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陳世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1/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11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朱芬齡 JA.
Criminal law – use of false instrument – sentence review under section 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plea of guilty –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 whether sentence unduly lenient – employee defrauding employer – whethe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required – special circumstances – absence of personal financial gain – sentence review refused – original sentence upheld. Sentence review – section 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test for interfering with sentence imposed by lower court – whether no judge could reasonably consider the sentence appropriate. Use of false instrument – employee forging letter in employer's name to induce third party to pay subcontractor – employer's loss of approximately HK$2 million – maximum penalty of 14 years' imprisonment. Sentencing for breach of trust by employee – general principle that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appropriate – custodial impact on family not generally a mitigating factor (HKSAR v Chan Kin Chung & another [2002] 4 HKC 314). Sentencing guideline for dishonesty offences involving sums of HK$1-3 million – starting point of 3 to 4 years' imprisonment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Economic hardship of offender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Special circumstances – respondent derived no financial gain – prosecution accepted and did not allege corrupt arrangement benefiting any party – primary purpose to enable employer to meet deadline and avoid greater losses including US$1 million air freight costs and loss of client – guilty plea, clean record, family responsibilities, partial repayment of HK$200,000, proposed monthly repayment of HK$10,000 – sentence of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held to be within reasonable range –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sentence of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was unduly lenient for use of false instrumen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sentence review refused; original sentence of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upheld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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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1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陳世堅)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後,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該判刑)。 2.申請人(律政司司長)認為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該判刑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3.2011年1月18日,高等法院暫委首席法官鄧國楨批准申請人就該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案情 4.答辯人自1998年起受僱於天時印刷有限公司(“天時”)為營業經理,職責包括尋找客戶及向各客戶追收貨款。“天時”的主要業務是替海外客戶印刷及釘裝書籍。 5.2005年3月,答辯人以“天時”營業經理身分,尋找了一間名為TASCHEN GmbH (“TASCHEN”)的德國客戶。 6.2005年6月,“TASCHEN”向“天時”落訂單(“訂單”)要求“天時”先後提供書籍印刷及釘裝服務,代價分別是399,326美元及258,098美元。 7.2005年8月,答辯人發覺“天時”只能完成了“訂單”內約值165,456美元的部分,而未能在限期前完成其餘部分。答辯人在沒有知會“TASCHEN”或“天時”下,以749,071美元的代價,委託新豐柯式製本有限公司(“新豐”),完成“訂單”內“天時”未能完成的部分。上述安排導致額外的開支。 8.其後答辯人通知“TASCHEN”,指“天時”僱用了“新豐”完成“訂單”,並要“TASCHEN”向“新豐”先支付258,098美元。“TASCHEN”同意,並按答辯人的指示,支付了258,098美元給“新豐”。 9.為了支付仍欠“新豐”的490,973美元(749,071美元-258,098美元),答辯人在2006年6月27日,以“天時”財政部經理陳嘉年身分,發信通知“TASCHEN”,要“TASCHEN”支付“新豐”共490,973美元,其中399,326美元是“訂單”的貨款,而91,647.1美元則是另外兩張“天時”發給“TASCHEN”,但和“訂單”無關的發票。 10.“TASCHEN”按上述虛假信件的指示,全數支付了490,973美元給“新豐”。 11.當“天時”發現“TASCHEN”沒有繳付“訂單”的貨款,亦沒有支付另外兩張和“訂單”無關的發票及作出查詢後,發現答辯人有向“TASCHEN”發出虛假信件,故和他對質。答辯人承認偽造信件發給“TASCHEN”,目的是令“TASCHEN”付款給“新豐”。答辯人堅持自己沒有得益,而偽造信件的目的主要只是希望減低“天時”的經濟和商譽損失。 12.事件導致“天時”損失了257,103.10美元(已完成“訂單”部分的165,456美元+另外兩張發票的91,647.10美元)。 13.被捕後,答辯人承認偽造該信件及將信件連同兩張發票傳真給“TASCHEN”。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4.答辯人43歲,已婚及育有一名11歲的女兒。他沒有犯罪記錄。答辯人在1989年中七畢業後,投身社會,工餘繼續進修,先後取得市場學士及碩士學位。 15.原審求情時,答辯人指“天時”財政不穩健,生意亦不佳,但因直屬上司對他不錯,故仍繼續在“天時”服務,而為了應付家庭經濟所需,在“天時”下班後替“TASCHEN”做買手工作。 16.答辯人指2005年6月,“TASCHEN”向“天時”落的訂單,是印製六星級酒店的旅遊精裝書籍,是“TASCHEN”成立25週年的重頭戲,要求十分嚴格,並必須在2005年9月初船運出貨,否則要空運而費用要“天時”負責。 17.答辯人亦指因融資問題,“天時”無法及時訂購物料,影響上述書籍的出貨日期,令“天時”面對極嚴重後果,包括可能要將製成品空運,導致高達100萬美元的郵費及如印刷誤期,“天時”和“TASCHEN”的合作關係會受嚴重影響,不利“天時”的商譽。 18.答辯人指為了確保能在限期前完成訂單,他以“TASCHEN”買手身分,向其他印刷公司查詢,但最終只有“新豐”表示能在限期前完成訂單。答辯人表示雖然“新豐”開價甚高,但他仍然要答應,避免拖垮“天時”。 19.答辯人表示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同時為兩間公司服務,亦希望拖延事件及給予“新豐”多點生意,令“新豐”同意減低趕工價錢以解決問題,但事與願違,2006年6月“新豐”按合約全數向他追討餘下的490,973美元貨款。 20.答辯人指是在無計可施下利用虛假信件,令“TASCHEN”支付了給“新豐”三張“天時”的發票。答辯人相信他的做法能令“新豐”收取到他們應得的款項,“TASCHEN”則沒有多付款項而“天時”不但能將經濟損失減至最低,更能保留“TASCHEN”這個大客戶及維持“天時”的良好商譽。 21.答辯人強調,自己是家庭支柱,有雙親及妻女要照顧,亦是一名有責任感及經常參予公益的人。 22.答辯人亦強調,事件中他沒有任何經濟得益,罪行只是一時愚蠢所導致,故他重犯的機會極微。 23.答辯人呈上多封求情信及歷年來的捐款記錄,支持他提出的求情理由。答辯人亦同意償還“天時”的損失。據稱,他已先償還了20萬元,並願意繼續每月償還1萬元。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24.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利用虛假文件欺騙“天時”令“天時”蒙受超過200萬港元的損失,案件明顯屬違反誠信,理應考慮即時監禁的判刑。 25.但原審法官指出事件中,答辯人沒有任何經濟得益,更提出一些賠償“天時”損失的方案。雖然因為“天時”損失的數額頗大,法庭不能作出適當的賠償金判令,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提出賠償方案亦是減刑理由之一。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是好丈夫﹑好父親,亦有勤勞工作及不停進修。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再犯機會微,故格外開恩而作出了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的判決。 覆核理由 26.代表申請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指出答辯人一方面受僱於“天時”卻同時在“天時”不知情下為“TASCHEN”服務。李專員強調當答辯人知悉“天時”未能準時完成訂單後,竟以高達三倍的價錢聘用“新豐”完成訂單,而為了支付上述價錢,答辯人先後要“TASCHEN”支付749,071美元給“新豐”,及令“天時”損失近200萬港元。 27.李專員指案件涉及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而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更是14年監禁。 28.李專員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HKSAR v Lee Kwok Ho Gary (CACC210/2010)及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等案,指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如款額是100萬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至4年。李專員力稱即使犯案者用部分盜取而來的款項支付公司或個人債務,亦不構成例外情況,原因是法庭須阻嚇罪行令人不會因個人經濟困境而犯案。 29.李專員亦強調,答辯人在事件中隱瞞“天時”,暗中替“TASCHEN”工作,不值得同情,而其家庭背景亦非減刑理由。 30.李專員認為社會服務令未能反映答辯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亦不能有效地阻嚇一些詐騙和貪污罪行。李專員亦認為,即使答辯人在事件中沒有經濟得益一事亦非例外因素,足以令社會服務令在這宗嚴重罪行中成為適當的判刑。 31.李專員認為除了答辯人認罪及其個人背景外,案件並沒有特殊求情因素,更沒有足夠理由支持原審法官所判的社會服務令。 討論 32.違反誠信,作出對僱主不利的罪行十分嚴重,一般而言,適當的判刑是即時監禁。法庭必須發出明確信息,阻嚇僱員作出一些不利其僱主的挪用公款及同類行為。對該類罪行而言,判監對被告人的家庭造成不良影響,一般而言,亦非減刑理由(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another [2002] 4 HKC 314案判案書第321頁司徒敬法官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 33.被告人因面對嚴峻的經濟困境而犯案是為了解決困境亦非求情理由(見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案)。 34.假若被告人挪用公款,判刑的長短會受其挪用公款的數額所影響。一般而言,如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數額是一百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量刑基準應為3至4年監禁(見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判案書第779頁)。 35.即使被告人犯案目的並非是為了個人經濟得益,但如其罪行導致僱主經濟損失,罪行嚴重性亦和被告人為了個人經濟得益而犯案不相伯仲。 36.但本案情況較為特殊,答辯人犯案的目的全非為了個人經濟得益。控方的證人,包括“TASCHEN”的製作總監和“新豐”的高級營業經理都證實答辯人在事件中並沒有取得任何經濟利益。控方對此亦不表異議。 37.李專員力稱答辯人以高達三倍的價錢聘用“新豐”完成“訂單”。假若答辯人不誠實地為了個人或“新豐”的不合理得益而做出一些對“天時”不利的行為,答辯人理應要受嚴懲。但控方並沒有指答辯人同意給予“新豐”的價錢屬不合理的價錢。答辯人的立場是為了在限期前完成“訂單”,避免高達100萬美元的空郵費用,故支付較高價錢給“新豐”是無可避免的,原因是事發時,只有“新豐”承諾能在限期前完成“訂單”。在上述情況下,答辯人同意以三倍價錢聘用“新豐”完成“訂單”,不可視為是加重答辯人罪責的不利因素。 38.李專員亦強調答辯人在事件中有隱瞞“天時”,受僱於“天時”期間,同時暗中替“TASCHEN”工作。答辯人隱瞞“天時”,替另一公司服務的做法不值得鼓勵,特別是當他同時替“天時”及“TASCHEN”服務時,由於兩者有生意往來,答辯人會處於利益衝突的位置。但本庭認為答辯人的隱瞞行為,並非導致“天時”損失的原因,故對答辯人在事件中的罪責輕重,不具重要性。 39.再者,在本案,沒有資料顯示,而控方亦沒有指稱,答辯人在事件中有為了一方得益而做出一些對另一方不利的行為。 40.無疑表面上看來,答辯人蓄意及有計劃的行為導致“天時”蒙受了約200萬港元的損失,但根據答辯人的說法,該200萬元的額外費用目的是避免“天時”蒙受更大的損失,包括高達100萬美元的空郵費用,及可能喪失了“TASCHEN”這名客戶和影響商譽。 41.雖然在事件中,“TASCHEN”向“天時”落的“訂單”,但其後卻願意按答辯人的指示,先後支付749,071美元給“新豐”,作為完成訂單的代價,做法有令人生疑之處。事件中,答辯人可能和“TASCHEN”達成一些協議,厚“TASCHEN”而薄“天時”。但在控方沒有作出這樣的指控,亦沒有確實證據證實該說法時,本庭認為不應以該立場來處理事件。 42.控方接納答辯人在事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控方未有指稱亦不能證實答辯人有為了“TASCHEN”或“新豐”得益而作出對“天時”不利的行為。在該情況下,本庭認為較恰當的處理方法是接納其求情理由,即答辯人作出的違法安排,主要目的只是要令“天時”能依約在限定時間完成“訂單”,避免“天時”蒙受更大的經濟及商譽損失,作為判刑的基礎。 43.原審時,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明確是以上述基礎,作為求情理據。控方沒有反對辯方的說法而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指明,但亦極可能是根據辯方的說法來處理答辯人的判刑。 44.僱員以欺詐手段蒙騙僱主,導致僱主蒙受巨額金錢損失,一般而言社會服務令絕非合適的判刑,而合適的判刑應是即時監禁。但本案有其特殊的情況,如以該特殊情況,即答辯人在事件中沒有任何經濟得益而他作出違法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天時”蒙受更大的經濟及其他損失,來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判答辯人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非一名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後的法官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45.本庭亦考慮到答辯人已完成了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亦已重新投入工作,照顧家庭,而其表現更獲新僱主的信任及讚賞。本庭亦注意到答辯人有盡力籌款償還“天時”的損失。他已償還了20萬元給“天時”,亦願意每月償還一萬元,雖然每月償還一萬元的安排未獲“天時”接受。再者,原判刑至今近一年,期間答辯人和家人因本申請飽受困擾。即使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可能屬於寬大,但在目前階段再判答辯人即時入獄,是過分嚴苛。 46.本庭認為本案具特殊因素足以導致原審法官的判刑。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的判刑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超卓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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