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輝及另三人
|
DCCC 6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82號 ----------------
---------------- 裁決理由書 ---------------- 1.四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方案情指出,多名戴帽及口罩之人士在2012年6月16日進入將軍澳景林商場合利海鮮酒家內肆意破壞,然後離開。警員其後在附近停車場截獲的士,四名被告在內,其中一人手持膠袋,內有多頂帽、口罩及鎚子,上有部分被告的DNA及指紋。控方從所有環境證供指該四名被告就是刑事毀壞者。代表各被告的鄺律師質疑酒樓被損毀的過程,更指所有證供無法可肯定地推斷各被告就是行事者。 2.在雙方同意事實中(AF),四名被告均是在2012年6月16日晚上約10時許在將軍澳警署內被警誡,而第四被告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及準確的(P1、P1A)。上述酒樓內的損毀情況及出入口位置可見於相片P2(1)至(22)。警員所撿獲的膠袋、帽、口罩及鎚子則可見於相片P3(1)至(30)。而當中一頂黑、紅色棒球帽的內部表面有第一被告的DNA,而該紅色膠袋外面則有第四被告左手中指的指紋。第四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3.控方共傳召8名證人,包括酒樓食客及經理,兩名的士司機及4名警務人員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白玉當晚(即2012年6月16日),她在上述合利海鮮酒家用膳,約晚上8時許,她看見5至6名人士,高高大大,全部戴帽及口罩。從該酒樓後門(相片P2(3))進入,然後反檯及揼檯,她也聽見「嘭,嘭」聲,似是鎚子聲音,他們逗留數分鐘後便從後門離開。盤問間她承認當時心驚,並沒有清楚看整個毀壞的過程。 4.控方第二證人陳少雄是該酒樓的經理,當晚約8時半在營業部寫菜單時突然聽到「砰,砰」嘈雜聲。他行出來看見大約5至6人戴著帽從後門(即相片P2(2)及(3))離開,他只能看見他們的背部,但他發現酒樓內的檯、椅、麻雀檯等被反轉及損壞(相片P2(6)至(22))。酒樓損毀了7張檯,30張椅,損失約13,000元。食客離去未付賬,賬單金額約為5,000元。 5.控方第三證人的士司機陳壽珠。在2012年6月16日當晚他駕駛的士首先在將軍澳尚德邨接載一名乘客,被告知往彩明苑,約8時半再在彩明苑接了3名男子,一人拿著膠袋上車往景林邨,坐車頭男子亦告知他跟著前面的士。到了景林邨停車場貨車卸貨區位置,乘坐車頭的男子著他停一停稍等,3名男子下車離開數分鐘,然後再有3名男子上車,一人拿著膠袋。他坦言沒有留意是否相同的3名男子上落車。當駛出停車場閘口處時卻被警員截停,盤問間他指出從尚德邨往景林邨車程約10至20分鐘。 6.第四控方證人的士司機趙啟棠,當晚(即2012年6月16日)8時許他駕駛其的士首先在尚德邨接了一名男子,再往彩明苑接另外3名男子,再到景林邨貨車卸貨區,當時約8時40分左右。當時坐車頭的男子著他稍等,後面3名男子則下車,過了約5分鐘,3名男子再上車往觀塘,但出閘後再被告知改往秀茂坪寶林邨。期間他曾聽到後座乘客說過「後面架車畀人捉咗」。事實上他指在尚德邨排位時原先看見兩人一起行近,還以為他們會一同上他的車,怎知另一人卻坐了他後面的的士。後面的的士其實也跟著一同前往彩明苑,他看見共6個人左右,3個上了他的的士,其他上了後面跟著的的士。他感覺這些人是一夥的。 7.第五至八名控方證人分別為警長53446劉暉、警長33131譚志雄、偵緝警員5114李杰及偵緝警員3716麥嘉豪。首3名警務人員當晚(即2012年6月16日)約8時半在景林邨一帶巡邏,警長53446在晚上8時46分發現7名男子從景林商場停車場繳費處旁急步步出,神色慌張。其中一名男子手持橙色膠袋,他們行往貨車卸貨區,分別上了兩部已停泊的的士。警員再往前搜捕,較前的士已開出離開。警長33131則上前截停了後面的的士。的士司機是陳壽珠,他看見之前拿著膠袋的男子(即第一被告)坐在的士左後座,右手仍拿著膠袋(P5),膠袋內被搜出3個鎚子(P3(2)至(4))、一個紅色背心膠袋,內有3個口罩(P6(7)至(9))、一盒口罩(P30),內有40個新的口罩,及6頂帽(P3(14)至(19))。警長33131亦確認第三被告當時坐在車頭乘客位,第一被告在左後座,右手拿著膠袋(P5)。第四被告在後座中間,而第二被告則在右後座位置。 8.其後他到了上述合利海鮮酒家調查損毀之情況,他亦指出從酒樓後門P2(2)到地面約80米,該後樓梯可達停車場及地下,而警員5114則負責搜查第四被告,亦在他身上啡色斜孭袋內搜出一個似是未用過的口罩(P3(2))。警員3716則繪畫了現場草圖,這可看出酒樓後門可往停車場出口的位置。他也同意若由酒樓後門往貨車卸貨區,最快的方法其實可走另一斜坡,雖是車路,但也可行人。 9.各被告沒有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他們也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0.第四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須考慮他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之傾向。 證供評定及裁斷 11.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鄺律師其實對他們的證言沒有很大爭議,他們在庭上亦清楚交代所見、所聽之事,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鄺律師首先質疑當晚在酒樓所發生的經過,他指食客及經理均沒有親眼看見破壞的整個過程,因此究竟當晚是否是涉及刑事損壞,抑或是有其他爭執或意外,這實無法肯定。可是,如食客白女士已清楚講述,5至6名戴著帽及口罩之人士進來,她看見反檯、揼檯,也聽見「砰砰嘭嘭」聲,雖或只是一蔽,已足夠看見上述之情況。況且據經理之形容及現場之相片,均可清楚看見酒樓顯然是遭人惡意地進行破壞,食桌及麻雀檯均東歪西倒,碗、碟、麻雀四處等等。特別是檯面損壞的情況(P2(7)),這顯然是遭硬物直接損壞而造成。 13.本案的關鍵是各被告究竟是否就是當晚的刑事毀壞者,這並無直接證供可指出,控方全賴環境證供而推斷。鄺律師指出,各被告只是被發現離開商場一起乘坐的士,即使第一被告的膠袋內有帽、口罩及鎚子,這也不能因此斷定各被告就是刑事毀壞者。況且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更提及因感冒病倒,不想傳染別人才帶備口罩(P1A:問答287至300),第四被告更解釋當晚只是約埋一齊往觀塘食消夜(問答175至176)。 14.可是,若第四被告所述屬實,為何口罩也發現在其他人士手中?且更是一整盒,其他更看似已是被用過的,P5膠袋內竟更發現多頂帽及鎚子。顯然,第四被告會面紀錄的解釋並非事實。況且這會面紀錄第四被告也沒有在庭上宣誓下採納,以至被盤問及驗證,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會面紀錄的解釋。 15.就時間上的問題,鄺律師指出的士司機所述的時間與酒樓被刑事毀壞的時間並不完全吻合。可是,這些時間的形容及描述顯然只是大約的情況,並非準確的報時。鄺律師亦就兩名的士司機的描述,指出這並不能完全肯定兩人當晚就是前後位置跟著的的士。但毫無疑問,第四證人清楚描述與後面的士首先在尚德邨,繼而同往彩明苑,再一同往景林邨等等。他更特別描述原先在尚德邨以為兩人一起會是同坐他的車,後來兩人竟然是分坐前後車,再同往彩明苑接載另外6個人。後車的的士司機(第三控方證人)也表明乘客也著他跟著前方的士。明顯地,這兩車人士根本就是一夥同往景林邨的。車上的乘客均不約而同著的士稍等,五分鐘後其他人卻返回。鄺律師指的士司機也不能確認落車的乘客是否就是上車的。但這顯然並非關鍵之處,重要的是當合利海鮮酒家被帶著帽、口罩的人士刑事毀壞後,行事者從後門離開,從後門可達停車場及往貨車卸貨區。警員在大約的時段內竟又發現7名男子從商場步出,再上了早已停泊的兩部的士。更重要的是在第一被告手中的膠袋內竟又發現6頂帽、多個口罩及鎚子,分別更發現第一被告的DNA及第四被告的指紋。無論從人數、位置、時間、地點、所攜帶的物品,包括帽、口罩及鎚子等,在在顯示他們一夥根本就是刑事毀壞者。即使第三被告只是在車上,毫無疑問他就是安排交通,著的士稍等,待其他同黨行事後,便可以迅速逃離現場的人。第三被告顯然亦是一夥的。鄺律師也曾指酒樓後門往卸貨區也有另一條更快捷的路。可是這路雖可行人,但也是車路。各被告當時沒有選擇可更快的路,並不表示他們就不是刑事毀壞者。 16.事實上,從上述所有的環境證供而言,唯一無可以抗拒的推斷,第一至第四被告就是共同行事當晚刑事毀壞合利海鮮酒家的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至第四被告干犯刑事損壞罪,各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