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Oi Yee Lisa v. Ngai Ngok Pa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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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本席要處理兩份袁女士所存檔的傳票,一份是2013年1月28日、一份是1 月29日的。今天早上袁女士亦遞交了一份她意圖存檔的回應誓章,本席批准她存檔這份誓章。袁女士和魏先生亦互相確認他們收到有關今次兩張傳票的有關誓章。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82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2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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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EN OI YEE LISA  

第一被告人 NGAI NGOK PANG  
第二被告人 NGAI YU LING M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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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書

1.今天本席要處理兩份袁女士所存檔的傳票,一份是2013年1月28日、一份是1 月29日的。今天早上袁女士亦遞交了一份她意圖存檔的回應誓章,本席批准她存檔這份誓章。袁女士和魏先生亦互相確認他們收到有關今次兩張傳票的有關誓章。

2.第一張是2013 年1 月28 日的傳票。袁女士申請四項事宜。第一項,取消因申請法律援助而擱置程序的許可。據袁女士所稱,她的丈夫李先生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加入本案成為第一原告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程序會因當事人申請法援而擱置42 天。

3.本席認為袁女士這個申請是毫無法律基礎的,因為直至今天為止李先生仍未成為本案訴訟的一方,所以即使他申請了法律援助,對本程序的進行是毫無影響的,因此第一項申請應予撤銷。

4.第二項申請,袁女士申請更改陸法官於2013 年1 月15 日的命令及本席於1 月25 日的命令,要求將她的回覆誓章在42 天後,即3 月8 日後才存檔。

5.陸啟康暫委法官於1 月15 日的命令其實是將本案的原訴傳票押後聆訊及向雙方作出存檔誓章的指示。本席於1 月25 日所作的存檔誓章的指示是關乎袁女士申請緊急禁制令的申請而作的。兩名法官的命令都是將原訴傳票或傳票押後聆訊,所知議訂的日期為3 月19 日。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需要將存檔誓章的日期押後,若袁女士是基於李先生申請法援而要求將誓章延遲存檔的話,根據上文的分析是不可成立的理由。

6.沒有其他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支持袁女士的申請,因為原訴傳票是由她發出的,緊急禁制令的申請亦都是她自己發出的,若如她所稱有緊急的原因提出各項的申請,更加應該加快處理而不應拖延。若她的原因是要等候警方方面調查誰人將有關的短訊發給她,這個更加不成理由。因為民事程序不一定需要等候刑事檢控完畢才進行。本案的舉證責任是在袁女士身上,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將存檔誓章的時間押後。

7.第三項申請,將3 月19 日的聆訊或審訊押後,直至警方就着對魏先生的說謊和存檔虛假的誓章的指控調查完畢。基於上文就第二項申請所作的分析,本席同樣拒絕這項申請。

8.第四項申請許可要求審訊由本席主持,原因是本席的書記曾經將兩個啡色公文袋打開和知道內裏的內容,而魏先生應該是在上次1 月25 日的聆訊向本席宣稱他沒有將兩份啡色公文袋的信件送到袁女士的女兒的工作地點。

9.就着這項申請,法庭一般的做法是不容許任何訴訟者選擇聆訊的法官。本案3 月19 日的聆訊已經定了不是由本席主持,本席無權更改,而且本席在當天亦有其他案件要處理。

10.本席於1 月25 日的聆訊已很清楚說明,本席沒有閱讀啡色公文袋內的文件內容,因為袁女士向本席確認內容是無關她當時的申請,她倚賴的只是信件的封面顯示寄到她女兒的工作地方。

11.本席的書記有沒有閱讀兩個啡色公文袋內的文件的內容,根本與本案任何申請無關。書記的閱讀並不能代表法官的閱讀,法官亦無需去查考書記曾否閱讀該兩份在公文袋內的文件。本席只想說明袁女士要倚賴一個書記曾經開啟兩個啡色公文袋的理由來申請審訊由本席主持是荒謬的做法。

12.1 月28 日的傳票裏面所有申請都是毫無理據的,本席將傳票撤銷。

13.第二張是2013 年1 月29 日的傳票,袁女士提出三項申請。第一,要求查明魏先生是否曾於2013 年1 月28 日以93145424的電話號碼將一個短訊發給李小姐,及查訊魏先生是否知道誰人將該短訊傳給李小姐。

14.首先本席留意到所謂的短訊看來不是從李小姐的手機中影印或編印出來,而是手寫顯示在誓章中,因此無從知曉該份短訊是否來自93145424或發給李小姐的。其次本席已於1 月25 日的聆訊清楚說明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若原告人需要向魏先生作出提問、質詢或要求他作出承認,袁女士未能指出她所倚賴的法律基礎是甚麼。

15.這項申請明顯地反映袁女士根本沒有基礎指稱魏先生就是發短訊的人,她自己亦不能肯定魏先生就是該名發短訊的人,她所存檔的支持誓章和回應誓章都顯示她不過是胡亂猜測是誰將短訊發給她。第一項申請沒有法律或事實基礎。

16.第二項申請,如果魏先生仍然否認他是發出短訊的人,袁女士要求法庭給予魏先生嚴重警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39 條給予此嚴重警告。

17.該條例第 39 條指出,一名證人在經宣誓後故意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可被定罪。本席於本案中並非要處理一宗刑事檢控,亦無責任作出袁女士所要求法庭所作的警告。這項申請沒有法律或者事實的基礎,應予撤銷。

18.第三項申請是督促警方加快調查對魏先生的指控,以使刑事程序可以在本民事程序處理之前進行。本席無權指示警方加快調查,三權是分立的,警方如何調查和調查的速度在本案環境之中並不受制於法庭的指示,這一項申請毫無法律基礎。

19.1 月29 日的傳票中所有的申請都沒有法律基礎,本席將這個傳票撤銷。

20.本案的原訴傳票於2012 年12 月17 日發出,至今不足7個星期。袁女士共發出五個傳票。其中兩個由陸啟康暫委法官押後於3 月19 日進行聆訊。在該三個申請中其中一項(要求閉門聆訊的申請)已即時被陸暫委法官否決。另外三個申請由本席處理,包括今天兩個傳票。三個傳票申請經本席聆訊後被裁定申請無一成立,其中關於禁制令的申請亦押後至3 月19 日與另外兩個陸暫委法官押後的傳票同時聆訊。

21.這些發出傳票的背景資料顯示,袁女士頻密發出無法律基礎的傳票,使另一方有工作的無律師代表的自訴人士經常要出席法庭聆訊,影響工作時間,感受到壓力和滋擾。更重要的是這些傳票經常是在很緊急情況下聆訊的,往往使與訟人在極大時間壓力下要準備回覆的誓章。

22.在今天聆訊兩張傳票後,本席詢問袁女士,法庭是否應該向她發出限制申請令(RAO)。袁女士不獨不反對,還聲稱非常樂意由法庭發出這個限制申請令,並且向本席表明她已另外準備了申請,是要逼令本案第二被告人魏女士出席聆訊的。

23.重溫過去7個星期案件進展的資料,可見袁女士所發出的傳票申請的內容和頻密的情況都顯示是有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她還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她並且引入警方的刑事調查並以此申請要求將她聲稱滋擾和緊急的申請嘗試押後。這些無理據的申請應要停止,特別是本案的審訊已訂於3 月19 日進行,即使由現在至3 月19 日並不是一段很長的時間,本席亦認為不應該容許法庭程序被訴訟人繼續濫用而對另一方繼續做成滋擾。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應該發出對袁女士的限制申請令的。

24.本席命令如下:

(1)  原告人未經本席的許可不得在HCMP 2829/2012的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歐陽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需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歐陽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需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訴訟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本案中發出申請,法庭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及

(7)  如果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試圖將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將准予發出申請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需採取任何回應行動。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