答說要「兩戙」。申請人稍後打電話給探員,著他前往控罪所指的電梯大堂作交易。探員及他同事到大堂埋伏。當申請人出現時,將四包「冰」毒交給探員,探員交了1,200 元予申請人。此時埋伏的探員便現身,將申請人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他無業,賣危險藥物賺錢。涉案「冰」毒為1.07 克。 背景 4.申請人在1972 年11 月出生,現年37 歲,離了婚,案發時失業。他有13 次出庭紀錄,共有22 次刑事紀錄;其中四次與危險藥物有關(一次管有危險藥物,三次販運危險藥物)。 判刑 5.林法官引述案例程國雄 [1]就「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 克「冰」毒,監禁由3 年至7 年。林法官考慮了案情及申請人的販運危險藥物前科後,以3 年6 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判刑28 個月。 上訴理由 6.申請人代表孫錦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明顯過重。孫大律師引用案例楊錦進 [2]及李燕如 [3]支持他的論點,指在販運少量「冰」毒時,法官並非必須以3 年為量刑起點。 7.孫大律師亦指林法官以申請人有三次相同刑事紀錄而把已明顯過重的刑期再加高,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孫大律師指雖然陳沛枝 [4]一案法庭裁定若被告人持續犯案,法庭可採納稍高量刑起點,但這要因應罪行嚴重程度,本案涉及「冰」毒數量少,不足以大幅調高量刑起點。 討論 8.在楊錦進一案 ,案中被告其中一項控罪是販運1.59 克「冰」毒。上訴庭不同意答辯人就程國雄案中3 年至7 年指引所作的陳詞:即3 年是最低限度的量刑起點,上訴庭指在處理少量「冰」毒時,法官並非必須以3 年作為量刑基準,法官有酌情權可因應「冰」毒的實際份量而採納一個較3 年為低的起點。 9.在李燕如一案,案中被告其中一項罪名是販運0.51 克「冰」毒。案情顯示她將該0.51 克「冰」毒以100 元出售給一名16 歲的人。原審法官考慮了程國雄後,判處被告3 年監禁。上訴庭引述楊錦進指法官並非必須以3 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指出售危險藥物予年青人是一項使案情更為嚴重的加刑因素,但上訴庭仍指3 年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恰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 10.在本案,申請人涉及販運的「冰」毒是1.07 克,份量確是少。若申請人是初犯,實不須以3 年為量刑起點,但申請人確屢罰屢犯,而且已有三次販運危險藥物前科,曾被判刑10至12 個月,但申請人仍不知悔改。 11.在陳沛枝一案,上訴庭已道出法官可採納較判一名初犯者為高的量刑起點來處理屢罰屢犯的被告人。本庭不同意祇在案情嚴重時法官才可如此做。上訴庭在陳沛枝一案列出店舖盜竊為例,指判罰會因犯人多次重犯而加重。 12.以本案案情、涉案「冰」的份量及申請人屢罰屢犯的前科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 年。3 年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28 個月刑期擱置,改為兩年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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