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Oi Yee Lisa v. Ngai Ngok Pa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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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本席要處理兩個日期分別為2013 年2 月6 日及8 日的傳票,主要是原告人就着本席兩個判決而提出上訴許可及將3 月19 日的聆訊押後,就此要作出判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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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282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13日 判決書 1.今天本席要處理兩個日期分別為2013 年2 月6 日及8 日的傳票,主要是原告人就着本席兩個判決而提出上訴許可及將3 月19 日的聆訊押後,就此要作出判決。 在兩個判決後發生的轉變 2.在處理該兩個傳票前,本席先要指出在該兩個判決後所產生的兩個重大發展。首先,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14 日就着本案的原訴傳票存檔了回應誓章,她指出她不會申索第 A、B、D及E 項濟助,而只會申索第 C 項濟助,即停止被告人向醫務委員會或醫管局就着原告人容許技術員進入被告人租給原告人的女兒(李小姐)的單位及維修冷氣機的事情作出投訴,但原告人堅持就着「傷害感情」這訴因作出申索。原告人在昨天的聆訊中向本席確認這是她的立場,因此,原告人申索的範圍已大為收窄。 3.第二,在昨天的聆訊中,原告人申請終止本訴訟或將其永久擱置,她認為應該等候警方就着懷疑是被告人向原告人及李小姐發出的手機短訊、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及其他刑事行為作出調查後,才進行訴訟。不過,袁女士清楚說明,如果法庭要求她支付訟費的話,她不會取消申索或申請擱置而繼續進行上訴至上訴法庭,最終在知曉被告人申請訟費的情況下,她並沒有申請終止或擱置其申索。本席認為,這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法庭不會與訴訟一方討價還價,任何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便予以裁定及作出相關的裁斷。以原告人的訴訟經驗,她不可能不知道這個後果。本席將原告人這等飄忽不定的立場記錄在案,不止因為這種行為與下述分析傳票有關,還與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即3 月19 日聆訊所要處理的問題)相關,並且可帶來嚴重的訟費後果。 4.本席現就着兩個傳票作出分析。 2013 年2 月6 日的傳票 5.本傳票申請四個項目:
6.首三項申請可作簡易處理,因為原告人受制於一個限制提出申請令(RAO),而她並未得到法庭的許可而提出該三項申請,原告人也不質疑這是事實。因此該三項申請已因RAO第(7)款而自動撤銷。 7.至於第四項,要提出上訴許可,原告人要顯示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即是足供爭議而非幻想性的上訴理由,雖然她毋須證明她多數會上訴得直:《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條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第17段。 8.原告人擬申請的上訴許可是關乎一個案件管理的命令,本席難以看到這類命令有甚麼可以提出上訴的理據。 9.2013 年2 月1 日的判決中,本席已給予判決的理由,原告人擬就着判案書的第 7,10,11,13至17 段提出上訴。 10.原告人所指出的判決書的段落只有第 7 段與本上訴許可有關。概括而言,本席不認為應該將3 月19 日的聆訊押後,因為民事訴訟程序毋須一定要等候刑事檢控完畢才進行。原訴傳票是由原告人發出的,緊急禁制令的申請亦是她自己發出的,若她稱有緊急的原因提出各項的申請,更加應該加快處理而非拖延。而且,案件也不應因為原告人的丈夫(非訴訟一方)申請法律援助而押後。 11.判決書的第 10、11、13至17 段是關乎原告人當時申請要求審訊由本席主持的事項,與本席考慮是否押後3 月19 日的聆訊無關,與她擬提出的上訴亦無關,此乃原告人混淆視聽的典型例子。 12.原告人藉誓章說出了今次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其中包括草擬的上訴理由書。這些文件混雜了事實、陳詞及新證據。她更於本上訴許可中加入另一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也是混淆視聽。就着本上訴許可所提出的理據,本席歸納如下: 理據(一):應將3 月19 日的聆訊押後,以候警方調查被告人的刑事行為; 理據(二):自從本席發出2013 年1 月25 日的判決後,被告人繼續將手機短訊傳送給李小姐,及把另一封信送往她工作的醫院。而且,第一被告人魏先生仍在接受警方的刑事調查。魏先生向本席說謊,否認曾傳送手機短訊給原告人及李小姐,但於1 月25 日的聆訊後至1 月31 日,原告人仍接收了20 個短訊。 理據(三):指本席錯誤理解其訴因,即是「傷害感情」是指傷害原告人作為母親的感情,而非傷害李小姐。 13.本席看不到這些上訴理由怎能顯示本席在拒絕押後3 月19 日的聆訊時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考慮了錯誤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理據(一)已於2月1日的判決中考慮過。理據(二)所提的事實即使屬實,只會顯得儘快審訊比押後審訊更為適合。理據(三)並非2 月1 日本席作出判決的基礎。即使本席錯誤理解訴因,那並不影響案件是否應押後或於3 月19 日如期進行。 14.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其他她在誓章及草擬上訴理由中所提事項均與本申請無關,即使考慮了也不能影響本判決。 1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傳票的第1至第3項是違反限制提出申請令的,而就着一個案件管理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是沒有基礎的。因此本席撤銷傳票的第4項,並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席將訟費簡易評定為 $1,500。 2013 年2 月8日的傳票 16.本傳票申請兩個項目:
17.關於第(1)項申請,本席於2013年1月25日所作的命令其實是撤銷原告人所提出的緊急中期禁制令,本席已經給予書面的判決理由,此處不贅。 18.原告人擬就着判決書的第15、17至21段提出上訴,該些段落主要是裁定(1)原告人未能顯示有訴訟身分代表成年人的女兒李小姐;(2)所申請的禁制令與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所申請的濟助沒有大關係;(3)無證據顯示電話短訊來自一個魏先生所擁有的電話手機或魏先生發出該些電話短訊;(4)原告人沒有提及她的女兒受驚或受滋擾。由於原告人欠缺訴訟身分,未能顯示有嚴肅的議題值得審訊,沒有發出禁制令的基礎,亦沒有事情顯示是魏先生發出該些電話短訊,因此,本席拒絕給予臨時的緊急中期禁制令。 19.在本申請中,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及草擬的上訴理由可以將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至分作5點:
20.原告人亦在她的誓章及草擬的上訴理由書當中作出多番的陳詞,主要是針對本席判決書內的第15、17至21段。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的上訴理據是站不住腳的。關於理據(一),如果沒有任何基礎可以作出禁制令,被告人在該判決書後發出短訊或將一份命令送交李小姐是同本訴訟無關的事情,因為李小姐根本並非本訴訟的一方。 21.就着理據(二),所有日期為判決前的書信如果對禁制令的申請是相關的,該些信件應該在聆訊前存檔作為證據的一部分由法庭考慮。但該些信件第 (i) 是送給李小姐的,而她不是訴訟一方;第 (ii) 本席已經在上一個判決書內質疑原告人代表她女兒的身分。 22.關於理據(三),至今送出電話短訊的人士身分未明。原告人所依賴的電話短訊是在判決後產生的,對於本席當日拒絕給予中期禁制令與本上訴並無關連。 23.理據(四),原告人不停在陳詞中重覆表達她相信被告人就是發出短訊去滋擾她女兒的人。在她草擬的上訴理由書當中,她列出了很多原因去支持她這個想法,而這些原因在1月25日的聆訊當中並未提起。即使當日原告人有向本席提起該些理由,該些理據只是能夠顯示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就是發出短訊的人士。對於要證明有嚴肅的議題去作出審訊,原告人是未能達到法律的要求,因此本席當日是不能夠發出禁制令。而在今次的申請中,原告人亦都未能顯示她有一個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 24.就着理據(五),原告人聲稱本席誤解了她的「傷害感情」的訴因,她認為感覺到害怕的人士不是她的女兒,而是原告人作為母親,所以受到感情傷害的是原告人自己。 25.本席不認為自己誤解了這個訴因,但即使本席誤解了,「傷害感情」這個訴因在法律上是無基礎的。原告人提及她的女兒於判決後在土地審裁處反申索對她自己的傷害感情,亦對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毫無關係。整體而言,原告人至今仍然未能夠就着她的訴訟身分作出任何改動或更正,她就着原訴傳票所提出的濟助非常狹窄,只有濟助C項及「傷害感情」的訴因。這個在判決後出現的變動加強了本席認為不應該批予禁制令的想法,因為該禁制令與申索、或者一個不存在的訴因是風馬牛不相及的。 26.上述的分析已足夠處理本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在她的誓章及存檔的文件之中講述了很多事實的陳詞及加入新的證據。本席雖然有看過該些文件,但該些內容整體而言是不會影響今次的決定,本席認為今次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原告人另一次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 27.第(2)項申請是拒絕讓被告人在時限以外送達回應誓章,無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在時限之內存檔了誓章,但卻是時限以外送達誓章,時限於2013年1月29日屆滿,而被告人的誓章是2月7日才送往原告人的。被告人向本席解釋,他是第一次在高等法院面對訴訟,他很遲才收到暫委法官陸啟康的命令,亦誤解了陸法官的命令,他以為可以在1月29日存檔誓章,但因命令沒有提及送達,所以他以為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送達便可,尤其是聆訊是在很多星期之後的3月19日。再者,被告人向本席指出他受到原告人在1月28日及29日發出的傳票影響。此外,他亦要面對在土地審裁處的程序,他認為應該先處理這些後來的傳票,反正有足夠的時間在3月19日前將誓章送達給原告人。 28.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解釋。雖然他的解釋是可信的,但他對法律的理解確是錯誤,他在其他的法庭,至少在土地審裁處,是有訴訟經驗的,所以他應該知道任何存檔法庭的文件同時亦應該送達給對造的一方,即使他面對接踵而來的傳票,他亦不可以自行決定何時將誓章送達給原告人。不過,本席完全同情他在面對原告人這種訴訟行為情況下,他是無耐地、經常地要在短時間內回應原告人的行為。 29.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延展時間送達誓章是公平合適的做法,本席在此提醒他將誓章留在管理處由原告人收取不是適當送達誓章的方法。延展送達的時間帶來了另一個相關的後果,因為本席今天給予被告人延展送達許可,就表示原告人在3月19日前只有少於14天的時間來作出回應誓章,即使她能夠在不足14天之內回應,被告人亦沒有充足的時間去考慮該些誓章的內容而作出有關的陳詞。法庭必須公平對待雙方,在聆訊的程序當中保持公平公正,因此,在無奈之中,本席需要將3月19日的聆訊押後,以致不會浪費法庭當日的時間。 30.總括而言,被告人無論如何應該儘快在不遲於7日內將誓章再次送達給原告人。關於訟費方面,原告人所申請的上訴許可是一個獨立的申請,她的申請失敗,因此,她需要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本席接納被告人是需要理解法律,做準備的工作,他亦都存檔了一份誓章,不過誓章的內容有很多是涉及第二個申請,即是延展送達時間的申請,所以關於上訴許可申請部分,本席所批予他的訟費是有限的,本席將訟費金額定為$1,500。 31.第二部分關於延展時間送達的申請,原告人並不成功。法庭的確是將被告人送達誓章的時間延長,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當日面對兩難的情況下,如何決擇關於送達誓章的問題,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作為一個熟知訴訟程序的人,用這種訴訟手段去反對被告人遲了的送達,以致浪費了很多寶貴的時間,最終法庭被迫要更改3月19日的聆訊日期,這一種行為並不值得鼓勵。但原告人的確在很早的階段(2月初)以傳票提出申請,遺憾地,雖然首席法官指示另一名法官在本席於農曆年假期期間處理本申請,法庭並不能給予較早的日期來容許本申請作聆訊,導致原告人間接地得到押後3月19日的聆訊的機會。考慮到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應該是各自支付這一部分申請的訟費。 總結 32.就着每一個申請,本席命令如下: 關於2013年2月6日的傳票:
關於2013年2月8日的傳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指名的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指名的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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