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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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七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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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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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七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在2013年3至4月間,被告先後5次向臥底警員出售毒品,每次均是俗稱「冰」的毒品,約0.27至0.3克不等(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而在2013年4月30日,警方搜查被告住所,發現被告褲袋內有0.28克「冰」毒(控罪六),亦在室內枱下發現11包共2.93克「冰」毒、一個電子磅、兩疊可重複密封的膠袋和一個用於吸食「冰」毒的器具(控罪七至九),當中5包共1.46克為自用,其餘6包共1.47克作販運用途。 3.上述所有毒品,政府化驗所證實為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項控罪,0.3克晶狀固體內含0.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控罪,0.31克內含0.3克;第三項,0.3克內含0.29克;第四項,0.28克內含0.27克;第五項,0.28克內含0.27克;第六項,0.29克內含0.28克;第七項,1.48克內含1.47克;第九項,1.48克內含1.46克;而第八項的吸食裝置內有23毫升液體內含0.09克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在其身上及住所找到的毒品是自用的。而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曾向臥底警員先後5次銷售毒品。在拘捕時身上的毒品,他打算以港幣300元出售,他會用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包裝重複銷售,而他自製的「冰壺」是自用的。該臥底警員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5.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普通襲擊、阻礙警員執行職務,以及在2012年10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令18個月,被告干犯此案已違反此感化令。 6.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本案非常後悔,他的求情信亦表明因貪念及想不勞而獲而犯案。他明白牢獄生活無法陪伴父母親及女兒,希望可予重新做人機會,予以寬大處理。熊大律師亦指出,被告非常合作,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牽涉販運總量為3.17克「冰」,而管有的總量為1.15克「冰」,相關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均為與臥底警員相關,為一連串的行徑,望可予以同期執行,予以較低的量刑。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按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販運10克「冰」毒以下,可判予3至7年的監禁。而在HKSAR v Tsang Chi Wah CACC 383/2009,牽涉販運較少量的「冰」,法院並非硬性最少以3年為起點。 8.就第一至六項控罪,被告售賣或打算售賣「冰」予臥底警員,牽涉為0.27至0.3克「冰」毒,本席經考慮後,均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七項牽涉較多「冰」毒為1.47克,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至於管有吸食工具及危險藥物亦參照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本席分別以9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6個月及8個月監禁。 9.就整體判刑原則而言,本案牽涉多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且違反感化令,案情十分嚴重。但畢竟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30個月為適當的。 10.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至六項控罪:各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八及九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第七項分期;而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當中則8個月與第七項分期執行,總計為30個月監禁。 因此,各項控罪總共判以30個月監禁。 11.被告既判以此監禁,現行之感化令予以撤銷(案件編號TM 299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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