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937/200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anuary 2012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Trust vs Gift – Agreement on ancillary relief – Section 7 considerations – Financial disclosure – Lump sum award – 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信托 vs 贈與 – 附屬濟助協議 – 第 7 條考慮 – 財務披露 – 整筆款項 awarded – 梁 (呈請人) v 鍾 (答辯人) – FCMC 9937 / 2009 – 區域法院 – 朱佩瑩法官 – Whether BOC funds were trust or gift – Court held wife was trustee – Whether oral agreement binding – Court held no written agreement to revoke right to apply – Ancillary relief calculation – Court awarded HK$140,000 to wife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Nature of BOC account funds · Agreement on ancillary relief · Ancillary relief calculation

Outcome: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Petitioner HK$140,000 lump sum;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dismissed after payment.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FCMC 9937/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Jan 2012
Judge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937 /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993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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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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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 9 月 7-8 日及2012年1月3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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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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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在這段婚姻中女方是在2009年8月申請離婚。在離婚時雙方曾簽署了一張離婚協議傳票,因此本席在頒佈暫准離婚令時就協議傳票內的條款作出一項同意命令。其後,在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令前女方突然存檔了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因為女方在她的離婚呈請書中並沒有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的第68(2)規則,女方是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才可以申請附屬濟助。

2.後在2010年9月7日,在當時代表男方的劉大律師不反對之下本席批准女方可以申請附屬濟助。因此本審訊現主要為處理女方該申請及男方因此而作出的反申請。

背景

3.女方是在1971年11月在國內湛江出生,現年約40歲。男方即在1951年1月在香港出生,現年約61歲。

4.女方在湛江接受教育至高中三年級。在約1991年畢業後她曾在東莞一間生產磁帶的香港公司做質量檢測員,約6個月。之後她在平湖的一間港資紙品廠工作一段短時期。後在約1993/1994年她經朋友介紹到男方布吉三聯村的印刷廠 (“布吉廠”) 工作,為一名營業員,當時工資為每月¥800另加佣金6%。她指每月收入有時有¥3,000,也會有¥6,000。

5.她稱在約兩個月之後她開始和男方發生關係及在工廠閣樓內 “同居”。她繼續 “跑單”,但她停止領取工資及佣金。當時男方的工廠較為小型及他另有一位合作的夥伴。工廠只有8至10個人。雖然女方指她並沒有領取工資及佣金,但男方是將工廠的錢給她保管,而她會列出所用的開支,用完她會問男方再拿取。

6.雙方在開始同居時,男方在香港是仍有一位妻子 (“前妻”)。他和前妻在1980年結婚,共有兩名子女,大兒子現時約30歲 (“大兒子”) 而女兒現時約24歲 (“女兒”)。在雙方同居不久約一個月後廠房水浸而據女方所述,男方當時的合夥人不理會布吉廠的情況,後來布吉廠停業。女方指當時是由她協助男方向布吉鎮政府索取有關布吉廠水浸的賠償。在1994年男方在龍崗開設了一間做服裝掛牌的小型廠 (“龍崗廠”),但當時男方是用他前妻的名字開設龍崗廠的。

7.男方前妻當時是一直住在香港而據女方所述女方有協助龍崗廠的業務,但龍崗廠如有文件需要前妻簽名,男方會將文件拿到香港給前妻簽。女方指在未正式開龍崗廠前如果女方接到任何新的訂單她會拿給男方在香港的哥哥加工,加工之後由男方送到深圳羅湖給女方接回,而有一次是男方前妻到深圳交給她的。

8.女方稱在1994年間男方正式開設龍崗廠後她一直在幫助男方直至到廠生意開始好轉。約在1995/1996年男方才開始聘請一位業務員協助女方接單及在1998年男方聘請了一位寫字樓人員因在1998年女方懷了孕。在懷孕之後女方才停止幫忙接單。

9.不幸地在雙方兒子 (“兒子”) 出生後約一個月,男方患了鼻咽癌而他回香港進行割除手術及治癌。

10.根據女方所述,兒子實是在1998年出生的,雖然兒子的香港身份証上顯示兒子是在1999年8月出生。在1994年當男方用他前妻名字開了龍崗廠後,女方和男方搬去龍崗新西村居住。據女方所述,當時他們租了一間三層樓的民宅,而男方在一樓開設了一間細小印刷廠 (“GTO印刷廠”),二樓為寫字樓,其中有一間房間為她和男方的宿舍而三樓為其他工人宿舍。他們在那裏居住到一直至約2003年。後GTO印刷廠搬到惠州新墟並也改回用以前布吉廠的名字及廠的持牌人轉到女方名下。當時GTO印刷廠的機械也賣了給新廠 (“新印刷廠”)。

11.男方在1998年時在龍崗曾用女方的名字購買了一層物業,主要是為了兒子入戶籍,當時購入價為約¥230,000,有按揭借款。兒子出生後因為他們搬至惠州,所以該物業出租。後來他們再搬回龍崗。兒子一直主要在龍崗居住及讀書直至約2005年。

12.新印刷廠開始後不久,在約2004/2005年男方因鼻咽癌復發及擴散到肝部他回香港及一直在香港做手術及化療。自此他開始少回廠或回國內。

13.男方指他因鼻咽癌舊病復發,體力不支而在2004/2005年時結束了新印刷廠的生意並將新印刷廠的機械賣掉,套現了約¥300,000給了女方及兒子作生活費。在結束了新印刷廠生意後,男方稱他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現在他聽覺也發生問題,因此在審訊時他需要用助聽器。

14.在2007年時男方指女方看中了深圳一所房子,因此她向男方借了 ¥180,000來購買該房子。女方並出售了龍崗的物業來購買該新的物業 (“深圳物業”)。當時深圳物業購入價為約 ¥346,156 (P-1),也是有按揭借款。女方並沒有直接否認男方曾支付了 ¥180,000為購深圳物業之用,只是要求男方出示証據。

15.男方後是在約2007年才和前妻離婚。雙方最後只是在2008年5月2 日才在香港註冊結婚。之後女方開始來往香港及內地但她只是用通行証來港,直至審訊時她仍未獲取單程証。約在2009年5月女方才來港居住因當時兒子獲批來港。女方交出的通行証的副本顯示該通行証是在2011年4月7日才發出的 (P-1),因此沒有她之前出入香港的紀錄。但男方對女方所稱沒有太大爭議。

16.在女方來香港居住前,在2009年4月13日女方出售了深圳物業,售價為 ¥550,000 (P-1),但男方指女方拒絕將 ¥180,000還給他。

17.在約2009年5月女方來港居住時雙方在香港租了葵涌石蔭智昌樓一單位。女方和男方及兒子在該單位一起居住。初時智昌樓的租約是用男方的名字。其後,因女方指男方和前妻復合,雙方發生爭執,最後在2009年7月男方搬出智昌樓。男方搬出後,智昌樓的租約改用女方的名字。因此雙方似乎在智昌樓同住了只有兩個月。

18.在男方搬出不久,於2009年8月7日女方聘用了鄭子驅律師行向法庭申請離婚。在離婚呈請書中,女方指在2008年7月她已和男方開始分居。男方曾在審訊中解釋雖然雙方在2008年7月分居,但當時他仍和女方有來往及關係良好,在2008年9月20日男方以女方名字在中國銀行開始了一戶口 (“BOC戶口”),其後在2009年5月29日他將HK$1百萬存進BOC戶口。女方在BOC戶口開設時已簽了一份授權書給男方,及BOC戶口存摺一直是由男方保管。男方指女方只為他BOC戶口的 “受托人”,因當時他曾希望在約兩年後去申請綜援。其後,在2009年7月因雙方關係變差,他已將所有款項轉走。

19.根據男方聲稱,在2009年8月雙方同意離婚並協議女方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及男方每月支付女方 $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男方於2009年8月7日在代表女方的鄭子驅律師行簽署了一張協議傳票 (“協議傳票”)。當時該律師行是代表女方簽署協議傳票的。

20.據男方所講述,在簽協議傳票之前,鄭子驅律師行有一位梁先生向他聲稱,女方不用分他的財產也不需要他養她,但他每個月需要支付$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女方當時在場及梁先生曾問女方需否保留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而女方聽了梁先生的解釋之後說不需要及她在自己的律師行簽署了一份 “呈請人陳述書” (B-126A) (“陳述書”)。

21.陳述書的日期為2009年8月7日。陳述書中列出女方聲明她得到律師行的法律意見及建議後清楚明白她本人有權在此婚姻訴訟案件中向男方索取贍養費及其他附屬濟助 (包括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但經她本人詳細考慮後最後決定不作出任何申請。陳述書中並列出此決定完全出自女方本人的自由意願並沒有受到男方,其他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受到威迫,不當影響及壓力下作出的。陳述書連同協議傳票是由代表女方的鄭子驅律師行在2009年8月8日正式存檔法庭。

22.在法庭檔案中可看到在2009年8月26日,男方也曾委任一間律師行代表他處理離婚的事宜,但在2009年9月18日男方已通知法庭他自行代表。在2009年9月23日,女方並簽署了表格21確認她離婚呈請書的內容並申請安排暫准離婚令的聆訊日期。其後在2009年11月17日本席頒發暫准離婚令及正式判令協議傳票內的條款成為同意命令。

23.約在兩星期後,2009年12月2日,女方通知法庭她自行代表及在當日她自己存檔了附屬濟助的通知書。但奇怪地,其後在2009年12月29日,鄭子駒律師行仍代表女方去申請絕對離婚令。最後在2009年12月31日,暫准離婚轉為絕對令。

24.女方在有關附屬濟助申請方面曾作出以下的申請:

(i)    2009年12月25日 – 擬向男方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 (表格25)

(ii)   2010年3月8日 – 申請授產安排令 (表格8)

(iii)   2010年8月19日 – 申請男方將 $1百萬交由法庭保管

(iv)   2011年6月24日 – 申請即時判決贍養費 $1百萬。

25.在支持她上述的申請,女方存檔了主要的宣誓書共約有7張及兩張表格E。

26.男方後在2010年9月28日也存檔了一項傳票,反申請女方歸還HK$180,000及將她名下的HK$600,000交由法庭保管。在附屬濟助方面男方曾作出約兩張宣誓書及兩張表格E。

27.女方2010年3月8日的宣誓書中稱她當時的律師向她作出錯誤的引導,令她作出錯誤的決定及她因此事曾向律師公會投訴。

28.女方現時申請附屬濟助主要是要求男方歸還BOC戶口中的HK$1百萬。男方反要求女方將深圳房子賣掉後的款項中HK$180,000還給男方。

雙方主要之爭議點

29.雙方主要爭議之點為如下:-

(i)    究竟BOC戶口中的HK$1百萬是否女方為男方托管?

(ii)   究竟離婚時雙方有否有一項目協議不向對方申請任何附屬濟助?

(i)    究竟BOC戶口中的HK$1百萬是否女方為男方托管?

30.從男方所交的BOC戶口交易紀錄中可看到該BOC戶口是在2008年9月20日開設的,男方指他支付了$500來開設戶口。男方稱在開此BOC戶口時,女方已即時簽了一份授權書給他,由他全權可以動用該BOC戶口中的款項,並且BOC戶口存摺一直由他保管。女方對男方的說法沒有異議。

31.其後男方指他在2009年5月29日將HK$1百萬存進BOC戶口。他解釋他因癌症不能工作及他原意是將當時現金資產轉至女方名下托管及在兩年後他計劃去申請綜援。他指當時和女方關係仍良好,雖然分居但常有去 “飲茶”。

32.在存進HK$1百萬後,女方也曾在2009年6月12日滙進該BOC戶口HK$79,950。男方解釋這是女方在出售深圳物業的款項中的一部份,因女方欲將所有款項滙至香港的戶口但因她不能同時滙進太大的款項至她另外私人的戶口,才將這筆 HK$79,950滙進該BOC戶口。

33.於2009年7月7日男方在BOC戶口轉出共 $1,080,451.60。他初時指他將該款項轉他妹妹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妹妹戶口”)。他後在2009年8月14日買了一張銀行本票將其中HK$70,000還給女方。

34.男方承認他妹妹也是簽了授權書給他令他可運作妹妹戶口的款項。在審訊最後一日男方指他仍未能獲取到妹妹戶口的資料,因此他沒有呈交有關該戶口的資料,但他堅持,所有款項已轉至大兒子的中國銀行戶口 (“大兒子戶口”) 及由大兒子保管及照應男方餘生的生活費。男方指他現時是在等死。男方又稱他女兒仍在英國讀大學二年級,費用也是由大兒子負責從大兒子戶口中的款項中支付。女方及男方均不願審訊再拖延等男方呈交妹妹戶口的資料。本席看到大兒子戶口在2009年8月27日有HK$1,010,000一筆款項存進,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所述,這為BOC戶口內的款項。

35.男方指該HK$1百萬全是他當時大部份的積蓄而款項是由他恆生銀行 “優越理財” 的綜合戶口 (“恆生戶口”) 轉至BOC戶口的。他呈交了恆生戶口由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交易紀錄 (“R-4”)。在內可看到該HK$1百萬是在2009年5月29日他從恆生戶口以支票提款而在同日可看到HK$1百萬是以支票存進BOC戶口。女方並不爭議該HK$1百萬為男方的積蓄,但女方堅持男方曾承諾贈送該HK$1百萬給她及該HK$1百萬為她替男方工作的工資。

36.據女方自己所指,當時男方至少有約港幣 $1百萬的現金。她又稱曾看到男方有一存摺單上列出約HK$1,700,000及有800,000股中蕊股票。從男方最後呈交的資料,看到在2009年5月29日前,男方應有約HK$1.8百萬資產,如下:-

(i) 恆生戶口(R-1) 在30.04.09的結存 $1,352,059.71
(ii) 800,000股中蕊國際股票
每股當時約 $0.35
約$280,000
(iii) 宏利保險 $165,000
共約 $1,797,060

37.在男方將HK$1百萬轉至BOC戶口前,男方主要運作的戶口似乎為恆生戶口。男方在2009年7月28日後似乎已停用該戶口。男方當時也是主要在買賣股票。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定期存款,而恆生戶口也包括了他的證卷戶口。男方承認當時另有800,000中蕊股票但他指當時只值約 $280,000。他指已將股票轉至大兒子戶口。在他呈交的大兒子戶口的2010年9月30日月結單可看到有800,000股中蕊股票存進大兒子戶口。除上述外,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証據証明當時男方另有其他資產。

38.在法律上,當一位丈夫支付一位妻子一筆款項時是有一項假設即該為一項贈送。因此推翻此假設的舉証責任在男方。當時在2009年5月29日雙方已分居了約10個月。女方同意在開戶口時已即簽授權書給男方及男方一直持有存摺令女方在運作該戶口上會有些困難。並且從上述看來該筆 HK$1百萬在當時來說應為男方的現金資產約74%。女方並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證明該HK$1百萬為她的工資或男方曾承諾贈送給她。本席在考慮了雙方証供及所有情況後,本席接納男方說法及認為他推翻了法律上的任何假設。本席並不相信他當時是承諾將HK$1百萬贈送給女方。因此本席裁定女方只是該HK$1百萬的受托人。

(ii)   究竟雙方離婚時有否有一項協議不向對方申請任何附屬濟助

39.在簽署協議傳票當時男方是沒有代表律師。女方同意是她在報紙上看到鄭子驅律師行,然後她去委托該律師行辦理離婚。她呈交了一份她所簽署給該律師行的離婚事項委聘書 (P-2) 及分別在2009年8月7日及9月23日交了共 $4,800的費用。她指該委聘費為全包收費 (“全包合同”)。

40.女方指她的律師在代表她簽署協議傳票之前是未曾獲取她的同意。她指她首次見到協議傳票是在 “好後期約2009年11月或12月”。她承認曾在簽署全包合同時是講好男方將會支付$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她承認律師曾經問她需不需要$1象徵式的贍養費。她聲稱律師行當時並沒有解釋給她聽$1象徵式的贍養費的定義。她指當時男方也在場而律師行告訴她 “要唔要都唔緊要”。其後她律師要求男方簽一份文件,但女方指她不知道是簽什麼文件。女方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當她支付$2,800給律師行作為律師費時律師才要求她簽文件。女方又似乎稱陳述書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的。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較為混亂。不論如何,代表女方的鄭子驅律師行是在2009年8月8日將離婚呈請書及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協議傳票及陳述書全部一併存檔法庭的。本席不接納女方所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陳述書,並相信女方一定是在2009年8月8日之前已簽署了陳述書的。

41.本席曾數次向女方指出她是有權傳召她的律師出庭作証及支持她的說法,但女方一直沒有傳召她的律師。她曾在審訊中指如果律師出來作証會 “頂証” 她,及律師不能幫她。本席曾向女方解釋如果律師出庭作証律師是必須作出誠實的証供,但女方不願意傳召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出庭。

42.根據男方所指,在離婚時女方是說過她不打算分他的錢也不需他養她,但只要求他每個月支付贍養費給兒子。當時女方要求的數目為 $2,800,但男方指他只能付 $2,500,而最後,女方是接受了每月 $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43.男方指在2009年8月7日是女方要求他和她一起去鄭子驅律師行簽署有關離婚的文件及有關管養權及兒子贍養費的協議傳票。

44.根據男方所述,在簽妥所有文件後,於2009年11月17日女方曾到鄭子驅律師行向該行的梁先生表示要推翻她較早前向律師行作出不向男方追討任何附屬濟助的指示。男方指出鄭子驅律師行曾於2009年11月17日致信給女方,向她指出她如欲推翻她之前所簽的陳述書並欲向法院申請索取贍養費的申請她必須在7天之內向該律師行作出指示。男方在他2010年4月9日的宣誓書中附上這封律師行至女方的信件 (CKK-4)。

45.後來女方在2009年12月2日才向法庭傳檔一份 “親自行事通知書” 及 “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46.男方又指女方是早知道他在2009年7月7日已將 BOC戶口中的 $1,080,451.60的款項轉出而當時女方並沒有反對。他稱是在該日,即2009年7月7日,他已告訴女方的。

47.男方稱當他將$1,080,451.6轉出之後,在2009年8月14日他開了一張HK$70,000的銀行本票給女方,以退還她存進的款項及其餘的 $1,010,000後轉至大兒子戶口 (R-6(a))。女方是同意當時她是收取了該 $70,000。本席在銀行本票的副本中看到該票是在2009年8月17日過賬至女方的戶口。

48.因此在2009年8月17日女方應已知道男方已在動用BOC戶口中的款項。這是在她律師向法庭呈交了離婚書之後約9天。本席接納女方確在2009年9月23日曾到她律師行,因她申請暫准離婚聆訊日期的表格21是在2009年9月23日簽署的,並且在同日她也簽收了男方支付給她兒子8月至10月共3個月的兒子的贍養費 (男方2010年4月9日宣誓書中的CKK-6)。

49.雖然女方自稱簽了一份BOC戶口的授權書給男方是因為她愚蠢,但本席不相信女方是一位愚蠢的女士。她在國內接受至高中三的教育。她也曾承認她認識一點英文。在呈請書中她報稱自己的職業為商人,雖然她在審訊中稱她當時是沒有工作但因律師問她之前的工作,因此稱為 “商人”。在她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中可看到她也常買賣香港股票。她在國內一直是幫助男方打理他所有廠的生意,直至2004年男方患有癌症結束他的生意為止。並且在2003年時,新印刷廠也是以女方名字持有的。本席相信女方是一位能幹的女士。

50.在考慮了所有的証供及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在當時申請離婚時,雙方確在口頭上確認了除了兒子的贍養費之外雙方不會向對方申請任何其他的贍養費或附屬濟助。本席並接納在2009年8月17日女方已應知道男方已在動用了BOC戶口內的款項。雖然雙方在口頭上曾有協議,之後,明顯地女方之後是反悔了。

51.不論如何,雖然雙方之間曾口頭上有協議互不申請贍養費或其他附屬濟助,但他們所簽署的協議傳票是沒有清楚或詳細列出有關條款。該協議傳票只是提及兒子的贍養費,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女方或男方本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陳述書只是女方單方簽給她律師的指示及確認。雙方之間並沒有任何書寫的協議也沒有任何協議撤銷女方或男方申請附屬濟助的權利。本席也從沒有作出任何命令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 (請參考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2 2 All ER 699)。在英國Edgar v. Edgar (1981) 2 FLR 19一案中,該案中的妻子曾和丈夫簽了一份分居契約承諾不申請任何資產。英國上訴庭認為該契約是應被法庭考慮的事項之一及在在考慮所有事項後,英國上訴庭最後判決女方應遵守分居契約的條款。在本案中,雙方互相之間是從沒有簽署任何契約或協議承諾不作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無論如何即使雙方有任何口頭上的協議,如Edgar一案所指,雙方的協議應也只是本席需考慮的事項之一點。

7條事項

52.在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是列在香港法例192章7條,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53.當女方認識男方時,男方是仍未離婚。男方是在約2007年才和前妻離婚的。雙方只是在2008年5月才結婚而女方稱在2008年7月已分居,因此實際婚姻關係是很短只有兩個月。但本席接納雙方的關係是自約1993/1994年開始而一直至他們分居時,關係也維持了約14年,並且有一名兒子,但明顯地直至2007年男方和前妻離婚時,大部份時間似乎男方是和女方及前妻一併維持關係。據女方所稱,似乎她也曾勸男方不要和前妻離婚,雙方現在離婚也是因女方指男方和前妻復合而因此發生爭執而引起。因此,男方及前妻及女方之間的三角關係是維持了一段時間,但本席接納女方在這段關係中曾作出不少的貢獻及之前一直有幫助男方的生意。

54.男方的資產在上述可看到在2009年5月是約為HK$1,797,000。

55.在2009年4月時,女方自稱她的資產為約HK$770,000,如下:-

(i)    深圳物業出售之後款項 ¥550,000

(ii)   廣東省深圳市官司所獲得的款項 ¥100,000

(iii)   男方其後退還給她的HK$70,000。

56.男方對女方上述似乎沒有多大爭議除了他曾指在2004/2005年時支付了 ¥300,000給女方。女方指她已用掉該款項。

57.在2010年時,在他們第一份E表格中

(i) 女方自稱的資產
(建設銀行戶口存款)
約HK$563,398.81
(ii) 男方自稱的資產
(東亞銀行戶口存款 + 宏利保險)
約HK$191,939

58.在2011年時,在他們第二份E表格中

(i) 女方自稱的資產
(建設銀行戶口存款)
約$410,341
(ii) 男方自稱的資產
(東亞銀行戶口存款 + 宏利保險)
約$177,736.69

59.男方實為妹妹戶口及大兒子戶口的款項的實際擁有人因此在上述兩份E表格中他並沒有全面地披露他的資產。他也另有戶口沒有披露。女方在她的上述兩份E表格中的披露也不全面,因此本席在2011年9月8日命令雙方再呈交更多的資料及證明文件。

60.後來在男方呈交的大兒子戶口的交易資料中可看到在2009年9月3日他有約 $952,000的結存,其後,在他存進800,000股中蕊股票後,在2010年9月30日共有約HK$1,243,840的結存。每月的結存也有加有減。在2011年4月30日時,結存仍有約HK$1,200,000,但在2011年8月31日時,已減至約 $691,000但似乎主要為持有的證卷價值遂漸降低。本席在2011年9月8日作出上述命令後,男方之後不斷提走款項,在2011年11月份,結存減至約 $120,000並且男方連宏利保險也棄保,收回約 $186,000。他在2012年1月3日的最後審訊日時指他所有款項已拿去澳門享受及花掉。他沒有呈交任何支持文件。本席完全不相信及不接納男方在這方面的証供。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支付本席所作的命令。

61.女方在出售深圳物業後在2009年4月22日及6月10日共有 ¥547,020存進她國內招商銀行戶口及其後分別轉出;如下:-

(i) 2009年4月26日 ¥107,000 轉進女方中國銀行深
圳分行龍崗支行
(ii) 2009年6月10日 ¥440,000 轉進女方上述戶口

62.女方一直沒有提供她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龍崗支行的戶口的詳細交易紀錄。因此本席不知該戶口有否任何結存。

63.女方指售樓款項後來是轉至香港。女方曾呈交了她已取消了的東亞銀行儲蓄戶口資料。該戶口似乎是在2009年4月23日開設。在2009年4月27日有HK$229,800存進及其後在2009年6月11日有HK$379,800存進,共HK$609,600。本席接納這兩筆款項應是從女方出售了深圳物業的款項轉進的。其後她用該些款項買賣香港股票。

64.女方是在2009年10月6日取消了她東亞銀行的戶口,但她在2009年10月2日及10月5日她在東亞銀行分別提走 $300,000,共為 $600,000,去處不明。約兩個月後在2009年12月9日可看到有 $600,000以轉賬存進她建設銀行戶口 (TFRFM 6061622),但是從那一戶口存進,女方並沒有披露資料。她似乎在東亞銀行應有証卷戶口,及她在交通銀行也應有証卷戶口。她在交通銀行是用 “投資通電子理財服務”。她只呈交了數張股票買賣文件,但並沒有呈交任何月結單或交易紀錄。並且在她交通銀行中在2011年5月,她曾以轉賬方式提走了約 $384,619及其後在8月再提走約 $41,000而這些約共 $426,000的款項去處不明。因此,女方的披露至最後審訊日仍是並不全面。

65.男方現年60歲,自2004年患有癌症之後已沒有固定工作。在2012年1月3 日最後審訊日,他曾指現時每星期有3天做印刷散工或賣菜,每月賺取約 $5,000。他每月在領取長期病患金 $1,540。他在第二份E表格中指每月開支約 $6,530。他現時聽覺明顯有問題。本席接納他現時工作能力有限,是有時需要倚靠積蓄。

66.女方現年40歲,較男方年輕約20年。她曾指有腰椎病及左眼黃斑病,但沒有呈交任何文件証明這些病足以影響她謀生能力。在上述本席曾指出女方為一位能幹的女士。本席相信女方是有工作能力,尤其是她在印刷行業的經驗也相當豐富。自2010年11月,女方因指要回深圳居住,而她將兒子交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入住大埔的緊急兒童之家直至現在。

67.女方在她第一份E表格中指她開支為每月HK$10,220包括每月 $2,420為兒子的開支。但在她第二份E表格中指她指每月開支只約為HK$3,300因她已回深圳居住。她現租住深圳龍崗一單位。她指租金為每月 $2,500,但據社署第一份調查報告 (日期為2011年6月7日) 她當時在深圳租住的房子200至300平方尺,租金為每月 $2,000。在第二份的社署報告中,女方曾指她靠積蓄維持生活及跟友人學習傳統的 “拔罐” 及刮沙療程,以便可從事相關行業,但在第三份社署報告中,女方又指此計劃告吹及她計劃申請失業救濟金及在路攤賣小食。在上述本席已指出女方是有謀生能力。在審訊中她曾指在1994年時已能有時賺取 ¥3,000至 ¥6,000,雖然當時並不是固定的收入。本席認為她應有能力賺取足夠款項可以維持她每月約 $3,300的開支。

68.兒子自2010年11月開始一直在馬鞍山兒童之家。男方呈交資料証明是男方在支付兒子的費用。女方似乎對此無異議。

69.本席在上述已指出男方、前妻、女方三角關係一併持續有約13年 (1994至2007年)。女方也稱她曾有替前妻名下的龍崗廠接訂單。雖然沒有足夠的証據証明男方名下的資產是來自龍崗廠或GTO印刷廠或新印刷廠,但當時男方資產不一定全是屬於他和女方的關係中所產生的資產。在審訊開始前,可看到的男方資產約為 $919,000 (即大兒子戶口 $691,000 + 男方其他戶口約 $42,000 (R2,R3,R9) 保險 $186,000),女方資產約為 $1,800 (交通銀行存款),雙方在財政方面的披露均有不盡不實。女方較男方年輕20年而男方工作能力有限,及仍須支付兒子的一些使費。如以在約2011年4月底,女方未曾將款項轉走之前,她應有約 HK$498,000。男方有約 $1,400,000 (連保險)。在審訊前,男方的資產已下降至 $919,000 而女方的資產去處不明,但本席不相信女方是會全用掉她之前所有 $498,000的資產,並相信她仍擁有該筆款項的大部份。

70.在考慮了所有第7項事項後及上述所有情況之下及因女方仍有數戶口未曾披露本席認為男方應支付女方整筆贍養費應為 $140,000。本席相信男方是仍有足夠資產支付此款項給女方。女方在原應有的 $498,000,再加上 $140,000,至少共有約 $638,000。此為有審訊前雙方可看到的財產約45%。本席認為這為公平的分配。這筆款項,再加上女方本身的工作能力應足以維持女方本人的生活開支。

結論

71.本席認為男方須在1個月內支付女方 $140,000。在支付了該款項之後雙方互相的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72.至於兒子的贍養費,女方曾申請兒子的贍養費,但兒子仍住在兒童之家。據第三份社署報告,女方似乎暫時沒有接回兒子的計劃,並她希望兒子能入讀沙田區的中學。在審訊中,女方也沒有再提及她要兒子回國內接受教育。女方最後在審訊中只表示及堅持要求男方歸還HK$1百萬。如第三份社署的報告中所指,女方也似乎擱置與兒子在香港租房子的計劃,因此在這方面的申請,本席暫不處理。如有任何改變,女方是有權可隨時再作申請。

命令

73.本席現命令如下:-

(i)     答辯人須在1個月內支付呈請人整筆款項HK$140,000

(ii)   在支付了該筆款項後,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及其他所有互相之間的申請予以撤銷。

74.至於訴訟費方面,本席不作任何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命令。此為暫准命令,在21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朱佩瑩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