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監督及另一人 對 Step in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05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ee PJ and Sir Brian Mason NPJ.

Civil law – Noise Control Ordinance (Cap 400) s.13 – noise abatement notice – scope of statutory power under s.13(2)(a) – whether 'not audible' standard is ultra vires – uncertainty and reasonableness of statutory instruments – legal certainty under Basic Law Article 39 and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1(1) – Chasers bar in Gartside Building at Knutsford Terrace, Tsim Sha Tsui, operated by Step In Limited – bass-beat amplified music transmitted through building structure causing sleep disturbance to residents of units above – noise abatement notice dated 2 April 2002 (as varied) specifying 55dB(A) indoor/65dB(A) outdoor daytime and evening and 'not audible' indoor 2300-0700 at assessment point in nearest noise-sensitive receiver (residential unit) – Noise Control Appeal Board dismissed appeal – judicial review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appeal by majority (Yuen JA and Harman J; Cheung JA dissenting) – whether 'not audible' standard is within s.13(2)(a) power – whether the standard is too subjective and uncertain to be valid – whether the standard is unreasonable in nature or degree – whether the standard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 whether operator exposed to criminal liability for noise audible due to ambient noise from third parties – court holds 'not audible' requirement is within Noise Control Authority's powers under s.13(2)(a) – Authority may specify standards other than decibel limits – Technical Memorandum under s.10(1) is guidance, not exhaustive – 'not audible' standard read with s.2's definition of 'nuisance' (a nuisance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not tolerate) is objectively certain and reasonable – operator's inability to access assessment point does not invalidate the requirement – legal certainty principle satisfied – playing loud music is not a constitutional right – third-party ambient noise is irrelevant to compliance – Court of Appeal order set aside – appeal from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 Respondent (Step In Limited) to pay costs of the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Legal issues: Scope of Noise Control Authority's power to specify a 'not audible' standard under s.13(2)(a) of the Noise Control Ordinance · Whether the 'not audible' standard is too uncertain and subjective to be valid · Whether the 'not audible' standard 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 Whether the operator faces criminal liability for noise audible due to factors beyond its control · Reasonableness of the Noise Control Appeal Board's decision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urt of Appeal's order set aside; appeal from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the 'not audible' requirement in the noise abatement notice is valid and within the Noise Control Authority's power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11/2004(2005) 8 HKCFAR 11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4 Apr 2005
Judge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ee PJ and Sir Brian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1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3年第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第二答辯人)
噪音管制監督
(第一答辯人) 噪音管制上訴委員會
答辯人
(申請人)
STEP IN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0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已閱讀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擬本,並完全同意其內容。本席只欲就法律確定性的課題略抒己見。假如某項法律、法規或行政行爲產生不確定情況,以致人們未能盡享其基本權利和自由,則可基於憲法上的理據而提出反對。但播奏響亮音樂並非基本權利或自由,法律亦沒有使播奏響亮音樂凌駕於人們可合理地期待享有的和平與安寧之上。本案關乎低頻噪音透過一座建築物的結構傳播,令住客無法安睡。根據未遭否定的證據,這種噪音不能有效地通過以分貝計的噪音限度控制。因此,為保障住客,便必須規定在最接近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聽不見這種噪音。為確保遵守此規定,噪音製造者可能要充分遠離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線。這情況令人遺憾,但亦無可避免。而這是可以接受的,因爲這沒有對憲法下的權利或自由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5.尖沙咀諾士佛臺是一個消閒娛樂的地方,同時也是住宅區。區內有數家酒吧和餐館,其中一家酒吧名為“Chasers”,由本案答辯人Step In Limited(“該經營者”)經營。Chasers位於嘉寳大廈地下,對上各層均為住宅。Chasers對上單位的住客向噪音管制監督(“監督”)投訴Chasers發出噪音,同一大廈其他單位的住客亦就該等噪音作出投訴。一隊樂隊夜間在Chasers奏樂娛賓。依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組成的噪音管制監督,於2002年4月2日向該經營者送達稱爲“NAN”的消減噪音通知書。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於2002年11月28日作出變更。消減噪音通知書的送達,乃受《噪音管制條例》第13條管轄。第13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1) 如監督信納噪音是由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並信納不論該噪音是單獨地或連同其他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該噪音─

(a) 對任何人(在發出噪音地方內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而該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據第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中被認為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b) 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或限度;或

(c) 並不符合根據第10(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所載的標準或限度,

則監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達具訂明格式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i) 發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人;或

(ii) 發出噪音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

6.對於監督向Chasers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權力,與訟各方均不表質疑。該消減噪音通知書說明監督已信納“包括在Chasers彈奏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及播奏經擴音的音樂在內的活動所發出的噪音……對在附近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而言是煩擾的根源”。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送達,是指明以第13(1)(a)條為理據。隨後的訴訟涉及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所指明的各項規定,而這是第13條第(2)及(3)款所管轄的事宜。此等條文内容如下: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地方所發噪音而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可規定收件人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消減噪音和辦妥一切為消減噪音而需要作的事情,可規定收件人─

(a) 確保該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或標準;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均按照通知書上指明的條件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規定已被遵守。

(3) 監督根據第(2)款指明消減噪音的期限時,須顧及遵守消減噪音通知書上任何規定所涉及性質、困難及複雜之處。”

7.消減噪音通知書内可訂明的規定,必須針對消減“噪音”,即第(1)款所描述的噪音。這噪音就是從特定處所發出並且-----就本案而言-----對身處嘉寳大廈上層的投訴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第2條將“煩擾”界定為“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

8.該條例容許監督選擇如何表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內容:該通知書可純粹規定將噪音消減,或可規定既將噪音消減且採取行動以“確保[該特定]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或標準”。第(2)款在内容上類似英國《1990年環境保護法令》第80(1)條,後者曾獲裁定為容許當地的衛生管理局在消減通知書的形式方面可選擇規定將指明的滋擾消減,或選擇規定既作出消減且執行工程以落實消減:參閲案例R v. Falmouth and Truro Port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S W Water Ltd [2001] QB 445。

9.不遵守有效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載的規定,即屬犯罪。第(6)及(7)款如此規定:

“ (6) 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書,如不遵守該等通知書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訂的罪行─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10.在本案中,原本的消減噪音通知書規定該經營者將有關投訴所指“於2002年5月2日至2002年6月1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内)的噪音消減,並“確保自2002年6月2日起的六個月内的任何時間,在該……處所從包括語音、彈奏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及播奏經擴音的音樂等活動發出的噪音,當在以[該條例]第13(2)(a)條為根據的附件的表1所指明的時段内於評估點被評估時,須符合有關的噪音限度”。經變更的消減噪音通知書,以十二個月取代原本指明的六個月。就本上訴而言,問題既不取決於該變更,也不取決於在2002年6月1日或之前將噪音消減的規定。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附件內的表1内容如下:


時段
噪音限度
室内 建築物外牆
日間及晚間
(0700時至2300時)
不超越
55分貝(A)
不超越
65分貝(A)
夜間
(2300時至0700時)
聽不見 不適用

11.指明的“室内”限度是在“嘉寳大廈内最接近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內離地面1.2米的位置”評估。最接近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是嘉寳大廈内最接近Chasers的住宅單位。根據按該條例第10(1)條發出的《管制非住用處所、非公衆地方或非建築地盤噪音技術備忘錄》(下稱“該技術備忘錄”)的第2.2條,住用處所被視爲噪音感應強的地方。室外評估點位於同一單位的建築物外牆一米外。

12.該經營者關注的是,以“聽不見”一詞表達爲該消減噪音通知書附表所列明的在夜間時分2300時至0700時的噪音限度的規定。該經營者藉日期為2002年7月11日的經修訂上訴通知書,向噪音管制上訴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上訴,其所針對的是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訂明的在指定時段的室内噪音限度為“聽不見”的一部分。

13.該經營者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該項“聽不見”規定-----

“(a) 超越《噪音管制條例》的權限及/或

(b) 不屬該條例第13(2)(a)條所指的合法‘限度’及/或

(c) 過於主觀,從而在性質上或程度上不確定及/或不合理及/或

(d) 不能獲客觀遵守或達到,故屬無效及不確定。”

原本的上訴通知書曾載有另一項“經濟困難”上訴理由,但經修訂的通知書已略去該項理由。

14.該經營者在該委員會席前作出各項陳詞,其中之一指:以反映對不同頻率的聽覺反應的加權分貝(分貝(A))來表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這會是在權限之内,但以“聽不見”為限度則不然。這種限度在内容上過於不確定。該經營者沒有就這爭議點舉證,但監督方面的環境保護主任陳健安先生則有作證。他作供指曾於2002年1月19日凌晨二時後到訪投訴人位於Chasers樓上的單位,並聽見從Chasers發出的聲音。對此他作以下描述:

“聽見‘隆隆(boom-boom)’聲的強烈低音節拍音樂及歌聲。該噪音是間歇性、不定時及突如其來地發出。低音節拍及歌曲的響度時有變化。我用雙手可以感覺到睡房内的牆壁及地板在振動。因此,我認爲噪音干擾的主要來源已通過建築物結構傳播至投訴人的處所並屬煩擾,令人難以安睡。投訴人亦確認,在評估中所感覺到的噪音就是她所投訴的該種噪音。”

15.陳健安先生建議採用該項“聽不見”規定,並呈交支持這種規定的文章,其中一篇由R.J.M. Craik教授撰寫,另一篇則由S. Williamson先生撰寫。該經營者則提交一篇由Ken Dibble先生撰寫、內容批評“聽不見”規定的文章。這批作者全是聲學測量界的專家。該委員會拒絕接納一項指夜間噪音限度應以分貝(分貝(A))界定的辯據,理由有三:能聽度界限與煩擾之間的分別不大;煩擾往往由低頻噪音造成,而這種噪音的分貝(A)量可能甚低;以及難以對背景噪音聲級測量能聽度。陳健安先生不知悉有任何地方曾經採用分貝測量方式以控制音樂噪音(尤其是低頻音樂)的發出。該委員會多數成員達致下述觀點:

“只要[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所施加的]限度在概念上確定,便不能說以該條例的條文或第13(1)(a)條的内容絕不足以支持訂立這種限度。無論如何,例如愛丁堡及澳洲北部等地方,肯定曾施加‘聽不見’作爲特許進行某些活動的條件。此外,雖然以‘能聽度’作測試必會引入人為因素,但Craik教授的研究顯示,一群在聽音樂的人能夠對何等聲級的噪音為聽得見達致共識。因此,實際上,一眾公正無私、聽覺健全的人士就能聽度的界限各持己見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我等不相信採用以‘聽不見’爲限度會引入主觀及不確定的元素,從而會令上訴人無法遵守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

該委員會於2002年7月29日駁回有關上訴,該經營者於是尋求司法覆核該委員會的裁決。

16.該經營者動議進行司法覆核的理由如下:

(1) 該委員會對該消減噪音通知書予以維持的裁定,乃在法律犯錯,因爲以“聽不見”為限度是超越該條例的權限,而該條例或據之發出的該技術備忘錄亦沒有訂明這種限度。

(2) 該委員會多數成員對於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所施加的令申請人可能因其無法控制的他人的行爲而被刑事制裁的限度是否合理這一問題的處理方式,在法律上有錯。

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裁定該委員會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錯誤,並駁回該經營者的動議通知書。該經營者提出上訴,獲判得直。上訴法庭三位成員當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則持異議。上訴法庭批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18.張澤祐法官確認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的裁決,並裁定該條例第13(1)條的廣闊程度足使監督可訂立以“聽不見”為限度,並裁定訂立這種限度在涉案情況下屬合理之舉。袁家寧法官則裁定以“聽不見”為限度是主觀和不確定的。她拒絕接納一項指單單考慮對“合理的人”而言會是煩擾的聲音便可令該測試具客觀性的說法。她指出:

“能聽度純粹是生理觀感測試(某人能否聽見某聲音)。煩擾是敏感度測試(合理的人會否容忍其所聽見的聲音-----見《噪音管制條例》第2條)。純粹因該聲音對合理的人而言不是煩擾而說該聲音是‘聽不見’,乃屬謬誤。”

夏正民法官持相同觀點,並指出Chasers樓上單位的噪音評估點並非任由該經營者進入。袁家寧法官及夏正民法官均裁定該項“聽不見”規定不合理,而他們的裁決屬上訴法庭多數裁決。該庭只下令上訴得直,而多數法官看來沒有裁定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有關規定是否超越權限抑或僅為不合理但有效。

19.然而,該經營者賴以動議提出司法覆核的兩項理據,引起不同但相關的問題。其一純屬法律問題:訂明該項“聽不見”規定之舉,是否超出監督的權力?其二屬事實兼法律問題:在顧及所有相關情況下,該項“聽不見”規定是否在性質上或程度上不合理?

超越權限

20.在本院,與大律師Jennifer Ng女士一同代表該經營者(答辯人)出庭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循兩個途徑質疑該項“聽不見”規定的有效性。他陳詞指,該規定的内容甚不確定,以致假如該條例獲裁定賦權監督訂立該規定,則該條例本身將因抵觸受《基本法》第39條確立的《人權法案》第11(1)條而(至少在此程度上)無效(“憲法上的挑戰”)。第二項質疑乃建基於一般法律。麥高義先生陳詞指,在該條例的文意下以及考慮到根據第10(1)條發出的該技術備忘錄,第13(2)條並無賦權訂立該項“聽不見”規定。即使就超越權限問題而提出的陳詞不獲接納,麥高義先生陳詞指裁定該規定合理的委員會裁決錯誤且應受到司法覆核及被撤銷。

21.答辯人在各下級法庭從來沒有提出憲法上的挑戰,而與大律師高浩文先生一同代表監督(上訴人)出庭的御用大律師David Holgate先生反對答辯人在本院首次提出該挑戰。然而,憲法上的挑戰並不取決於任何事實爭議,況且本院曾經裁定不禁止在這階段提出這方面的挑戰:參閲案例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2002) 5 HKCFAR 356第368頁G行至第369頁I行。

22.至於是否有必要考慮相關憲法條文對該條例或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聽不見”規定的影響,這問題可留待該規定的有效性經由該條例的有關條文驗證之後才作處理。

該條例的涵義和實施與該項“聽不見”規定

23.導致送達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噪音,是符合第13(1)(a)條所列明的描述的噪音:

(i) 該噪音由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的地方發出;

(ii) 該噪音對在Chasers樓上單位內的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及

(iii) Chasers樓上的單位在所有關鍵時刻均為“住用處所”,從而是根據該條例第10條發出的該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因此,監督獲賦權根據第13(2)(a)條向Chasers的經營者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而該通知書亦可合法地規定該經營者“確保[Chasers]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指明的]限度或標準”。

24.按本席的理解,麥高義先生最初的陳詞是指監督獲授權指明的限度或標準只是該技術備忘錄所指明的分貝限度(分貝(A))。(事實上,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確有指明該技術備忘錄所訂明的非夜間時段的分貝限度。)但第10(1)條為發出載有“指引”和“標準及限度”的技術備忘錄作出規定,而局長發出的該技術備忘錄指示監督“在一般情況下”依循其指示:見該技術備忘錄第1條。該技術備忘錄所訂的限度,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屬強制性。該條例並無將監督的權力局限於指明該條例所訂明的或該技術備忘錄所載的限度或標準。梁紹中法官亦曾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1998] 1 HKC 236一案中如此裁定。與此相反的論點,未獲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接納,在本院亦無法成立。麥高義先生繼而指出,監督必須顧及該技術備忘錄的條文,而該技術備忘錄並沒有建議以“聽不見”爲限度。這兩點顯然正確,但不能因而斷定有關規定無效。

25.雖然該技術備忘錄所訂明的限度是以分貝計,但有關情況可能支持另訂限度。訂立一項規定而其所訂明的標準或限度並非以分貝表達,此舉並無超出監督的權力。

26.麥高義先生的下一項論點建基於兩個因素。第一,該經營者不可能查明Chasers樓上單位内的評估點是否聽得見從Chasers發出的聲音,因爲該經營者的代理人或受僱人無權進入該評估點。第二,能聽度是取決於聽者的敏感度,而這種敏感度因人而異,能聽度這個概念亦然;能聽度基本上是主觀的,而聽聲可能是瞬間即逝的現象。因此,麥高義先生陳詞指,訂明該項“聽不見”規定乃是甚不確定及甚不合理,從而超越權限。

27.這論點獲上訴法庭多數法官支持。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是在回應有論點指第2條内“煩擾”的定義引入“合理的人”的聽覺這客觀概念時提出以下區別:能聽度是生理觀感,而煩擾是敏感度測試。

28.按此基礎質疑該項“聽不見”規定的有效性,牽涉到提述管轄以下問題的原則,即:在行使法定權力下並為約束他人而發出或送達的文書,其内容是否受該權力涵蓋?

不確定、不合理及超越權限

29.早期普遍意見認爲“不確定性”是用以斷定附屬法規無效的清晰準則。正如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athew在Kruse v. Johnson [1898] 2 QB 91一案直言(見該案彙編第108頁):

“根據就這問題而作的多宗判決,以下這一點似乎很清楚:附例如要有效,除了要符合其他條件外,還必須具備兩項特性-----其必須確定,即必須載有有關人士須遵行的職責的充足資料,以及其必須合理。”

30.這項評論雖屬附帶意見,且在異議判決中作出(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在案例Percy v. Hall [1997] QB 924第938頁指出),但對於Fawcett Properties Ltd v. Buckingham County Council [1961] AC 636一案出現以前的英國法學極具影響力。在該案中,地方當局准許在綠化帶土地興建建築物,但訂立一項條件。該條件受到質疑,理由之一是其不確定及無效。Denning勳爵採取與法院用以裁定法規是否有效的方式相同的方式處理該條件的有效性。他指出曾有“少數個案涉及某項法規因形同虛設而被裁定無效,但無一涉及某項法規因不確定而被裁定無效”(見該案彙編第676頁)。其後他表示(見該案彙編第677頁):

“Megarry先生所提出的較有力的理據是把該條件比作一項附例。這項當地規則是地方當局所訂立,並可藉懲罰而強制執行。而他甚為正確地指出,一項附例既可因不合理而被裁定無效,亦可因不確定而被裁定無效。他為這觀點而援引的唯一案例是Scott v. Pilliner [1904] 2 K.B. 855; 20 T.L.R. 662, D.C.,但細閱該案卻顯示涉案附例被裁定無效並非因為其不確定,而是因為其不合理。本席固然明白,一項無法賦予任何涵義或任何合理的或可確定的涵義的附例,會因不確定而被裁定無效。但假如不確定性只源於該附例措辭含糊,則確立已久的做法是必須盡可能賦予使其合理及有效的涵義,而非使其不合理及無效。”

31.Denning勳爵作出以下結論(見該案彙編第678頁):

“……一項規劃條件,只在無法賦予任何涵義或任何合理的或可確定的涵義下才會因不確定而無效,且並不會純粹因內容含糊或導致荒謬結果而無效。”

32.Mixnam’s Properties Ltd. v. Chertsey Urban District Council[1964] 1 QB 214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跟隨Denning勳爵的處理方式(見該案彙編第237頁);儘管是基於不同的論點而獲確認([1965] AC 735):

“導致附屬法規有時被指無效的特殊理據各有不同,例如該法規不合理、因不確定、抵觸一般法律或其他法規等;而本席認爲,此等理據現今可妥為視作‘附屬法規如要有效,就必須獲證明是在有關法規所授予的權力範圍之内’這項總則的具體應用。因此,該種令附例無效的‘不合理’,並不是指‘合理’一詞在普通法下的解釋的反義詞,而是指明顯地無理、不公平或偏倚,以致法院會表示:‘國會從來無意授權制定這種規則’;‘該等規則實屬不合理及超越權限’;按首席法官Russell勳爵在Kruse v. Johnson一案所言。以往曾有附例因‘不確定’而被宣告無效;參閲案例Nash v. FinlayAttorney-General v. Denby。在一宗近期案例Fawcett Properties Ltd. v. 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中,英國上議院諸位法官曾質疑以‘不確定’作爲導致附例無效的獨立理據是否正確;但假如法院可宣告附屬法例因‘不確定’(有別於因無法強制執行)而無效,例如對某項法規的某項條文無法給予任何涵義,則這必然是因爲須假定國會無意授權有關附屬法例的主管當局對現有法律作出不確定的更改。”

33.Percy v. Hall [1997] QB 924一案中,一項附例將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入的受保護地區形容為“在[指名]的地方行政區屬於國務大臣所有的土地”。該項附例被質疑,理據是因其不確定。英國上訴法院選擇採納Fawcett案的原則而非包括Kruse v. Johnson案等一系列案例(見該案彙編第943及950頁)。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裁定,Fawcett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附例及規劃條件,亦同樣[適用]於應用上的不確定及措辭上的不確定”。Simon Brown法官在評論一些涉及附屬法例的有效性不受其在應用上不確定所損害的早期案例時說(見該案彙編第941頁):

“……一項附例於何時因不確定而變爲無效?Pleming先生說這大可留待原審裁判官或處理上訴的法官定奪,但本席認為這種說法看來不足以解答上述問題。較佳的做法肯定是一如Fawcett [1961] A.C. 636一案所訂立的驗證標準般,視有關附例爲有效,除非其用語甚不確定以致無法確定其涵義,或其效力甚不明確以致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予以確切地運用(兩者經分析下往往在實質上相同:例如案例Al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49 P. & C.R. 307)。作爲刑事條文,其在一切合理地可能的情況下將被解釋或運用(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避免懲罰。”

Simon Brown法官補充說(見該案彙編第943頁):

“……依本席判斷,Fawcett案的‘不確定’驗證標準應適用於附例,一如其適用於規劃條件。沒有充分理由將這兩類情況予以區分。”

上訴法院法官Peter Gibson持相同觀點(見該案彙編第950頁)。

34.雖然拒絕以“不確定”作為判定附例無效的獨立準則,但這並沒有導致Simon Brown法官裁定在應用上的困難絕不可證明一項據稱的附例無效(見該案彙編第942頁):

“本席認同可能會出現已制定的附例在應用上不必要地產生種種困難的情況。本席現時毋須裁定此等附例應否因不合理而妥被廢除。”

35.Mixnam’s Properties一案中,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十分正確地指出,受抨擊的附例、命令或條件是否有效的問題,乃關乎制定或施加該項附例、命令或條件的法定權力範圍。受抨擊的附例或文書若是在權力範圍内制定或施加,便屬有效;若是在權力範圍外,則屬無效。這是Dixon法官在King Gee Clothing Co Pty Ltd v. The Commonwealth (1945) 71 CLR 184一案中回顧“合理性”和“不確定性”這些概念的歷史時所表達的觀點(見該案彙編第195頁):

“……本席無法看出在這方面的歷史如何足以支持法院採納‘附屬立法或授權立法如不確定便為無效’這項主張作為法律總則……就此事而言,本席理應認為,該等法規與國會法令立於相同基礎上,並受同樣的詮釋規則管轄。本席不知悉有任何法律原則或釋義原則向國會授予總督的附屬立法權施加限制或條件,令‘合理性’或‘確定性’對於有效行使該項附屬立法權不可或缺。”

36.若干命令曾被裁定無效的理由,是其在應用上不確定,而賴以支持的權力在應用上必需確定。在Cann’s Pty Ltd v. The Commonwealth (1946) 71 CLR 210一案中,Dixon法官正是基於上述理由而裁定一項據稱是依據戰時固定價格規例作出的固定價格命令無效(見該案彙編第227至228頁):

“……真正將一項命令置於規例第23條所授予的權力之外的,並非該項命令的涵義不確定,而是該項命令所採納的價格準則或標準在應用上產生的結果不確定。得出最高價格的方法,不得涉及酌情元素。該項命令必須定出價格,不然就必須定下只要用法正確便不論由何人應用都會產生相同結果的定價方法。”(粗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37.R v. Fenny Stratford Justices, ex parte Watney Mann (Midlands) Ltd [1976] 1 WLR 1101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分庭將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表達的將噪音聲級限制為70分貝這部分撤銷,原因是該通知書沒有指明在何處評估聲音級別。該項遺漏表示該命令在應用上不確定,因而無效。

38.相反,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ex parte Ford (1984) 4 Tr L 150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伍爾夫(當時官階)裁定,根據當地《1978年消費者安全法令》作出的禁售香味橡皮擦的命令有效。該法令賦權國務大臣對他“認爲是不安全及……在有關命令内描述的”貨品作出禁售命令。該項命令將“香味”界定為“食物或花的氣味”。伍爾夫法官指出該命令在應用上引起困難,並表示:

“某一塊橡皮擦是否確實帶有食物或花的氣味……這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必然取決於主觀判斷……不難預料可能出現的情況是,不同的法庭對同一塊橡皮擦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對於一項設立刑事罪行的命令可帶來這種情況,本席毫不猶豫地說這是極不可取。”

然而,伍爾夫法官闡述:

“正如一系列的案例典據已清楚說明,用語上的不確定甚少造成促使法庭干預所必需的無效程度。依本席看,對於應用上的不確定也須採用相若的處理手法,而尤其在保障消費者的範疇內,負責向公衆供應物品的人將不時要就他們有否觸犯法律作出艱難的決定,這種境況固然不幸,但亦無法避免。他們若然不要承擔犯法之險,便可能要被規定在有關命令所定為合法的界限内行事。誠然,假如有一項現成和涵義明確的規則,而只要遵守該規則就表示絕不會犯法,則情況會簡單及理想得多。然而,正如本案般,當受到關注的是因發出香氣而構成危險的物品時,本席恐怕不可能排除該項命令在應用上存在的疑點。”

結果,涉案命令獲裁定維持有效。

39.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2002] Env LR 510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Ouseley駁回一項針對發給當地執法機關的指引而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該指引建議,就涉及含惡臭的提煉動物油脂過程而言,批予授權書時所施加的條件應為防止難聞的氣味傳出煉製工場範圍以外。有觀點認爲這種條件將無法強制執行,因爲氣味將由執法人員憑主觀判斷,而不是由氣味測量系統判斷。Ouseley法官拒絕接納該觀點(見該案彙編第535頁),並認爲法庭有能力處理反應特別敏感的審查員。雖然上訴法庭駁回針對Ouseley法官的判決的上訴,但駁回該上訴的基礎在於假設該指引所預期的氣味界線條件是受下述辯解所限,即有關處所的經營者已採取可供使用的最佳技術以防止氣味外傳。

40.上述各宗案例顯示,以不確定及不合常理為由而對法定文書提出的質疑,成敗關鍵在於制定該文書的權力範圍,而非某項司法政策或獨立的普通法規則。只要受質疑的文書並非在内容上甚不確定以至毫無意義,則即使該文書在應用上不確定或不合理或與一般法律相抵觸,這些都只是在有助解答“該文書屬於在制定該文書上的權力範圍之内還是之外”這個問題的情況下才與該文書的有效性有關。因此,本席現轉談由第13(1)(a)條授予的送達本案所涉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方面的法定權力。

41.授予該權力是為消減第13(1)(a)條所指的噪音,即是對身處嘉寳大廈最接近Chasers的單位內的人而言是“煩擾”的噪音。根據第13(2)(a)條訂立的須“聽不見”噪音的規定,顯然旨在達到第13(1)(a)條的目的,而該規定獲得遵守,就會產生消減噪音的效果(相關考慮在於“效果”而非“目的”:參閲案例McEldowney v. Forde [1971] AC 632第660頁,按Diplock勳爵所言)。該消減噪音通知書内指明“聽不見”規定,而“聽不見”一詞在用語上絕無不確定之處,因此可以使用。該規定在應用上是否有任何不確定之處?

42.根據第13(1)(a)條授予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權力,目的是消減對一名實在的聽者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的噪音。即使聽覺敏感度因人而異,該條例並沒有在聽力敏銳的聽者、聽力正常的聽者與聽力受損的聽者之間作出區別。誠然,足以支持行使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權力的煩擾程度是“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但該條例並無說明何謂“合理的人”的聽力。引入聽者的“合理性”這概念,並不能應對指“聽力敏銳度的差異可造成在可聽見的聲音級別方面亦出現若干差異”的論點。合理的人也各有不同程度的聽力。不論如何,根據第13(1)(a)條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目的,是消減對身處特定的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的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的噪音,不管該人的聽力如何。

43.然而,儘管聽力因人而異,但陳健安先生向該委員會呈交由Craik教授撰寫的文章顯示,主觀評估能聽度遠較使用聲量水平測量器評估更爲一致及實用。該文章亦斷言,“於夜間,亦即是大多數問題發生的時段,人們無法容忍經擴音的音樂,因此能聽度界限與煩擾之間無甚分別”。對於可客觀地量度的能聽度測試,Craik教授予以否定,認爲其不可靠,並聲稱“主觀測試得出100%正確答案”。

44.該項適用於夜間時分的“聽不見”規定的有效性,毋須依賴上述事實背景來確立。就在這裡,“煩擾”的定義—即“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成為相關考慮因素。由於根據第13(2)(a)條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其目的必須是把構成煩擾從而觸發第13(1)(a)條下送達該通知書的權力的噪音消減,因此,該通知書的規定必須被解釋為局限於消減對合理的人而言會是煩擾的噪音。按此解釋,該項訂為在夜間時分“聽不見”的準則是絕對確定及合理的。然而,某人如對聲音異常敏感,便須就這種敏感度作出合理通融。

45.“合理的容忍”這個概念,是利用負責發出噪音的人的自由來調整對聽者的保護。而何謂合理地可容忍,須視乎情況而定。在護老院或護養院會是不能容忍的噪音級別,在工廠反而可能會合理地可容忍。容忍這個概念可顧及眾多考慮因素,包括聽力的敏銳度。因此,對於只有聽力異常敏銳的人才聽得見的噪音來說,在決定何謂合理容忍時,亦必須考慮到事實上大多數人聽不見該噪音。就那些對敏感度正常的人來說不會是煩擾的噪音而言,異常敏感的人(不論是基於聽力敏銳或其他原因)對該等噪音不表容忍,可能屬於不合理。就此而言,何謂“異常”,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合理的人會容忍甚麼”這個概念所牽涉的考慮因素,除了投訴人的聽力敏銳度之外,還包括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的位置及性質,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46.如果是要由證人證明某項“聽不見”規定被違反,則該名證人的敏感度便是相關的考慮因素。然而,一旦由並非異常敏感的證人證實經擴音的音樂於夜間在評估點聽得見,這就顯示上述規定遭到違反,因爲合理的人有權在睡眠時間免受這種噪音影響,特別是當有關音樂的特點是重複隆隆作響的低音音調之時為然。如果投訴人異常敏感(不論因為其聽力異常敏銳或其他原因),則必須考慮該異常情況,以決定在所有情況下投訴人感到被煩擾是否合理。對於異常敏感的投訴人只因其異常敏感才能聽見的噪音,該人感到被該噪音煩擾,可能合理,亦可能不然。

47.該項“聽不見”規定在應用上雖不產生一致地可量化的測量,但確實產生客觀的標準或限度。該規定禁止於夜間製造可在評估點聽見的噪音。按此解釋,該項規定所達致的涵義,足可比擬英國上訴法院在Tod-Heatley v. Benham (1889) 40 Ch D 80一案中向一項契諾内的“煩擾”一詞給予的“對合理的人而言是煩擾”的涵義(見該案彙編第93至94頁)。一旦該項“聽不見”規定顯現客觀性,指其不確定的反對理由就不能成立。按此解釋,該項規定顯然受第13(2)(a)條所授予的權力涵蓋。就本案而言,從來沒有出現涉案噪音只有異常敏感的人才可聽見的問題,亦沒有出現有關情況可否為發出只有異常敏感的人才可聽見的噪音的人提供辯解的問題。

48.本席現轉談憲法上的挑戰。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援引本院兩宗案例以支持他在這方面的立場,該兩案的裁決指法律的確定性是憲法下必不可少的原則。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一案中,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裁定“法律確定性”原則已納入《基本法》第39條及《人權法案》第11(1)條,但從該案彙編第410至411頁可見,梅師賢爵士採納Hope of Craighead勳爵在案例Sabapathee v. Mauritius [1999] 1 WLR 1836第1843頁所言:為使受抨擊的條文免被廢除而所需的精確程度“必會因所涉的標的事項而各有不同”。其後,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4] 1 HKLRD 372一案中,本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如此表述“法律確定性”原則(見該案彙編第388頁):

“‘法律確定性’原則要求法律必需充分確實,讓市民能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程度上預見某特定行爲可帶來的後果。”

49.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内容並無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該通知書所通知的人,確切地知道被禁止的就是從Chasers發出且在其樓上單位聽得見的音樂或其他噪音。該經營者無權進入該單位一事,並不改變該規定本身的精確度和可理解性。該經營者可能難以確切地知道Chasers要發出何等響亮的噪音才會違反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而該經營者可能有需要採取較為安全的做法,但關於如何構成違反該通知書的規定,並無不確定之處。

50.該經營者提出另一項理由,以質疑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是否有效。

51.該經營者試圖從諾士佛臺的環境噪音水平的波動這一事實尋求一些幫助。該經營者陳詞指,環境噪音的聲級下降令Chasers的噪音聽得見,而該下降是出於其他人的行爲而該等行爲並非由該經營者負責。該經營者陳詞指,它因不受其控制的行爲而負上被檢控的風險-----這種後果意味著該項“聽不見”規定違反了關於刑事法律責任的基本原則。

52.這項辯據亦不成立。如果Chasers在違反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的情況下發出聽得見的聲音,則製造或沒有製造環境噪音的人士均與構成違反該規定的行爲毫不相干。即使環境噪音有時可能淹沒Chasers發出的噪音,這也無關宏旨。此外,足以支持行使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權力的噪音(並且是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所要消減的噪音)是Chasers發出的噪音,“不論其單獨存在抑或與任何其他地方發出的噪音共同存在”。

司法覆核該委員會的裁決

53.該經營者以該項“聽不見”規定在其他方面“在性質上或程度上不合理”為理據而向該委員會提出上訴,但該理據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在缺乏相反證據下,陳健安先生的證供及他呈交的支持文件證明,假如要讓嘉寳大廈的居民有機會在免受干擾下睡眠,則訂立“聽不見”規定不但合理,而且有必要。

54.該委員會的裁決合理。除了“不合理”理據外,該經營者並無提出其他理據以支持司法覆核該委員會的裁決。該委員會沒有出席本上訴的聆訊。

55.因此,本席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作爲取代的命令,本席駁回針對原訟法庭的判決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兼判訟費。答辯人必須支付在本院進行上訴的訟費。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6.本院一致裁定本上訴得直,兼判訟費,並作出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在其判詞結尾段所述的各項命令。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布仁立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David Holgate先生及大律師高浩文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大律師Jennifer Ng女士(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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