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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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應控方的申請,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書作出的輕微修訂。被告承認全部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2月6日押後判刑到今天2月25日號,並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戒毒所報告。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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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因應控方的申請,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書作出的輕微修訂。被告承認全部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2月6日押後判刑到今天2月25日號,並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戒毒所報告。 第一項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名 2.2012年9月26日下午時分,姓劉的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她在大角咀杉樹街29號一棟樓宇的家居。她在6字樓的前樓梯遇見被告。被告當時戴著勞工手套及拿著一瓶內有透明液體的啤酒樽。控方第一證人聞到一陣強烈的天拿水味。被告行向大廈的後樓梯。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大廈的走廊有很多煙,而後樓梯亦有火光。她立刻通知業主和報警,火種很快便被撲滅。 3.警方發現大廈5字和6字樓梯間的後樓梯和牆壁有因為火而損毀的煙黑。警方在現場找到一些玻璃樽璃碎片(證物P1)、一些被燒的雜物(證物P2)、一個膠盒(證物P3)、一支打火機(證物P4)。政府化驗師確認,從證物P1至P3找到一些普通存在於漆油、天拿水的高度易燃物質,而證物P4是運作正常,可產生火焰。 4.控方第一證人指認出被告曾是該棟大廈的前度住客。 第二項控罪─藏毒罪 5.2012年10月11日凌晨時分,警方在上海街截查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她帶了一樽天拿水到涉案的大廈,並且用火燒了一些垃圾。警方在當日稍後時間搜查被告,從被告的手袋找到七小包的毒品(證物P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毒品是海洛英,她在油麻地以$1,000元購買這些毒品自用。 6.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
7.政府化驗師確認涉案的毒品(證物P5)是1.67克混合劑,內含1.09克海洛英鹽酸鹽。 8.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10月16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47歲,是家庭主婦。母親在案發前兩個月離世,這促使被告干犯第一項縱火罪,亦使被告再次沈淪毒海。被告在案發當日服食了海洛英和安眠藥,帶了一些垃圾去拜祭母親。被告曾經先後三次進入戒毒所。被告患有癌症。但被告亦承諾不再犯案,並向法庭公開道歉。被告呈上她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0.辯方亦呈上一些判刑案例,包括特區訴凌嘉曆HCMA 865/2011、特區訴曾少環(譯音)DCCC 325/2011、女皇訴梁滿華(譯音)HCMA 643/1996和特區訴莫祖德(譯音)CACC 165/2000。 判刑 11.被告現年47歲,已婚。精神科醫生報告說被告並沒有精神問題,但是吸毒者。在案發前大約兩個月被告的母親過世,令被告大受打擊。被告的婚姻亦不愉快。被告聲稱她是因毒品的影響而不能自控,帶了天拿水和垃圾到現場燒毀,舉動有點像拜祭亡母的表示。 12.另一方面,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曾經在1989年、1993年和2006年進入戒毒所戒毒。被告亦有一段坎坷的歷程,屢次犯案,亦以毒品去麻醉自己。被告的母親在2012年7月去世。被告承認她在案發時吸了毒,現在因為再犯案而感到懊悔,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戒毒所報告認為被告適合再一次進入戒毒所。 13.被告有二十三項定罪,當中有八項和毒品有關。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06年10月,被告因為藏毒罪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屢次犯案,這使法庭覺得被告的求情信當中提及的歉意、內疚和重新做人的承諾是有所保留。 14.本席考慮到戒毒所的提議,但亦考慮到《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款,因為在本案被告除了干犯藏毒罪,亦干犯了第60(2)條縱火罪。後者的刑罰更為嚴重。 15.在特區訴盧寶德(譯音)CACC 608/1997,該上訴人在彩虹邨一棟樓宇內的電梯縱火,損壞了一些電梯按鈕。後來又在區內另一棟樓宇的垃圾房燒毀垃圾。上訴庭認為縱火罪罪行嚴重,以6年為起點。因為上訴人的認罪,而減至4年監禁。 16.在特區訴劉芳如(譯音)CACC 601/2002,該上訴人因為和丈夫爭吵而憤而用天拿水縱火焚燒自己家中的睡房。上訴人事後自行報警,上訴人最後被判入獄兩年。 17.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而一旦縱火,沒有人能夠預計其後果。被告帶同天拿水,戴了手襪,亦帶了打火機和垃圾去一棟唐樓的公眾樓梯,罔顧他人的安危而縱火。該棟樓宇亦是有住客居住。被告受毒品和藥物影響,被告因為母親的過世而受到打擊,心情低落、情緒波動,但這些都不是求情理由。所幸是這次縱火並沒有造成太大的人命或財物損失,證人或居民很快便把火撲滅。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其嚴重性當然較劉芳如一案較為低。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1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雖然戒毒所在考慮到被告的前科,仍然建議被告第四度再入戒毒所。但本席認為被告已經干犯縱火罪,法庭便需要平衡阻嚇判刑和被告戒毒的目標。本庭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七小包海洛英,共重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當中自然有其潛在風險因素。被告曾經三次進入戒毒所,本席認為因被告藏毒罪而判被告入獄較為適當。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因第二項控罪判被告以10個月為起點,而當中考慮到潛在風險因素而加至12個月。因為被告的認罪,把刑期減至8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和犯案時間、地點都不同。因此本席頒令第二項藏毒罪的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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