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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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LTL於少年法庭裁判官張威達席前承認一項與另一名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12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0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700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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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L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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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3月13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LTL於少年法庭裁判官張威達席前承認一項與另一名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12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人拳打第一證人頭部,致擦傷腫痛。

裁判官的理由

4.上訴人犯案時未足16歲,至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有罪時,仍未足16歲。裁判官押後判刑,聽取感化報告。至判刑時,上訴人剛滿16歲,已非《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涵蓋的少年人。

5.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規定:

“(1) 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根據授權法庭處理該案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的條文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 的條文處理罪犯;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96(b)條處理罪犯;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13章) 第34條處理罪犯;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廢除)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設立的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所指的更生中心;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 的條文處理;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採用除依本條規定外不可採用的處理方式處理任何案件。”

6.上訴人的感化報告正面,感化官建議法庭考慮撤銷控罪,並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頒下照顧及保護令。該命令的效果是上訴人不留案底。

7.檢控主任陳詞指上訴人判刑時已達16歲,裁判官不能引用《少年犯條例》第15(1)(a)條的權力撤銷控罪。檢控主任呈交案例Lau Kwok Fai(譯音劉國煇& Others v R, CACC 519/1979 :

“12. However, the general principle, which is enshrined in the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is that young persons (re those below 16 years of age) should not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if they can suitably be dealt with in any other way. Since the appellant was born on 17th March, 1963 and was, therefore, a few weeks over the age of sixteen years when he was sentenced, he is not a “young pers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8.裁判官考慮過英國案例R v Danga [1992] 1 All ER 624所指,定罪是決定年歲的定點。但裁判官認為該案涉及英國法例詮譯,條文與香港法例有別,只有參考價值,但不應有任何約束力。

9.裁判官認為判刑當日上訴人已年過16歲,他不能引用《少年犯條例》15(1)(a) 條撤銷控罪,因此而頒下感化令。

10.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自己當日誤解劉國煇案判詞,並指出若重新判刑,他會接納感化官建議,撤銷控罪,頒下照顧及保護令,不留案底。

上訴理由

11.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法庭錯誤認為上訴人在判刑當日已年滿16歲,便沒有權力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1)(a) 條撤銷控罪;

(2) 兒童法庭判刑核權,應以定罪日時被告人之年齡為依歸;

(3)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十二條,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討論

12.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認爲無權引用《少年犯條例》第15(1)(a) 是錯誤,並引用Danga案的論點,指法庭之判刑轄權,應以定罪當刻被告人的年齡為依據。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同意。

13.根據參考書Cross & Cheung’s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11年第6版)所載,當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法庭審理控罪而被信納其有罪,法庭需要考慮《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來處理其案件(第648頁)。

14.本席同意,當裁判官信納其上訴人有罪時,他未滿16歲。 裁判官可以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1)(a) 條撤銷控罪。然而,本席需要作出注腳。

15.劉國煇案,該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犯搶劫等嚴重罪行,在地方法院認罪。該上訴人犯案時及認罪時小過16歲,但於同其他被定罪的被告人判刑時已超過16歲,被判處三年監禁。上訴時代表律師指原審法官應該將他當作技術上的少年犯處理,避免判處監禁。審理上訴的正按察司羅拔爵士(Roberts CJ)指出,《少年犯條例》所銘記的原則,是若16歲以下年輕人可以適當地以其他方法處理,則不應被判處監禁。上訴庭將監禁刑期改爲勞役中心刑期。

16.雖然劉國煇案沒有列出有關條文,沈大律師及關大律師均同意有關條文是《少年犯條例》第11(2) 條: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17.因此,劉國煇案對《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並無約束力,其原則亦並非被告人的年齡以判刑日期來決定。

18.至於Danga案,該上訴人的年齡情況與本案類似。根據Criminal Justice Act, 1982 & 1988  s.1(3A) 規定:

“(3A) Subject to section 53 of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punishment of certain grave crimes), the only custodial order that a court may make where a person under 21 years of age is convicted or found guilty of an offence are –

(a) A sentence of detention in a young offender institution under section 1A below; and

(b) A sentence of custody for life under section 8 below.”

19.上述英國《刑事司法法例》第1(3A) 條的意思是:當21歲以下的人被定罪或裁定有罪,除了終身監禁以外,唯一的監禁式命令是少年犯院所拘留令。

20.英國上訴庭裁定,就第1(3A) 條而言,被告人的年齡以定罪日期決定。

21.然而,《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除了「信納其有罪」外,還有「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字眼。這在第11(2) 條是沒有出現,而在英國《刑事司法法例》第1(3A) 條亦無出現。

22.假使被告人首次出庭時小於16歲,一早預備認罪,但宣讀控罪時無須答辯,案件押後,至認罪時超過16歲,則法庭需要聽取進一步陳詞,處理《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是否使用。就本案,本席毋須裁決有關年齡的計算是否早於定罪日而在法庭提控的日子,只僅此澄清,本案裁決並不涵蓋該情況。

23.裁判官指出,若他有權撤銷控罪,他會如此命令,並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頒下照顧及保護令。本席同意裁判官寬大處理的觀點,好待上訴人得以自新。因此,本席根據感化官建議,交上訴人予其父母照顧,並由社會福利主任看管,爲期15個月,學業、工作及宵禁聽從社會福利主任指引。

24.《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的論點毋須處理。

25.本席對沈大律師及關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